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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1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27號上 訴 人 張尚本訴訟代理人 周志峰律師被上訴人 張良任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複代理人 張琴華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複代理人 陳淑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9月14日本院員林簡易庭99年度員簡字第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屆期未獲清償,聲請鈞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17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訴外人張良堅、張良宇、張良山等人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4日訂立協議書(下稱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及訴外人等除應各將祭祀公業張永和及祭祀公業張良者之申報資料交由被上訴人彙總整理後向員林鎮公所辦理申報,必要時並應繼續協助被上訴人完成上開兩個祭祀公業之申報及清理事項,被上訴人則應給付酬勞金新台幣(下同)1千萬元予上訴人及訴外人等,而由被上訴人簽發交付上訴人持有,作為日後支付酬勞金之憑據。嗣上訴人及訴外人於93年間將申報資料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4年2月間提出申報後,未能於6個月內完成,經員林鎮公所於94年12月間駁回在案。

㈡上訴人未協助被上訴人完成上開祭祀公業之申報及清理,依協議書第2條及第5條之約定,解除條件成就,系爭本票視同作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票據上權利,縱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存在,亦因系爭本票到期日為93年6 月30日,上訴人逾3年始行使本票權利,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㈢上訴人雖主張票據法第22條所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被上訴人否認有任何得利,且本件所涉者為本票債權,有無利益償還請求權,乃屬另一事,與本案無關。又上開祭祀公業張永和固於97年間由訴外人張貴卿、張中和為申報人,委託沙鹿某代書辦理,無法完成申報,才委託擔任代書之被上訴人完成申報,被上訴人僅居於協助、被支配地位,此與94年間之申報,被上訴人係立於主導者地位,截然不同,益見被上訴人協助張中和等人完成申報,與二造間所訂協議書之約定係屬二事。何況,上訴人始終未提供被上訴人任何資料,甚至開會亦不來,等到祭祀公業申報完成,即要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此外,被上訴人協助張中和等人完成上開祭祀公業之申報,所得利益為土地賣價之10%,其實際利益只有600萬元左右。若認被上訴人必須給付上訴人等人如協議書所載款項,則被上訴人非但無利潤,反須倒賠。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備位聲明:禁止上訴人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76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上訴審補充:㈠依協議書被上訴人應給付1千萬元(上訴人取得350萬元)之條件係以由被上訴人「主導」指定被上訴人父親張貫一房共16人為派下員,並由被上訴人指定其中一人為申報人,上訴人同意無派下權即不將上訴人列入派下員名冊申報,如有人異議或其他派下員再為申報,上訴人應出面協調其撤回申報為條件。上訴人確已同意無派下權,此有上訴人之切結書為憑,被上訴人於93年3月9日所申報之派下員名冊確僅16人,並無上訴人在內,亦有申報名冊為證,足證上開所列之給付對價確為屬實。㈡被上訴人從事代書業務,受任辦理祭祀公業派下員土地申報清理工作,應向委任人收取報酬,而非給付報酬給委任人,此見97年間被上訴人受張中和委託完成申報,委任人依約定給付公業土地10%之報酬予被上訴人。㈢協議書第5條所定「倘本公業無法完成時,本協議書及乙方簽發與甲方之本票同時做廢」,係指無法依被上訴人所主導之條件,即以張如乾等16人完成申報之意,比對93年3月9日被上訴人所主導之申報與97年間張中和所主導之申報,前者派下員名冊僅16人,上訴人並未列入,後者之派下員名冊則為268人,上訴人並列入,足見兩次申報不相干,上訴人自無本於協議書,對被上訴人請求系爭票款之餘地。㈣簽訂協議書後,被上訴人於93年3月9日以張如乾為申報人,張良智等16人為派下員向員林公所提出申報,然經員林鎮公所於93年3月17日以有多人申報為由而未准許,被上訴人既無法於6個月期限內完成申報,協議書及系爭本票即已同時作廢,又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既明定本票權利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3年6月30日即已時效完成等語。

