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06號上 訴 人 乙OO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被 上訴人 甲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20日本院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簡字第13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適用「侵權行為地」及「法庭地法」。而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36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發生地為日本,惟其亦主張回國後精神上受有損害,並支出醫療費用,故依上開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係上訴人經營之戈賓有限公司(下稱戈賓公司)之員工,於民國(下同)98年4 月8 日上午7 時許,上訴人利用與被上訴人前往日本洽公之機會,在日本東京新宿區之飯店,打電話要被上訴人與其一起用早餐,並於餐後邀被上訴人協助到其房間內,試穿這次採買之樣品,以前試穿的工作大半都在公開場所,大家一起討論,所以這次上訴人硬是要求被上訴人在其房內試穿更換,讓上訴人覺得心理很不舒服,但由於上訴人是老闆,被上訴人無法拒絕,只好協助試穿。被上訴人到廁所陸續更換並針對款式討論,待被上訴人換回自己的服裝後,突然上訴人以要了解被上訴人體重作為藉口,趁被上訴人一時不察,很快直接強力動手整各將被上訴人環抱起來,身高的差異,上訴人硬是將被上訴人整個雙手環住提抱起來,由於胸部貼胸部讓被上訴人覺得很不舒服,且下體有突出硬物緊貼甚覺噁心,直接反射動作用力將上訴人推開,但上訴人還一直得寸進尺以臺語繼續說「OO阿,我繼續留下來陪妳好不好?我就直接睡妳那間房間就好啦,我們就直接睡一起。」,被上訴人慎重的反駁道「那是不可能的,我是女生樓層有雙門禁卡,不可留宿男生。」,上訴人說「飯店哪有管那麼嚴的,如果要的話,他們(即飯店)也管不著的。而且在日本誰也管不著。」,被上訴人緒激動的堅決反駁「那也不可能,我的家教,我的個性皆不容許這種事發生。」,後來上訴人突然看看手錶說「現在才9 點多還早,我要來睡一下。」,並當被上訴人的面脫下襯衫,剩下內衣躺在上訴人自己的床上,還拍拍身旁空床位,得意的說「OO妳也一併躺下來休息阿。」,被上訴人心裡難過害怕到極限,直接冷然回絕上訴人,且衝出上訴人的房間,不敢想像如果上訴人繼續使用暴力時,被上訴人之下場會如何。由於被上訴人當時身處在日本,心理委屈無法求援,這件事發生後,被上訴人回到房間,覺得自己被侵犯了,狂吐及狂哭了好久,害怕到一直發抖,並於98 年4 月8日下午,打越洋電話告訴男朋友孟伯安發生的所有事情經過。98年4 月10日,被上訴人回臺北上班後,中午就約被上訴人的直屬主管陳俞璇董事長(即上訴人之女),將在日本所有的狀況一五一十地訴說清楚,陳俞璇聽後,甚覺驚訝,同時也跟被上訴人一樣害怕,且於當天回手機簡訊向被上訴人對不起,並表示會請上訴人給被上訴人一個交代。98年4 月15日,上訴人與陳俞璇約被上訴人在小會議室對質,當天會議室門未關,上訴人對動手一事向被上訴人對不起,但對於在日本時所有之言論都以習慣性玩笑話,作為罪名的開脫,並稱:「性」的玩笑話在上訴人彰化工廠,也常常被上訴人拿出來講,工廠也沒人抗議,被上訴人這麼介意幹什麼?一切都是被上訴人想太多等語,且威脅被上訴人如果這時候提離職會造成上訴人的家庭風暴。惟對質當天,被上訴人激動哭訴「這已經對我人身算是攻擊了,我不是一個隨便的女生,雖然我離過婚,但不容許別人隨便動手。」等語,並反問上訴人,上訴人是一個當過鄉長、也當過跆拳道協會會長的人,見過各種場面,在那樣只有兩個人的房間內,開這樣的玩笑,是什麼意思?故上訴人不得因為身為老闆,就自覺可以對員工做出不禮貌的動作,並以玩笑話作為性騷擾罪名的開脫。
(二)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犯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 年度偵字第23244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行為受有創傷,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查被上訴人自98年4 月8 日發生性騷擾事件後至99年4 月間,心理與生理均持續驚恐害怕,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337元,且就醫1 年有餘未見好轉,預期未來仍需至少1 至2 年的就醫期間,加上住院診察3 次,合計將達33,000 元。又被上訴人於98年5 月底離職,同年6 月20日以每日半天就職他公司,7 月才正式上班,期間無薪資之損失,以單日薪資1,792 元計算,乘以20天等於35,840元,又98 年6 月21日到30日止,以支領之半日薪資1,041元計算,乘以10日等於10,410元,總計單月無工作之損失為46,250元。再被上訴人於90年10月29日到戈賓公司任職,資遣日期為98年5 月30日,月薪為每月底薪加津貼43,0
