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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1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25號上 訴 人 何進科訴訟代理人 張運才律師複代理人 曾冠程被上訴人 弘碩精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玉珠訴訟代理人 蘇啟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9年度彰簡字第17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委任代理人即訴外人賴俊坤於民國95年9月14日與上訴人簽立租賃契約,向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租賃期間自95年10月1日起至96年9月30止,期滿後2次續約,嗣於99年1月31日終止租賃契約。被上訴人公司於95年9月14日支付3,000元押金、95年9月15日支付12,000元押金予上訴人,並於95年10月1日以零用金即現金方式支付第一期即10月份租金10,000元由上訴人簽收,隨後因上訴人要求改以匯款方式支付租金,由於被上訴人公司支付零用金即現金與匯款之作業流程不同,加上本件因賴俊坤告知租金為15,000元,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洪玉珠即照賴俊坤告知之金額匯款,迄98年9月間,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李秀珍發覺租賃契約約定之租金實係10,000元,被上訴人公司乃知悉自95年11月1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每月就租金均匯款15,000元(即每月溢付租金5,000元),共35個月合計溢付租金175,000元,遂由賴俊坤向被告交涉,並回報交涉結果「房東確認溢收租金,溢收租金部分同意由未來租期的租金扣除」,被上訴人公司隨後與上訴人聯絡,並於98年12月24日以彰化大竹郵局第36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確認,在交涉過程中,被上訴人公司要求上訴人送回其持有之原租賃契約互相對照,上訴人竟將封面及記載租金與押金之第1張撕毀,僅送後半部契約給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李秀珍。之後被上訴人公司於98年12月以電話通知上訴人將續租到99年1月31日,期滿時除搬遷外並清掃完畢,水電費也結清到99年1月31日,同時告知上訴人應退還押、租金合計150,000元【計算式:(押金15,000元)+(溢付租金175,000元-98年10月至99年1月租金40,000元)=150,000元】並至租屋處當面點交,上訴人均藉故推託,最後被上訴人將鑰匙以雙掛號寄回,惟屢經催討溢付之租金及應返還之押金,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0 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公司於95年9月中旬委託賴俊坤代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15,000元,押金為1個月租金即15,000元,租期自95年10月1日起至96年9月30日止為期1年,被上訴人公司於95年9月14日給付押金3,000元,再於翌日給付12,000元合計15,000元,嗣後每月月初以匯款方式,匯當月租金15,000元至上訴人之帳戶,租約到期上訴人表明繼續租用,要求上訴人持原房屋租賃契約書到被上訴人公司,更改租賃契約為自96年10月1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為期1年,其他條款不變。時至第2年租約到期,被上訴人公司再表示願繼續租用,仍要求上訴人持原房屋租賃契約到被上訴人公司,更改租賃契約期間為自97年10月1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為期1年,其他條款依舊不變,被上訴人公司也皆按時給付當月租金15,000元至98年8月31日為止(9月份租金)。租約屆滿前,被告以為仍循前例再予續約,乃持原房屋租賃契約書到被上訴人公司擬再更改租賃契約期間,惟被上訴人公司表示租約到期後不續租,上訴人亦表明就不再續租,但同意被上訴人公司使用房屋到搬遷為止,租金部分則照原來租金計算。由於不再續租,上訴人所執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就留置在被上訴人公司未帶走。詎系爭房屋租約到期後,被上訴人公司通知該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租金為每月10,000元,其每月溢付5,000元,上訴人到被上訴人公司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確實記載租金為每月10,000元,雖知是筆誤所致,仍表示就讓原告繼續使用房屋到搬遷為止,以彌補因筆誤所造成之糾紛。而依慣例押金都是押租金的倍數,押金是15,000元,租金不可能是10,000元,被上訴人公司有層層管理,且契約中途換約3次都是在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公司豈有可能未發現,故被上訴人公司主張上訴人應返還溢付之租金,為無理由。另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公司交還系爭房屋有損壞之處,故暫時不將押金返還原告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賴俊坤於95年9月14日簽約同時給付3,000元作為定金(嗣轉為押金之一部分),再於翌日(9月15日)給付27,000元,其中12,000元為押金,15,000元為10月租金,合計為30,000元,等於是1個月之租金15,000元及押金15,000元,嗣後自95年11月起每月月初以匯款方式,匯當月租金15,000元至上訴人之帳戶,另上訴人所謂續約並更改租約日期,係指在租賃契約最後1頁房租收付款明細欄增加日期,又被上訴人公司於原審陳述係賴俊坤簽約完成後告知會計小姐每月匯款租金15,000元,於本院復改稱是公司總經理告知負責人,由負責人匯款等語,前後矛盾,況被上訴人公司陳稱於95年10月1日以零用金即現金方式支付第一期即10月份租金10,000元,嗣卻匯款支付15,000元,則在此相近時間,稍具會計知識之會計人員一定會立刻發現等語。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依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准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公司委任代理人賴俊坤於95年9月14日與上訴人簽立租賃契約,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金記載每月租金10,000元,租賃期間自95年10月1日起至96年9月30止,期滿後2次續約,除租賃期間外,其餘約定不變,嗣兩造於99年1月31日終止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公司就第1個月租金係以現金給付,自95年11月1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則將每月租金匯入上訴人之帳戶,每月匯款金額為15,000元。

