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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建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6號原 告 詹聰明即孟倫土木包工業訴訟代理人 林斯明被 告 彰化縣溪湖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陳文漢訴訟代理人 吳文昇

黃慶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民國(下同)99年3 月起訴時,原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4,134 元」;嗣於99年6 月間,具狀擴張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89,480 元,及自99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30、34頁);再於100 年1 月間,具狀減縮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73,428 元」(見本院卷㈡第189 頁),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7年12月9 日與被告簽訂「崙仔腳排水中游及上游及段護岸應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價金為504 萬元,工期50日曆天,於97年12月18日開工,預計98年2 月6 日完工。依兩造系爭契約第5 條規定,付款辦法約定為1 次付款,工程驗收合格後1 次付清;另系爭契約第14條規定,各項保証金依實際估驗付款期數由原告申請分4 期無息退還,每期退還履約保證金各25% ;又系爭契約第9 條規定,契約使用土地由被告於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被告指定,該土地之使用如有任何糾紛,由被告負責,其地上、下物之清除,除另有規定外,由被告負責處理。嗣於開工後,因本工程之「河道石舖設」,約占工程比例15% 之用地為彰化縣農田水利會所有,且被農民占用無法施作,原告立即通知被告處理,詎至98年11月初,被告才排除用地障礙以供原告施作,原告遂於同年月20日全部完工。因此,本件系爭工程之延宕,應可歸責被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如下:

⒈遲延利息:

⑴履約保證金504,000元部分:

關於履約保證金之退還,兩造系爭契約第14條②之第1 項即規定各分25% 退還,同條③「…或暫停履約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故原告於98年2 月5 日停工時,當時系爭工程進度為85% ,即具函要求被告先退還75 % 履 約保證金,詎被告置之不理,且在98年11月20日原告竣工後,被告亦未依約退還保證金,擱置至99年2 月5日 才退還原告保證金,計遲延336 天,該部分遲延利息共計為23,198元(504,000 ×0.05/365×336 =23,198 元)。

⑵工程款5,007,765元部分:

部分系爭工程內容為:「①崙仔腳排水主流84公尺;②箱涵橋乙座;以及③無法施作之生態工法129 米。」,在98年2 月5 日停工時,原告即完成第①、②項部分,占總工程比為85% ,且該時①、②項部分即全由被告使用。依據兩造系爭契約第9 條⑦工程保管㈡規定:「本契約未經驗收前,而甲方(即本件被告)有使用之必要時,在不妨害乙方(即本件原告)施工原則下,乙方同意配合辦理。但應由甲乙雙方會同使用單位協商認定權利與義務後,由甲方先行使用」。98年2 月5 日停工時,第①、②項全由被告使用,原告曾具函請被告就上二部分先行驗收、點交、付款,惟被告卻置之不理,甚至原告於98年11月20日完工後,被告仍擱置不予辦理,直至99年3 月始著手辦理相關事務。如原告不停工,在98 年3月6 日即可領到工程款,今卻因被告因素,延宕遲至99年6 月2 日始才領到,遲延

453 天,該部分遲延利息共計為309,884 元(4,993,710×0.05/365×453 =309,884 元)。

⑶綜上,原告爰依兩造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229 條規定,

請求被告支付遲延利息共計333,082 元(23,198+309,88

4 =333,082 )。⒉人事費用之增加:

原告於98年2 月5 日停工,至同年11月5 日復工,共計9個月,原告請求依據兩造系爭契約第19條規定,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者,被告通知原告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原告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但不包括原告所失之利益。承上,停工9 個月,原告品管負責人「詹聰明」、勞工安全人員「詹志成」、工地負責人「林斯明」均為開工時依約呈報者,停工9 個月當然會使3 位所生之損害,依民法第

216 條規定,原告以法定最低工資計算,被告應支付原告人事增加費用共計466,560 元(17,280元×3 人×9 個月=466,560元)。

⒊懲罰性扣款:

⑴遲延完工部分:

被告因認原告遲延完工,苛扣原告違約金60,480元,惟原告於98年2 月5 日停工時,系爭工程已完成之金額為4,426,345 元,嗣全部完工結算為5,007,765 元,依被告98年12月16日彰溪漢建字第098018556 號函,兩造約定完工日為98年11月20日,原告亦於該時竣工,故原告並無延遲完工。倘認為原告確實逾期,亦不得以整件工程為逾期論,蓋停工時已完成之工程比例約為85% ,該部分不得算逾期。且98年2 月5 日原告停工時,原告施作項目全為被告使用中,依據兩造系爭契約第17條、第9 條及第10條,縱然認定原告有遲延,其日數應為3 天,而非6 天,被告得扣除之違約金,僅2,247 元(4,99 3,710×15%/1,000 ×3=2,247 元)。因此,被告尚應退還原告違約金為58,233元(604,80-2,247 =58,2 33 )。

⑵廢土運棄部分:

廢棄土運棄為「實做實算」,原告實際運出數量為400 立方公尺,被告委託監造人進行結算,該監造人卻因誤算,致實際數量比原告呈報數量多出56立方公尺,該部分頂多不予計價即可,詎被告竟懲罰性扣款9,888 元,甚不合理。蓋原告確實有誠實呈報數量,且監造人計算之錯誤不應算至原告頭上,被告扣款依法無據,應予退還。

⒋物價指數扣款:

系爭工程停工,乃因被告取得用地及設計不當所致,若系爭工程不停工,原告即能在98年2 月間完工,根本無物價指數之扣款可言。就發包單位之原因導致停工,而產生物價指數下跌之扣款,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曾認:「…履約期間他造當事人未能及時提供工作場地因素而展延工期,非屬申請人投標時所能預見,是本案要求申請人承擔,可歸責於他造當事人,而展延期間物價下跌之不利益難謂公允,故停工而衍生物價下跌,扣原告之物價指數為無理由。」,故據上開見解,被告應退還苛扣原告之物調款項8,018 元,且從公共工程委員會上開建議,更可擴張解釋至履約保證金、工程款遲付,以及停工致原告人事費用增加等。蓋被告遲延疏失並非原告招標時所能預見,且停工之原因在於被告,當然要由被告負擔遲延利息及原告所增加支出之人事費用。

