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23號抗 告 人 高嘉謙原名高振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99年10月29日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定有明文。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之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之母親陳嫩妹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參與合會遭倒會,而損失約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抗告人為代替母親清償會款,遂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93年6 月向臺新銀行借款510,000 元,每月應還款9,000 元;93年11月向復華銀行(現為元大銀行)借款840,000 元,每月應還款l2,933元;93年11月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借款600,
000 元,每月應還款9,000 元;94年6 月與母親共同向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借款840,000 元,每月應還款12,000元,故債務人主要債務發生之原因為信用貸款,且係作為清償母親之會款或代償他筆貸款之用,合計抗告人信用貸款之債務目前約有2,290,280 元,幾乎佔抗告人無擔保債務之全數。又抗告人之兄長於95年間發生車禍意外,造成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手術後因傷口癒合不良並有骨髓炎之情況,造成肢體障礙,需籍由輔助器始能走動,無法外出工作,抗告人因此一方面須肩負家庭生計之重責,一方面另須每月清償信用貸款,故而無法負擔相關債務及後續之循環債務。
(三)抗告人在大眾商業銀行之刷卡記錄中,含個人人壽條險、產物保險、旅行社、美商易康緣股份有限公司等消費紀錄,債務金額為19,810元,惟旅行社之刷卡紀錄,大眾銀行當時並無同意此筆消費,故此刷卡消費行為未成立,抗告人實際並無為此項消費;又美商易康緣股份有限公司為健康食品之消費,抗告人父母親因身體狀況不佳,經醫生建議始為上開健康食品之購買;另抗告人之保險契約,為一般醫療防癌險性質,係因抗告人為了避免一旦發生意外時,健康保險之保險給付金額有限,家人無法負擔龐大之醫療費用,始與保險公司成立保險契約,並非儲蓄型或投資型等非必要之保險契約,故不能認定抗告人上列消費即屬奢侈消費。且抗告人對於大眾商業銀行之刷卡消費多為一般性之消費,消費額度少,為抗告人可負擔之能力範園,原裁定以此少額之消費項目,逕認定抗告人有不當之消費行為,及奢侈浪費之生活習性,對抗告人顯失公平。
(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目的,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與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原裁定未查明抗告人債務發生之主要原因,即認為抗告人恣意任其債務增加致無法負擔而不能清償,有不當消費及生活習性奢侈浪費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3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裁定不免責,顯然有違該條例之立法目的。退步言之,如法院認抗告人無本條例裁定免貴之事由,因抗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繼續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任職,有固定薪資收入,且抗告人無其他財產可供清算,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之數額,故有同條例第133 條規定不免責之情事,應依同條例第133 條裁定不免責,始屬適法,原裁定引據同條例第134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
原裁定廢棄,准予抗告人免責。
三、經查:
(一)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因其無足夠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且未經法院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故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8 號裁定准予更生;復因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故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因清算財團財產顯不足以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6號民事裁定終止確定在案。
