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8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抗告人因與乙○○間等本票裁定抗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2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素昧生平,亦與相對人無任何生意往來,更無任何借貸之法律關係,另按本票發票人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然執票人在行使追索權時,仍應於所訂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本件執票人於到期日並未向抗告人為提示及催討,裁定書亦無提及催討之證據,原裁定不察而准許相對人本票裁定實有違誤等語,經查:票據為流通性證券,抗告人主張不認識相對人,並不表示相對人不可行使票據之權利,抗告人容有誤解,即使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之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發票人縱對簽章之真正有所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見最高法院52年臺抗字第163 號判例),因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另本票執票人不於法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作成拒絕證書者,不過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其對發票人之追索權不因而同時喪失(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104 條),蓋以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為最後償還義務人(票據法第121 條)(參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決),法院依票據法第123 條准許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以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而逕行聲請本院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有違法之嫌等語亦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