(二)原告之資本額僅80萬元,而系爭工程工期原為50天,卻因被告發包前未善盡注意責任,連施作工作地為他人所有,且全被農民占用亦無所知,致工期耗用至500 餘日,被告竟仍認停工為理所當然,顯然行政效率極為不彰。

(三)對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⒈被告並未在系爭工程設計前進行現場履勘,此觀被告99年

3 月18日彰溪漢字第0980003827號函說明二即可知,經實地勘查兩側葡萄園棚架間距為2 公尺寬,被告卻要求施作

2.6 公尺之生態溝渠,在未經鑑界、又未獲他人允許下,要在他人土地施作原設計,終致無法施作,而必須變更縮小間距,故此並非可歸責於原告。

⒉據證人李坤宇到庭證稱,工地負責人林斯明為全職,品管

、勞安詹聰明、詹志成為兼職,以上3 人依約應受拘束期間為原工期50天,加上等待驗收期30天,共為80天。如今卻變成自97年12月18日開工,至98年12月21日驗收才解除拘束,共為367 天,增加287 天(即以9 個月計算),因此,原告始以最低工資請求該3 人之人事費用。

(四)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73,428 元。

⒉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工程之施工過程:⒈系爭工程爰為經濟部水利署辦理「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第

2 階段實施計畫97年度應急工程」,委由被告代辦之工程(彰化縣政府97年5 月27日府水工字第0970104988號及97年5 月29日府水工字第0970110084號函核定)。該工程經被告於97年6 月26日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公開評選,委由源隆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稱監造公司)辦理設計、監造(97年7 月8 日簽約),並於同年7 月17日完成設計預算書初稿,由被告於同年8 月1 日完成內部審查後,依規定函送彰化縣政府轉呈經濟部水利署水利規劃試驗所同意辦理有案。被告就系爭工程,於97年11月17日辦理第2次公開招標時(第1 次投標廠商僅2 家宣告流標),由原告以504 萬元得標(底價509 萬1,210 元,標比為98.99%),並於同年12月18日申報開工,施工期限為50日曆天。

於施工過程中,原告發現系爭工○○ ○區○○段因地上物問題,向被告提出協助解決請示,經被告派員會同原告與監造公司實地勘查,並隨即函請彰化縣農田水利會協助辦理實地鑑界,期間原告仍對上揭河床遭農民占用提出速件申請,被告則以「申請鑑界中,應俟界址明確後再行施工」函復原告。

⒉系爭工程於聯繫彰化縣農田水利會辦理鑑界過程中,原告

因可施作部分工項均已施工完成,乃申請自98年2 月6 日起停工(98年2 月5 日孟土包營(98)字第0205號函),經監造公司審查回復:「…,工程因B 工區上有地上物等問題需與地方協調溝通無法施作,原則同意自98年2 月5日起准於廠商停工。」,被告遂參酌監造公司說明及系爭契約相關規定審核後,同意原告所請,並行文回復。惟原告於監造公司辦理停工審查過程中,竟分別於98年2 月21、23、24日,密集函文被告,強勢限被告於文到15日內完成系爭工程部分驗收付款及退還保證金等事項,嚴重違反雙方契約公平、互信等原則。被告於接獲上開限期催告通知後,即電洽原告及監造公司,訂於98年3 月11日再次實地勘查,並著重商研以不損及民眾權益,及原告可接受之可行施工方案因應施工,經參採系爭排水溝已完成下游段之施作工法(彰化縣政府水利資源處於96年6 月29日簽約施工),以不損及原有設計排水功能原則下,三方合意評估辦理變更設計之可行性,並由被告行文確認執行,終於達成繼續施作之共識,工程始於98年10月15日復工。被告於98年3 月11日,會同原告代表人林斯明及監造公司李坤宇,實地會勘系爭工程,作成「…請顧問公司兼顧排水段面評估可行性辦理變更設計。」之結論,並於98年3 月18日行文上揭公司依當日會勘結論評估辦理,惟原告既與被告完成會勘(以簽名為證)協議,並同意後續工程施工方向,竟又於同年3 月11日會勘當日,函告被告終止契約並要求於文到7 日內退還履約保證金、中途結算工程及支付代墊之空污費等要求,視雙方前開約定與系爭契約於無物。被告於辦理系爭工程之工程設計預算書審查、公開招標,乃至工程變更設計各階段程序,均依據經濟部水利署及彰化縣政府相關函示規定,並依雙方系爭契約相關條文辦理,原告僅因本件系爭工程B 工區生態堤岸工程施工難度較高,不符其營利效益,即不顧雙方系爭契約明定條文之合意,僅擇取對其有利之條文,擴大解釋,大肆指責被告系爭工程發包之適法性,並行興訟之實,嚴重違背雙方系爭契約之公平及合理原則。

