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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抗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甲○○等間本票裁定抗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主旨略以:相對人為執票人鄭志鴻、陳哲豪等人行使權利之工具,渠等非行已遭起訴,並有本院及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判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578號、本院94年度訴字第1078號、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037號、95年度上訴字第1388號),抗告人難逃地下錢莊之害,身為彰化少年撫育院工友,薪水遭扣3分之1,寄居前妻之家,身心因被逼債而受創,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李言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抗告
裁判日期:2010-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