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57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抗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
9 月28日本院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56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
本票2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下同)99年9 月15日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2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伊已分別於98年8 月25日清償新臺幣(下同)4,800 元,98年9 月20日清償6,000 元,98年11月26 日 清償37,000元(該次係由陳正義所代收),合計共已清償47,800元,有簽收單2 紙在卷可佐等語。惟查: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