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01號上 訴 人 詹啟仁訴訟代理人 詹琰皓被 上訴人 廖秋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7月27日,本院北斗簡易庭民國99年度斗簡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1179、118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共有,與上訴人所有同段1181地號土地相毗鄰。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底地政機關現場測量後,始知上訴人越界無權占用上開1179、118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99年4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分別建有鐵皮造、木造、雜項建物及磚造鐵皮屋頂房屋,經被上訴人請求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上訴人拒不處理等情,爰本於所有權(共有權)之作用,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
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1179、118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99年4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36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1.11平方公尺之木造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13.73平方公尺之雜項建物、編號D、E部分面積各13.99平方公尺、7.62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屋頂房屋拆除,並將該等部分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意旨:上訴人曾於71年間申請會同鑑界,結果建物並無占用前揭土地情事,現測量認為有占用,其精確度殊堪質疑。況縱認上訴人房屋有越界情形,僅為小部分占用被上訴人土地,如予拆除,被上訴人所得之利益甚微,上訴人全部房屋之損害甚大,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意旨,上訴人之越界房屋,被上訴人等鄰地共有人應有忍受之義務,請准由上訴人就越界占用部分支付償金,而免以移去。至上訴人占用公有路地之房屋為46年間所建,占用路地迄今已50餘年,均相安無事,被上訴人請求一併拆除上訴人無權占用公有路地部分之建物,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應將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99年4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E部分面積各13.99平方公尺、7.62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屋頂房屋拆除,並將該等部分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主張:上訴人並未否認上開房屋有占用到上開1179、1180土地,然上開房屋僅小部分占用該等土地,且非出於上訴人惡意之失,若因一夕口角,上訴人將因拆除房屋導致嚴重損失,是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意旨,該等土地之共有人應有忍受之義務,請求免上訴人移去上開編號D、E部分面積,而就所占用土地按年酌償使用費,或以總價新臺幣68,040元(即公告現值外加5成計算)向該等土地之全體共有人買受該部分土地所有權,始為兩全其美之方案。爰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1179、118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99年4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E部分面積各13.99平方公尺、7.62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屋頂房屋拆除,並將該等部分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部分,除免假執行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資為抗辯外,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坐落彰化縣○○鄉○○段1179、118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與
其他訴外人廖新發、廖素蘭、廖英龍、廖英標、廖英語、廖啟助、廖素月、廖玉梅、廖碧霞、廖芙蓉、何崇銘、廖銘義、廖銘祥共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10分之1,同段1181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
㈡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118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
縣○○鄉○○路○段永吉巷49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其中如複丈成果圖所示D、E部分房屋,分別占用被上訴人與其他上開訴外人共有之同段1180、1179地號土地,並無正當權源。
六、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永吉巷49號之房屋,其中如複丈成果圖所示D、E部分占用被上訴人與其他上開共有人共有之同段1180、1179地號土地,上訴人可否主張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為移去該部份?
七、本院之判斷: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越界占用前揭共有土地,復無正當占用權源,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共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拆除上開房屋占用上開1180、1179地號土地部分(即如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
D、E部分),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於法即屬有據,自應准許。至上訴人雖稱請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准免為移去其房屋。惟上開房屋並非合法建物,且其占用上開1180、1179地號土地面積各為13.99、7.62平方公尺(即如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D、E部分),其餘部分有相當面積係占用永吉巷,如予拆除重建,始符公共利益。又該等占用上開1180、1179地號土地及永吉巷部分,均位於上開房屋之後側及外側,拆除後對主建物結構自不生影響,況上訴人另有門牌號碼永吉巷14之2號之房屋可居住,有被上訴人所提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該越界占用被上訴人共有土地之編號D、E房屋,除獨厚於上訴人一己私利外,別無保留之實益,本院認無民法第796條之1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上開編號D、E部分占用上開1180、1179地號土地,面積各為13.99、7.6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等部分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康弼周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