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9號原 告 豐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淑鳳原 告 劉淑鳳原 告 張榮興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複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複代理人 張琴華被 告 世界生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雲柔(即世界生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城6號4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豐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陸仟零柒拾貳萬捌仟伍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伍仟捌佰貳拾肆萬捌仟陸佰肆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九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台幣貳佰肆拾柒萬玖仟玖佰零陸元部分自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豐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仟參佰萬貳仟陸佰玖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陸仟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玖佰柒拾壹萬貳仟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淑鳳新台幣肆佰貳拾陸萬壹仟肆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玖拾伍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貳拾柒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元部分自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壹拾參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陸仟元部分自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榮興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玖仟伍佰壹拾貳元整元,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豐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貳仟肆佰伍拾捌萬元、原告劉淑鳳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壹仟元、原告張榮興以新台幣伍拾肆萬伍仟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除減縮及撤回部分外)新台幣柒拾壹萬貳仟柒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謝文棋業經本院以99年度司字第12號裁定解任其臨時管理人之職務確定,嗣本院以100年度司字第1號裁定選任柯雲柔為被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確定,原告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具狀聲明由柯雲柔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豐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映公司)起訴時,於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豐映公司新台幣(下同)60,728,754元,及其中58,248,848元部分自民國98年6月27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2,479,90 6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4月25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豐映公司60,728,554元,及其中58,248,848元部分自民國98年6月19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2,479,906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原告劉淑鳳起訴時, 於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淑鳳4,261,455元,及其中1,500,000元部分自民國98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150,000元部分自民國98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中950,000元部分自民國98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中270,000元部分自民國98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中181,000元部分自9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中1,050,000元部分自民國98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130,000元部分自民國9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中6,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4月25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淑鳳4,261,455元, 