00 元,依舊制計算資遣費3.8 年乘以月薪,可得163,400元,依新制計算資遣費4.1 年乘以月薪,可得88,150元,故資遣費共計為251,550 元,而工作損失則為297,800 元。並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250,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0,000 元等語。並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000 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於本院補稱:⒈上訴人稱98年4 月初抵日本時,即與被上訴人有所爭執,
乃屬無稽,蓋被上訴人僅是一般之員工,並不負責替老闆即上訴人安排行程,且被上訴人之行程早於同年3 月間即已排定,上訴人利用女兒即戈賓公司董事長不在期間,擅自施壓旅行社在98年4 月3 日恰訂同年4 月6 日之商務班機,並指定要與被上訴人同一飯店,始屬實情,故兩造間確實並無因訂機位而生之爭執。
⒉上訴人性騷擾被上訴人之事件,有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
之筆錄、上訴人妻女之簡訊、電子郵件可證屬實。其自認為老闆,即對屬下員工任意伸出鹹豬手性騷擾,趁被上訴人不備時,硬是將被上訴人雙手環抱提起、胸部貼胸部、且下體有突出硬物,致被上訴人感到噁心而直接反射動作將其推開,已構成強制性身體接觸之性騷擾甚明。且上訴人接下來甚至要求被上訴人同住一房,經被上訴人拒絕後,上訴人竟仍脫下襯衫、躺在床上、拍拍床上空位要求被上訴人陪睡,已構成嚴重直接之言語性騷擾亦明。上訴人傷害被上訴人身心甚鉅,卻無悔過之意,猶強詞奪理,惡性非輕。
⒊被上訴人遭逢上訴人性騷擾事件後,內心恐懼不已,反而
不敢待在房內,欲藉由忙碌之工作與無止境之走路來暫時麻痺、忘掉心裡的驚慌。且被上訴人原訂回臺班機之時間即為98年4 月9 日,經前開驚嚇後,能剛好與上訴人錯開班機回臺,避免遭上訴人進一步之侵害,乃符合被上訴人之期望,故上訴人所言上訴人較被上訴人前一天返國,被上訴人仍得繼續進行採購事宜等語,並不足以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被上訴人受上揭創傷後,終日情緒低落、哭泣不止,且不
見戈賓公司高層主持公理,反見家族公司自行包庇上訴人之行徑(戈賓公司包庇上訴人之行為已遭臺北市勞工局以違反性別平等法懲處之),令被上訴人更加痛苦,不得不離開公司。惟身為單親媽媽之被上訴人勢必需要另謀他職,故被上訴人乃透過104 人力銀行寄發履歷,經普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普威公司)通知於98年6 月8 日下午2 時面試後,遭錄取,並於同年6 月10日上班,被上訴人係以正常求職管道尋找工作,上訴人一再以被上訴人至競爭對手公司上班一事,攻擊被上訴人之轉職動機與過程,不僅有失仁道,亦有誤導法院之嫌。
⒌被上訴人經此性騷擾事件之打擊,需長期服用憂鬱症藥物
,一般憂鬱症之療程多為1 年即可減輕,但因上訴人委任律師一再上訴、開庭,導致被上訴人原本慢慢癒合之心傷,不斷被掀開、痛苦萬分,至今仍無法擺脫憂鬱、恐慌之病症,而在普威公司任職期間,發生2 次暈倒之情形,普威公司更以被上訴人罹病為由,資遣被上訴人,是自98年
9 月5 日起,被上訴人迄今均無工作。縱使被上訴人於性騷擾事件發生前,曾因工作壓力大、失眠,服用精神科之藥物,然事發後,被上訴人確實有至醫院精神科就診,所費不貲,當與上訴人之性騷擾行為具有因果關係。
二、上訴人抗辯:
(一)否認被上訴人主張遭性騷擾之事實,蓋訴外人許玉真即上訴人之妻曾詢問過被上訴人有無吃虧,被上訴人亦否認在案。查兩造到日本出差的第1 天,即因為被上訴人安排飛機降落航廈之問題有所爭執,被上訴人出差回臺灣後,於98年4 月23日提出請辭,並表明於同年5 月30日離職,被上訴人於離職後,在同年6 月轉往戈賓公司之主要對手普威公司任職,如被上訴人之主張屬實,其在工作轉職上的環節應該無法如此順利。又被上訴人所提醫療費用之收據,有神經內科、家庭醫學科、急診內科、心臟血管科、整形外科、皮膚科、耳鼻喉科之就診紀錄,顯然與被上訴人主張的侵權事實無因果關係。再被上訴人提出之醫療資料中,關於被上訴人病史之敘述乃屬當事人所為之自述,並非醫生之判定。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的病歷用紙記載,被上訴人自述5 年前,即因為工作壓力大、對自己要求高,常有情緒低落、哭泣、食慾不佳、體重下降之情形,但並沒有因此自行就醫,近期又因壓力大、失眠達約1 個月,遂自行拿母親的憂鬱症之安眠藥物服用。且上訴人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244 號案件偵查中,亦提及被上訴人有攜帶抗憂鬱症的藥去日本。故被上訴人主張其患有憂鬱症,與是否遭上訴人性騷擾無關。至於訴外人簡訊、電子郵件之部分,是因為當時被上訴人將離職,戈賓公司為通知被上訴人辦理交接事宜,而與之所為之聯繫,與本件案情無關,不得作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另臺北市政府係認為戈賓公司未訂定相關性騷擾防治辦法,而裁處之,並非對本案上訴人是否確有性騷擾之行為,為實質之認定。復被上訴人主張工作損失係屬資遣費等語,亦與上訴人無關。並聲明:⒈被上訴人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稱:⒈被上訴人於其主張遭性騷擾之前,曾自行服用母親之憂鬱
