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42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抗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12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4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 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詎於民國96年9 月21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有本票1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實際積欠相對人之金額應為150 萬元,當初是基於相對人之要求,始簽下債務金額2 倍之前開本票,且伊嗣後已還款80萬元,並代付稅金7 千多元,又將新竹承租櫃位、倉庫之押金給付與相對人,故現今其債務應不超過130萬元等語。
四、惟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既屬非訟事件,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法院僅需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抗告人是否已經全部清償債務一節,因本件裁定程序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故抗告人即發票人倘對於全部清償債務與否有所爭執,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無於本件裁定程序中為此等實體事項爭執之餘地。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秉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