三、上訴人於原審辯稱:㈠系爭本票縱使受到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時效之限制,但協議書第4條附有系爭本票在公業土地未處分前,上訴人不得提示要求支付之但書約定。且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執票人於發票人所受利益之限度內,得請求償還。上訴人既已依約定於協議成立之日起3日內,將前向鎮公所申報後之案件資料全案交付被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謂未協助其為公業申報事宜,顯不實在。上訴人於86年間蒐集祭祀公業張永和、張良者之相關資料,辦理該等祭祀公業土地之清理事宜,已向員林鎮公所為申報,被上訴人獲悉後,脅迫上訴人撤回申報案件,讓與其接辦,上訴人拒絕,迨至88年11月21日,被上訴人聘請張良山及張良堅等二人居中協調,且提出願補償上訴人之前辦理公業申報之各項開銷費用、承辦讓渡權利金及酬勞等共350萬元,並簽發本票一紙,作為日後支付之憑據為條件,而達成協議。因該本票未記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不生其效力,兩造於92年12月4日第二次再開協議時,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記載發票日為92年12月4日及到期日為93年6月30日,即屬有效。

㈡祭祀公業土地總面積約二公頃,多數為建地,已於98年間出售,被上訴人已取得該土地總價款30%之報酬金,竟不依協議書約定給付票款。證人張良山及張良堅係協議書之當事人之一,應與上訴人為同一立場,竟證稱公業申報未辦理完成,被上訴人簽發之本票視同作廢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按協議書第1條雖約定「並預定於六個月內辦理完成」,但「預定」非「限定」,且協議書第5條亦非記載未能於6個月內完成時,本協議書及本票視同作廢,故協議書及系爭本票自不失效。被上訴人既選擇宗親張貴卿及張中和為前揭兩個公業之申報人,即是由其主導辦理完成,並非僅為幫助申報而已。

四、上訴人於上訴補充:㈠依協議書第2及第4條之約定可知上訴人之義務僅在放棄申報人的地位與交付申報資料,並於必要時協助申報事宜,其中上訴人放棄申報人之地位乙項上,蓋若有兩人以上申報祭祀公業無法協調由一人出面申報時,依當時適用之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同一祭祀公業有二人以上申報者,縣(市)政府(民政單位)應通知當事人於三個月協調以一人申報,逾期協調不成者,均駁回之。故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目的就是要約定推由被上訴人一方去選擇宗親一人進行申報,且上訴人應允日後不要再同時申報造成無法申報之情況,上訴人之義務即屬完成,而被上訴人則應給付酬勞金,僅該酬勞金須在公業土地處分後才得以行使,因此協議書第4條約定本票在公業土地未處分前,甲方不得提示要求支付,則系爭本票其權利得行使之時間需在98年間公業土地處分之後,迄今未滿3年,故系爭本票尚未罹於時效。㈡協議書第1條所稱「預定六個月內辦理完成」等語,既曰「預定」,則僅是預估時間的性質而己,至多超出預定時間可能發生違約與否之問題,絕非一逾六個月,即造成契約失效,原審之認為6個月內完成未完成,協議書及系爭本票即同時作廢,實有誤會。㈢協議書第5條所稱「倘本公業無法完成時」等語,並非指「單次」之申報若被員林鎮公所駁回即代表公業無法完成,否則直接寫明「本次公業之申報」等語即可,協議書之核心意義在於上訴人確實遵守放棄(退出)申報行列之約定,被上訴人因而得以順利完成公業即符合協議書之約定,焉能限於單一次申報行為被駁回就認為陷於給付不能之地步。事實顯示,被上訴人此次申報不成功,但下一次則可申報成功,顯然公業之申報不生給付不能而係絕對可以完成,故原審認為單次申報被駁回即代表公業無法完成,顯屬誤會。㈣兩造88年協議書與後來之92年協議書內容原則上相同,因為兩造簽訂88年協議書時,當時被上訴人所開出之本票沒填寫發票日期,造成本票無效,需重新填寫,且88年協議書之約定未能落實而被擱置,有必要加上催促辦理的期間條款。基此,兩造會面重新填寫本票發票日並修訂簽成協議書,故其內容看出係對88年協議書之照抄,且特別有在第1條後段加寫「預定於六個月內辦理完成」等語,其餘協議部分則均相同未變動,原審認為88年協議書因當次申報被駁回而無效,才再次簽訂協議書之見解實屬錯誤。㈤祭記公業張良者之土地全部有4筆(上證二:申報人張貴卿97.1.31所製作祭祀公業張良者土地清冊),於97年間辦理申報完成後,前述4筆土地經重劃變更並分割為8筆地號土地,其中4筆地號土地據悉均以公告現值百分之75之低價賤售給被上訴人自己,此有重劃後坐○○○鎮○○段574、575、615、616等5筆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祭祀公業張良者所有地號係私下過戶買賣,並非如被上訴人開庭時所述公開標售。祭祀公業張永和之土地全部亦有

