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36號再抗 告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抗告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7月20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99年7月20日99年度抗字第3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9年8月2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99年8月4日送達再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再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璽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