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字第156號聲 請 人 陳棟樑相 對 人 陳樹月關 係 人 陳三郎上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人陳樹月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鎮○○段萬興小段0000-0000地號、地目旱、面積六五五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人)陳樹月為聲請人之父,業經鈞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9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由聲請人任其監護人。受監護人年事已高,身體衰老病多,舉凡生活起居悉無法自行處理,亟需資金負擔醫療照護費用,故擬將受監護人陳樹月名下坐落於彰化縣○○鎮○○段萬興小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予以處分出售,做為醫療及照護受監護人陳樹月之用,為此,爰依民法第1101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處分受監護人上開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即受監護人)陳樹月為聲請人之父,業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9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任其監護人,受監護人名下現有存款36,9201元及彰化縣○○鎮○○段萬興小段四筆土地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受監護人財產清冊(見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97號卷宗)、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函查受監護人97、98年度所得明細及調取前揭監護宣告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又相對人既因心神喪失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此類身心障礙患者通常須長時間治療,故日常生活須陸續支出相關之醫療費用而增加生活開銷應可理解,惟相對人除名下財產及存款外,目前本身無經濟來源,已不敷支付療養費用,另聲請人現已六十餘歲,工作能力將有限,從而聲請人聲請將受監護人陳樹月名下坐落於彰化縣○○鎮○○段萬興小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予以處分出售,做為醫治及照護受監護人陳樹月之用,對受監護人並無不利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法第110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