4 筆(上證四號,申報人張中和97.6.25所製作祭祀公業張良者土地清冊),於97年間辦理申報完成後,前述4筆土地經重劃後,其中一筆面積最大達7721平方公尺之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75之價格亦賤售給被上訴人自己,有重劃後坐○○○鎮○○段○○○○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以上均即隱藏巨大利益。又祭祀公業張永和尚有3筆土地未遭被上訴人及其所屬利益集團處分掉,此○○○鎮○○段○○○○號、782地號、79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被上訴人將來尚有土地處分後可獲得之利益,絕非如其所言全部僅600萬元而已。

五、原審判決㈠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訴訟費用3,560元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服上開判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經查:兩造對被上訴人張良任主張上訴人張尚本(為免贅述,下逕以姓名稱)雖以持有張良任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屆期提示,未獲清償為由,聲請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6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係張良任與張尚本及訴外人張良堅、張良宇、張良山等人於92年12月4日訂立協議書,約定張尚本及訴外人等除應將祭祀公業張永和及祭祀公業張良者之申報資料交由張良任彙總整理後重新向員林鎮公所申報外,必要時並應繼續完成上開兩個祭祀公業之申報及清理事項,張良任則應給付酬勞金1千萬元於張尚本及訴外人等,嗣張尚本及訴外人等於93年間將申報資料交付張良任於94年2月間提出申報被駁回後,遲至97年上開公業才另由張中和及張貴卿名義完成申報而獲准成立之基本事實均不爭,兩造爭執者為張尚本是否須於契約所定之6個月內協助張良任完成上開公業申報才能取得系爭票據所表彰之權利,且即使認不必嚴守6個月之期間,但公業之完成是否仍需與張尚本之協助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現析論如下。

七、查㈠張良任主張上開祭祀公業由其提出申報後,既經員林鎮公所駁回,未能於六個月內完成,且張尚本又始終未協助張良任完成申報清理,有彰化員林鎮公所94年12月7日員鎮民字第0940012561號、96年11月26日員鎮民字第0960032692號及99年11月26日員鎮民字第0960032692號及99年5月14日員鎮民字第099001324號函附原審卷可稽,則依上開協議書第2條及第5條之約定,其解除條件業已成就,系爭本票視同作廢,張尚本雖主張上開公業申報成立,不必嚴守6月之期限,且不限一次為限,並以前詞置辯。查綜觀兩造於92年12月4日訂立協議書第1條及第5條分別約定:「甲方(指張尚本及訴外人等)同意將右列兩個公業前向鎮公所申報之案件資料,於協議成立之日起三日內全案交由乙方(指張良任)彙總整理後,重新向員林鎮公所申報清理,並預定於六個月內辦理完成。」「倘本公業無法完成時,本協議書及乙方簽發予甲方之本票則同時作廢。」之內容,可知張良任於彙整資料後,向員林鎮公所上開祭祀公業之申報及清理,如無法於預定之6個月內完成時,前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即同時作廢。由兩造前曾於88年11月21日就相同事項訂立協議書,其內容第5條亦約定:「倘本公業無法完成時,本協議書及乙方簽發予甲方之本票則同時作廢。」,嗣張良任提出申報後,亦為員林鎮公所駁回,有協議書及92年員林鎮公所92年10月8日員鎮民字第0920031819號函附於原審卷可稽。亦即兩造88年11月21日訂立協議書,由張良任提出祭祀公業之申報,為員林鎮公所駁回後,復於92年12月4日另訂立本件協議書,約定重新由張良任提出祭祀公業之申報。據此事實,再參以張良任之提出申報,兩造有預定於6個月內辦理完成之約定,亦即有於一定期間內完成祭祀公業申報之合意,足見張良任向員林鎮公所提出申報後,如經員林鎮公所駁回,即屬協議書所約定之「無法完成」。否則,如此情形尚非屬協議書所約定之「無法完成」,則兩造於88年11月21日訂立之協議書即繼續有效,於張良任再辦理申報,兩造又何須另於

