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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建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36號原 告 祥益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模臨訴訟代理人 張克源律師被 告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卓伯源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約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壹仟貳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壹仟貳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承攬被告「洋仔厝溪堤岸道路新闢工程(線東橋至彰水橋段)」(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1日締結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因展延工期之費用及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減作所致損害,原依民法第227之2條第1項及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889,824元及自9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具狀就請求權基礎併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9項及第4條第1項(三)之約定,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8萬6,572元及自9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之上開規定,於法自無不合,先予敍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68萬6,572元(含百分之5營業稅),及自9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承攬被告系爭工程,兩造於95年10月11日締約,契約價金4,350萬元(含稅),工期210日曆天。原告於95年10月20 日開工,原預定完工日期為96年5月17日。嗣於施工期間,經被告核准展延工期523天。本工程業於97年10月20日竣工,並經被告於98年5月13日驗收合格。兩造就展延工期所生費用及「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D=1000mm」因減作達百分之50(下稱基樁減作)所致之損害等,未能達成協議,原告於99年5月13日依契約第21條「爭議處理」第1項第(一) 款規定,及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1項規定,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惟因雙方主張之差距過大,且無意願讓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99年11月9日作成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原告爰於99年11月11日收到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後,依契約第21條第1項第(四)款、第21條第3項等約定起本件訴訟。

(二)關於系爭工程展延工期部分:

1、系爭工程停工、復工情形:

(1)95年10月20日開工:因設計圖路權線與工區施工現況不符,致無法施工,被告同意自95年10月20日起停工,俟路權確定並完成設計變更後再通知復工。

(2)96年4月9日復工。

(3)96年4月30日起停工不計工期:96年4月9日復工後,因地上物、農作物尚未拆遷完畢,經監造單位會勘發現,本工程南岸右側仍有多處房屋未拆及1處稻田未收割,另據監造單位依已核備施工網圖審查,開工後由南岸右側擋土牆及水溝施作,目前現況確實影響施工主要徑,所以自96年4月30日起停工不計工期,待障礙排除後再通知復工。

(4)96年9月20日復工。

(5)97年5月4日起停工不計工期:因第二次變更設計尚未核准,所以被告同意自97年5月4日起暫停施工,不計工期,俟變更設計案完成後再通知復工。

(6)97年9月1日復工。

(7)97年9月1日復工後,依被告核備之「修正施工進度網狀圖(第二次展延工期)」所示,預定完工日為97年10月17日。

(8)97年9月13、14日辛樂克颱風來襲、97年9月28、29日薔蜜颱風來襲,被告同意不計工期4天。

(9)97年10月20日系爭工程竣工。

2、請求權依據:

(1)本件停工、展延、不計工期天數合計522天(原523天提前

1 天完工),為原契約工期210天之2.49倍,其天數之距實已非有經驗之承包商所得合理預期,如不依情事變更原則為合理之調整,將使原告單獨承擔鉅額之展延工期額外費用,實不合理,且顯失公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判決,均肯認承包商因展延工期所生費用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業主給付足資參照。又系爭合約第20條第9項:因非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下同)之情形,甲方(即被告,下同)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但不包括乙方所失之利益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間所生之額外費用。

(2)至物價指數調整款與本件原告所請求之費用無關,按兩造就物價調整之變更議定書第一、1已明載:「得調整之項目為材料費、施工費部分」,是以該物價調整約定係就工程進行期間因為物價、人工上漲而對材料、施工費用之補貼,此與原告本件請求因停工或展延工期所衍生與時間相關聯之管理費用等並無關聯,故被告稱該物價調整所補貼金額已對原告因停工及展延所致增加費用為實質補償云云,實有誤解。

(3)請求費用之計算:茲參考工程及訴訟實務見解,依契約單價比例(展延工期天數與原訂工期天數之比例)法請求展延工期所生費用如下:

1、96年9月19日前停工314天部分:系爭工程於96年9月19日之前並無實質施工,惟原告於開工至96年9月19日期間仍有勞工安全管理人員、品管工程師、工地主任等人會因停工待命造成損害。經查合約項目「勞工安全衛生設備管理費(1.1%)」、「工程品質管理費(1%,含材料試驗費)」、「包商利潤及管理費雜費(7%)」均無單價分析表,惟原告就本工程之勞工安全管理人員魏燈鑄、品管工程師邱國郎、工地主任李孟杰等人員,於95年10月即提報予被告,原告並實際支付其薪資,原告爰依薪資扣繳憑單給付總額除以365天再乘以停工待命期間計算因停工所致之該等人員費用,計541,504元(含稅,計算式如卷附停工及展延工期費用計算表)。

2、96年9月19日後停工部分:96年9月19日後因工程已實際開始施作,停工或展延均將造成原告與時間相關聯費用之增加,故應依契約單價比例法計算「環境保護費」、「施工中交通安全維護費」、「勞工安全衛生設備管理費」、「工程品質管理費」、「包商利潤管理費」等費用,由被告為合理給付。有關因颱風展延工期4天部分,原告同意扣減,不再為請求。此部分費用計2,981,450元(含稅,計算式如卷附停工及展延工期費用計算表)。

3、被告應依合約第20條第9項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給付原告因停工及展延工期所生費用3,522,954元(含稅)。

(4)系爭工程歷次停工不論有無涉及變更設計,被告均未於停工時預估復工時間,以書面通知原告,並無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之適用。按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之適用,須以涉及變更設計為前提,且須符合「甲方同意預估復工時間,以書面通知乙方配合」之要件,原告始得依被告通知之復工期日對於相關人員或機具設備為妥適之安排,以減少因停工所致之損失,但如被告停工時間過久,累計超出6個月以上時,被告仍應就超過6個月以上之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為補償。但如被告於停工時未預估復工時間通知原告,則原告於無法預知何時復工之情形下,因隨時可能復工,自無法就人員或機具設備為調整,以減輕停工之損失,於此情形下,自無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應由被告吸收6個月期間費用約定之適用。又變更設計係由被告委由設計單位辦理,其辦理時間之久暫非原告所能掌控與預估,故因辦理變更設計而停工時,自應由被告以書面告知原告預定復工之期日,被告稱復工時間應由原告提出停工申請時預估云云,顯然與契約約定相左,亦與變更設計係由被告所掌控之事實相違,其所辯自非可採。

(三)關於基樁減作所致之損害:

1、系爭工程工作項目「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D=1000mm」,係依實作數量按每公尺計價,契約預定施作數量為200公尺。每M單價7,372.7元。單價分析內「開挖機租金」、「吊機租金」、「保護套管打拔費」等機具動員費用,係平均攤提至基樁每M單價內。該工作項目嗣後由200公尺減作為100公尺,原告施作之M數減少,致使上述機具動員費用因施作M數減少,總計價金額亦隨之減少,機具動員費用無法全部攤提,致原告受有損失。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被告指示減作係就本工程契約為部分之終止,自應賠償原告因部分終止而生之損害。

2、基樁減作部分,乃因中華電信管路附掛共構未遷移造成施工障礙,經被告指示監造單位研議替代方案辦理,嗣經監造單位評估研議後以取消南岸之基樁方式辦理,雖經原告表達不同之意見,惟被告最後仍指示依監造單位研議方案辦理。原告經被告指示變更之後,原預定進場施作基樁之數量已減半,惟機具動員費並未減少,該動員工作屬於原告已履約完成之項目(「開挖機租金」、「吊機租金」項目),故就動員費用部分,依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因事實之需要,甲方有隨時以書面通知乙方辦理變更設計之權,乙方同意配合辦理。變更設計後本契約價金依下列方式調整之:…

(三)因變更設計而須廢棄拆除乙方已履約完成之部分項目,由甲方按實核驗收數量以本契約相關單價給付外,並酌予拆除清理、退運費及合理之損失」,故基樁減作致短領之動員費用部分,原告亦得依合約第4條第1項(三)約定向被告請求核實依契約單價給付費用。

