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42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楊志申法定代理人 楊震南
楊博恭楊榮壽楊博儀楊奕強楊淙淵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被上訴人 楊連彰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複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本院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簡字第2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第二審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並經當事人釋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5款、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即第二審)始提出被上訴人之父楊谷曾違法轉租上訴人所有之重劃前彰化縣○○鎮○○○段○○○○○○段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註:七張犁段475、475-1地號土地重劃後為大雅段1029地號土地)給訴外人謝怣英(下稱系爭轉租),而主張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存在之情事,並釋明其係因此前不知道被上訴人之父楊谷有該違法轉租之事,迄至第二審程序中,彰化縣和美鎮公所(下稱和美鎮公所)檢送楊谷與謝怣英間之相關租賃登記資料至本院,始查知該情。查本院於99年12月9日依職權函請和美地政事務所,就「彰化縣嘉犁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下稱重劃對照清冊)上所示七張犁段498-1重劃後為○○段0000地號土地,核與○○段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上所示其重劃前地號為七張犁段498-6地號土地之記載不符」、「重劃對照清冊上所載承租人之依據為何」、「未記載是否即無承租」等問題為說明,並請檢附相關資料至本院後,經和美地政事務所函請彰化縣政府說明,該府嗣函轉和美鎮公所後,和美鎮○○○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375耕地租約登記簿及該租約於74年3月21日註銷登記等相關資料(下稱系爭轉租資料)至本院(本院卷一第26至28、59、70、87至91頁)。在此之前,兩造於原審及第二審程序中各次準備程序、言詞辯論之陳述、書狀,均無提到系爭轉租之事,而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10日閱得和美鎮公所檢附之系爭轉租資料後,旋即於本院100年2月15日準備程序中,具狀提出上開違法轉租之主張。參以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及兩造於原審爭執租賃關係存否之標的,均係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並非七張犁段475、475-1地號之土地,原審卷證資料亦均無楊谷與謝怣英間就七張犁段475、475-1地號土地之相關租約資料可循,且依照系爭轉租資料所示,楊谷與謝怣英間之耕地租約早在74年3月21日,即經和美鎮公所以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11點第5款所規定之事由(即已無租佃事實,出租人及出租人未申請登記且對註銷通知無異議),為註銷租約登記。而七張犁段475、475-1地號土地,至少自本件起訴起迄今,均由被上訴人占用中,非由謝怣英或其他人占用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上訴人主張其前此不知有系爭轉租之事,係迄和美鎮公所檢送系爭轉租資料後,始知該情等詞,堪予採信。則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始提出違法轉租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乃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如不許其提出,即顯失公平,且不利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是本件應許上訴人提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提新攻擊防禦方法已生失權效等語,難認可採,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
一、兩造間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地目墓,面積1,24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103號土地》)並無租賃關係,被上訴人無合法占有權源,即在系爭1103號土地上搭建渠所有如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99年5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之水泥板鐵皮車庫、編號C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磚造水塔、編號D部分面積97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編號E部分面積365平方公尺之污水池、編號F部分面積116平方公尺之牧場。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
二、對被上訴人陳述之答辯則以:㈠被上訴人之父親係楊谷,並非楊鐵國、楊鉄國或楊國。又縱
認被上訴人之父親楊谷即係楊鐵國或楊鉄國,然上訴人出租予楊鉄國之土地係坐落大雅段1029、1030、1193、1092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1029號等4筆土地),不包括系爭1103號土地,被上訴人亦無從繼承取得系爭1103號土地之租賃權。
