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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抗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44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抗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本院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4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2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弱視,持有殘障手冊,長期以來被相對人恐嚇,並被相對人拿走其所有之存摺、地契權狀、戶口名簿及身分證,且被逼簽本票,實際上並未向相對人拿新臺幣70萬元等語。

惟查,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途徑,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抗告
裁判日期:2010-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