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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監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字第36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選定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住台中市○區○○路○○巷○弄○○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聲請人即三女甲○○(女、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長女丙○○(女、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相對人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致發生障礙,雖經屢為延醫治療均不見起色,達心神喪失狀態,經鈞院於96年5月31日以96年度禁字第43號裁定准許宣告為禁治產人,因相對人之父、母及配偶、兄弟姊妹均已死亡,爰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98年11月23日施行,故相對人乙○○○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係聲請人及丙○○之母,相對人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致發生障礙,經屢為延醫治療均不見起色,達心神喪失狀態,前經本院於96年5月31日以96年度禁字第43號裁定准許宣告為禁治產人,因相對人之父、母及配偶、兄弟姊妹均已死亡,爰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本院96年度禁字第43號民事裁定影本,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即屬正當。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子女,與相對人同居並照顧相對人,故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監護人應屬適當。又丙○○亦為相對人之子女,故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當,爰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顧嘉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選定監護人等
裁判日期:2010-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