㈡系爭1103號土地於74年農地重劃前並非七張犁段498-1地號
土地,而係七張犁段498-6地號,該土地雖係自七張犁段498-3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七張犁段498-3地號土地亦曾出租予楊鉄國,惟於50年12月2日土地分割後,上訴人既將分割後之土地即七張犁段498-1地號土地出租予楊鉄國,而未將重劃前七張犁段498-6地號土地出租予楊鉄國,則上訴人與訴外人楊鉄國間之租賃標的及範圍均已變更,自不得再持土地分割前之地號主張租賃關係。且依被證一重劃對照清冊,可知系爭1103號土地並未出租予楊火或楊國,上訴人之土地於重劃時,上訴人與楊鉄國間租賃關係已經消滅,上訴人名下之所有土地均無楊鉄國為承租人之記載,上訴人與楊鉄國間之租賃關係既已消滅,無論被上訴人之父楊谷是否為楊鉄國之子,均不得就系爭1103號土地向上訴人主張有租賃關係存在。而被上訴人所提被證三所示出租予楊鉄國之土地,係七張犁段498-1地號土地,並非系爭1103號土地。
㈢被上訴人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488號確認時效地上權登記事
件(下稱97年另案民事事件),及97年5月25日、99年1月11日發給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主張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使用系爭1103號土地,並未向上訴人承租系爭1103號土地,其復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6號確認優先購買權事件(下稱99年另案民事事件)中,具狀主張其向上訴人承租之範圍及每年向上訴人支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租金,僅係就承租之大雅段1029、1030、1193、1092、1102、1104、1106、1107、1108地號等9筆土地(下稱1029號等9筆土地),未包括系爭1103號土地。又上訴人雖向被上訴人收取2,000元,惟該2,000元究係作為何用?承租何筆土地?兩造並未合意。
㈣上訴人雖曾於97年5月22日以彰化曉陽郵局第78號存證信函
向被上訴人陳稱:台端承租上訴人所有系爭1103號土地,每年租金2,000元云云。然此係因被上訴人時而主張向上訴人承租之土地為系爭1103號土地及1029號等9筆土地(計10筆土地),時而主張其係繼承訴外人楊國之租賃權,而向上訴人承租1029號等4筆土地,時或又主張其係向上訴人承租1029號等9筆土地,上訴人方發函予被上訴人,表示苟其係認有承租系爭1103號土地,則請其繳納租金。惟被上訴人嗣後否認有向上訴人承租系爭1103號土地,而表示其僅向上訴人承租1029號等9筆土地,不包括系爭1103號土地,就系爭1103號土地兩造從未有過租賃關係等情,足徵兩造就系爭1103號土地並未有另行合意成立租賃關係。又上訴人之前任管理人楊吉臣於昭和5年6月2日(即民國19年)過世後,即未再有合法選任管理人,無法有默示出租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名下土地因此已數十年乏人管理,嗣上訴人於96年10月13日方再召開派下員大會,選任現在之法定代理人6人為管理人,並經和美鎮公所備查。自89年起至93年,原告其中一名管理人楊奕強雖有向被上訴人每年收取2,000元之使用土地對價(上訴人嗣或改稱:該2,000元係被上訴人占用上訴人土地之償金《本院卷二第8頁》,或改稱:該2,000元係被上訴人通行上訴人土地之補償金《本院卷二第142頁背面》),然楊奕強並無合法代理權,其係自作主張向被上訴人收取。又上訴人的管理人現在不知道出租的土地有哪幾筆,故被上訴人不能以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主張租賃關係。
㈤本院97年另案民事事件判決並未將兩造就系爭1103號土地及
1029號等9筆土地有無租賃關係列為爭點及不爭執事項,故就此並無爭點效之適用。
㈥上訴人原先根本不知道被上訴人有違法轉租之情形,係在本
院向和美鎮公所調取租約資料中有楊谷與謝怣英之租約資料時,上訴人始知道楊谷曾將七張犁段475、475-1號土地違法轉租給謝怣英。本件退一步言,縱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然因楊谷將向上訴人承租之土地即七張犁段475、475-1地號土地違法轉租,致上訴人與楊谷間之租約已因上訴人終止租約,而全部消滅。況且兩造間並無成立新或默示更新之新租約。上訴人之前任管理人楊吉臣過世後,迄至96年10月13日選任現任管理人6人前的期間,亦因無合法管理人,無法與被上訴人有新租約之合意等語。
貳、被上訴人抗辯略以:
一、系爭1103號土地於74年間農地重劃前,原為七張犁段498-1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嗣改稱:就系爭1103號土地重劃前原為七張犁段498-6地號土地之事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04頁)】,於民國35年以前,就由被上訴人之祖父楊火所承租,被上訴人之祖父楊火死亡後,由被上訴人之父親楊谷即楊鉄國繼承租賃權,楊谷死後,再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租賃權,且該土地由被上訴人之祖父、父親及被上訴人持續未中斷的占有使用計達33年餘,足證兩造間就該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於35年7月30日,亦向當時之彰化縣土地整理處,申報被上訴人之父楊谷為該土地之承租人,是兩造間就系爭1103號土地存有不定期租約(下稱系爭租約),且經審視相關之舊資料後,應可確認系爭租約之內容為:⑴承租範圍:由被上訴人承租系爭1103號土地及1029號等9筆土地(共計10筆土地)。⑵租金:由被上訴人每年支付2,000元予上訴人,及由被上訴人負擔該10筆土地之水利農田費、地價稅等行政規費及賦稅。且該10筆土地的租約係同一租約即系爭租約。被上訴人每年皆按約給付2,000元租金給上訴人,而系爭1103號土地、1029號等9筆土地自63年以後所有行政規費及相關稅捐及於69年地價稅開徵後之地價稅,皆係由被上訴人繳納,兩造若非就系爭1103號土地定有租賃契約,上訴人身為系爭1103號土地所有權人,豈可能對於30餘年來之所有稅捐收入未為繳納等情,未感疑惑?