及其中1,500,000元部分自民國98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中150,000元部分自民國98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中950,000元部分自民國98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270,000元部分自民國98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中181,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第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1,050,000元部分自民國98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130,000元部分自民國9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6,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第31日起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訴之變更乃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等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等起訴主張:㈠緣原告豐映公司承攬被告公司彰濱生質柴油廠之生產系統統
包興建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雙方並於民國(下同)
95.7.27簽訂「世界生物能源彰濱生質柴油廠-生產系統統包興建工程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契約),原告豐映公司嗣於96.10.1正式開工興建系爭工程。 惟查,被告公司自97年7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原告豐映公司工程款。 再者,被告公司因財務困難,自98年1月起, 並請求被告公司之股東即原告豐映公司及原告豐映公司之負責人即原告劉淑鳳分別提供股東借款,雙方並簽署借據。惟經原告豐映公司及原告劉淑鳳多次催告被告公司給付工程款及返還股東借款,被告公司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給付。另查,原告張榮興自95.5.1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董事長兼任總經理之職務,按月支領薪資20萬元,然被告公司自97年10月起即以財務困難為由,積欠原告張榮興薪資,迄今均未給付。綜上,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豐映公司工程款、返還借款,另應返還原告劉淑鳳之股東借款,及清償積欠原告張榮興之薪資。
㈡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豐映公司工程款60,728,554元
1.按「第一期工程施工進度撥款後每三十日,由乙方主動向甲方提出書面估驗申請,再由甲方將乙方在該期內完成之工程及設備估驗計價,支付該期估驗計價款項百分之五十之金額。」,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後附之修正付款辦法第16條第(6)項訂有明文。
2.經查,被告公司於97年4月前, 均按月於每月28日撥付工程款。 惟自97年7月起,被告公司即無法如期給付工程款,被告公司所積欠之工程款數額,整理如下:
⑴97年 7月原告豐映公司提報該月份工程進度款35,697,650
元,被告公司表示公司資金缺乏,正設法辦理增資中,暫時無法計價撥付款項, 要求原告豐映公司於8月份再一起計價請款。
⑵原告豐映公司於97.8.20國外進口之設備全部到場後, 以
豐映97世字第0970820001號函,請領該月進度款43,953,530元(按:7月份進度款35,697,650+8月份進度款8,255,880元),並隨函檢送請款發票二紙。嗣被告公司於97.8.28撥款2,000,000元、97.9.30撥款2,500,000元, 其後即停止撥付工程款。是以,被告公司共計積欠原告豐映公司97年7、8月份進度款共計39,453,530元。
⑶97.9.22原告豐映公司以豐映97世字第 0970922001號函申
請97年9月份工程款進度款7,875,334元,並隨函檢送發票一紙(原證三),惟被告公司遲未撥款。其後,原告豐映公司於97.9.26、97.10.27、97.11.25 多次發函催告被告公司給付積欠之工程款,嗣經雙方多次協商,被告公司同意辦理估驗計價,並於97.12.30以彰濱世生字第97123001號函回覆以: 「經雙方會驗,本次請款(即9月份進度款)應扣除397,114元, 另由本公司開立折讓單給付貴公司,並同意辦理付款作業」。是以,經被告公司估驗計價後,原告公司得請領九月份進度款7,478,220元。 又加計七、八月份進度款,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豐映公司46,931,750元。
⑷被告公司一再要求原告豐映公司以債權轉為被告公司股份
(即所謂以債轉股), 原告豐映公司於98.1.14在極端為難情況下,將上開債權中4000萬元轉為投資被告公司,故原告豐映公司累積至97年 9月份未領工程款扣除上開以債轉股之金額後, 尚餘6,931,750元。但被告公司表示因現金增資未能達成目標,致該工程餘款迄未撥付。
⑸又被告與原告豐映公司於98.03.30達成以下協議:「有關
本公司應支付豐映科技公司承包本公司『彰濱生質柴油廠生產製造系統統包興建工程』之估驗款,因公司財務問題造成應支付款延宕為事實,經雙方協商,豐映公司暫不依合約第20條解除合約,經今日協商會議討論,雙方達成協議如下:1.豐映公司承包本公司工程依合約第十六條之(4)預付款10%、第十六條之(5)之第一期工程進度款10%及每月每期估驗款請領估驗款50%共計請領總價之70%,依合約第十六條之(7) 『…,待完成系統組裝、配管、配線工程後…請領總價之90%』,因本公司應付豐映公司工程款延宕,豐映公司之機器設備均已到廠定位安裝,故同意再支付到廠機器設備應付款20%之90%,亦即請領機器設備款項契約之總價至88%」,有被告公司98.03.31彰濱世生字第98033001號函及所附「協商會議記錄」可憑。