⒊系爭工程經被告以98年3 月18日彰溪漢建字第0980003827

號函,通知監造公司兼顧排水斷面評估辦理變更設計可行性,監造公司即於同年4 月9 日,完成變更設計工程預算書編製,並函送被告辦理(源字第9804091 號函),經被告審查陳核後,於同年4 月17日函轉彰化縣政府同意辦理變更設計有案(彰溪漢建字第0980005473號函),該案並經彰化縣政府99年5 月8 日層轉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錄案備查後,於同年5 月19日函復被告憑辦(府水工字第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函)。被告於接獲彰化縣政府上揭公函,隨即於98年5 月25日行文通知原告先行備齊材料、人員及機具,俟被告核定後將儘速通知辦理議價訂約手續,並得即刻復工施作(彰溪漢建字第0980007440號函)。另於同年5 月26日(即次日),被告依系爭契約相關規定簽請行政室辦理變更設計新增單價議價手續,該室並行文通知原告於98年6 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至被告1 樓會議室辦理議價手續。詎原告仍執意其已行使催告、兩造系爭契約已經解除等情,並要求被告退還履約保證金,故其於接獲被告98年5 月25日先行備料復工通知後,於同年6月1 日,以孟土包(98)字第0601號函回覆:「…,本業已依法依約提訴,現係屬彰化地院中,請靜候判決。」等語,拒絕議價。查系爭工程變更設計,係在被告會同原告及監造公司三方正式簽署合意下辦理,被告明知辦理變更設計程序繁複冗長(需重新設計後函送彰化縣政府同意再層轉經濟部水利署核備),且為解決原告系爭工程施工阻礙,儘速完成水患地區排水設施之治理,被告已依雙方系爭契約規定之要義徹底趕辦,並經前揭上級機關認同協助於3 個月內(98年3 月11日~98年6 月10日)完成所有法定程序,更由被告3 次行文通知原告辦理議價(98年6 月17日第2 次;98年8 月5 日第3 次),竟仍執意提起訴訟,其心可議。

⒋原告前曾向本院提起終止契約支付工程款及退還履約保證

金等民事訴訟(本院98年度訴字第426 號),訴訟進行期間,被告積極與原告協調尋求和解,原告終於同意與被告續行系爭契約,並辦理設計變更議價施工,經被告以98年

8 月27日彰溪漢行字第0980012380號函通知其於同年8 月31日議價,兩造當日完成議定簽署,被告復依系爭契約檢討工期後,行文通知原告於同年10月15日復工。期間雖再遇有部分地主阻礙施工之情形,惟被告仍積極居中協調並依契約規定給予適當之工期,原告遂於同年11月間向撤回前揭事件之起訴。系爭工程完工後,原告於98年11月23日申報竣工(申報日期為98年11月20日;被告工程督導人員確認實際竣工日期為98年11月23日),被告乃依系爭契約及相關規定,辦理後續工程結算及驗收業務,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二)系爭工程之經費核銷過程:⒈被告於98年12月21日正式驗收系爭工程合格後,隨即依系

爭契約相關規定,通知原告檢送相關請款資料,以便辦理後續經費核銷作業,惟於審查請款資料過程中,發現原告之「施工日誌」及「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兩文件未檢齊,遂由專人以電話通知原告儘速補送,惟原告仍遲遲無法補齊前揭資料,考量系爭契約相關請款規定及期限規定,被告乃分別以99年1 月18日彰溪漢建字第0990000883號、99年1 月26日彰溪漢建字第0990001455號函文,通知原告儘速檢送上述資料,以免影響後續請款及退還履約保證金事宜。

⒉嗣原告補齊前揭文件資料後,被告即於99年1 月28日,彙

齊相關文件簽辦經費核銷事宜,原告其後得知被告對工期逾期、品質及施工計畫書逾期檢送,剩餘土石方減作56立方公尺等情,依系爭契約規定為扣款處分,即以99年2 月

4 日孟土包(99)字第0204號函提出異議。為釐清疑義,被告則以99年2 月9 日彰溪漢建字第0990001979號函回復上揭扣款認定之依據與後續辦理之情形,原告均無異議。嗣被告於99年2 月1 日簽奉首長核示確定工程款核撥金額後,隨即辦理設計監造經費核銷事宜,並以99年3 月29日彰溪漢建字第0990004585號函送全案請款資料(含系爭工程決算書、支出明細表及收款收據),向彰化縣政府辦理請款。

⒊惟系爭工程之請款,經彰化縣政府審查後發現諸多缺漏,

並以99年3 月31日府水工字第0990075311號函,退還被告更正辦理,被告隨即針對各項缺失辦理更正,並電話通知監造公司就經辦事項詳實說明,監造公司於99 年4 月7日以源字第9904071 號函復,被告檢齊相關更正資料後,於99年4 月16日以彰溪漢建字第0990005760號函送彰化縣政府辦理第2 次請款,也將相關系爭契約規定及後續處置情形函復原告及監造公司。上開期間之延宕,均導因於原告部分施工過程未符系爭契約規格及數量,詎原告卻以99年

4 月15日孟土包(99)字第0415號函指控:「…,工程款被刁難年餘,縣長應指示查辦,…」等語,導致彰化縣政府依據原告公文副本函詢原告辦理情形(99年4 月21日府水工字第0990095354號函),並以98年4 月22日府水工字第0990093145號函文知會被告,應再補正「驗收證明書內結算總價」等資料。被告請原告於99年4 月23日前來更正相關發票數據後,並於同年月26日以彰溪漢建字第0990006249號函再次檢送更正資料辦理請款,經彰化縣政府再行審理後,被告乃就系爭工程經核銷後之總額,開立4,864,

823 元之公庫發票,由原告於99年6 月2 日一次領回。

(三)對原告主張之答辯:⒈施工便道及農作物補償費部分:

系爭工程B 工區生態排水溝之排水名稱為「中崙排水」,屬崙仔腳排水支線,其下游段彰化縣政府已於96年6 月29日發包並施工完竣,被告接續規劃設計改善其上游段129公尺,該生態排水溝設計淨寬約2.5 公尺,係參採下游已完工段及現況用地寬度辦理設計。系爭工程被告委由監造公司辦理工程設計、監造,因施工現況需穿越鄰近農田及葡萄園,為便於原告得標後施工機具進駐施工,及後續與鄰近地主協調借用便道並完成工地復原工作,監造公司乃參酌工地現況,依法覈實於工程預算中編列45,000元之「施工便道及農作物補償費」(發包後為44,142元),以作為原告「施工便道及農作物補償費」之用。此外,為儘速完成B 工區(工程爭議工區,後來雙方協議辦理變更設計)生態排水溝之施工,以利於休耕時期完成本計畫區域排水之整治,監造公司亦建議其利用舊有河道鋪設鋼板做為便道進入工區施工,惟原告均以「困難度高」、「不敷成本」為由拒絕,反而歸責被告工程發包及用地取得之合法性。又因原告不為施工,被告乃與附近地主協商,在不影響原有排水之功能下,辦理開挖段面之調整,並辦理工程變更設計,經彰化縣農田水利會同意施工在案。詎變更設計完成後,原告仍有異議,且藉故拒絕施工。再者,兩造就系爭工程完成變更設計議價後,系爭工程自被告通知原告於98年10月15日復工,至98年11月23日施作完竣階段,均係由監造公司代為執行(包括協商施工便道農作物之補償,補償彰化縣○○鎮鎮○○段○○○ ○號地主20,000元、請協力廠商代為施工及後續該工區工地復原作業等),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金額乃無理由。