二、被上訴人之父親楊谷確係「楊鐵(鉄)國」及「楊國」,「楊鐵國」係上訴人之父親的偏名,未有實際登記資料,僅為親友呼喚偏名時之音譯,且日文中「鐵」係書寫為「鉄」。又35年土地總登記時,係日據時代剛結束不久(日據時代為西元1895年至西元1945年),故登記人員以「楊鉄國」登記承租人姓名,洵為合理,自不得因書寫上之不同,而認「楊鐵國」與「楊國」非為同一人。楊谷確係承租人楊鉄國,僅楊鉄國為楊谷之別名而已,上訴人對於此情節,亦於之前自承無誤。
三、被上訴人曾於97年3月31日,就系爭1103號土地向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和美地政事務所以彰和資字第022600號受理在案。上訴人知悉上情後,乃向和美地政事務所陳情稱:上訴人之土地坐落於○○鎮○○段...1103..地號,共10筆,且其中一筆墓地為先祖之祖墳,茲因面積廣大,乏人照顧,故由楊鉄國承租等語。是和美地政事務所遂於97年5月9日,於其二樓會議室就系爭1103號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等事件召開陳述會議,上訴人於該會議中更稱:土地總登記申報書上所記載之承租人楊鉄國,即是申請人(即被上訴人)之父親楊谷。是兩造間就系爭1103號土地確有租賃關係。
四、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多年未向被上訴人收租,始依民法第769條及第772條規定,向上訴人提起本院97年另案民事事件,以確認時效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然上訴人於該案審理時已表示兩造就系爭1103號土地原即存有租賃關係,被上訴人自父親楊谷(即楊鉄國)所繼承而來之權利係租賃權,並非地上權等情,且其於97年8月13日辯論時亦稱:系爭土地(註:指系爭1103號土地)連墓地部分,都出租給「楊鐵國」等語,並在該案97年8月5日具狀自承:系爭1103號土地地目墓,其上有祭祀公業之祖墳,因祖墳須人管理,故上訴人將全部土地出租予楊鉄國等語,足認上訴人業已承認其將系爭1103號土地連同墓地均出租給被上訴人之父楊谷即楊鐵國即楊鉄國,並收受被上訴人給付每年之租金2,000元,而該案判決亦將被上訴人每年給付2,000元租金之事實,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故兩造間就系爭1103號土地有無租賃關係,既經本院97年另案民事事件將之列為重要爭點而為判決,對於本件應為該案爭點效力所及,上訴人應受拘束。再自該案判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1103號土地無地上權後,被上訴人其後亦按兩造之租賃契約內容繼續履行,包括給付租金及繳納地價稅等。足徵被上訴人除繼承自被上訴人父親對於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外,兩造亦早就系爭土地達成租賃契約之合意。被上訴人雖在本院97年另案民事事件中主張對系爭1103號土地有地上權,但係因系爭1103號土地為墓地,被上訴人誤以為沒有人會承租墓地,但經上訴人在該案提出資料,被上訴人確認後,確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之土地包括1029號等9筆土地及系爭1103號土地,共10筆土地,故該案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後,被上訴人並未上訴。
五、上訴人曾於97年5月22日以全部管理人名義寄發彰化曉陽郵局第78號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表示:台端承租祭祀公業楊志申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每年租金為2千元…等情,而已自承每年向被上訴人收取2,000元租金,係用以繳交系爭1103號土地及1029號等9筆土地,共計10筆土地之租金,且足認上訴人於選任管理人後,已承認被上訴人現時承租系爭1103號土地,嗣其向和美鎮公所陳請書亦載明:茲因面積廣大,乏人照顧,故由楊鉄國承租,...原由大房管理者楊奕強之父楊景耀收租,茲因亡故,改由楊奕強代為收租等情。故上訴人現改稱不知被上訴人繳交2,000元係作何用等語及以其96年之前未選有管理人為由否定租賃事實,均不足採。
六、系爭1103號土地係於74年5月29日農地重劃後由舊地號七張犁段498-6地號變更而來,而七張犁段498-6地號土地又係於50年12月2日由七張犁段498-3分割而來,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親楊谷(即楊鉄國)間於35年間,即定有租約。故被上訴人對於分割、重劃後之系爭1103號土地自有租賃權。系爭1103號土地變更歷程為:民國35年土地總登記時,系爭1103號土地為七張犁段498-3地號。50年12月2日土地分割,系爭1103號土地由七張犁段498-3地號分割為七張犁段498-6地號,此情就七張犁段498-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第631號)中「備註登記員章:因分割公頃13公畝1公釐移載於登記第988號」及七張犁段498-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第988號)中記載「備註登記員章:因分割由登記第631號轉載」兩相對照,可得知七張犁段498-6號土地係由七張犁段498-3號土地分割而來。則系爭1103號土地之原始舊地號係七張犁段498-3地號,且上訴人與楊谷(即楊鉄國)間於35年間即定有租約,有被上證四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可稽。故被上訴人對於分割、重劃後之系爭1103號土地自有租賃權。上訴人主張租賃標的範圍有變更,自應舉證。