(二)抗告人主張:因其母親陳嫩妹於93年間遭人倒會,抗告人為代母親清償債務,才會向多家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且抗告人之兄長高翊哲於95年間發生車禍意外受傷,無法外出工作,抗告人必須肩負家庭生計之重責,以致後續之循環債務均無法負擔云云,固據提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憑(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8 號卷第31-37 頁),惟就其母親於93年間遭人倒會一事,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查抗告人自97年7 月4 日遞陳更生程序聲請狀迄今,綜觀各卷各次陳報狀中,抗告人均不曾提及此事,今於抗告程序中始行提出,顯不符常情,是否屬實,已堪置疑。此外,抗告人對其兄長及大嫂、姪子言,並非優先順序之扶養義務人;且抗告人母親陳嫩妹名下尚有價值合計約693,300 元之土地、房屋各1 筆,及每年固定之薪資收入約23萬元,毋須抗告人扶養;抗告人父親高鳳林每年亦有約2 萬元之臺灣銀行固定利息收入,並在彰化縣花壇國民中學打零工賺取零用金,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檢送之綜合所得稅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歸戶財產資料查詢清單,以及抗告人所提更生陳報狀可佐(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8 號卷第127-130 、139-145 、180-182 頁),足見抗告人父母並非全無資力之人,對其債務應自負清償之責。況依抗告人所主張之平均月收入32,300元,扣除其陳稱之每月生活實際支出29,969元,尚有剩餘,抗告人實無因入不敷出而需為信用貸款之必要,且其貸款而得之金額亦非用於家庭生活必要之支出甚顯;再而,抗告人亦未提出具體明確之證據,證明其所申辦之信用借貸,大多係用於支出家庭生計或清償母親陳嫩妹之債務,故其前開所提免責聲明之理由,並不可採,抗告人不得以之作為本件聲請免責之憑藉。
(三)抗告人另主張:其於大眾商業銀行所積欠之信用借貸,多係用於購買父母親之健康食品,以及支付自己、母親之保險費云云。惟查,上開消費項目,均非具有一般生活絕對之必要性質,參以抗告人父母並非全無收入,且抗告人已知悉自己薪資所得無法如期償還自己債務等節,抗告人卻仍購買前揭食品,擴張信用,增加自己負債之額度,難認抗告人無恣意消費之虞。此外,抗告人復自陳於94年間,以其母親陳嫩妹名下房地不動產設定抵押,由抗告人向上海匯豐銀行借貸226 萬元,其中150 萬元部份,用以償還該房地第一順序抵押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其餘約74萬元則作為清償其他金融機構債務之用等語,此固據抗告人提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約定書影本為據(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8 號卷第18-21 頁),然依抗告人所提出之事證資料,均查無以上揭74萬元清償債務之紀錄。酌以抗告人向上海匯豐銀行所借貸之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其中150 萬元係清償前順序抵押權人,另74萬元又無法證明係用於清償本件債權人,及以抗告人每月須繳付12,000元之上開房屋貸款等情,抗告人形同揹負原不屬於自己之債務,降低自己之清償能力,減損債權人的受償額度,倘若認可抗告人聲請免責,顯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未符。
(四)準此,抗告人陸續向金融機構借貸超出自己負擔能力之金額,應可預見其負債已有不能清償之虞,卻未思量如何減縮支出,以清償債務,仍持續支出非屬絕對必要之消費借貸行為,其後再以降低自身清償能力之方式,致使抗告人之債權人無法完全受償,實在難以認定抗告人具有清償全體債權人債務之誠意,恐是在利用清算程序以達免責之目的,具有高度之道德風險,自難遽准其免責。
四、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之立法目的,乃在於避免因一時陷於經濟困難者喪失繼續生活之意志與希望,而賦予其經濟上重建更生之機會,然並非保障恣意消費之人能夠藉此制度免除積欠之債務;且債務人於償債期間,為求債務之順利清償,本應忍受較其原本生活水準、甚至較一般社會大眾之生活水準,更為節儉、清貧之生活,並更應謹慎理財,此不僅為一般社會觀念所接受,亦為債務人於借貸之初即應預期。今抗告人不思及此,不僅借貸超出自己經濟能力所能負擔之金額,並支出非一般生活絕對必要之消費行為,更藉清償、負擔非屬自己責任之債務,降低自身還款能力,尚希冀清算免責以免除一切債務,殊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況抗告人正值壯年,且有穩定收入,有能力努力工作賺錢以清償債務,應可積極增加收入以提高其清償能力,為促其努力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自難遽准其免責。故綜上所述,原審依同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就其聲請免責不予准許,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 條係規定,係指債務人於具備同條例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且情節輕微時,兼顧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盱衡其他情狀,認使抗告人免責亦無悖於當事人間權益均衡維護之情形,惟本件抗告人既以浪費情事,致債務積累達百餘萬元,即難認違背情節輕微;再參以本件清算事件普通債權人受償成數甚低,若仍予抗告人以免責之裁定,核非適當,故本件應無同條例第135 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羅培昌
法 官 尚安雅法 官 林秉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