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63號抗 告 人 許福來相 對 人 林碧女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抗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本院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70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為要式證券,本票之作成,須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1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其本票即為無效。又發票年、月、日為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本票當然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第120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復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抗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
0 萬,並提供票號KYA0000000,金額100 萬,到期日民國97年3 月25日之支票1 張做為擔保,後上開支票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兌現,相對人遂於同日先還款20萬元,同時並簽發票號WG0000000 ,金額80萬,到期日同為97年3 月25日之本票
1 張(即系爭本票)做為清償,是抗告人對相對人確有債權存在,且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與到期日同為97年3 月25日,爰請求本院廢棄原裁定云云。惟查,抗告人前揭所述,僅係抗告人對相對人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問題,而此為實體上之爭執,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求解決。另查系爭本票的確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此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本票即屬無效票據;抗告人雖主張發票日與到期日相同云云,惟查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為裁定時,僅就本票票面上所載文義為形式審查,系爭本票既未記載發票日,則原審法院以系爭本票欠缺票據法所規定之必要記載事項,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倩玲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同時表明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