3、按全套管鑽掘基樁之機具動員費是由原告一次給付協力廠商,該動員費不會因為基樁減作而減少支付協力商之費用,至動員費於原合約係以單價分析表中「開挖機租金」、「吊機租金」項目編列。原告原請求範圍包括「保護套管打拔費」16,755.48元(4,188.87÷25x200 x50%),應予扣除,原告無意見。故就減作部分被告應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給付原告172,581.72 - 16,755.48 = 155,826.24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163,618元。

4、又原告請求基樁減作部分而短計之動員費,為原告應領得之工程報酬,參照前揭實務及學者見解,請求權時效應自結算驗收完成之次日起算。本件工程正式驗收合格為98年5月13日,原告於99年11月19日提出本件訴訟,自未罹於2年時效期間。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於95年10月11日簽訂工程合約,原約定價金為4,350萬元(含稅率及包商管理利潤),工期210日曆天,預定完工日為96年5月17日。

2、系爭工程95年10月20日開工、同時停工,至96年4月9日復工,計171天不計工期(95年10月20日起算至96年4月8日止):95年10月20日開工,因設計圖路權線與工區施工現況不符,致無法施工,被告同意自95年10月20日起停工,俟路權確定並完成設計變更後再通知復工。嗣經用地路權確定及變更設計完成後,於96年4月9日復工。

3、96年4月30日起再停工,至96年9月20日復工,計143天不計工期(96年4月30日起算至96年9月19日止):因地上物、農作物尚未拆遷完畢,經監造單位會勘發現,本工程南岸右側仍有多處房屋未拆及1處稻田未收割,另據監造單位依已核備施工網圖審查,開工後由南岸右側擋土牆及水溝施作,目前現況確實影響施工主要徑,所以自96年4月30日起停工不計工期,待障礙排除後再通知復工,至96年9月20日復工。

4、被告同意因管線影響因素,展延工期47天。

5、97年5月4日起又停工,至97年9月1日復工,計120天不計工期(97年5月4日起算至97年8月31日止):系爭工程因第二次變更設計尚未核准,所以被告同意自97年5月4日起暫停施工,不計工期,俟變更設計案完成後再通知復工,停工期間原告應依合約規定負責工區內環境維護及交通維持等工作,至97年9月1日復工。

6、被告同意修正施工網狀圖,並展延工期38天,則預定完工日期變更為97年10月17日。

7、97年9月13、14日辛樂克颱風來襲及97年9月28、29日薔蜜颱風來襲,被告同意不計工期4天,預定完工日期改為97年10月21日。

8、97年10月20日系爭工程竣工,即原告提前1天完工,並於98年5月13日驗收合格。

9、系爭工程實際履約期間為95年10月20日起至97年10月20日止,共計732天,但其中有438天(171天+143天+120天+4天)因停工不計工期,即實際使用之工期為294天(732天-438天)。而實際使用294天之工期即是契約原訂工期210天加上展延工期84天即被告同意之二次展延工期合計原為85天(47天+38天),但因原告提前1天完工,故原告就展延工期實際僅使用84天。

10、系爭工程中有關「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D=1000mm」確有因減作達百分之50。

11、原告於99年5月13日曾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惟因兩造主張之差距過大,且無意願讓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99年11月9日作成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12、系爭工程合約原約定之「環境保護費」為83,777.5元、「施工中交通安全維護費」為167,555.4元、「勞工安全衛生設備管理費(1.1%)」為413,908元、「工程品質管理費(1%,含材料試驗費)」為376,280元、「包商利潤及管理費雜費(7%)」為2,634,082元。

13、對原告所提證物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

(二)爭執事項:

1、本工程並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1)系爭工程合約書第4條已約定本契約價金之調整:「本契約因事實之需要,甲方(即原告)有隨時以書面通知乙方(即被告)辦理變更設計之權,乙方同意配合辦理。變更設計後本契約價金依下列方式調整之:㈠原有工程項目之增減數量以本契約各該項目之單價計算。㈡新增工程項目者,增加數量以雙方議定之單價計算。㈢因變更設計而需廢棄拆除乙方已履約完成之部分項目,由甲方按實核驗收數量以本契約相關單價計給外,並酌補拆除清理、退運費及合理之損失。如屬特殊材料確無法退貨時,得由甲方按本契約單價收購。變更設計之作業,如必須使進行中之工程停工時,甲方同意預估復工時間,以書面通知乙方配合,如停工期間累計6個月以上時,乙方得請求就超過6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但不包括乙方所失之利益」;及第7條已約定工程期限:「因下列原因或因甲方之影響,且非可歸責於乙方,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儘速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展延工期,不計算逾期違約金。事故之發生,致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工時,廠商應於停工原因消滅後立即復工。其停工及復工,廠商應儘速向甲方提出書面報告:㈠人力不可抗拒之事故。㈡甲方之延誤。㈢甲方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㈣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㈤ 甲方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㈥由甲方自辦或甲方之其他廠商承包契約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㈦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經甲方認定者」。

(2)準此,本件工程合約書既已約定變更設計時,其工程項目之計價方式;被告變更設計如使進行中之工程累計停工逾6個月以上時,應給予原告補償之項目;及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停工時,不計原告逾期違約金。是本件工程合約就可能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停工,及變更設計時契約單價之計算,均顯為原告於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故原告主張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被告應增加給付停工期間及展延工期期間之管理費等費用,洵屬無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參照。

2、本工程原告並無因工程展延或不計工期而有增加支出費用或受有損害: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工程展延或不計工期而有增加支出費用,或因基樁減作受有損失,空言主張,實屬無稽。另原告請求項目中之「環境保護費」,工程合約就該項目之單價分析表並無人員相關之費用,顯見原告並無增加支出該項費用。而原告在調解中所提出之調解補充理由㈢書,亦認同此見解。又原告請求項目「工程品質管理費1%」係含「材料試驗費」,而材料試驗費亦無因工期延後造成費用增加之情事,原告未扣減「材料試驗費」,亦有違誤。再系爭工程合約有關「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D=1000mm」項目之單價分析未將機具動員費用計入保護套打拔費用內,故基樁減作,並未造成原告「保護套打拔費用」之損失,則原告請求基樁減作部分之「保護套打拔費」,應屬無據。

3、退而言之:

(1)原告將本件所增加之費用或損害全部歸由被告負擔,係有違誤:查原告係以營利為目的之私法人,而被告為行政機關,系爭工程為被告本於職責為民眾通行便利及安全而興建,屬於給付行政之一環,被告本身並未因情事變更受有利益。況且相關停工或延展工期之事由或因設計監造單位中泱顧問之設計圖路權線與工區現況不符;或因工區有訴外人所有之民房、農作物尚未拆遷;或因臺灣電力公司遷移管線延宕;或因變更設計延宕;或因颱風不可抗力因素,並非全可歸責於被告。另本工程原結算工程款僅為39,632,840元,但被告考量停工及延展工期之情事,故同意在工程合約中增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計價」條款,並依「物價指數」調整結算工程款為45,675,461元,即增付6,042,621元工程款予原告,則原告縱有因延展工期或停工造成損失或增加費用支出,亦已受相當之補償。原告縱在停工期間,仍有聘雇相關管理人員,但被告係可在停工期間指派該等管理人員從事其他工作,基此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負擔全部增加費用或損害,亦欠公允。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判決及原告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建上字第35號判決參照。

