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 人 乙○○○
經濟部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被上訴 人 丙○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本院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簡字第2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確認上訴人及訴外人林玉堰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丙○、戊○○所共有坐落同段137地號土地、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所管理坐落同段12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發回本院彰化簡易庭。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訟訴訟費用(除廢棄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第262條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於撤回上訴準用之;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又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第4項、第26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嗣於民國99年1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表示對原審判決中所認定其所有之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22地號土地)與原審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所有坐落同段13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3地號土地)、原審被告國有財產局所管理坐落同段13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沒意見,並撤回對原審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上訴;而原審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亦於該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則依上開規定,即生撤回此部分上訴之效力。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伸賢,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丁○○,並經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上訴人丙○、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1、系爭122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與訴外人林玉堰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35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且系爭122、135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丙○、戊○○所共有坐落同段136、13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136、137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乙○○○所有坐落同段
13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4地號土地)、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所管理坐落同段12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3地號土地)相鄰,兩造之土地於97年間進行地籍圖重測,嗣因兩造指界不一致,產生界址爭議,經彰化縣政府依法於97年12 月1日進行調處,惟因該調處內容與舊地籍圖之界址不符,嚴重影響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2、彰化地政事務所於98年2月5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乙)所載指界人及指界位置均與事實相反,上訴人指界位置係附圖乙所示CDF,而非AB、GH,另附圖乙所示
GH 線與上訴人所為指定勘測位置不符,上訴人於現場所為指界乃利民橋橋樑邊界應位在系爭123地號土地上,而非坐落於系爭122地號土地上,此部分之繪製,顯與真正指界事實有誤;且此部分事實,亦有彰化縣政府徵收公告、彰化地政事務所函及芬園鄉公所協調會議紀錄為憑,當時鑑界單位彰化地政事務所及台灣省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機械施工隊均有重複確認系爭利民橋橋樑之位置,確實均佔用系爭123地號土地上,並未佔用系爭122地號土地。
3、系爭134、135地號土地間之地籍,應為附圖乙所示之CD線,而非AB線,蓋按舊地籍圖所示上開兩筆土地間之地籍線乃延伸自同段136地號與134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至同段第130地號與176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且上開三段地籍線均屬直線,並無彎曲,更無系爭135地號土地突出凹陷於系爭134地號土地之情,足見系爭134、135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確實為附圖乙所示之CD線無誤(然上訴人實地指界之該2 筆土地界線為AB線)。
4、再系爭122、133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應為附圖乙所示之DF線。另系爭122、123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應為附圖乙所示之黑色實線,而非GH線(然上訴人實地指界之該2筆土地界線為GH線)。末系爭122、135、136、137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應為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8年7月23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甲)所示NOPQRST虛線連線之位置。
5、系爭122地號土地東邊堤岸坡坎是50年左右做的,做了之後都沒有再拓寬、變更,是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22地號土地之地籍點不會在堤岸上柏油路上,堤岸上的界址是重測後釘上去的,彰化地政以前不敢釘,係因為上訴人一直向主管單位反應界址上之爭議。又上訴人父親在30年前左右,就在系爭122地號土地上耕作,故上訴人主張系爭135、134地號土地間地籍線要向西邊移動,如此,南邊之地籍寬度始足夠,也有現實上之依據。
(二)於本院補陳:
1、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所興建之堤防乃公共工程,依法應於施工前進行界址測量,並在界址測量無誤後,才有動土興建堤防之可能,況堤防已興建良久,歷年來之重測指界,均以堤防旁為界址,未曾有任何異議,更未曾有界址坐落於堤防上之情形,足見原審判決所為認定,顯係錯誤。
2、原審判決認定系爭134、13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5年度上易字第703號民事判決確定,惟原審所認定之界址亦與本院75年度易字第1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5年度上易字第703號民事判決所附附圖所示界址不符。蓋如依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界址,附圖甲、乙中所示系爭122、133地號土地南方界址交叉點F點,至系爭122、123地號土地南方界址交叉點之連接線,圖面長度為2.4公分,比例尺500分之1,換算後實際應為12公尺;惟本院75年度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所附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75年6月10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中,系爭122、133地號土地南方界址交叉點,至系爭122、123地號土地南方界址交叉點之界址線,圖面長度為1. 1公分,比例尺1200分之1,換算後實際應為13.2公尺,兩者所示界址線距離差異高達1.2公尺,致上訴人所有系爭122地號土地面積大幅減少,足見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界址,顯然與舊圖嚴重不符,原審判決確有嚴重錯誤,依法應予廢棄。
3、又原審於98年7月23日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前往現場測量時,根據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所為現場指界,系爭122地號土地與系爭133地號土地南方界址交叉點至系爭122地號土地與系爭123號土地南方界址交叉點之界址線距離僅有8公尺,此事實亦經上訴人於現場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表示異議,惟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未依該指界之事實詳載於附圖甲。換言之,附圖甲所示前開界址線長度,依圖面所示雖為12公尺,但現場所為指界,卻僅有8公尺之長度,足見現場指界與附圖甲所示情形嚴重不符。
4、再如附圖甲所為測量係屬真正,則上訴人所有系爭122號土地應有遭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無權占用、建設堤防之侵權行為,上訴人顯可另向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賠償逐年損失之救濟。惟附圖甲並未明確標示系爭122號土地及系爭123號土地南方界址點與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興建之堤防間之距離及位置,更未將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興建之堤防標示於附圖甲上,則附圖甲顯然無法凸顯本件土地現場之狀況,更難令上訴人清晰暸解該圖面與土地現場之關連,亦難令上訴人確認真正界址所在。
5、綜上,本件原審判決所為認定確有錯誤,其認定之界址均與舊圖不符,並有圖面、現場不符之情形,為此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之陳述:
(一)被上訴人乙○○○則以:系爭135地號土地現場有2個界址點,是實施地籍圖重測時定樁,即為附圖乙所示編號C、D界址點,故主張系爭134、13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為附圖乙所示編號CD實線部分。又其於84年間買受系爭134地號土地時曾申請鑑界,當時界址即如附圖乙所示編號CD實線,該界線並沒有移動過,且與97年間地籍圖重測結果也一致,迄今亦均無增減。再者,其前手與上訴人曾就系爭
134、135地號土地之界址訴訟,當時該2筆土地界址已確認,其前手並在現場設立鐵條作為該2筆土地之區隔,鐵條已經存在10幾年了,地籍線很明確,即如附圖乙所示編號CD實線。況若依上訴人主張之界址位置,將使上訴人所有系爭135地號土地之面積超過土地登記謄本登記之面積甚多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則以:地籍圖重測時,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並未派人到場協助指界。系爭122地號土地與系爭123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依據原地籍圖所載各界址點,即附圖乙所示實線部分為土地界址。又系爭123地號土地上之堤防,係約五十幾年時所施作,堤防的資料因年代已久,逾保存期限,已銷毀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辯論陳述如下:主張以地籍圖重測協助指界之地籍線為系爭土地之界址,不同意上訴人所主張之界址,界址線應為地籍圖的實線部分,現場並有界樁點,該部分經彰化地政事務所實施現場實測,應無問題。上訴人僅依以往的印象,主觀認定界址,造成毗鄰土地所有權人困擾。應依據重測時之地籍線為界址等語置辯。
(四)被上訴人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陳述如下:主張以地籍圖重測協助指界之地籍線為系爭土地之界址,不同意上訴人所主張之界址等語置辯。
三、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⑴確認上訴人與訴外人林玉堰所共有系爭122地號土地及上訴人所有系爭135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丙○、戊○○所共有系爭136 地號土地及系爭137地號土地、原審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系爭138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乙○○○所有系爭134地號土地、原審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所管理系爭133地號土地、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所管理系爭123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甲及附圖乙所示之MN、NO、OP、PQ、QR 、RS、ST、TA、AB及HG(虛線延伸至實線處)等虛線標示之連接線。⑵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原審則判決確認上訴人與訴外人林玉堰所共有系爭
122 地號土地及上訴人所有系爭135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丙○、戊○○所共有系爭136地號土地及系爭137地號土地、原審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系爭138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乙○○○所有系爭134地號土地、原審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所管理系爭133地號土地、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所管理系爭123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甲及附圖乙所示之地籍線實線(編號M、L、K、J、I、C、D、F暨系爭122地號土地與系爭123地號土地之實線地籍線)所示;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上訴人與訴外人林玉堰所共有系爭122地號土地及上訴人所有系爭135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丙○、戊○○所共有系爭136地號土地及系爭137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乙○○○所有系爭134地號土地、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所管理系爭123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甲及附圖乙所示之NO、