⑹原告豐映公司遂依上開協議,向被告公司辦理第十一期估
驗計價請款事宜 (即修正付款辦法第十六條之(7)部分之請款), 被告公司於98.5.8以彰濱世生字第980514001號函回覆原告公司表示:「三、貴公司本次估驗請款金額為新台幣36,498,168元,唯針對尚未改善之缺失部份金額應予扣除新台幣86,270元整,故本次估驗請款應調整為新台幣36,411,898元。四、請檢送發票辦理請款作業。」,原告豐映公司並於98.6.26以豐映98世生字第 0980626001號函,催告被告公司儘速給付工程款。綜上,被告公司亦承認原告豐映公司所得請領之第十一期工程款為36,411,898元。
⑺原告豐映公司為執行被告公司委託之工作,向訴外人臺灣
月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月島公司)採購高速離心分離機八部,設備均已送抵被告公司彰濱廠;但因被告公司無法按期給付工程款,致原告豐映公司無力撥付工程款予訴外人月島公司。經原告豐映科技公司與訴外人月島公司協商後,98.9.2雙方簽署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原告豐映公司對被告公司之部分工程債權25,095,000元讓與訴外人月島公司。
⑻綜上,被告公司未給付之工程進度款餘額為合計為6,931,
750+36,411,898=43,343,648元。然被告公司臨時管理人謝文棋對原告豐映公司上開以債轉股之行為表示異議,主張上開以債轉股之行為無效。是以,若被告公司認為原告豐映公司以債轉股不合法,則上開4000萬元之股份,即應回歸原告豐映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則被告公司應給付之工程款餘額合計為43,343,648+40,000,000=83,343,648元,扣除轉讓予訴外人月島公司之款項25,095,000元,原告豐映公司所得請求之工程進度款為58,248,648元。
3.原告豐映公司另委託訴外人煜發機械公司(以下簡稱煜發公司)製造之被告公司機器設備(即原證七編號第2626項SEP-1302分液分離器、第3102項C-1402排氣洗滌槽、第3229項SEP-1501甘油分液分離器),均已製造完成。查該設備係為被告公司彰濱廠之需求,由原告豐映公司委託訴外人煜發公司所製造,但因被告公司未能依約付款,致使該設備仍放置於煜發公司處。惟該設備既已製作完成,被告公司即應給付原告豐映公司上開設備之進廠進度款50%及第十一期進度款18%(即修正付款辦法第十六條之(7)部分之請款), 合計上開設備68%之款項。是以,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豐映公司2,281,350元(詳細計算見起訴狀附表一)。
4.末查被告公司於九月份進度款計價時,稱未找到原證四編號第1243項、第1244項、第1245項、第3256項目之設備,共核扣397,114元。惟查,上開設備進場時僅計價50%,然被告公司卻誤將上開設備核扣100%之款項(多扣了50%),是以,被告應返還原告豐映公司上開設備款之50%,即應返還198,556元(詳如起訴狀附表三)。
5.綜上,被告公司應返還原告豐映公司共計60,728,554元(按58,248,648+2,281,350+198,556=60,728,754)。又原告豐映公司已於97.6.17以台中向上郵局存證號碼0061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公司給付第十一期及前期工程進度款,被告公司已於98.6.18收受該存證信函, 是以,其中被告公司積欠第十一期以前之進度款58,248,648元部分,原告豐映公司亦得請求自98.6.19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2,479,906元, 原告豐映公司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公司應返還原告豐映公司股東借款13,002,690元:
1.緣被告公司自98年1月起, 即多次向原告豐映公司表示財務困難,請原告豐映公司協助資金調度,而原告豐映公司勉為其難同意借款予被告公司。是以,兩造簽有「股東借款支借協議書」,由原告豐映公司借款予被告公司,約定借款期限二個月,年利率3%。 嗣原告豐映公司於98.1.19起陸續借款予被告公司,分別於(1)98.1.19貸與400,000元;(2)98.3.31貸與350,000元;(3)98.3.31貸與1,176,000元;(4)98.4.6貸與9,712,000元; (5)98.5.7貸與1,300,000元,合計原告豐映公司共借款予被告公司12,938, 000元, 此均有借款協議書可稽。
2.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民法第229條、第233條分別訂有明文。查,上開借款屆期後,原告豐映公司曾多次向被告公司要求償還上開借款,惟被告公司均置之不理,且迄今未予返還。是以,被告公司應返還原告豐映公司上開借款本金共計12,938,000元,及借款利息64,690元(按:12,938,000*3%*2/12),合計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豐映公司本息13,002,690元。又被告另應給付之遲延利息計算如下:⑴其中400,000元自98.3.20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其中1,526,000元自98.6.1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按:上開第2、3筆借款日期相同);⑶其中9,712,000元自98.6.7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⑷其中1,300,000元自98.7.8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公司應返還原告劉淑鳳股東借款4,261,455元:
1.緣被告公司自98年元月起,即多次向原告劉淑鳳表示財務困難,請原告劉淑鳳協助資金調度,而原告劉淑鳳考量後,勉為其難同意借款予被告公司。是以,兩造簽有「股東借款支借協議書」,由原告劉淑鳳借款予被告公司,約定借款期限二個月,年利率3%(按:98.5.27、98.6.6借款期限為三個月,年利率3%)。嗣原告劉淑鳳於98.4.3起陸續借款予被告公司繳納員工薪資、水電費、保全費等費用,分別於(1)98.