七、被上訴人否認有轉租之情,又縱使有轉租,致租約無效之情形,然系爭1103號土地並非耕地,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再縱使系爭1103號土地及1029號等9筆土地之全部租約,均因違法轉租而全部無效,然上訴人繼續收取租金,被上訴人亦繼續使用系爭1103號土地,足見兩造有成立另一不定期新租約之合意或默示更新租賃契約,況上訴人前揭97年5月22日寄給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中,亦承認兩造間就系爭1103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㈠和美鎮公所提供之楊谷與謝怣英間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係68
年間至73年間,然楊谷早在65年5月9日即已死亡,楊谷不可能將該等土地轉租給謝怣英,可能係公所誤載。再縱認楊谷有轉租之事實,惟依法兩造間原租約向後失其效力,然上訴人並未將耕地收回自耕或轉租,卻仍允由被上訴人之父楊谷繼續承租使用,並收取租金,顯見兩造間之真意,乃有就系爭1103號土地另行再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意思,且無其他派下員表示反對,該新租約亦不因未經登記而不合法,且自該新租約之後並無終止租約之事由發生,上訴人當無向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之餘地。
㈡假設七張犁段475及475-1地號土地有轉租情形,致原耕地租
約無效,惟系爭1103號土地既非耕地,並非耕地租約之標的,則上開耕地轉租之情形乃與系爭1103號土地無關:
系爭1103號土地並非耕地,於重劃前為七張犁段498-3地號土地時即為墓地目,其後分割出498-6地號後,又於74年重劃為○○段0000地號,亦屬於墓地目,被上訴人之祖父楊火租用該地附近之耕地,兼因看管照料祖墳,故一併承租系爭1103號土地以搭建房舍作為休息或陳放耕作放牧器具之用,非屬供耕作或漁牧之用者,故系爭1103號土地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謂之耕地。35年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尚未施行,系爭1103號土地自應適用民法或土地法之規定,其後雖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頒行,凡耕地租約應一律適用該條例規定,然系爭1103號土地因非屬耕地,應仍舊適用民法或土地法之規定,該地既自民國35年之前,即由被上訴人之祖父楊火、被上訴人之父親楊谷及被上訴人繼續租用,未曾間斷,亦從未有轉租他人之情形,應有民法第451條租賃契約默示更新之效果,兩造間就系爭1103號土地之租賃關係仍然存在。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墓、面積1,240平方公尺土地上,如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99年4月15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之水泥板鐵皮造車庫、C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磚造水塔、D部分面積97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E部分面積365平方公尺之污水池、F部分面積116平方公尺之牧場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103號土地,地目墓、面積1,240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在其上搭建渠所有如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9年4月15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之水泥板鐵皮車庫、編號C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磚造水塔、編號D部分面積97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編號E部分面積365平方公尺之污水池、編號F部分面積116平方公尺之牧場。被上訴人曾於本院97年另案民事事件(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488號)中,訴請確認其時效取得系爭1103號土地之地上權,經本院於97年8月21日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並於同年9月21日告確定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97年另案民事事件判決等件為證,並經原審會同和美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件附卷足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另案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所有系爭1103號土地於35年土地總登記時,為七張犁段498-3地號,七張犁段498-3地號土地於50年12月2日分割出同段498-6地號。