(2)系爭工程原預定完工日為96年5月17日,自翌日即96年5月18日起計算延後天數至97年10月20日實際完工日止,亦僅有延後522日曆天,非523日曆天。原告於95年10月20日開工、同時停工,至96年4月9日復工,計171天不計工期(95年10月20日起算至96年4月8日止);於96年4月30日起再停工,至96年9月20日復工,計143天不計工期(96 年4月30日起算至96年9月19日止)。然原告實際開始進場施作時間為96年9月20日即原告在96年9月20日以前並無進場施作,當無支出任何費用,則原告在計算增加給付比例基準時未將96年9月20日前共計314天不計工期之天數(171天+143天)扣減,當有錯誤。系爭工程合約書第4條亦約定:「變更設計之作業,如必須使進行中之工程停工時,甲方同意預估復工時間,以書面通知乙方配合,如停工期間累計逾6個月以上時,乙方得請求就超過6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但不包括乙方所失之利益」,是本件若有涉及變更設計作業之停工,當應適用本條項之約定,既兩造已約定必須停工期間累計逾6個月以上時,原告得請求超過6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則原告在計算增加給付比例基準時至少亦應扣減6個月即180天,但在96年9月20日以後僅有120天停工不計工期(97年5月4日起算至97年8月31日止),被告主張該120天因未逾6個月應全部扣減。另97年9月13、1 4 日及97年9月28日、29日因颱風有4天不計工期為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當亦應從原告計算增加給付比例基準中扣減之。據此,原告計算增加給付比例之基準,當有比例過高之情事。該523天應扣減1天提前完工、扣減314天不計工期、扣減120天不計工期、扣減4天颱風天,所得為84天。

(3)原告在計算伊請求增加之費用,係以原合約金額為計算之基準,係有錯誤:查本工程結算金額為39,632,840元,係少於原合約金額43,500,000元,然原合約金額並非實作金額,被告主張應以結算金額為據,因結算金額為實作金額,亦是原告實際成本之反應。原告以原合約金額作為計算基準,尚乏依據。而本工程「勞工安全衛生設備管理費(

1.1%)」結算金額為376,776元、「工程品質管理費(1%,含材料試驗費)」結算金額為342, 523元、「包商利潤及管理費雜費(7%)」結算金額為2,397,662元,與合約金額不同。又本工程合約係將管理費雜費及利潤以一式列計,且未另以單價分析表列明細項。原告主張包商利潤僅占全部工程款2%,實屬無據,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判決參照。

(4)原告以於99年5月13日提起調解申請之翌日即99年5月14日為本件遲延利息之起算日,亦有錯誤:因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為形成之訴。是依情事變更原則增命給付部分,該金額必於形成判決時始發生效力,在法院尚未以形成判決,認定情事變更而改變合約原有之效果前,並無情事變更增加給付之債務,亦無支付該遲延利息之責任。故原告就增加之給付,請求自伊提起調解申請之翌日起加計遲延利息,應屬無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在99年5月13日申請調解時並未主張以合約第20條第9項之約定及民法第511條之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直至調解程序進行中於99年8月19日始以履約爭議調解補充理由(二)書就停工434天部分增列合約第20條第9項之約定為請求權基礎,然未對基樁減作部分主張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是故,原告就停工434天部分於99年8月19日雖有主張以合約第20條第9項為其請求權基礎;然對展延工期84天及基樁減作部分在調解程序中僅主張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為其請求權基礎。據此,原告主張本件全部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依申請調解日之翌日即99年5月14日起算,洵屬無據。

(5)基樁減作部分,證人連秀明雖於鈞院100年2月15日審理時證述開挖機租金、吊機租金不會因為減作而減少支付協力廠商費用云云。然既係租金支出,原告當應提出租金支付憑證,以證明其損失額。且按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減作係在97年5月4日至97年8月31日因第二次變更設計之停工時發生,而原告遲至100年1月11日始以準備書(一)狀主張民法第511條之法律關係,其民法第511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當罹於1年時效而消滅。

(6)本案停工之情形與合約第20條第9項約定「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甲方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但不包括乙方所失之利益。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六個月者,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或解除全部本契約」之情形不符,原告以合約第20條第9項為其請求權之基礎,應無理由。因本案停工均係由原告提出停工之申請,被告同意,與合約第20條第9項約定係由被告通知原告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之情形不符,原告引用契約第20條第9項為其請求權基礎,應屬無據。