4.3貸與1,500,000元;(2)98.4.15貸與150,000元;(3)
98.5.6貸與950,000元;(4)98.5.27貸與270,000元;(5)98.6.5貸與181,000元; (6)98.6.6貸與1,050,000元;
(7)98.6.26貸與130,000元; (8)98.6.18被告公司為支付台崧公司混凝土費用,請求原告劉淑鳳協助,故原告劉淑鳳乃協助貸與被告公司6,000元支付台崧公司混凝土之用。
以上,合計原告劉淑鳳共借款予被告公司4,237,000元,此均有借款協議書及被告公司轉帳傳票可稽。
2.查,上開借款屆期後,原告劉淑鳳曾多次向被告公司要求償還上開借款,惟被告公司迄今均未予返還。是以,被告公司應返還原告劉淑鳳上開借款本金4,237,000元,及利息24,455元【按:2,911,000*3%*(2/12)+1,320,000*3%*(3/12)=24,455】,合計4,261,455元。
3.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劉淑鳳借款予被告公司之款項,其中民國(下同)98.6.5所貸與之新台幣(下同)181,000元、 及
98. 6.18貸與之6000元,未約定清償日期。從而,原告劉淑鳳以起訴狀繕本作為催告被告公司返還之意思表示,並依上開法文,就上開二筆借款分別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第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張榮興自97年10月起至98.7.27日止之薪資報酬,總計1,629,512元:
1.緣原告張榮興自95年5月起,受被告公司委任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之職務,並按月支領薪資報酬20萬元。惟被告公司於自97年10月起即以財務困難為由,未付原告張榮興之薪資,至原告張榮興於98.7.27辭職止, 已連續10個月無法獲得薪資給付。查被告公司所積欠之薪資報酬總額,詳如以下說明:
⑴97年10月薪資扣除勞保費、健保費、所得稅,應付薪資
170,041元;⑵97年11月薪資扣除勞保費、健保費、所得稅及自提退休金
,應付薪資152,041元;⑶97年12月薪資扣除勞保費、健保費、所得稅及自提退休金
,應付薪資161,041元;⑷98年1月薪資扣除勞保費、健保費、所得稅及自提退休金
,應付薪資158,392元;⑸98年2月薪資扣除勞保費、健保費、所得稅及自提退休金
,應付薪資158,437元;⑹98年3月薪資扣除勞保費、健保費、所得稅及自提退休金
,應付薪資158,437元;⑺98年4月薪資扣除勞保費、健保費、所得稅及自提退休金
,應付薪資160,761元;⑻98年5月薪資扣除勞保費、健保費、所得稅及自提退休金
,應付薪資166,648元;⑼98年6月薪資扣除勞保費、健保費、所得稅及自提退休金
,應付薪資163,714元;⑽98年7月共上班27日,薪資=200,000元x 27/30 =180,000元。
綜上,被告公司合計積欠原告張榮興薪資1,629,512元(計算式:170,041+152,041+161,041+158,392+158,437+158,437+160,761+166,648+163,714+180,000 =1,629,512。)
2.原告張榮興雖於99.2.22以興98世字第0990222001號函, 函請被告公司儘速清償所積欠之上開薪資報酬,惟被告公司均置之不理。不得已,原告張榮興始提起本件清償上開薪資報酬之訴。
故原告等聲明:⑴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對被告公司之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公司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劉淑鳳、張榮興、吳權忠及蕭莉玲等涉有偽造文書、詐欺、業務侵占等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結,均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2.被告公司於98年 3月31日彰濱世生字第98033001號函已明確表示原告豐映公司可以請領設備款項為契約總價之百分之88,無鑑定工程進度之必要。