嗣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重劃前9筆土地,於74年間重劃後變為10筆土地,該等土地重劃前、重劃後之土地地號對照經彰化縣政府更正後,乃如附表所示,其中七張犁段498-6地號重劃後乃為系爭1103號土地之事實,有卷附土地登記簿資料影本(原審卷第132至135頁)、和美地政事務所於99年12月23日與本院電話聯繫後於翌日傳真至本院之對照表資料、和美鎮公所99年12月6日函(本院卷一第68至69、59頁)、及彰化縣政府以102年12月20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重劃前後土地註記更正表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2號事件(下稱台中高分院民事事件)卷宗內可佐(該案卷三第187頁),並經本院調閱台中高分院民事事件歷審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未爭執,亦可認定。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用系爭1103號土地為無權占用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被上訴人之祖父楊火於民國35年之前,即以同一個租賃契約,承租上訴人所有含系爭1103號土地在內之如附表所示土地(重劃前為9筆土地,重劃後變為10筆土地),楊火逝後,由被上訴人之父楊谷即楊鉄國繼承租賃權,楊谷逝後,由被上訴人繼承租賃權,楊谷及被上訴人每年均向上訴人繳納該等土地之租金計2,000元及代繳地價稅、行政規費等稅賦,且未中斷而持續占用系爭1103號土地,兩造間因默示更新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楊谷並無轉租七張犁段475、475-1地號土地給謝怣英,縱使當時有轉租之事實,然因之後已無轉租之情形,且因被上訴人繼續繳納上開租金給上訴人,並繼續占用系爭1103號土地,上訴人沒有反對,兩造亦已因此合意成立另一新租約,被上訴人係有權占有等語。故本件主要爭點厥為:兩造間有無租賃關係存在?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
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
㈡被上訴人抗辯其有權占用系爭1103號土地,首執其祖父楊火
就附表所示土地(即重劃後為系爭1103號土地及1029號等9筆土地)於民國35年之前,即與上訴人簽立租賃契約,楊火死亡後,由被上訴人之父親楊谷即楊鉄國繼承該租賃權,楊谷逝後,由被上訴人繼承該租賃權等語。此為上訴人否認,辯稱:上訴人並未出租附表所示土地予被上訴人之祖父楊火、被上訴人之父楊谷及被上訴人,上訴人僅曾出租附表所示大雅段1029、1030、1193、1092地號等4筆土地(即1029號等4筆土地)給名為「楊鉄國」之人,「楊鉄國」並非被上訴人之父楊谷,且於七張犁段498-3地號土地分割及附表所示土地重劃時,上訴人與「楊鉄國」間之租賃關係就不存在了等語。經查:
1.上訴人就其所有之附表所示之土地,於74年重劃前即與訴外人「楊鉄國」訂有租賃契約:
上訴人就其所有之附表所示土地,於74年重劃前即與訴外人「楊鉄國」訂有租賃契約乙情,業經兩造於台中高分院民事事件(即該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2號事件)中表明為不爭執事項,有該案判決可參。且上訴人在與被上訴人間之本院97年另案民事事件中,亦具狀承認將附表所示10筆土地出租予「楊鉄國」(本院97年另案民事事件卷第52至53頁),上訴人復於送交和美鎮公所之97年5月1日陳請書中,表明其係出租附表所示10筆土地予「楊鉄國」,且原由大房管理者楊奕強之父楊景耀收租,茲因亡故,改由楊奕強代為收租等情,有該陳請書可稽(原審卷第66頁),並有上訴人於重劃前之35年6月8日、35年6月11日、35年7月向彰化縣土地管理處申報七張犁段475、475-1、498、498-1、498-2、498-3地號等土地(註:當時系爭1103號土地即七張犁段498-6地號土地尚未自498-3地號分割出)出租予「楊鉄國」之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申報書(原審卷第17至49頁、台中高分院民事事件卷四第17至35頁)可參。堪認上訴人就其所有之附表所示土地,於74年重劃前即與訴外人「楊鉄國」訂有租賃契約。
上訴人於本院僅承認出租1029號等4筆土地予「楊鉄國」等情,核與上開事證不符,要無可採。至1029號等9筆土地中,雖就七張犁段498-4、498-5地號土地未有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申報書申報租賃之資料,然上開申報僅係土地總登記時,就各個土地權利為申報,或受限於年代久遠、漏未申報,均尚不足執以影響上開認定之事實。
2.被上訴人之父楊谷即為「楊鉄國」,與上訴人就附表所示土地原有租賃之法律關係存在:
⑴被上訴人抗辯其父楊谷即為向上訴人承租附表所示土地之「
