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61號抗 告 人 方建雄相 對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法定代理人 林柏民代 理 人 張子涵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0月19日本院99年度司字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第1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第1項事件之裁定,應附理由。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時,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非訟事件法第18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原審對華成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係略以:華成公司董事任期已於民國(下同)96年6月16日屆滿,且無監察人及經理人,並已向相對人報備自97年5月2日起至98年5月1日止暫停營業。
前臨時管理人曾炳霖亦於97年7月31日經本院裁定解任,暨華成公司曾經主管機關限期於97年10月10日前改選董監事,並依法變更登記,但逾期未遵行,原任董事自97年10月11日起當然解任,是華成公司現已無董事會及代表人行使職權。
為使稅捐催報通知書及後續核定通知書送達程序得以續行,爰聲請本院依前揭公司法第208條之1及非訟事件法第64條規定,選任華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以利稅捐之徵起,並建議指定抗告人即華成公司於97年10月11日起當然解任時之唯一董事為臨時管理人等語,並提出相符之公司資料、本院裁定影本等供證。經原審核證屬實可信,並參酌抗告人為華成公司於97年10月10日前最近選任之唯一董事,且缺監察人及經理人,自對公司業務知之最稔,況臨時管理人依法亦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且抗告人就其個人之利益與責任言,亦容無推諉之餘地等情,爰予裁定選任抗告人為華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三、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聲請人即相對人之聲請或另行選任臨時管理人,並陳稱略以:
(一)抗告人年事已高達72歲,加以身體健康情形欠佳,有高血壓、心房顫動、嚴重眼疾等疾病,實無法勝任亦不宜擔任華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1、抗告人有高血壓及心房顫動等疾病,不宜過勞,目前因心房顫動、心律不整、高血壓等嚴重心臟血管疾病,目前需持續於台大醫院定期回診,依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民國99年10月28日所出具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
「病人因上述疾病,不宜過勞及從事耗費心力工作。」,抗告人實無法也不宜擔任華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2、抗告人另患有嚴重眼疾,視力受損,閱讀發生困難、實難勝任。抗告人因長期過勞,眼睛亦患有視網膜分支靜脈阻塞(Branch Retinal Vein Occlusion,BRVO)即俗稱眼睛中風、Eye strain(乾眼症)、chronic conjunctivitis(慢性結膜炎)等眼疾,視力嚴重受損,閱讀發生困難,實無法勝任,亦不堪負荷華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之工作。
3、華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工作內容複雜,抗告人身體不堪負荷,或雖依據原裁定聲請人即相對人之聲請意旨略為:「…該公司現已無董事會及代表人行使職權。為使稅捐催報通知書及後續核定通知書送達程序得以續行,爰聲請本院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及非訟事件法第64條規定,選任華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以利稅捐之徵起…」等語,惟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臨時管理人,並非僅有收受文書之工作,尚需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
4、依據97年度司字第19號裁定之內容可知,曾炳霖會計師原擔任華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依據其於聲請解任該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聲請意旨指出其擔任華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工作內容為:「…伊就任後於95年9月13日召開股東會並獲得股東會授權處分公司資產,已清償積欠銀行之本息,伊先後已確認公司之所有資產與債務實況,與債權銀行協商獲同意塗銷查封登記,解除公司廠房遭賤價拍賣之危機,出售公司廠房土地以清償積欠銀行之本息,排除張良左不當假扣押公司廠房土地之威脅,華成公司重要資產已處分完畢,現已停業、無員工在職,公司資產負債清理已告一段落,且已辦妥工廠註銷登記事宜,實無必要設置臨時管理人一職,以節省開銷…」,及法院裁定曾炳霖會計師解任該公司臨時管理人之理由為:「…聲請人既無續任臨時管理人之意願,且聲明願意全力協助處理後續相關事宜,而公司重要資產已處分完畢,現已停業、而無員工在職,公司資產負債清理已告一段落…」,顯見該公司大部分之工作,曾炳霖會計師均已完成,實無必要選任臨時管理人。
5.華成公司目前設於彰化縣,而抗告人則遠居住於臺北市,二地相隔,路途遙遠,如前所述,抗告人有嚴重心臟病及眼疾,實不堪舟車勞頓,尚祈本院斟酌抗告人之身體健康情況,賜准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或自為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或另選任適當之人擔任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二)抗告人前因擔任華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遭法院執行銀行存款,華成公司迄未依法清償抗告人所代為清償之債務,抗告人仍為華成公司之債權人,與該公司之利益相衝突,形成自己代理,依法不應擔任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1、按民法第749條規定:「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抗告人前因擔任華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遭華成公司之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11月2日以華成公司、方崚峰、方建義及方建雄為連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准於93年11月3日以93年度促字第21555號核發支付命令,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4日以北院錦93執全助宙字第773號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在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及執行費32萬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城東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公司、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公司、美商花旗商業銀行松江分公司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即抗告人清償。
2、又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7月11日北院錦94執助宙字第2380號執行命令,命抗告人對於第三人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公司之債權119,301元及8,748元、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圓山分公司之債權1,168元、美金2元、港幣206.8元、第三人美商花旗商業銀行松江分公司之存款債權495,394元、日幣9元、英鎊17.2元、美金354,266.9元、歐元17.39元、英鎊261,342.85元,向本院支付。