叁、得心證理由:

一、兩造就下列事項不爭執,有系爭工程合約書、被告及中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函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並得採為判決基礎:

(一)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於95年10月11日簽訂工程合約,原約定價金為4,350萬元(含稅率及包商管理利潤),工期210日曆天,預定完工日為96年5月17日。

(二)系爭工程95年10月20日開工,因設計圖路權線與工區施工現況不符,致無法施工,被告同意自95年10月20日起停工,俟路權確定並完成設計變更後再通知復工。嗣經用地路權確定及變更設計完成後於96年4月9日復工,計171天不計工期(95年10月20日起算至96年4月8日止)

(三)嗣因地上物、農作物尚未拆遷完畢,經監造單位會勘發現,本工程南岸右側仍有多處房屋未拆及1處稻田未收割,另據監造單位依已核備施工網圖審查,開工後由南岸右側擋土牆及水溝施作,目前現況確實影響施工主要徑,自96年4月30日起停工不計工期,待障礙排除後再通知復工至96年9月20日復工,計143天不計工期(96年4月30日起算至96年9月19日止)

(四)被告同意因管線影響因素,展延工期47天。

(五)系爭工程因第二次變更設計尚未核准,被告同意自97年5月4日起暫停施工,不計工期,俟變更設計案完成後再通知復工,停工期間原告應依合約規定負責工區內環境維護及交通維持等工作至97年9月1日復工,計120天不計工期(97年5月4日起算至97年8月31日止)

(六)被告同意修正施工網狀圖,並展延工期38天,預定完工日期變更為97年10月17日。

(七)97年9月13、14日辛樂克颱風來襲及97年9月28、29日薔蜜颱風來襲,被告同意不計工期4天,預定完工日期改為97年10 月21日。

(八)97年10月20日系爭工程竣工,即原告提前1天完工,並於98年5月13日驗收合格。系爭工程停工、展延、不計工期天數計522天。

(九)系爭工程中有關「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D=1000mm」確有因減作達百分之50。

(十)原告於99年5月13日曾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99年11月9日作成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十一)系爭工程合約原約定之「環境保護費」為83,777.5元、「施工中交通安全維護費」為167,555.4元、「勞工安全衛生設備管理費(1.1%)」為413,908元、「工程品質管理費(1%,含材料試驗費)」為376,280元、「包商利潤及管理費雜費(7%)」為2,634,082元。其中「環境保護費」、「施工中交通安全維護費」之合約金額與結算金額相同,「勞工安全衛生設備管理費(1.1%)」結算金額為376,776元、「工程品質管理費(1%,含材料試驗費)」結算金額為342,52 3元、「包商利潤及管理費雜費(7%)」結算金額為2,397,6 62元。

(十二)原告所提證物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

二、關於系爭工程停工、展延、不計工期天數計522天部分,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規定及系爭合約第20條第9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展延期間之管理等費用,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此部分之爭點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規定及系爭合約第20條第9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期間之管理等費用,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得請求給付之費用應如何計算。

(一)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惟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查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第1項及第4項已約定「本契約價金之調整:本契約因事實之需要,甲方有隨時以書面通知乙方辦理變更設計之權,乙方同意配合辦理。變更設計之作業,如必須使進行中之工程停工時,甲方同意預估復工時間,以書面通知乙方配合,如停工期間累計6個月以上時,乙方得請求就超過6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但不包括乙方所失之利益」,第20條第9項並約定「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甲方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但不包括乙方所失之利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系爭工程展延工期情形,顯為原告於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二)查系爭工程95年10月20日開工,因設計圖路權線與工區施工現況不符,致無法施工,被告同意自95年10月20日起停工,俟路權確定並完成設計變更,於96年4月9日復工,計171天(95年10月20日起算至96年4月8日止)屬變更設計。自96 年4月30日起因為工區內房屋未拆除及稻田未收割,影響要逕停工,待障礙排除後,至96年9月20日復工,計143天(96 年4月30日起算至96年9月19日止)不涉及變更設計。97年5 月4日起因為第二次變更設計尚未核准,至97年9月1日復工計12 0日(97年5月4日起算至97年8月31日止)屬變更設計。就展延工期部分其中47天部分,因為管線遷移時間無法配合,非屬變更設計,37天(原38天提前1天)部分屬於第二次變更設計尚未完成變更程序,屬於變更設計之作業等情,分別經原告陳明及證人連秀明結證屬實,並有被告及中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函等件在卷可稽,均堪認定。

