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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中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抗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本院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9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未曾於到期日前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故相對人自不得逕為行使票款請求權,原審不察而准許相對人不適法之聲請,抗告人自得依法提起抗告等語。惟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查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然抗告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件非訟程序即無從認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而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抗告
裁判日期:2010-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