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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監字第 1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字第150號聲 請 人 丁○○

乙○○相 對 人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丁○○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人丙○○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號建物,及坐落彰化縣○○鎮○○段六0六、六0七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號建物。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前因腦中風,不能自理生活而成為受監護宣告人,無法處理自己之事務,聲請人丁○○為相對人之弟兼指定監護人,因相對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號房屋,及坐落彰化縣○○鎮○○段六0六、六0七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號之建物,分別向台灣土地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及八百六十四萬元,因受監護宣告人民國(下同)99年1月18日中風,上開債務本息均由家屬負責,今因債務壓力日增,且須籌措醫療費用,急需出售上開不動產,以解燃眉之急,為此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處分相對人之前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丙○○前因腦中風,不能自理生活而成為禁治產人,無法處理自己之事務,而上列不動產於93年及98年間向台灣土地銀行及作金庫抵押貸款三百萬元及八百六十四萬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財產總歸戶資料等件為證,並經依職權閱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41號監護宣告卷宗核對無誤。又相對人既因腦中風等因素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而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現因貸款問題無力清償應可理解,且聲請人因相對人罹病須籌措醫療費用,亦屬合理,從而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即相對人所有之上開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瑤芳

裁判日期:2010-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