3.原告張榮興所提之薪資單均係被告公司所製,上蓋有被告公司章,且被告公司並無證據證明原告張榮興停薪,事實上97年12月之後尚有發出薪資單。
二、被告公司之抗辯: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民事答辯狀,並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㈠被告公司並未積欠原告豐映公司任何工程款:
原告張榮興為被告公司前董事長兼總經理,原告張榮興將被告公司之生產設備未經被告公司董事會及監察人審核,直接發包給其配偶豐映公司,原告張榮興與豐映公司所有的合約,僅兩夫妻協商即可訂定或修改, 嚴重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故原告張榮興與豐映公司所簽之任何合約或協商均為無效之合約。
㈡原告豐映公司已溢領被告公司工程款171,102,132元:
依原告豐映公司承接被告公司之生產設備統包契約,第二次所簽合約總價為285,600,000元, 依修正付款辦法十六之第⑹項僅能請領驗估計價款項50%之金額,惟原告豐映公司之工程進度,實際完成度不到50%,對此請求鈞院指定權威性工程鑑定單位作工程完成之進度鑑定。原告張榮興與劉淑鳳卻偽造工程完成進度,詐領工程款。若以完成工程度50%計算,實際僅能請領統包總金額之25%即71,400,000元,然被告前董事長兼總經理即原告張榮興業已核撥其配偶即原告劉淑鳳242, 502,132元,佔總工程款之84.91%,已溢領171,102,132元。 另原告豐映公司於99年4月17日向被告起訴請領工程款67,028,754元(註:該金額業經原告豐映公司具狀更正為67,028,554元),又原告豐映公司將不實債權轉讓訴外人月島公司25,095,000元, 綜上金額合計為328,325,886元,為總工程款之135.4%, 故被告公司並未積欠原告豐映公司任何款項,而是原告豐映公司溢領。原告張榮興及豐映公司涉嫌聯合掏空被告公司案,被告公司已對其提出刑事告訴。
㈢原告張榮興薪資部份:
因原告張榮興為被告司前董事長兼總經理,其配偶即原告劉淑鳳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兼生產設備統包商,為免疑議,當時董事會決議,即日起(97年11月)張榮興停薪至工廠建廠完成開始生產後方能續領薪,故原告張榮興所提薪資,被告提出否決。依被告公司原有員工蕭莉玲等向被告公司訴請未領薪資索提出之薪資表,其薪資表之抬頭及字體明顯與原告張榮興所提明顯不同,因原告有此電腦檔案故可隨意修正印製,惟於公司印表機或原告張榮興之個人印表機印出,即有明顯差異。故原告張榮興所提出之積欠薪資證明,非被告之薪資單,為偽造之證明。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公司與原告豐映公司於95年07月27日簽訂「彰濱生質柴
油廠生產製造系統統包興建工程契約書」,復於96年01月08日簽訂「彰濱生質柴油廠生產製造系統統包興建工程契約書產能擴增附加條款」(以下稱系爭統包契約)。
㈡原告豐映公司與被告公司曾於98年03月30日進行協商會議,
雙方於協商會議曾達成「1.豐映公司承包本公司工程依合約第十六條之(4)預付款10%、 第十六條之(5)之第一期工程進度款10%及每月每期估驗款請領估驗款50%,共計請領契約總價之70%,依合約第十六條之(7)『‧‧‧待完成系組裝、配管、配線工程後‧‧‧請領契約總價之90%』, 因本公司應付豐映公司工程款延宕,豐映公司之機器設備均已到場定位安裝,故同意再支付到場機器設備應付款總契約款20%之90%, 亦即請領機器設備款項契約之總價之88%。2.‧‧‧」之協議內容。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豐映公司對被告之統包契約工程款債權是否存在?㈡原告張榮興可否請求被告公司積欠之系爭薪資?