⒉遲延利息部分:

⑴履約保證金遲延利息23,198元部分:

被告已於工程完成驗收合格後(98年12月21日驗收),隨即於99年1 月5 日陳核完成結算驗收證明書,並簽奉首長核可無待解決事項後,覈實全數退還原告504,000 元履約保證金。原告雖主張被告之上開給付有所遲延,然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給付方式,依據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係採「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1 次付款」;又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各項保證金得依實際估驗付款期數由乙方申請分4 期無息退還,每期退還履約保證金25% 。」;被告採購投標須知第23條亦規定:「…,所繳金額俟履約完畢驗收合格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退還。」。被告於98年12月21日完成驗收,99年1 月5 日完成驗收證明書核發,並於同年2 月4 日以公庫支付,所有程序及規定均依系爭契約及規定確實認定辦理。此外,本件所謂之停工,係因被告98年3 月11日通知設計、監造公司及原告會同製作之工程會勘紀錄,並經被告以98年3 月18日彰溪漢建字第0980003827號函復前揭單位辦理有案,原告主張被告應在98年3 月6 日完成驗收並馬上付款,且擅自設定該日為被告應退履約保證金之日期,並請求被告延遲336 天退還之延遲利息計23,198元,乃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⑵工程款延宕利息309,884元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付款規定,係採「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1 次付款」,系爭工程於98年11月23日竣工,98年12月21日驗收合格,被告隨即於15日內簽辦經費核銷事宜,惟原告於99年2 月初送件請款時,經被告審查發現「工程施工日誌」格式不符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規定,以及「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書數量與結算數不足56立方公尺,為求時效,被告乃以電話告知上述缺失並請原告儘速修正,以免造成認知錯誤產生扣款爭議,原告卻自認無缺失,並於99年2 月4 日以孟土包(99)字第0204號函提出異議,被告隨即以99年2 月9 日彰溪漢建字第0990001979號函復說明。嗣因原告不斷陳情異議,每陳情1次異議,被告即需函文說明澄清後,始進行後續程序,經被告2 次函送更正請款資料,彰化縣政府始受理簽辦工程經費之核撥,被告並速通知原告辦理請款事宜。另依被告採購投標須知第49條規定:「本工程俟補助款撥入後付款」,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如本案工程經費來源為上級補助款或以貸款支應時,應俟該補助款或貸款撥入後付款」,及系爭契約並無甲方(即被告)支付工程款延遲利息之規定等情,原告所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⒊人事費用增加466,560元部分:

系爭工程於97年12月18日開工,嗣因工程用地糾紛,被告同意於98年2 月5 日起停工,同年3 月11日協議辦理工程變更設計,同年6 月10日通知原告辦理新增工項議價,而原告於98年6 月向本院提出終止契約支付工程款及退還履約保證金等民事訴訟,後於同年11月撤銷告訴,並於同月23日申報竣工,已於前述。依據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規定:「本契約因事實之需要,甲方(即本件被告)有隨時以書面通知乙方(即本件原告)辦理變更設計之權,乙方同意配合辦理。…。」;同條第2 項規定:「變更設計之作業,如必須使進行中之工程停工時,甲方同意預估復工時間,以書面通知乙方配合,如停工期間累計逾6 個月以上時,乙方得請求就超過6 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但不包括乙方所失之利益。」;同條第3 項第2 款:「…,如停工期間累計逾6 個月以上時,乙方得請求超過6 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及合理損失補償,但不包括乙方所失之利益」,兩造已協議辦理系爭工程變更設計,並於3 個月內(98年3 月11日~98年6 月10日)完成所有程序,惟原告不與被告辦理議價續行工程作業,反於協議變更設計當日起,不斷以法院訴訟要脅被告,並正式提出民事訴訟,直至被告98年8 月31日第4 次通知議價,始完成工程繼續施作之協定,並於同年11月23日完工。查所有辦理期程延宕,均係原告為求私利所行之訴訟程序拖延所致;且依據原告出具之工程施工日誌、品管自主檢查表及勞工安全講習之各項資料,均自系爭工程停工(98年

2 月5 日)後即無任何管理紀錄,可資認定該工程實質上確實係全面停工。此外,依據監造公司實際辦理施工監造之人員表示,原告系爭工程之品質管理人員詹聰明及勞工安全衛生人員詹志成,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均不曾至工地辦理相關管理業務,更何況系爭工程停工現場工地無人施工期間,該等人員如何「管理」工地品質及勞工安全?再者,依據「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規定」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本件非屬查核金額(5,000 萬元以上)之工程,其品質管理人員並無不得跨越其他標案之限制;另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依「勞工衛生管理法」第14條規定,乃由雇主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實施安全衛生管理之必要而設置,原告因本件之施工,而求償全部停工期間品管及勞安衛生人員薪資,縱使原告提出相關薪資證明文件,亦不足以證明與系爭工程執行間之相關性甚明。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停工期間相關「工地負責人」、「品管人員」及「勞工安全人員」之薪資,於法無據,並與事實不符,應予駁回。

⒋工程逾期違約金、土石方運棄數量短少扣款之部分:

⑴系爭工程自97年12月18日開工,工期50日曆天,施工過程

中,因B 工區上有地上物問題需協調溝通,被告同意於98年2 月5 日停工,嗣系爭工程變更設計程序完成後,被告通知原告於98年10月15復工,並展延工期20天(98年10月14日彰溪漢建字第0980003427號函),後因部分施工位置上需與地主協調,被告同意98年11月5 日至98年11月16日期間不計工期(98年11月16日彰溪漢建字第0980016916號函),原告事後於同年11月20日申報竣工,被告實際收文日期為98年11月23日,並由工程督導人員確認98年11月23日竣工無誤。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規定:「…,乙方(即原告)應於工程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或甲方(即被告),…。」,綜算全程施工工期為:97年12月18日~98年2 月4 日共49天,98年10月15日~98年11月23日共40天,變更設計檢討給予工期20日曆天,98年11月5 日~98年11月16日不計工期共12天,即契約及合法展延工期總數為82天(50+20+12=82),實際施工天數為89天(40+49=89),而逾期天數為

7 天(89-82=7 ),被告99年1 月28日簽核逾期天數則為6 天,對於原告並無不利可言,亦無不法之處。而依據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規定:「以日為單位,乙方如未依照本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本契約價金千分之2 計算逾期違約金。」。經檢算後,原告所得請領之款項中,共需扣除60,480元,被告事實上依法扣除之,乃無違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4,800元,金額應屬誤植,且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⑵原告工程施工、品質計畫書檢送監造公司審查,共逾期30

天,雖違反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第1 款「乙方(即原告)同意開工前,擬定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表等…送請甲方(即被告)監造單位審核。…」之規定,惟系爭契約並未訂定相關罰責,故被告只給予原告口頭告誡之處分,並未採實質扣款之處置,附此敘明。

⑶原告廢棄土石方運棄數量短少56立方公尺,遭被告雙倍扣

款,乃屬合法,蓋原告於辦理系爭工程結算時,該「廢方棄運」工項結算數量為456 立方公尺,惟被告辦理系爭工程經費核銷時,原告僅檢送400 立方公尺之廢棄運送證明資料,被告發函請原告補正,原告回文證實施工時係採就地利用方式,故無相關證明文件,並經原告及監造公司確認實際運送數量為400 立方公尺無誤後,由被告辦理後續經費核銷事宜。依據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項規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無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本契約預定效果,經甲方(即被告)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減價1 倍,並處以減價金額2 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於甲方完成報備手續後辦理。」。系爭工程「廢方棄運」合約單價為176.57元,經計算減作金額為9,888 元(56×

176.57=9,888 元),並處以2 倍懲罰性違約金共19,776元(9,888 ×2 =19,776元),被告依系爭契約條款認定辦理,並簽奉機關首長核可,應無疑議之處,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⒌物價指數扣款8,018元部分:

⑴系爭契約明定相關物價調整條款,乃為確保承包商合法權

益降低承攬工程之風險,對於物價指數上漲(或特定個別項目漲幅超過10% 以上)超過一定程度時,給予廠商合理補償;或相對於物價指數下跌(或特定個別項目跌幅超過10% 以上)超過一定程度時,可判定非工程承攬應得之額外收益時,由機關於工程款中加以扣減,此係基於雙方公平合意之對待而訂立。被告於系爭工程竣工結算時,扣除原告因物價下跌非工程應得之額外收益,係依據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各款之規定辦理。即系爭工程於97年12月18日開工,98年2 月5 日停工;98年10月15日復工並於同年11月23日完工,其工程契約價金之調整均依實際施工當月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營建物價總指數」計算漲跌幅,經計算如超過2.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系爭工程物價指數之漲跌計算,均由被告委託之監造公司調查施工當月營造物價漲跌情形覈實辦理,因系爭工程採驗收一次付款,故其計算物調之方式為工程竣工時,依當月實際施工之項目及數量,辦理結算調整,而被告依「當月總指數」計算系爭契約項目增減工程款,其所有「當月實際施作數量」,均依原告提供之施工日誌上累計當月各項施工之數量為依據,再套用契約調整公式換算而得,如原告對被告所計算之金額有所質疑,應於工程竣工結算製作過程中,循正常行政管道與有關單位核對施工資料,爭取自身權益,並非等到工程款已全數領回後,再循司法途徑主張不公,並要求返還。

⑵另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3 月30日訂頒之「機關已

訂約工程因應營建物價下跌之物價指數門檻調整處理原則」第2 點第4 款載明:「逐月就已施作部分按當月指數計算物價調整金額。逾履約期限(含分期施作期限)之部分,依辦理契約變更前物價指數調整規定辦理。但逾期履約係非可歸責於廠商者,應以實際施作當月指數為調整依據」,故被告於辦理系爭物價調整時,均依上述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各款規定予以調整,並於99年1 月28日經費核銷簽呈詳實簽註,承上,其需扣除物價調整之款項計為8,018 元,業經送彰化縣政府主計處審核無誤,並核撥補助款,亦經原告無異議簽章領回工程尾款無訛,原告今日再為爭執,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7年12月9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價金為504 萬,工期50日曆天,於97年12月18日開工,施工期間曾經停工,且被告因變更設計檢討,給予工期20日曆天,另於98年11月5 日~98年11月16日不計工期共12天,嗣原告乃於99年6 月2 日一次領回被告所開立之4,864, 823元之公庫發票。

(二)系爭工程廢棄土之單價每立方公尺為176.57元。

(三)依被告出具之系爭工程驗收證明書,被告未因原告逾期檢送工程施工、品質計畫書予監造公司審查,而實質扣款8,

720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返還原告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並未遲延。被告已於工程完成驗收合格後(98年12月21日驗收),隨即於99年1 月5 日陳核完成結算驗收證明書,並簽奉首長核可無待解決事項後,同年2 月4 日覈實全數退還原告504,000 元履約保證金,有彰化縣溪湖鎮公所支出傳票影本

