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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7號再 抗告 人 中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本票裁定抗告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2月23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查本件應徵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未據再抗告人繳納,茲限該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抗告
裁判日期:2010-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