五、法院之判斷:㈠被告公司雖抗辯其前董事長兼總經理即原告張榮興涉嫌掏空
公司圖利其配偶即原告劉淑鳳(亦即原告豐映公司之董事長),而與原告豐映公司簽訂系爭統包契約,工程未完成即容許原告豐映公司提領工程款,嚴重違反背信罪、侵占罪已提起刑事訴訟等語,惟查:縱使原告張榮興之背信、侵占罪名成立,亦不影響系爭統包契約之有效成立,蓋原告張榮興於訂約時既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其對外代表公司,則其代表被告公司對外與其他公司所成立之契約難謂無效。被告公司所稱背信、侵占、利益輸送等事項均屬原告張榮興與被告公司間之內部關係,並不影響原告張榮興之對外代表權,若被告公司因此受有損害,亦僅屬被告公司得否向其前代表人即原告張榮興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況且,被告公司認為原告張榮興涉犯刑法偽造文書、詐欺、背信、業務侵占等罪嫌、原告劉淑鳳涉犯刑法詐欺、背信及侵占罪嫌而對原告張榮興、劉淑鳳提出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原告等所提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354、355、7125、7126、7128、7130、7131、7132、7133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是被告公司該部分之抗辯,顯不足採。另被告公司雖又辯稱原告張榮興未經董監事審核即發包予豐映公司,且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豐映公司簽訂及修訂系爭統包契約,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均無效等語,惟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條固定有明文, 然查張原告張榮興係經被告公司董監事決議授權訂定系爭統包契約,有被告公司第一屆第三次董監事會議記錄在卷足憑,又原告張榮興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係代表被告公司與豐映公司訂立系爭統包契約,並非同時為原告豐映公司之代表人而與被告公司訂約,雖原告豐映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原告張榮興之配偶即原告劉淑鳳,尚難遽謂原告張榮興係為自己或為他人與公司為法律行為, 況公司法第223條旨在禁止雙方代表,以保護公司(本人)之利益,非為維護公益而設,自非強行規定,故董事與公司為借貸等法律行為違反該規定,並非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050號意旨參照),故被告公司該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㈡次按所謂工程估驗款,係指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付款之
方式,施工期間,承包商得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後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其餘則為保留款。究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承包商財務上之融資。蓋公共工程承攬契約,一般規模均甚龐大,牽涉鉅額交易金額,冗長之施工期間,若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全部工程後始給付報酬,則承攬人之財務負擔勢將十分沉重,容易產生違約事項;然若定作人於工程進行期間即全部付款,定作人又須負擔承攬人將來不履約之所有風險,是以乃有所謂就承攬人已施作未經正式驗收之工作先為估驗計價,經點驗合格後,分期請求估驗計價款之設計。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如估驗計價已有爭議,各期估驗工程款數額即無法確定,承攬人自無從行使其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即不能起算。定作人對系爭工程估驗款之付款不視為工程之驗收,且嗣復發現錯誤得更正之,甚而在驗收時扣減等,則承攬人於各期所領估驗款,僅係對已完成工程數量確認(參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公司以估驗請款單所載之累計估驗金額為據,抗辯原告豐映公司有溢領情事,原告豐映公司對被告公司無債權存在,更應負溢領金額之返還責任,惟揆諸上開說明,估驗款並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原告豐映公司有無溢領工程款情事,自應俟被告公司與原告豐映公司於工程完工後為正式驗收並行結算之階段始能確定,被告公司既抗辯原告豐映公司就系爭統包工程完成不到50%,即謂工程尚未完工,則系爭工程即未達正式驗收並結算階段,是被告公司以原告豐映公司有溢領工程款情事置辯,委無足採。
㈢再查,原告豐映公司與被告公司間就系爭統包契約工程款之