楊鉄國」乙節,固為上訴人否認。然查,被上訴人之父楊谷之別名為「楊鐵國」,業經證人謝榮峰、楊連昭分別於本院99年另案民事事件(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6號)、同案第二審即台中高分院99年度上字第262號民事事件及本院證述明確【證人謝榮峰證稱:伊住「楊鉄國」隔壁,與被上訴人係隔壁關係,被上訴人父親人家都叫他偏名「鐵國」,他本名叫楊谷,伊在另案(註:指本院99年另案民事事件)作證時,法官問伊「楊鉄國」的本名,伊一時想不起來,因為他去世30幾年。祭祀公業的土地係「楊鉄國」承租的,伊不知道何時開始承租,但自伊懂事以來,「楊鉄國」就在那邊做了等語(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6號卷第129頁、本院卷一第127頁背面);證人楊連昭證述:伊父親本名楊谷,全村莊的人都叫他「鐵國仔」,伊父親有承租上訴人的土地,承租作種植用,種花生、蕃薯等作物,承租範圍很大,自伊出生就在那裡等語(台中高分院99年度上字第262號卷第48至49頁)。證人謝榮峰雖於本院99年另案民事事件一度證稱:伊不認識楊谷等語,然伊嗣已於本院作證說明:伊係因楊谷已去世30幾年,在本院99年另案民事事件作證時,一時未想起「鉄國」的本名等語明確,核與常情不相違背,堪認其所證楊谷即為即楊鉄國之詞,尚非不可採認。】。
⑵又被上訴人就系爭1103號土地,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登記
之事,曾與上訴人有所爭執,經和美地政事務所於97年5月9日召開「○○段0000地號時效取得地上權陳述會議」,上訴人管理人之一楊震南當時即委任訴外人張榮鑫到場陳稱:「土地總登記申報書上所記載之承租人楊鉄國,即是申請人楊連彰先生之父親楊谷,是以所有權人與申請人間存有租賃關係」等語,有和美地政事務所檢送之會議紀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67至68頁、本院99年另案民事事件卷第108至110頁)。另被上訴人分別自63年間起、自69年間起,有代繳上開楊鉄國承租上訴人土地之行政規費及地價稅等田賦代金乙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相關繳納單據可佐(本院97年另案民事事件卷第17至22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6號卷第71至85頁、台中高分院民事事件卷三第123至165頁、原審卷第50至63頁、本院卷一第138至161頁),復為上訴人所未爭執,而可認定。則若被上訴人之父楊谷非承租人「楊鉄國」,被上訴人豈會為上訴人繳納前揭稅賦及規費。且被上訴人復曾於83年1期至97年1期申請大雅段1029、1030、1092、1193地號土地之轉作補助款,直至97年2期始將大雅段1029地號土地從補助申報書上刪除等情,亦經證人即和美鎮公所承辦人員林建國於上開台中高分院民事事件證述明確(台中高分院民事事件卷二第103至104頁),並有該公所函文及證人林建國提出之申報書影本在卷足參(台中高分院民事事件卷一第107頁、卷二第108至122頁)。
⑶綜合前開證人謝榮峰、楊連昭之證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
系爭1103號土地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爭執於地政事務所處理過程、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繳稅賦及規費,及前述被上訴人申請轉作補助等事實,均足徵附表所示土地之承租人「楊鉄國」確實為被上訴人之父楊谷無訛,係於光復之初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因登記人員將「鐵」寫成日文「鉄」而登記為楊鉄國,應堪認定。又因楊谷即楊鉄國係於65年5月9日死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其戶籍資料可稽(本院卷二第44頁),亦堪認上訴人與楊谷即楊鉄國間上開租賃契約,應早在65年5月9日楊谷死亡之前,即已簽立。
3.不論被上訴人之父楊谷即楊鉄國是否曾將七張犁段475、475-1地號土地轉租,兩造間就系爭1103號土地有租賃之法律關係存在:
⑴按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
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又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2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本院62年台上字第1647號及63年台上字第1529號判例應予變更,不再予援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號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是若承租他人非農地之土地,即使約定供作耕地使用,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且同此意旨,亦無民法及土地法有關耕地租賃規定之適用。查被上訴人之父楊谷即楊鉄國向上訴人承租附表所示土地,固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於本件自承該等土地之租約係同一個租賃契約乙節(本院卷二第3頁背面),並為上訴人所未爭執。