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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消債更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故積欠債權人之債務達新台幣(下同)1,322,017元,致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前曾於民國95年5月8日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復華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條件為利率5%、分120期、每期還款金額14,866元,惟因聲請人之公司業務緊縮,聲請人薪資由協商時每月平均45,263元而減薪為每月僅餘9,000多元,協商條件已超過聲請人所能負擔,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惟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5、6項規定可知,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已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除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外,不得再聲請更生。蓋經協商之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已成立協議所拘束,當不許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因業務緊縮收入減少而離職他就,已無力負擔協商款之繳納,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而毀諾云云。然聲請人是否符合得聲請更生之要件,自應先確定聲請人之毀諾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負欠無擔保債務總金額約1,322,017 元,於95年5月8日間與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協商成立,約定共分120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按月清償14,866元,嗣於96年11月27日毀諾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協議書影本、無擔保債務還返計畫表及各債權銀行所提陳報狀附卷可佐,應可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因原任職公司因業務緊縮減薪而自願離職他就,終致96年11月27日毀諾云云。惟經本院函詢聲請人自95年4月迄今所任職之嵩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關聲請人曠工、離職、復職原因及其薪資變動情形,經該公司函覆聲請人有遲到、曠工多日離職、又復職多次之紀錄,其中於96年4月27日因曠工多日離職導致該月薪資僅15,820元,96年6月至12月(未曠工)間,每月薪資約32,000元至28,000元,97年3月1日起留職停薪半年未申請復職而於同年9月8日離職、99年1月間復職為契約工,99年3月間未告知公司即未於假日上班,99年4月13日又離職,此有卷附聲請人任職嵩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離職員工查詢表可憑,可知聲請人經常曠工知結果已影響聲請人薪資多寡,益證聲請人薪資減縮係聲請人個人經常曠工甚或離職事由所導致,並非公司業務緊縮所造成,亦即聲請人因曠工而自行離職並非不可歸責於聲請人,核與本條例第151條第1、5、6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因業務緊縮收入減少,已無力負擔協商款之繳納,有不可歸責之己之事由云云,顯不足採信。

(三)且依聲請人於96年6至12月間之薪資單所載,經本院核算平均每月約30,000元,雖收入相較於95年5月進行債務協商程序當時每月收入45,263元少,然以30,000元扣除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9,000元,每月尚有21,000元餘額,足以清償所協商每月應繳14,866元之金額。然聲請人竟於當時毀諾,顯欲透過更生程序減少清償責任。

(四)聲請人主張協商條件超過其所能負擔云云。然該協商條件係由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經協議而達成,在客觀事實未有顯著變動之下,該等情事核屬聲請人於協商時可得預見,並經其評估可否履行,況如前所述,聲請人薪資減縮係聲請人個人經常曠工甚或離職事由所導致,並非公司業務緊縮所造成,核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任意毀諾,嗣後又濫用更生程序司法資源。

(五)另銀行公會針對95年度銀行公會協商案件已毀諾之客戶,業已決議可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即由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依據前置協商清償方案之精神和原則,與債務人重新協商議訂符合債務人繳款能力之月付款金額,該方案最長為180期,利率最低為0%。是聲請人如認該清償協議之利率、期數有調整之必要,俾利其清償,自得再向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申請協商,附此敘明。

五、綜上各情,本件難認聲請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核與本條例第151條第1、5、6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且其情形無法命其補正。從而,本件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1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