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28號上 訴 人 蔡濬鉉被 上訴 人 黃明堆訴訟代理人 林素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本院彰化簡易庭99年度員簡字第1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應自坐落彰化縣○○鎮○○段○○○號、444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35平方公尺及A部分面積49.38平方公尺之鐵架造平房遷出,將該房屋交還被上訴人,,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437、44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35平方公尺及A部分面積49.38平方公尺之鐵架造平房(下稱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得標買受後,經貴院於民國96年12月5日發給彰院賢執丙96年度執字第2901號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所有權。詎上訴人竟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拒不遷讓交還,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法亦應自96年12月5日被上訴人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至99年1月7日起訴時止,給付被上訴人每月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共25個月合計1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000元等語。
三、被上訴人在本院補稱:本件系爭房屋確實經執行法院點交,惟被上訴人當時沒有在場,係委由他人代為點交,嗣後並未換鎖,乃於使用系爭房屋時,始發覺上訴人占用該屋。另就原審判決不當得利部分每個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為510元,沒有意見。
四、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於96年6月間向訴外人林長琨購買系爭房屋,並於96年8月間修繕系爭房屋,使用至今。系爭房屋固為貴院96年度執字第2901號執行事件查封拍賣,惟該屋既無保存登記,如何認定係屬執行債務人林長琨所有?是於本件訴訟被上訴人仍應負有舉證責任,證明系爭房屋為林長琨所有,始得謂其係經由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合法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否則,仍不得訴請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再者,系爭房屋係上訴人接手後,拆除大部分老舊破損之結構,重新起造,是該屋之原始起造人為上訴人,舊有之地上物業已滅失,被上訴人訴請遷讓該屋,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12,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23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10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該部分已確定),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法院之判斷:⑴被上訴人主張其經由法院拍賣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事實
,業據提出本院96年12月5日彰院賢執丙96年度執字第2901號權利移轉證書為證。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得標買受系爭房屋,並於96年12月13日領得本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此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2901號執行卷宗核實無訛,有權利移轉證書及被上訴人收受權利移轉證書之送達回證附於執行卷宗足稽。揆諸上開法條,被上訴人自96年12月13日之日起,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其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⑵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仍應負舉證責任,證明系爭房屋係執行
債務人林長琨所有云云。惟上訴人自己主張其係於96年6月間向林長琨購買系爭房屋,其若主張系爭房屋原非林長琨所有,即為變態之事實,應先負舉證證明之責。
⑶上訴人又抗辯稱其占有系爭房屋後,拆除大部分老舊破損之
結構,重新起造,舊有之地上物業已滅失,其為該屋之原始起造人云云。惟查,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證人即受僱上訴人修繕系爭房屋之游仁傑亦到庭結證稱該屋並未拆除重建而係修繕破損部分等語綦詳,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⑷按不動產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
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51條第2、3項規定甚明。準此,不動產實施查封後,第三人違背查封效力,就查封物取得所有權或其他物權登記,有礙執行效果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第三人不得以其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對抗債權人。本件上訴人雖辯稱其係於96年6月間向林長琨購買系爭房屋,並提出讓渡證書為證。惟查,系爭房屋業於96年4月14日經本院實施查封,並經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23日辦理查封登記完畢,有查封筆錄及該地政事務所96年4月25日員資字第40720號函附於前揭執行卷宗足參。揆諸上開說明,林長琨於查封後就系爭房屋所為讓渡行為,有礙執行效果,對於拍定人即被上訴人不生效力。況且,系爭房屋未為保存登記,依民法第758條規定,受讓之上訴人亦不能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則上訴人要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與林長琨簽訂之讓渡證書亦無從對抗被上訴人。因此,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乃屬無權占有,此無庸置疑。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其非無權占有云云,委無可採。
⑸次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
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如有拒絕交出或其他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第三人對其在查封前無權占有不爭執或其占有為前條第二項但書之情形者,前項規定亦適用之。依前二項規定點交後,原占有人復即占有該不動產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再解除其占有後點交之。前項執行程序,應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99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惟其占有之時間點係在系爭房屋查封後拍定前,此有讓渡證書可考,並經證人游仁傑到庭證述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執行法院應解除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占有,將房屋點交於買受之被上訴人。查被上訴人亦曾向執行法院聲請點交系爭房屋完成,縱使上訴人復占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亦得聲請執行法院再解除其占有後點交之。是被上訴人既得聲請執行法院點交系爭房屋,其本件請求被上訴人遷讓房屋部分,應認為欠缺保護必要之要件,而不應准許。
⑹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法無不合。惟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查系爭房屋為鐵皮屋,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旁,四週大多為住家,其坐落基地部分係被上訴人所有437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96年1月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360元,此經原審履勘現場查明,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又系爭房屋拍賣前經執行法院送請不動產估價師鑑價結果,每平方公尺為1,512.5元,嗣拍定價格為每平方公尺988.5元(290,000÷293.37=988.5),此觀前開執行卷宗所附估價報告書及投標書可明。則系爭房屋以每平方公尺988.5元計算之價值為55,089元(49.38+6.35=55.73。55.73×988.5=55,089),該房屋坐落之基地(僅以坐落被上訴人所有437號土地之面積6.35平方公尺計算)以每平方公尺3,360元計算之價值為21,336元(6.35×3,360=21,336),兩者合計之總價為76,425元(55,089+21,336=76,425)。因此,本院認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總價76,425元年息8%為適當。依上計算,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每年為6,114元(76,425 ×8/100=6,114),每月為510元(6,114÷12=509.5,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13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起,至99年1月7日起訴時止計2年又26天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為12,670元(6,114×2=12,228。510 ×26/30=442。12,228+442=12,670)。
⑺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在12,67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23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10元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月嬌
法 官 李言孫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