然查,附表所示土地中,系爭1103號土地之地目係墓,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則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其他筆土地之地目或旱或田,然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則均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有各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資料均影本等件可參(台中高分院民事事件卷三第41至68頁、本院卷一第37至38頁),則系爭1103號土地顯非農地,而與其他筆土地不同,依照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當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民法、土地法有關耕地租賃之規定。固然系爭1103號土地及其他筆土地之租賃,依照被上訴人所述原係同一個租賃契約,約定每年租金共計2,000元(附表所示土地之租金係約定以每年2千元,理由認定如後),而可認定係同時以一份租約簽訂,然系爭1103號土地與其他筆土地地號不同,乃屬可分之租賃標的,其租金又係約定以金錢充之而無不可分之情形,且依上訴人於本院97年另案民事事件具狀及上揭送交和美地政事務所之陳情書亦謂略以:系爭1103號土地地目為墓,其上有上訴人之祖墳,因祖墳須人管理,故上訴人將全部土地出租予「楊鉄國」等情(該案卷第52至53頁、原審卷第66頁),此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可見上訴人出租系爭1103號土地主要係為使楊谷即楊鉄國能為其管理其上之祖墳,核與其出租其他筆土地係為供耕作之使用不同(兩造對於上訴人出租除系爭1103號土地以外之土地給楊鉄國,係為供耕作使用乙節,並未爭執,而可認定),足認系爭1103號土地與其他筆土地之租約,雖同時簽訂,然應分別適用民法一般租賃及耕地租賃之相關法律規定,即系爭1103號土地之租賃應適用民法一般租賃之規定,其他筆土地則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土地法及民法有關耕地租賃之規定。
⑵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父楊谷曾將附表所示土地中之七
張犁段475、475-1地號土地(下統稱2筆七張犁段土地)違法轉租予訴外人謝怣英,而主張依照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9點規定,向被上訴人終止租約等情(本院卷一第111頁),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楊谷並未轉租2筆七張犁段土地予謝怣英,且縱認有轉租,亦因系爭1103號土地係屬墓地,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有關耕地一部違法轉租,租約全部無效之規定,且兩造間就系爭1103號土地並無得終止租約之事由等語。查本件即使認上訴人主張楊谷曾將2筆七張犁段土地違法轉租予謝怣英之事為真,然系爭1103號土地之租約既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已如前述,自難認上訴人即出租人得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或其他相關規定終止系爭1103號土地之租約,且因系爭1103號土地並非農地,與其他筆土地之租約使用目的不同,而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亦難認其租約會因耕地一部(即2筆七張犁段土地)違法轉租,而生無效之法律效果。
是上訴人以楊谷違法轉租2筆七張犁段土地為由,主張終止系爭1103號土地之租約,並無理由。
⑶又查楊谷即楊鉄國死亡後,就系爭1103號土地之租賃權,乃
由被上訴人繼承,有被上訴人提出於台中高分院民事事件之由楊谷其他繼承人所出具之同意被上訴人繼承之證明書可稽(台中高分院民事事件卷一第185至191頁),且為上訴人於本件所未爭執,堪以認定。再被上訴人抗辯其自89年間起,每年均繳交承租含系爭1103號土地在內之共計2,000元之租金給上訴人等情,上訴人就此僅承認自89年間起被上訴人每年繳交2,000元給上訴人乙節,然否認該2千元係該10筆土地之「租金」之事實,其或主張:該2千元係被上訴人占用系爭1103號土地之償金,或主張:該2千元係被上訴人通行上訴人土地之通行補償金等語,並主張上訴人之管理人於民國19年死亡後,迄至96年選任出現任之6位管理人之前,上訴人均無選任管理人,該2千元係上訴人之其中一位管理人自作主張向被上訴人收取(意指:楊奕強無為上訴人收取租金之合法代理權)等語。然查,上訴人於本院100年2月15日準備程序中,已於本院將「被上訴人每年向祭祀公業(即上訴人)給付2,000元租金」之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時,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一第109頁背面),且其於本院97年另案民事事件亦具狀自承其每年向被上訴人收取含系爭1103號土地在內之附表所示10筆土地之租金2千元等語(本院97年另案民事事件卷第53頁),又於97年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1103號土地,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登記乙事發生爭執後,上訴人復以自己名義,向和美地政事務所送交陳請書,並在該陳情書內自承其將含系爭1103號土地在內之土地出租予「楊鉄國」,原係由楊奕強之父親楊景耀收取租金,嗣因亡故,改由楊奕強代為收租等節,有前揭卷附陳請書可稽(原審卷第66頁),堪認楊谷即楊鉄國向上訴人承租附表所示土地乃約定每年租金2千元,被上訴人自89年起,每年向上訴人所繳交之上開2千元確係含承租系爭1103號土地在內之租金,且其交付租金之對象亦係有權代上訴人收取本件租金之人,而生交付租金之效力無訛。