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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消債聲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56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乙○○代 理 人 鄧雲奎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顧銳賢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乙○○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清償比例過低未獲債權人之可決及有浪費支出等情事,尚難認可其更生方案,爰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再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必要費用及債務,由本院民事執行處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核卷屬實。又審酌債權人提出債務人之刷卡消費紀錄顯示,債務人負債原因大都是密集且大量預借現金、次數頻繁地加油消費、支付任意保險之費用並用於藥妝店、汽車百貨、大賣場、餘額代償、婚紗公司等支出,以債務人為計程車司機,其中油料費用為其成本,而所得收入殆皆現金,暨依其聲請本件之資料核算,亦非入不敷出,惟竟債務日重,堪認有因浪費,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自有前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事。此外,債權人等亦已具狀陳稱反對債務人可予免責之意旨,從而,本院自應對債務人即聲請人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亦鈞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10-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