症藥物Xanax0.5mg,經徵詢精神科醫師後,得悉該藥物為四級管制、處分簽用藥,精神科多數稱為抗焦慮用藥,而參照衛生署藥物許可證之內容,亦記載該藥物適應症為「焦慮狀態」,一開始半顆、後來增加至1 顆,吃了就可入睡。故被上訴人98年4 月去日本前,確實已有相關之病症,且服用上開藥物,其回國後雖曾就診,然是否與其主張之侵權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尚屬有疑。
⒉被上訴人自日本返國後,雖曾向上訴人妻女表示受有上訴
人擁抱及口語上性騷擾之事件,然難認其所述為真。蓋上訴人係先於被上訴人返國,被上訴人乃續留日本數日採買戈賓公司相關物品,倘若被上訴人確有遭上訴人性騷擾之情事,被上訴人豈有相關心思於上訴人返國後,仍繼續為戈賓公司辦理相關採買事宜之理,故被上訴人所指,無法採信。
⒊被上訴人自稱因上訴人之侵害,身心受有重大打擊,然其
於98年4 月17日、同年4 月20日、同年4 月27日前往三總就診後,98年5 月30日即表示欲離職,並於同年6 月1 日順利轉往戈賓公司主要對手普威公司任職,可見被上訴人早有於離職前尋找新工作之事實。倘若被上訴人確因受上訴人性騷擾,而因發精神疾病,豈有於就醫期間猶可尋找新職、並順利通過徵選之理,故被上訴人所為主張,並無足採。退步言,縱然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所指之行為,因兩造身體接觸之時間甚短,亦不構成性騷擾之行為,且原審所判定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亦過高。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請求醫藥費9,140 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為有理由,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9,140 元,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經營之戈賓公司員工,在98年4 月8日兩造共同前往日本出差。
(二)被上訴人於98年4 月17日至99年6 月1 日期間,前往三總精神科就診,醫療費用合計9,140元。
(三)被上訴人於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前,已有自行服用Xana
x 藥物0.5mg 之事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臺上字第1421號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267 號判決要旨參照)。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可知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本於推理作用而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801號判決要旨參照)。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8年4 月
8 日上午7 時許,對其為前揭性騷擾之行為,經上訴人否認之,並以前開言詞置辯,故被上訴人自應就遭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性騷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性騷擾時,僅有兩造在場,考量當時係屬在國外之突發狀況,被上訴人難以立即進行搜證,故應得以事後兩造及戈賓公司之處理情況,認定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是否可採。經查:
⒈被上訴人原係上訴人經營之戈賓公司之員工,兩造於98年