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6 頁)。原告雖主張被告之上開給付有所遲延,然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給付方式,依據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係採「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1 次付款」之方式,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6-26頁),履約保證金之返還應配合付款之條件為之,倘採工程款一次付清之方式,則履約保證金亦係一次返還之。雖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第1 款有關於:「…,各項保證金得依實際估驗付款期數由乙方申請分4 期無息退還,每期退還履約保證金25% 。」之規定,然依其文義,乃需經由分次實際估驗後,始有分期發還之問題,而本件系爭工程,原告雖於98年2 月5 日當時,曾申請就部分系爭工程先為驗收並發還履約保證金,但因被告之主計及政風單位認為本件仍有「待解決之事項」,而未同意原告之申請,蓋依被告採購投標須知第23條規定:「履約保證金金額…,所繳金額俟履約完畢驗收合格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退還。」甚顯,有被告採購投標須知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83 頁),此乃原告投標前即應審閱、詳酌之明文。今被告完成驗收、核發驗收證明書後,以公庫支付返還履約保證金予原告,相關程序及規定均依系爭契約及被告採購投標須知認定、辦理,並無違誤可言,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遲退還之利息計23,198元,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二)被告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並未構成遲延。⒈承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可知,本件

系爭工程係採「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1 次付款」之方式,核與證人即系爭工程監造人員李坤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給付工程款一般是要等到竣工通知後,驗收後沒有問題,再由公所將資料送請縣府,縣府再轉送水利署,經核撥後,再透過縣府送至公所,才核撥工程款」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44 頁)。經查: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

7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須以被告收文(竣工報告)之日期作為完工日(見本院卷㈠第9 頁),故依原告所提工程竣工報告單上被告收文戳印所載,系爭工程係於98年11月

23 日 竣工,有工程竣工報告單影本1 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45 頁)。而被告於稍後之98年12月21日驗收合格後,隨即於15日內簽辦經費核銷事宜,不料,經被告審查發現,原告送件請款時,「工程施工日誌」格式不符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規定,「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書數量亦與結算數不足56立方公尺,被告遂以電話告知原告上述缺失並請其儘速修正,有被告99年1 月18日、99年

1 月26日函文,及被告動用經費簽辦用紙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46-150 頁)。原告事後乃於99年2 月4 日,以孟土包(99)字第0204號函提出異議,被告則以99年

2 月9 日彰溪漢建字第0990001979 號函復說明。⒉嗣被告簽奉首長核示確定工程款核撥金額後,隨即辦理設

計監造經費核銷事宜,並以99年3 月29日彰溪漢建字第0990004585號函送全案請款資料(含系爭工程決算書、支出明細表及收款收據),向彰化縣政府辦理請款,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59-161 頁)。惟系爭工程之請款,經彰化縣政府審查後,仍發現諸多缺漏,並以99年3 月31日府水工字第0990075311號函,退還被告更正辦理,被告隨即針對各項缺失辦理更正,並電話通知監造公司就經辦事項詳實說明,監造公司於99年4 月7 日以源字第9904071號函復,被告檢齊相關更正資料後,於99年4 月16日以彰溪漢建字第0990005760號函送彰化縣政府辦理第2 次請款,也將相關系爭契約規定及後續處置情形函復原告及監造公司,有前揭函文附卷可據(見本院卷㈠第163-171 頁)。而依前開函文之內容所載可知,上開期間之延宕,均導因於原告部分施工過程未符系爭契約之規格及數量所致甚明。嗣彰化縣政府又以98年4 月22日府水工字第0990093145號函文知會被告,應再補正「驗收證明書內結算總價」等資料,被告遂請原告於99年4 月23日前來更正相關發票數據後,於同年月26日以彰溪漢建字第0990006249號函再次檢送更正資料辦理請款,經彰化縣政府再行審理後,才予核可,而由被告就系爭工程經核銷後之總額,開立4,864,823 元之公庫發票,由原告於99年6 月2 日一次領回,有彰化縣溪湖鎮公所支出傳票、簽呈影本各1 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8 、9 頁)。

⒊另依被告採購投標須知第49條規定:「本工程俟補助款撥

入後付款」(見本院卷㈠第187 頁),系爭契約第5 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如本案工程經費來源為上級補助款或以貸款支應時,應俟該補助款或貸款撥入後付款」(見本院卷㈠第7 頁),及上開被告請款之過程可知,系爭工程之經費,由被告之經費來源上級於99年5 月24日核撥入庫後,被告經內部之簽核程序,已迅速地於99年6 月1 日核撥予原告無誤,衡情本件並無被告支付工程款延遲之情形,當亦無遲延利息之問題,原告所請被告給付309,884 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並未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停工,增加人事費用之支出。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98年2 月5 日停工,至同年11月5

日復工,共計9 個月,依據兩造系爭契約第19條規定,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者,被告通知原告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原告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但不包括原告所失之利益,故原告品管負責人「詹聰明」、勞工安全人員「詹志成」、工地負責人「林斯明」於停工期間所生之損害,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以法定最低工資計算,被告應支付原告人事增加費用共計466,560 元等語。惟查,系爭工程於聯繫彰化縣農田水利會辦理鑑界過程中,原告因可施作部分工項均已施工完成,乃申請自98年2 月6 日起停工(98年2 月5 日孟土包營(98)字第0205號函),經監造公司審查後,以98年2 月26日源字第9802262 號函回復:「…,工程因B 工區上有地上物等問題需與地方協調溝通無法施作,原則同意自98年2 月5 日起准於廠商停工。」,被告始參酌前揭監造公司說明及系爭契約相關規定審核後,同意原告所請,並以98年3 月11日彰溪漢建字第0980003427號函行文回復,有上開函文3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9-101頁)。被告於98年3 月11日,並會同原告訴訟代理人林斯明及監造公司李坤宇,實地會勘系爭工程,作成「…請顧問公司兼顧排水段面評估可行性辦理變更設計。」之結論,並於98年3 月18日行文上揭公司依當日會勘結論評估辦理,惟原告與被告完成會勘協議,並同意後續工程施工方向後,又於同年3 月11日會勘當日,以孟土包(98)字第0311號函告知被告終止契約,並要求於文到7 日內退還履約保證金、中途結算工程及支付代墊之空污費等,有上揭函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14-122 頁),其恣意違反上揭兩造停工、續工等協議甚明。進而,系爭工程經被告以98年3 月18日彰溪漢建字第0980003827號函,通知監造公司兼顧排水斷面評估辦理變更設計可行性,監造公司並於同年4 月9 日,完成變更設計工程預算書編製,函送被告辦理(源字第9804091 號函),經被告審查陳核後,已於同年4 月17日函轉彰化縣政府同意辦理變更設計(彰溪漢建字第0980005473號函),再經彰化縣政府99年5 月8 日層轉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錄案備查,於同年5 月19日函復被告憑辦(府水工字第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函),有前開函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23-

