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36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抗告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20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案由欄關於「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昌子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之記載,應更正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162號裁定提起抗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又前開規定於裁定准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案由欄中關於「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昌子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
26 日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之記載,明顯係「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162號裁定提起抗告」之誤載,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簡璽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