被上訴人公司發現其支付租金之金額與租賃契約書之記載不符後,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自98年10月1日起不必給付租金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所提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正本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公司主張兩造約定之租金為每月10,000元,上訴人應返還溢收之租金及依約應退還之押金合計150,00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上訴人公司主張兩造約定之租金為每月10,000元,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正本為證,上訴人對於該租賃契約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且證人賴俊坤於原審證述:伊原係被上訴人公司股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是伊與上訴人洽談簽約,租約記載租金10,000元確係當時之記載,發現溢付租金後,伊於98年9月時曾出面找上訴人商談退回溢付租金之事,上訴人表示讓被上訴人公司繼續承租,待被上訴人公司不再承租時再將多匯之租金退回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44頁),且經證人李秀珍證述:於大約98年10月間,上訴人拿撕了一半之租賃契約給伊,伊覺得奇怪再請主管拿租約原本來核對,才發現租金是10,000元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46頁),參以被上訴人公司就10月份租金係於95年10月1日支付現金10,000元,此有經上訴人簽名之現金支出傳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8頁),上訴人就該現金支出傳票上簽名之真正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7頁),益徵被上訴人公司主張兩造就租金之約定係每月10,000元,並非子虛。至上訴人雖於本院抗辯稱以:賴俊坤於95年9月14日簽約同時給付3,000元作為定金(嗣轉為押金之一部分),再於翌日(9月15日)給付27,000元,其中12,000元為押金,15,000元為10月租金,合計為30,000元,等於是1個月之租金15,000元及押金1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第23頁反面),然此非但與被上訴人提出之2份房屋租賃契約正本(1份係被上訴人公司所持有,1份係上訴人留置於被上訴人公司已撕掉封面及第1張之房屋租賃契約正本)最末頁房租收付款明細欄中經上訴人簽章確認之「押金95年9月14日3,000元、95年9月15日12,000元」等記載不符,亦與上訴人於原審自陳「原告(按即被上訴人公司)於95年9月14日給付押金3,000元,再於翌日(即9月15日)給付12,000元,合計1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相異,故被上訴人前開抗辯自難採信。又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記載每月租金10,000元係筆誤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房屋租賃契約既記載每月租金10,000元,衡諸經驗法則,兩造約定即同租約所載每月租金10,000元為常態事實,上訴人主張房屋租賃契約之租金10,000元記載係筆誤,兩造約定實為每月租金15,000元,則為變態事實,上訴人自應就該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觀諸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3條關於每月租金係以國字大寫記載為「壹萬元」,此與「壹萬伍仟元」顯然不同,實難認屬誤寫,況苟兩造於簽約當時確係約定租金15,000元,僅因筆誤而記載為10,000元,則上訴人何須於被上訴人公司發現付款情形與租約記載不符後,即同意被上訴人公司不再給付租金,此顯與常情有違,此外,上訴人並未能就上開變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辯稱房屋租賃契約之每月租金10,000元記載係筆誤云云,洵非可採。又上訴人雖另辯稱兩造約定之押金為15,000元,即相當於1個月租金之金額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公司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兩造約定之押金即等同1個月租金之金額,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則被上訴人公司自95年10月1日起至99年1月31日止共40個月,按每月10,000元租金計算,應給付之租金總額為400,000元,而其於95年10月1日給付租金10,000元,自95年11月1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共35個月,每月給付15,000元共525,000元乙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被上訴人公司共給付上訴人租金535,000元。是被上訴人公司主張其溢付租金135,000元,應為可採。又上訴人於本院雖以:被上訴人公司於原審陳述係賴俊坤簽約完成後告知會計小姐每月匯款租金15,000元,於本院復改稱是公司總經理告知負責人,由負責人匯款等語,前後矛盾,況被上訴人公司陳稱於95年10月1日以零用金即現金方式支付第一期即10月份租金10,000元,嗣卻匯款支付15,000元,則在此相近時間,稍具會計知識之會計人員一定會立刻發現等語為辯,然兩造就每月租金之約定實係10,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公司自95年11月1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共35個月,每月給付15,000元共525,000元乙情亦不爭執,則上訴人前開辯稱,亦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此指明。

六、末查,被上訴人公司主張上訴人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並未返還押金15,000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衡諸上訴人於原審原表示同意押金,僅就租金部分爭執(見原審卷第21頁),嗣雖又改辯稱其係因被上訴人公司交還之房屋有損壞,才未返還押金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然此為被上訴人公司所否認,且倘被上訴人公司交還系爭房屋時有損壞情形,上訴人理應立即向被上訴人公司反應,則上訴人於兩造終止租賃契約後,時隔數月始辯稱被上訴人公司損壞其房屋,實與常理有違,況上訴人於原審99年7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照片並無拍攝日期,已難認定係何時所拍攝,縱如上訴人所稱係其於99年5月1日拍攝(見原審卷第47頁),相距兩造終止租賃契約亦有相當時間,更難認與被上訴人公司有關,故上訴人所辯要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公司於系爭房屋租賃期間,溢付135,000元租金予上訴人,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自屬不當得利。又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既已終止,上訴人依約自應將押金15,000元返還被上訴人公司,則其於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後,並未返還押金,亦屬不當得利。從而,被上訴人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准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

法 官 林秉暉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裁判日期:2010-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