4 月8日 共同前往日本洽公,並居住在日本東京新宿區之同一飯店不同房間,被上訴人回國後,對其當時任職戈賓公司之主管申訴遭受上訴人性騷擾,惟戈賓公司以被上訴人未書面申訴為由,規避調查責任,且未有積極協助被上訴人之任何作為,亦未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經臺北市政府性別工作平等會第29次會議,以戈賓公司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規定,評議性別岐視成立,並依同法第38條之規定,各裁處100,000 元之罰鍰,共200,000 元;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上訴人非我國公務員,且性騷擾防治法罪嫌,非刑法第7 條之罪,尚無法依我國刑法追訴處罰為由,為不起訴之處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244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市政府98年10月13日府勞二字第09838069
201 號函、臺北市政府裁處書、臺北市性別工作平等會審定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40 頁,本院卷第32-34、5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核無誤,應屬真實。
⒉被上訴人於回國後,即向戈賓公司之主管即上訴人之女兒
陳俞璇申訴遭上訴人性騷擾乙事,而上訴人之女兒陳俞璇事後於98年4 月10日,以簡訊向被上訴人表示:「OO,對不起,妳不要害怕,我會和陳桑聊,給你一個交待,…」,此有被上訴人手機簡訊畫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又上訴人之妻許玉真事後曾詢問被上訴人是否吃虧,亦經上訴人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79頁)。由上開簡訊內容,參以對上訴人瞭解甚詳之上訴人妻、女均對被上訴人之申訴不加懷疑、有所回應,並問及被上訴人有無吃虧等節,堪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應非虛構。再被上訴人於98年4 月17日曾到三總就診,該院病歷用紙現在病史記載內容包括:病人(即被上訴人)自述大約2 個星期前,老闆(即上訴人)要求一同出差,老闆要求病人到他房間進行工作上討論,要求病人行試穿衣服的工服,並對病人做出擁抱(說要幫她量體重)、要求住同一間房間、說黃色笑話等性騷擾之行為,回到臺灣後病人找老闆的女兒與老闆進行對質,但老闆表示他並沒有性騷擾的行為,是彼此認知不同等語,而被上訴人確實罹患憂鬱症,自98年
4 月17日至99年6 月1 日持續在三總接受治療,且被上訴人罹病之原因,無法完全排除性騷擾事件為可能之影響因素,有被上訴人所提三總病歷用紙、診斷證明書,及99年12月8 日院三醫勤字第0990019182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3、84-86 ,本院卷第40-43 、60頁),依常理,倘上訴人未對被上訴人為性騷擾之行為,被上訴人當不致於無端到醫院精神科就診,並提及遭受上訴人性騷擾之細節。
⒊縱被上訴人於主張本件上訴人侵權行為發生前,已有自行
服用Xanax 藥物0.5mg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前開藥物之適應症僅為「焦慮狀態」,經上訴人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6 頁);且被上訴人於本件出國事發前,並未曾至精神科就診,僅係因工作壓力大,故不定時自行拿取母親所有之上開藥物1 顆服用,亦經被上訴人陳述歷歷(見本院卷第62頁);酌以本件上訴人侵權行為事實發生後,被上訴人迄今多次至醫院精神科就醫,且醫師開立之藥物種類多達4 種、每種各達28粒,適應症分別為「鬱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癲癇」、「失眠」、「焦慮」等,有三總之藥袋影本、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4、87-94 頁,本院卷第42-46 頁),顯見被上訴人確實係因為本件侵權行為事件,受有如上述診斷書所載之憂鬱疾病。
⒋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
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行為人之求歡試探舉動,倘於客觀上不能認為足以造成被害人性決定自主意願有所妨害時,要屬性騷擾之範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若加害者係對被害人施以輕微性侵害行為,且於瞬間結束,此種手段的實施是一種相對短暫、被害人無從立即反應的情形,等到被害人發覺被侵犯時,該侵犯行為多半也已結束,「性騷擾防治法」既已將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明列為性騷擾之行為態樣,自應認定為性騷擾行為。本件兩造同處一室,上訴人趁被上訴人協助試穿、換回自己服裝之際,突然以要了解被上訴人體重為由,直接強力動手將被上訴人環抱住,待被上訴人用力將上訴人推開後,上訴人還繼續要求被上訴人「睡在一起」,並當脫衣躺在床上,拍拍身旁空床位等情,已經認定如前,上訴人顯係違反被上訴人之意願,以與性有關之言語、擁抱行為,損害被上訴人之人格尊嚴,使其受有被冒犯之情境,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性騷擾之行為,至屬明確。