3、美商花旗商業銀行松江分公司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7月11日北院錦94執助宙字第2380號執行命令,於94年7月14日支付本院26,473,863元。
4、抗告人於前述銀行之存款遭執行後,依據民法第749條之規定,承受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華成公司之債權,惟前董事長兼總經理方建義及前臨時管理人曾炳霖雖已處分華成公司之廠房,卻迄今分文未清償抗告人,抗告人正擬委託律師,積極採取法律行動,對該公司行使主張債權,如指定抗告人為該公司臨時管理人,則形成一造為抗告人方建雄,另一造為華成公司法定代理人方建雄,已形成自己代理,且有利害衝突,自係於法不合。
(三)請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聲請人即相對人之聲請,如認仍應指定臨時管理人,則抗告人建議選任方建義或台中、彰化地區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合者,擔任華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1、方建義曾擔任華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查華成公司之董事長方可喜於93年7月19日死亡後,雖未能即時選出新董事長,但公司業務實由方建義以董事兼總經理身分,負責掌管及處理,故方建義對公司之業務知之甚詳,因此本院民事庭94年度執字第5814號民事裁定即係依據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選任方建義為特別代理人,裁定內容為:「…債務人華成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方可喜於93年7月19日死亡,該公司董事迄今未依公司法第208條規定互選一人為董事長或互推一人代理董事長,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爰選任債務人華成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方建義為該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故方建義除前曾受本院民事庭之指定,擔任華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彼係前董事長方可喜死亡之後,實際負責公司業之人,實較抗告人適合擔任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2、方建義亦曾聲請曾炳霖會計師為華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方建義除於華成公司之董事長方可喜在93年7月19日死亡後,以董事身分兼總經理之身分,負責掌管及處理華成公司之業務外,前為處分公司資產,又曾聲請本院選任曾炳霖會計師為華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此由本院97年度司字第19號裁定可證,由此可知,方建義對與華成公司之業務內容,較抗告人熟稔,因此,請本院廢棄原裁定,指定方建義為華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方建義目前戶籍地址為:台中市西區吉龍里,另方建義之工作地點則為彰化縣員林鎮。
3、華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亦可選任台中或彰化地區之律師或會計師擔任:按公司法第208條之一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故於公司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可依聲請選任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雖非無據。惟抗告人實因身體欠佳之故,無法勝任此工作已如前述,況如依據本件聲請理由,華成公司可能有部分稅務案件未結,此部分之工作具有相當之專業度,而本院亦曾選任曾炳霖會計師(地址:台中市○○路○段○○○號6樓)為華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故就近選任台中或彰化地區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宜之專業人士擔任華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實較抗告人擔任更為恰當,請本院廢棄原裁定,依法另行選任台中或彰化地區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合之專業人士擔任華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以維當事人之權益。
四、經查,抗告人前述,已提出相符之病歷、診斷證明書、法院裁定、支付命令、執行命令等影本供證,本院亦調閱97年度司字第19號解任臨時管理人、94年度執字第581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核係相合,固非無據。惟本院參酌:
1、方建義已函覆表示,其無能力及意願擔任臨時管理人,其曾擔任華成公司特別代理人,因無法處理當時甚為複雜之債務問題,乃於95年度向本院聲請選任曾炳霖會計師為臨時管理人,以處理後續事宜,經本院准予裁定選任。其當時能力已無法勝任,何況如今年事已高,體力、智力更遜已往。其於97年1月23日向華成公司辭卸董事,並獲經濟部於97年2月1日核准變更登記在案,其自辭卸董事後,有關公司之經營決策,已無干涉之權利,對公司業務亦已相當生疏等語;暨曾炳霖會計師亦函覆表示,其已於97年7月3日經本院裁定解任華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職務,解任時,華成公司帳上存有鉅額累積虧損,於以後十年度內於稅務上均可供抵扣,且華成公司似已無任何營業活動,是否仍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其並無意願再任華成公司臨時管理人等語,與本院調閱前述卷宗內容所見尚屬相合,則該二人已係明白表示無擔任之意願。
2、本院又訂期函請臺中律師公會、彰化律師公會、臺中會計師公會、彰化會計師公會詢薦有意任華成公司臨時管理人者供本院參酌,其中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已經覆稱,該會律師均表示無擔任之意願;其餘公會亦逾期迄未舉薦願任者,顯見亦乏有台中、彰化之律師、會計師有願任華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者。
3、此外,再綜據前述方建義、曾炳霖所述暨相關卷宗所示,堪認華成公司係已無營業活動且係帳上存有鉅額累積虧損之公司,則相對人為達稅捐催報通知書及後續核定通知書送達程序得以續行之公務,聲請選任之臨時管理人除係處理收受之事務外,殆不致另有何繁難之事務;又抗告人為華成公司於97年10月10日前最近選任之唯一董事,公司且未有監察人及經理人,就其個人之利益與責任言,委無以其老、病、住所與公司路途遙遠、不熟悉公司業務等得資為推諉之詞,亦無更耗資另選任律師、會計師為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4、至抗告人另稱,其亦係華成公司之債權人,正擬委託律師,積極採取法律行動,恐形成自己代理,而於法不合之部分,若真有此需,依法亦得於訴訟時聲請另行選任華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以資解決,遑論華成公司已係帳上存有鉅額累積虧損之公司,抗告人殆無與華成公司訴訟之實益,此部分亦無足採為抗告人不得選任為華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合法、正當理由。
從而,原審認相對人為其公務之必要,係屬首段法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並據首段法條規定,裁定選任抗告人為華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自係合法、適當。
五、綜上,原裁定選任抗告人為華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自係合法、適當,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係無理由,本院自應予以駁回,爰併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
法 官 尚安雅法 官 洪榮謙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