上訴人嗣於本院就該2千元之收取,或翻異主張係被上訴人占用土地之償金,或翻異主張係被上訴人通行上訴人土地之補償金等語,或翻異主張收取人非伊之合法管理人,無權代伊收取等語,前後不一,均難採信。至被上訴人雖於97年間曾發存證信函表示伊每年交付被上訴人之該2千元係1029號等9筆土地之租金,並未包括系爭1103號土地之租金等語,續於本院97年另案民事事件中主張兩造間就系爭1103號土地並無租賃關係等情,然查,被上訴人以前開事實主張已時效取得系爭1103號土地地上權,業經本院97年另案民事事件判決其敗訴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該案判決書可參,是自難認被上訴人於該案之主張及該案訴訟前所發之上述存證信函之內容為真,上訴人執此認該2千元未含系爭1103號土地在內之租金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1103號土地並無租賃契約存在等語,委無可取。
⑷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楊谷即楊鉄國於65年間楊谷死亡前,即就附表所示土地(含系爭1103號土地)定有租賃契約,雖該原始租約因年代久遠而無資料可循,致無從知悉初始是否約定為定期或不定期租賃,然依照民法第449條之規定,租賃約定之最長期限不得逾20年,逾20年者,縮短為20年,是該原始租約就系爭1103號土地部分,不論有無約定期限,迄今至少均已屆滿法定租賃期間20年。
又被上訴人繼承楊谷之租賃權,自89年起每年均繳交含系爭1103號土地在內之租金共計2千元予上訴人乙節,已如前述,且系爭1103號土地自楊谷承租起迄今,均由楊谷及被上訴人相續占有使用,並未中斷等情,亦為兩造所未爭執,而可認定。則就系爭1103號土地之租約,於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即被上訴人既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出租人即上訴人亦繼續收取租金,而未表示反對之意思,依上述規定,該租約即因默示更新,而已視為以不定期限之租約至明。堪認兩造間就系爭1103號土地有租賃之法律關係存在。至上訴人雖主張其與楊鉄國間就系爭1103號土地之租賃關係,於七張犁段498-3地號土地50年間分割、附表所示土地於74年間重劃時,即已消滅等語,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並未提出相當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採認。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就系爭1103號土地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租約有何其他得終止租約之事由存在及其業已據以合法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及證據,則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1103號土地,迄今確仍有租賃之法律關係存在,即堪採信。
三、綜上所陳,兩造間就系爭1103號土地,既存在有租賃之法律關係,則被上訴人占用該土地搭建前揭所述之車庫、水塔、建物、污水池及將之使用作牧場,即屬有權占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而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將該等地上物拆除並交還土地,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陳弘仁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志鑫附表(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於重劃後之土地分配對照表):
┌──────────────┬────────────┐│ 74年重劃前地號 │ 74年重劃後地號 ││(均彰化縣和美鎮) │(均彰化縣和美鎮) │├──────────────┼────────────┤│七張犁段498-1地號 │大雅段1107地號 ││ │ │├──────────────┼────────────┤│七張犁段498-2地號 │大雅段1104、1106地號 ││ │ │├──────────────┼────────────┤│七張犁段498-3地號 │大雅段1092、1193地號 ││ │ │├──────────────┼────────────┤│七張犁段498-4地號 │大雅段1030地號 ││ │ │├──────────────┼────────────┤│七張犁段498-5地號 │大雅段1108地號 ││ │ │├──────────────┼────────────┤│七張犁段498-6地號 │○○段0000地號 ││(註:於50年12月2日自同段 │(即系爭1103號土地) ││ 498-3地號土地分割出之 │ ││ 土地) │ │├──────────────┼────────────┤│七張犁段475、475-1、498地號 │大雅段1029地號 ││ │ │├──────────────┼────────────┤│ 無 │大雅段1102地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