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54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抗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本院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5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開立系爭本票,然相對人並未將系爭本票所載之金額交付予抗告人。且於民國98年11月2日、4日及13日,訴外人陳建杉、陳文玲共匯給有柴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1,267,000元,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相對人所聲請之裁定,於法未合,爰請求本院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查,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途徑,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