OP、PQ、QR、RS、ST、TA、AB及HG(虛線延伸至實線處)等虛線標示之連接線。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另被上訴人乙○○○、經濟部水利署、戊○○則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並均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122地號土地與系爭137、123地號土地間界址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涉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是以,經界訴訟或確認界址之訴性質上屬形成之訴,且其訴訟標的對於相鄰土地全部所有人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其兩造當事人必須為相鄰土地全部所有人,缺一不可,否則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受訴法院不得為本案實體判決。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此於簡易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系爭12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除上訴人外,尚有訴外人林玉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於原審卷可參,並據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自承屬實。是以,就系爭122地號土地之界址部分,上訴人未與共有人林玉堰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之要件顯有欠缺,依法不得為本案實體判決。原審未察,而為本案實體判決,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上訴人之上訴雖未指摘及此,然此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言詞辯論期日未經兩造全體到場,自無法徵詢兩造全體同意由本院逕為第二審裁判。準此,本院因認有維持當事人審級利益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將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及訴外人林玉堰所共有系爭122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丙○、戊○○所共有系爭137地號土地、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所管理系爭123地號土地之界址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二)關於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135地號土地與系爭134、136地號土地間界址部分:
1、上訴人主張系爭135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而與被上訴人乙○○○所有系爭134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丙○、戊○○所共有系爭136地號土地相鄰,且有重測界址爭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影本、彰化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影本等件為證,並經原審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附圖甲及附圖乙附卷可稽,核屬相符,且為被上訴人乙○○○、戊○○所不爭執,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2、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2.現使用人之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土地法第46條之2定有明文。基於上開規定,凡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確定界址時,原則上應依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之界址為準,如未到場指界則依順序定之。如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而由法院裁判時,參照上開規定之意旨,法院應斟酌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情形,如未到場指界,則依鄰地界址,亦即依實地上現有之相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及地方習慣之順序以確定界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60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確定界址,於雙方當事人在地政人員實施重測前之地籍調查時曾到場指界明確,且雙方指界一致並無疏誤時,其界址之認定,固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以雙方當事人一致之指界為準,惟倘雙方當事人並無一致之指界,則依前開條文之規定,有關界址之認定,自應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地方習慣等客觀基準予以定之。
3、查系爭135、134、136地號土地於97年間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經地政機關通知所有人到場指界,系爭135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即上訴人不同意地政機關實地辦理協助指界之結果,而系爭134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即被上訴人乙○○○亦不同意上訴人所為之指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審調取上開土地彰化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土地界址爭議案件調處圖說及分析表、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案件移送調處書等料可按,堪認上開土地兩造當事人間並無一致之指界,則依前開說明,自應參照舊地籍圖、鄰地界址、現使用人指界情形等綜合判斷之:
(1)被上訴人乙○○○、戊○○及丙○均主張以97年間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地政機關實地協助指界之結果為系爭135、134、136地號土地間之界址,而地政機關係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實地辦理協助指界,並以此為重測後之界址,有彰化縣政府不動產調處紀錄表可按。上訴人雖抗辯地政機關協助指界之結果與舊地籍圖不相符合,然依原審所調取之系爭土地舊地籍圖所示:系爭136、135、13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係直線延伸至同段第130、176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其間並無大幅度之轉折或彎曲之處,且系爭135、134地號土地間西北側界址點同時為系爭134、13
5、136地號土地之界址點,而東南側界址點則同時為系爭
122、133、134、135地號土地之界址點,此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8年1月13日所檢附之地籍圖謄本影本可按,核與被上訴人乙○○○、戊○○、丙○所主張之系爭134、135、136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如附圖甲、乙所示之J、I、C、D、E連接線相符。反之,依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3筆土地間界址線為如附圖甲、乙所示之Q、R、S、T、A、B連接線,則①系爭136、13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明顯有大幅度之轉折,且使系爭134地號土地地形明顯向內凹入;②系爭134地號土地全然未與系爭133地號土地相鄰,均核與舊地籍圖之地籍線及地形顯有明顯之差異,足見被上訴人戊○○、丙○、乙○○○所主張之界址線應與系爭3筆土地之舊地籍圖之地籍線及地形、地物較為相符,上訴人所主張之界址線反而與舊地籍圖顯不相符。
(2)又上訴人曾於75年間,就其所有之系爭13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彰化縣○○鄉○○段第530-12地號),對當時系爭13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彰化縣○○鄉○○段第530-2 地號)之所有權人楊張金素提起請求確認界址事件,經本院以75年度易字第16號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囑託臺灣省地政處測量總隊(現改制為內政部土地測繪中心)勘測,臺灣省地政處測量總隊先以6秒讀經緯儀及光波測距儀在系爭地附近周圍施測導線點,並經檢查閉塞後作為該測區方向,距離面積等之控制點,而後以各導線點用經緯儀配合光波測距儀分別施測附近各界址點之方向及距離,並計算各界址點之座標,再將各界址點以電腦展繪於空白測量圖紙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1200分之1),然後依據彰化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描繪,並與前項實測坵形界址核對檢驗後套繪於實測圖上,經鑑測結果上開2筆土地間現場所埋設之水泥樁界標與地籍圖之界線相符,此有臺灣省地政處測量總隊75年11月1日鑑定書及鑑定圖附於原審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0、53頁)。而被上訴人乙○○○主張其前手與被上訴人經訴訟確認系爭134、135地號土地之界址後,有設立鐵條為該2筆土地之界線等語,復經原審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繪該鐵條位置即為附圖乙C-D連線,亦即為被上訴人乙○○○所主張之系爭134、135土地重測時協助指界之界址,益徵系爭134、135、136地號土地於97年間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協助指界之界址,確核與舊地籍圖及75年間系爭土地間所設立之界址與鄰地之界址均相符。
(3)再查,系爭135、134、136地號土地於土地登記謄本上所登記之面積分別為172平方公尺、1,269平方公尺、1,369.56平方公尺,惟依上訴人所主張之界址線,將使系爭134地號土地面積顯著減少89.83平方公尺(即附圖乙土地界址爭議(指界)面積分析表中聲請人(甲○○)指界計算面積欄系爭134地號土地減少84.7平方公尺,加上附圖甲所示編號丁之面積5.13平方公尺,即為系爭134地號土地減少之面積)、系爭136地號土地減少31.36平方公尺,同時使系爭135地號土地面積明顯增加。反之,依被上訴人乙○○○所主張之界址線,系爭135地號土地面積僅增加
10.82 平方公尺,而系爭134地號土地亦僅增加0.27平方公尺,均與土地登記謄本所登記之面積較為相近,且誤差值亦均在可容許之誤差範圍內,益徵被上訴人乙○○○、戊○○、丙○所主張之界址線亦應較符合兩造之權益及公平合理之原則。
(4)綜上,參酌舊地籍圖、地形、地物、鄰地界址、兩造指界面積增減等情形綜合判斷之,本院認系爭134、135、136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為如附圖甲、乙所示之J-I-C-D連接線。
4、至上訴人雖於本院另主張附圖乙所示H-F連線,依其比例尺換算土地現場實際長度,與本院75年度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所附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75年6月10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中所示系爭133、122地號土地南側界址點及系爭122、123地號南側界址點間之距離,依其比例尺換算土地現場實際長度,兩者並不相符,顯見附圖乙與舊地籍圖顯不相符等語,惟查附圖乙與本院75年度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所附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75年6月10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經各依其比例尺換算土地現場實際長度,雖確有不相符之情事,然此差距係因地籍圖年代久遠,圖紙伸縮,且地籍圖紙經過影印產生差異,及地籍圖電腦數化對點差異所致,此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彰地二字第0990002078號函可稽,是上訴人以此主張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界址與舊地籍圖嚴重不符,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關於確認上訴人及訴外人林玉堰所共有系爭122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丙○、戊○○所共有系爭137地號土地、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所管理系爭12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部分,為當事人不適格,原審未察,而為本案實體判決,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並判決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135地號土地與系爭134、136地號土地間界址部分,經本院本於上開調查結果,確認上開3筆土地之界址應係如附圖甲、乙所示之J-I-C-D連接線,原判決所認,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簡璽容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