給付方式,因被告公司付款延宕而另行成立協商,被告同意原告豐映公司可請領機器設備款項契約之總價至88%,此為契約當事人雙方之代表權人即被告公司董事長即原告張榮興、原告豐映公司董事長即原告劉淑鳳分別代表公司所成立的協議,並有雙方公司其他相關人員與會協商,此有會議紀錄附卷可稽,且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又被告公司復抗辯原告豐映公司就系爭統包工程完成不到50%,並非原告豐映公司所述已完成88%,惟依上述㈡之論述,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應依驗估款認定之,本件依原告豐映公司所提之工程進度統計表之累計請款金額已達89.55%,此有經被告公司蓋章核認之第十一次工程暨設備估驗請款單在卷足憑,被告亦不否認該文書之真正,是原告豐映公司所請求給付之工程款,乃依約按期估驗之工程款,並非完工款,其與是否完工無涉,故被告公司此部分之抗辯,亦難採信,至被告公司就此聲請工程鑑定單位確認工程完成進度,本院認並無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另原告豐映公司主張其得請領97年7、8、9月份進度款合計司46,931,750元部份及原告豐映公司所得請領之第十一期工程款為36,411,898元,業據提出豐映九七世字第0970820001號函、 豐映九七世字第09709220001號函及豐映九八世字第0980417001號函在卷為憑,另原告豐映公司將其對被告公司之部分工程債權25,095,000元讓與訴外人月島公司,亦有債權讓與契約書附卷可考,又原告豐映公司主張若被告公司認為原告豐映公司以40,000,000元以債作股不合法,則被告公司應給付之工程款餘額合計為83,343,648元(計算式:46,931,750+36,411,898=83,343,648),扣除轉讓予訴外人月島公司之款項25,095,000元,原告豐映公司所得請求之工程進度款為58,248,648元。此外,原告豐映公司主張應被告公司彰濱廠之需求,另委託第三人煜發機械公司製造之被告公司機器設備(原證七編號第2626項SEP- 1302分液分離器、第3102項C-1402排氣洗滌槽、 第3229項SEP-1501甘油分液分離器),均已製造完成,被告公司即應給付原告豐映公司上開設備之進廠進度款50% 及第十一期進度款18%,合計上開設備68%之款項2,281,350元, 且被告公司於九月份進度款計價時,稱未找到原證四編號第1243項、第1244項、第1245項、第3256項目之設備,共核扣397,114元,惟上開設備進場時僅計價50%,然被告公司卻誤將上開設備核扣100%之款項,是以,被告應返還原告豐映公司上開設備款之50%,即應返還198,556元等事實,而被告就該部分主張迄未予以爭執,依法即視同自認,堪認原告豐映公司該部分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公司自應給付原告豐映公司工程款共計60,728,554元(計算式:58,248,648+2,281, 350+198,556=60,728,754)。又原告豐映公司已於97.6.17以台中向上郵局存證號碼 0061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公司給付第十一期及前期工程進度款, 被告公司已於98.6.18收受該存證信函,有該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在卷足憑,是以,其中被告公司積欠第十一期以前之進度款58,248,648元部分,原告豐映公司亦得請求自98.6.19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又其餘2,479,906元部分,原告豐映公司亦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 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㈣原告豐映公司、劉淑鳳主張被告公司應返還13,002,690元股
東借款予原告豐映公司、 應返還4,261,455元股東借款予原告劉淑鳳等事實,業據渠等提出原告豐映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款項借支協議書五件影本,及原告劉淑鳳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款項借支協議書影本六件為證,被告公司就此亦未予爭執,依法即視同自認,堪認原告豐映公司、劉淑鳳該部分主張均屬真實。
㈤原告張榮興主張擔任被告董事長兼總經理之職務,並按月支
領薪資報酬20萬元。惟被告公司於自97年10月起至98年7 月27日辭職止,以財務困難為由積欠之薪資報酬總額合計1,629,512元(計算式:170,041+152,041+161,041+158,392+158,437 +158,437+160,761+166,648+163,714+180,000=1,629,512。),業據其提出97年10月至98年6月之薪資單附卷為憑,被告公司雖辯稱原告張榮興提出之薪資單均屬偽造,惟查原告張榮興所提薪資單,核與被告公司所提供比對之其他員工薪資單並無差異,且有被告公司核章於其上,應堪認為真正,又被告公司抗辯原告張榮興已經議決停薪乙節,復未舉證以遂其說,是被告公司該部分抗辯,均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等分別依據承攬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委任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返還系爭股東借款(含約定利息)、清償積欠之系爭薪資,及均自遲延給付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均應予准許。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丁、原告等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