126 頁),惟原告於接獲被告98年5 月25日行文通知備齊材料、人員及機具,儘速辦理議價訂約手續,以便復工施作(彰溪漢建字第0980007440號函)後,,卻仍執意其已行使催告、兩造系爭契約已經解除等情,而於同年6 月1日,以孟土包(98)字第0601號函回覆被告:「…,本業已依法依約提訴,現係屬彰化地院中,請靜候判決。」等語,拒絕議價,並於被告3 次行文通知原告辦理議價(98年6 月17日第2 次,98年8 月5 日第3 次)後,仍提起終止契約支付工程款及退還履約保證金等民事訴訟(本院98年度訴字第426 號),有上揭函文及所調之本院98年度訴字第426 號卷宗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7-133 頁)。待雙方達成該訴訟之和解後,原告始同意與被告續行系爭契約,辦理設計變更議價施工,而於同年8 月31日完成議價及議定之簽署,有議價簽到簿、議價紀錄、議價單、民事聲請撤回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34-139 頁)。其後,被告復依系爭契約檢討工期,行文通知原告於同年10月15日復工,復工後,雖僅再遇有「部分」地主阻礙施工之情形,然卻因兩造並未協調完成,故原告仍未加以施作,被告更因而展延工期20天,並同意98年11月5 日至98年11月16日期間不計工期,經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80頁),且有被告98年10月14日彰溪漢建字第0980015104號函、98年11月16日彰溪漢建字第0980016916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40 、141 頁)。綜上顯見,前揭停工至復工等歷程,雖長達8 個多月,然均非可歸責於被告所致之遲延,原告初始主動聲請停工,參與變更設計之履勘後,又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提起訴訟,不願議價,乃係延宕系爭工程施工之主因之一,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9條規定,主張被告賠償系爭工程停工期間所受之人事支出損害,並無理由。

⒉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0項第24款,負有

提供系爭工程土地,指定地界之責任,且一旦土地之使用或地上物之清除產生紛爭,亦應負責處理等語,然查,系爭工程所在之土地為國有財產局所有,當初原告聲請系爭工程停工,主要係因當地農民不同意施工便道經過其等之農田,而被告確實於系爭工程施工中,負責協調當地農民、里長,排除葡萄棚架地牛占用工程用地,及辦理變更設計之事宜,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證人李坤宇到庭證稱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43 、144 頁),並有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223 頁);而系爭工程與一般工程慣例相同,均有事先編列「農作物補償費及施工便道補償費」44,142元予原告,作為施工過程中排除相關當地居民阻礙之支出費用,原告卻未在系爭工程中對當地農民為支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80 頁),且經證人李坤宇到庭證稱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43 、144 頁),並有系爭工程變更設計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76頁),堪認屬實,故肇致本件系爭工程停工之施工便道問題,實係與原告所領之「農作物補償費及施工便道補償費」未即時發放,甚為相關,被告所為則無違反系爭契約第9 條所為之規範,原告依此主張請求賠償,亦無理由。另據原告出具之工程施工日誌、品管自主檢查表及勞工安全講習之各項資料所示,自系爭工程停工(98年2 月5 日)後即無任何管理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88-226 頁),可認系爭工程實質上確實係全面停工,而系爭工程停工現場工地既無人施工,則原告所主張系爭工程之品質管理人員、勞工安全衛生人員等,即無需「管理」工地之品質及勞工安全甚明,故原告因本件系爭工程之施工,求償全部停工期間品管及勞安衛生等人員之薪資,於法無據,並與事實不符,應予駁回。

(四)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確實逾期至少6天。系爭工程自97年12月18日開工,工期50日曆天,施工過程中,因B 工區上有地上物(當地農民葡萄棚架地牛)問題需協調溝通,被告同意於98年2 月5 日停工,嗣系爭工程變更設計程序完成後,被告通知原告於98年10月15復工,並展延工期20天,後因部分施工位置仍需與農民協調,被告同意98年11月5 日至98年11月16日期間不計工期,原告事後於同年11月20日申報竣工,惟被告實際收文日期為98年11月23日,並由工程督導人員確認98年11月23日竣工無誤等節,已詳述如前。而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而給予原告展延工期之20日曆天,係基於變更設計後,所餘之工程與全部工程之日曆數(50天)比例,而為計算,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80 頁),並有監造公司98 年10月5日源字第9810051 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221 頁),應屬適當合理。承上,綜算系爭工程全程施工工期為:97年12月18日~98年2 月4 日共49天,98年10月15日~98年11月23日共40天,而因變更設計檢討,被告給予展延工期20日曆天,及98年11月5 日~98年11月16日不計工期共12天,故系爭契約及合法展延工期總數為82天(50+20+12=82),與實際施工天數89天(40+49=89)相較,原告施工逾期之天數為7 天(89-82=7 )無訛。依據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規定:「以日為單位,乙方(即原告)如未依照本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本契約價金千分之2 計算逾期違約金。」,被告本得依約定扣繳原告70,560元(5,040,000 ×0.002 ×7 =70,560)之違約金。被告雖於99年1 月28日簽核逾期天數為6 天,有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被告動用經費簽辦用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16-219 頁),並依據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規定,檢算原告所得請領之款項中,共需扣除60,480元,且事實上亦僅扣除原告60,480元,然前揭扣除均屬於法有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返還扣繳之64,800元,金額應屬誤植,且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廢棄土石方運棄數量陳報不實,共短少56立方公尺。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規定:「得標金額504 萬元整,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原告於辦理系爭工程結算時,「廢方棄運」工項結算數量為456 立方公尺,惟被告辦理系爭工程經費核銷時,原告卻僅檢送40