(二)復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性騷擾防治法第9 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載有明文。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
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如前所述之性騷擾行為,當屬故意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依上揭規定,主張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分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之行為,以致心理、生理驚恐害
怕,而就醫,支出醫療費用21,337元,且已就醫1 年有餘未見好轉,預估未來仍需至少1 至2 年的就醫期間,加上住院診察3 次,共將支出33,0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三總診斷證明書、病歷用紙、醫療費用收據為佐。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罹患憂鬱症與本件無關云云,惟上訴人之性騷擾行為已經認定無訛如前,衡情遭性騷擾者之心理層面勢必受到負面之影響,而產生損害,何況被上訴人於該性騷擾事件發生前,即曾因失眠、壓力大等因素,自行服用母親之抗焦慮藥物Xanax0.5mg,經被上訴人自稱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故以其當時之身體狀態而論,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性騷擾行為所受到之精神上損害,乃更加顯鉅,且其至醫院精神科就診,應屬必要。依被上訴人所提醫療費用收據(見原審卷第44、46-47 、49-53 、55、57、58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科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9,140 元,應予准許。
⒉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任職戈賓公司時之實際負責人,竟於出
國洽公時,藉職務之便,對被上訴人為性騷擾之行為,自足令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被上訴人係大專畢業,有設計服裝工作專長,自90年10月間至戈賓公司任職,於98年5 月底離職後,雖旋轉至普威公司任職,但因健康因素,於99年9 月5 日即遭普威公司解職至今,為7 歲大小孩之單親媽媽,名下有一房屋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4頁),並有畢業證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扣繳憑單等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0-64 頁);上訴人則係高工畢業,係翔衣有限公司負責人○○○鄉○○○○道協會會長等職,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名下有十多筆不動產、數十筆投資,並已結婚育有女兒等情,則經被告陳報在卷(見原審卷第9 頁),並有公司查詢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據(見原審卷第10-19 頁),且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爰審酌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及其痛苦之程度,與兩造身分、地位、經濟、家庭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有未合。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9,14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即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63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
法 官 洪榮謙法 官 林秉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