92 年12月4日訂立本件協議書,約定由張良任重新提出申報。本件張良任於94年2月間提出祭祀公業之申報後,既經員林鎮公所駁回,揆諸上開說明,即屬協議書所約定之「無法完成」無訛。㈡另觀諸94年度上開祭祀公業申報人為張如乾,受任人為張良任,申報之派下員為16人,97年間上開祭祀公業張良者及祭祀公業張永和之申報人分別為張貴卿、張中和,祭祀公業派下員為268人,受任人為張良任,有原審卷之委任契約書及員林鎮公所97年10月2日員鎮民字第0970028568號函及原審卷登報公告(見原審卷第49、50、99頁及本院被上證4),兩次申報人不同,派下員人數相差懸殊,按委任契約,依常理係以委任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應以該名義人為經濟上最主要之利害考量,則受任人受委任整理不同派別之申報人,自有可能依據不同之客觀情形依委任人之指示及為其利害計算,本件契約訂立6個月之履行期間,以期合理分配契約上之危險負擔,尚屬合理,且依常理不可能使契約效力在任何條件及時間即使非屬張尚本所協力而完成申報情形下仍永續存在,是張良任主張張尚本應受6個月內期間完成祭祀公業始可請求報酬之限制尚屬可信,且前後兩次即94年及97年完成祭祀公業之申報之申請人、祭祀派下員人數已相差懸殊,且前者張尚本不列入派下員,後者張尚本已列入派下員,亦無證據證明,時隔久遠,客觀形勢已然不同,張尚本對系爭祭祀公業於97年度之申報完成,對重新提出申報者之貢獻度仍有契約上所約定之因果關係,其依原契約主張權利亦為無理由。㈢雖張尚本亟言主張「祭祀公業張良者」於辦理申報完成後,即授權張良任買賣,且原有全部4筆土地均以公告現值百分之75低價售給張良任,故張良任因祭祀公業申報完成受有極大利益,即應給付系爭票款等語,惟查自交換經濟觀點,債權行為雖常以「交換」「等價有償」作為債權行為之「內在原因」,然在實務上這些原因必須以私法自治權為基礎,經由當事人法效意思,訂明於契約方取得契約上規範之地位,而超出原因以上之締約目的或業務目的考量,規範上定性為動機,除非當事人於締約時已將之當成契約上重要之點表示出來,並經明示或默示合意成為契約之內容之一部分,或法律另有規定(民法第88條)否則,當事人締約目的亦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參見黃茂榮債法總論第

1 冊31頁),是張尚本雖主張張良任基於極大圖利動機而與其訂立契約,或經由契約取得不等價之交換價值均不影響本件契約之效力,是張尚本此部分抗辯並不能採信。㈣綜上,依協議書第5條約定,94年2月間系爭祭祀公業無法完成,協議書及系爭本票同時作廢,況亦無證據證明97年間申報係由張良任主導,而借名張貴卿、張中和為名義人辦理申報,是張尚本辯稱系爭本票仍屬有效,其對張良任之本票債權尚為存在等語,不足憑採。從而,張良任先位聲明訴請確認張尚本持有其簽發如附表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張良任先位聲明既應准許,其備位聲明即無庸判決,原審判決確認張尚本持有張良任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必要,附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 面 額 │到 期 日 │ 票 號 │├────┼──────┼────────┼──────┼─────┤│張 良 任│92年12月4日 │新台3,500,000元 │93年6月30日 │WG00000000│└────┴──────┴────────┴──────┴─────┘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羅培昌

法官 陳弘仁法官 李言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向第三審飛耀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裁判日期:2012-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