0 立方公尺之廢棄運送證明資料,有系爭工程竣工結算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6頁),並經證人李坤宇證述:「…本件棄土的數量是由棄土場計算的,也就是廠商原告方面負責計算的,他們會記載在車輛運送單中交付給我們監工,我們要查核無誤後,就去辦理竣工結算,我當時實際丈量確實有發現只有400 方,所以我只能計價400方給廠商,因為廠商的載運證明是456 方,所以我依照我實際丈量的結果算給廠商,我們也是以400 方作成竣工決算書報給公所」等語歷歷(見本院卷㈡第145 頁),迨被告發函請原告補正,原告卻回文表示施工時係採就地利用之方式,並無相關證明文件足資提供云云,故經原告及監造公司確認實際運送數量為400 立方公尺無誤後,由被告辦理後續經費之核銷事宜,並由被告依據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項規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無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本契約預定效果,經甲方(即被告)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減價1 倍,並處以減價金額2 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於甲方完成報備手續後辦理。」,就原告廢棄土石方運棄數量短少56立方公尺,再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工程「廢方棄運」合約單價176.57元(見本院卷㈡第179 頁),計算減作之金額為9,888 元(56×176.57=9,888 元),並處以2 倍懲罰性違約金共19,776元(9,

888 ×2 =19,776元)。被告依系爭契約條款認定辦理,並簽奉機關首長核可,有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被告動用經費簽辦用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216-219 頁),應無疑議之處,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依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告雖主張記載錯誤,應係可歸責於監造人所致,,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已經扣繳之19,776元,然依系爭契約第15條意旨,系爭工程之結算,本係兩造與監造人員實地共同辦理,原告對於棄土場車輛運送單中之記載,自難委為不知情,且原告對於其上揭所述自始並無提出任何證據為佐,故不足為採,應予駁回。

(六)系爭工程竣工後,被告需扣除物價調整之款項為為8,018元。

⒈系爭契約明定相關物價調整條款,乃為確保承包商合法權

益降低承攬工程之風險,對於物價指數上漲(或特定個別項目漲幅超過10% 以上)超過一定程度時,給予廠商合理補償;或相對於物價指數下跌(或特定個別項目跌幅超過10% 以上)超過一定程度時,可判定非工程承攬應得之額外收益時,由機關於工程款中加以扣減,此係基於雙方公平合意之對待而訂立。被告係依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規定,於系爭工程竣工結算時,扣除原告因物價下跌非工程應得之額外收益(見本院卷㈡第61頁)。即系爭工程於97年

12 月18 日開工,98年2 月5 日停工;98年10月15日復工,並於同年11月23日完工,其工程契約價金之調整均依實際施工當月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營建物價總指數」計算漲跌幅,經計算如超過2.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經查,系爭工程物價指數之漲跌計算,均由被告委託之監造公司調查施工當月營造物價漲跌情形辦理,而如前所述,系爭工程係採驗收一次付款,故本件計算物調之方式為工程竣工時,依當月實際施工之項目及數量,辦理結算調整之。次查,被告依「當月總指數」計算系爭契約項目增減工程款時,其所有「當月實際施作數量」,均依原告提供之施工日誌上累計當月各項施工之數量為據(見本院卷㈡第188-226 頁),再套用前揭系爭契約第5 條第3項所載調整公式,換算而得,因目前物價指數為下跌狀態,97年12月、98年1 月、2 月物價指數增減率跌幅未超過

2.5%,98年2 至9 月工程停工,並無物價調整之問題,98年10月、11月物價指數超過2.5%,故總計需對原告扣減物價調整款8,018 元,有被告動用經費簽辦用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27 、228 頁),且原告對於被告依系爭契約計算公式所得之數據,並不爭執,足堪採信。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停工,乃因被告取得用地及設計不

當所致,若系爭工程不停工,原告即能在98年2 月間完工,根本無物價指數之扣款可言;且因發包單位導致停工、物價指數下跌之情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曾認:因非屬廠商投標時所能預見,故展延期間物價下跌之不利益倘歸於廠商負擔,難謂公允,故被告應退還扣繳原告之物調款項8,018 元等語。然本件系爭工程之停工原因,並非可歸責於被告,已敘述如前,故本件並不符合原告所舉前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實務見解之適用前提,被告依系爭契約規定,扣減原告如上數額之物價指數調整,於法並無不合之處,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3 月30日訂頒之「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營建物價下跌之物價指數門檻調整處理原則」第2 點第4 款載明:「逐月就已施作部分按當月指數計算物價調整金額。逾履約期限(含分期施作期限)之部分,依辦理契約變更前物價指數調整規定辦理。但逾期履約係非可歸責於廠商者,應以實際施作當月指數為調整依據」(見本院卷㈡第70-72 頁),故被告於辦理系爭物價調整時,均依上述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各款規定予以調整,並於99年1 月28日經費核銷簽呈詳實簽註(見本院卷㈡第62-64 頁)後,送彰化縣政府主計處審核,經核撥補助款,由原告無異議簽章領回,乃無不法之處,原告今日復為爭執,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73,428 元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事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裁判案由:給付遲延利息等
裁判日期:201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