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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抗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55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抗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本院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4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復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縱本票已罹於時效,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時效消滅事由;況非訟事件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發票人之時效抗辯,此亦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 號裁定可為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訴外人張天霸於民國85年5月4日所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於同日提示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清償票款。且本件相對人所執之本票,顯逾法定3年消滅時效之規定,自不備法定形式要件,爰請求本院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查,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尋訴訟途徑,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抗告
裁判日期:2010-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