(三)按系爭契約既約定,被告有隨時以書面通知原告辦理變更設計之權,原告並同意配合辦理,變更設計之作業,如必須使進行中之工程停工,期間累計6個月以上時,原告得請求就超過6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是系爭工程展延工期屬變更設計部分,仍有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及第4項之適用,並不以被告同意預估復工時間,以書面通知被告配合為要件,此觀系爭合約第4條係就本契約價金之調整約定,而非被告為更設計應遵行之義務至明。又系爭工程展延工期非屬變更設計部分,按原告實際負責系爭工程之執行,因非可歸責事由而有暫停執行必要,於通知被告獲准後,亦應有系爭合約第20條第9項約定之適用,若僅限被告通知暫停執行始有適用,顯不符合約本旨,亦違事理,系爭工程展延工期扣減6個月變更設計作業部分,因均非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自應適用合約第20條第9項約定。

(四)原告請求之費用:

1、系爭工程之環境保護費結算金額與合約金額均為83,777.5元、施工中交通安全維護費結算金額與合約金額均為167,555.4元、勞工安全衛生設備管理費結算金額為376,776元、工程品質管理費結算金額342,523元,包商利潤及管理費雜費結算金額2,397,662元,及系爭工程於95年10月20日開工即停工至96年9月19日,並未開工,系爭工程品質管理費占總工程款百分之1,其中內含材料試驗費,原告不會因延展工期而增加,該費用一式列計為百分之1,並沒有細分。包商利潤及管理雜費占總工程款百分之7,一式列計為百分之7,並沒有細分比例。環境保護費部分,應該分二個階段,95年10月20日開工即停工至96年9月19日前停工止,並未開工,現況並無破壞,無須環境保護所以沒有該項支出,其後停工就有該項費用支出。勞工安全衛生設備管理費部分其中勞工安全管理人員,及工程品質管理費部分其中品管工程師會有因停工待命造成損害,其他並無損害之發生。工地主任費用包含於管理費雜費,會因為停工待命造成損害等情,業經證人連秀明結證明確,並有系爭工程竣工結算總表及竣工結算明細表在卷可稽。系爭工程既已驗收合格,並經結算,因結算金額為實作金額,亦是原告實際成本之反應。原告以原合約金額作為請求計算基準,尚乏依據,被告所辯應以結算金額計算自屬可採。又原告於95年10月提報系爭工程之勞工安全管理人員魏燈鑄、品管工程師邱國郎、工地主任李孟杰等人員,經被告准予備查,原告並實際支付其薪資等情,業經原告陳明,並有被告、中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扣繳憑單等件在卷可稽,亦堪認定。

2、系爭工程展延工期522天,經扣除其中涉及變更設計作業180天及原告同意同意扣減之颱風4天餘338天,原告得請求之費用計算如下:

(1)自96年4月30日起算至96年9月19日止計143天,在原告於

96 年9月20日實際進場施工之前,依原告實際支出薪資,其中勞安衛生管理員魏燈鋳費用142,216元(363,000×143/365 =142,216)、品管負責人邱國郎費用98,729元(252,000×143/365=98,729),計240,945元。

(2)系爭工程展延工期195天部分,已在原告實際進場施工後,依原告請求項目,應按展延天數與原訂工期天數之比例計算:

1、環境保護費為83,777.5/210×195=77,793。

2、施工中交通安全維護費為167,555.4/210×195=155,587。

3、勞工安全衛生設備管理費為376,776/210×195=349,863。

4、工程品質管理費(含材料試驗費,因一式列計,未列明細項,應各以1/2比例計算)為342,523/2/210×195=159,029。

5、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因一式列計,未列明細項,應各以1/2比例計算)為2,397, 662/2/210×195=1,113,200。

(3)綜上,原告依合約第20條第9項得請求之金額為2,201,238元(含稅)。

(五)被告雖又以系爭工程為被告本於職責為民眾通行便利及安全而興建,屬於給付行政之一環,被告本身並未因情事變更受有利益系爭工程之展延並非全可歸責於被告,並依物價指數調整結算工程款原告縱有因延展工期或停工造成損失或增加費用支出,亦已受相當之補償。原告縱在停工期間,仍有聘雇相關管理人員,但被告係可在停工期間指派該等管理人員從事其他工作,原告請求被告負擔全部增加費用或損害,亦欠公允為由,辯稱原告將本件展延工期所增加之費用全部歸由被告負擔係有違誤云云。惟系爭工程展延143天不計工期部分,因為工區房屋未拆除及稻田未收割影響要逕部分,不涉及變更設計,而且不可歸責於原告,應由業主即被告去處理等情,業經證人連秀明結證明確。被告所辯,非全可歸責於被告云云,已無足採取。又兩造基於契約自由及自治原則締結系爭合約,就契約價金之調整、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等項,均已明訂,自應遵守,以符契約本旨。此觀被告就系爭工程展延工期涉及變更設計部分,並請求扣減變更作業之6個月期間至明,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三、基樁減作部分:

(一)基樁減作部分,證人連秀明已具結證稱,減作部分全套管式鑽掘混擬土基樁200米每支25米總共8支分為二處施作,其中一處因中華電訊寬頻因素無法遷移導致4支基樁無法施作。機具動員費用是要一次給付協力廠商,沒有分施作幾支,所以不論作幾支都要一次給付,基本上不論4支或8支時間都在短時間一次完成,本件並無障礙情形,所以4支部分是一次完成,施作二處之距離相差約500公尺左右,如果廠商施作時間應會安排在同一時間,至於費用收取是原告廠商與協力廠商約定問題。原告減作部分,關於在機具動員費用部分(包括單價分析表所列開挖機租金、吊機租金)不會因為減作而減少支付協力廠商費用,即支付協力廠商是一樣的,保護套管打拔費用不屬於機具動員費用,會因為減作而原告減少支付協力廠商費用,原告打拔費用減少給協力廠商是4188.8 7元乘以4支16755.48元就是直接工程費,加上間接工程費就是差異金額等語在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固應堪認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三)約定請求核實依合約單價給付費用云云,惟按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三)所約定,因變更設計而須廢棄拆除乙方已履約完成之部分項目,由甲方按實核驗收數量以本契約相關單價給付外,並酌予拆除清理、退運費及合理之損失,核與本件基樁減作並未施作情形尚有不同,應無其適用。原告雖又主張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為請求之依據云云,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又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1條及第5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已陳明,該減作係在97年5月4日至97年8月31日因第二次變更設計之停工時發生,而原告遲至100年1月11日始以準備書(一)狀主張民法第511條之法律關係,其損害賠償請求權當罹於1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而提出時效抗辯,揆之上開規定,於法自無不合,為有理由。又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基樁減作之費用,非屬工程報酬,因之原告主張參照前揭實務及學者見解,請求權時效應自結算驗收完成之次日起算。本件工程正式驗收合格為98年5月13日,原告於99年11月19日提出本件訴訟,自未罹於2年時效期間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之費用於2,201,23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又原告在99年5月13日申請調解時並未主張合約第20條第9項約定,直至調解程序進行中於99年8月19日始以履約爭議調解補充理由(二)書增列合約第20條第9項約定為請求權基礎等情,業經被告陳明,並有該履約爭議調解補充理由(二)書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併自99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審究。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培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范鳳月

裁判案由:履約爭議等
裁判日期:2011-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