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0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抗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本院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1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固為抗告人所簽發,並於該本票右側記載「限於擔保房屋買賣價款之用,持票人不得做其他用途」,惟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因相對人違反瑕庛擔保責任及告知義務,又涉詐欺之嫌,經抗告人聲明撤銷並解除買賣契約,故兩造間之買賣關係已不存在,今相對人違反系爭本票之記載違法行使權利,顯已違反刑法第
335 條之侵占罪,其權利自不受保護,爰請求本院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本票裁定之聲請等語。惟查,抗告人所稱縱使屬實,亦屬系爭本票債務是否有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存在為實體上爭執,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求解決,然其卻執此理由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自不能謂有理由,故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