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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1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43號上 訴 人 林玉磬上 訴 人 林玉堰被上訴人 經濟部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複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被上訴人 林顏被上訴人 楊崇勇

弄2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9年度彰簡更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玉磬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林顏、楊崇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⑴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芬園段530

之36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共有,由上訴人林玉磬管理使用,同段123地號(重測前芬園段530之51地號)國有土地為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管理,同段137地號(重測前芬園段528之1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林顏、楊崇勇所共有。上開土地於民國(下同)97年間進行地籍圖重測,因指界不一產生爭議,經彰化縣政府調處不成立,爰依法請求確認界址。

⑵上訴人於現場所為指界乃利民橋橋樑佔用邊界,該線應位

在系爭123地號之土地上,而非坐落系爭122地號土地上,此部分之繪製,顯與真正指界事實有誤,以上關於利民橋橋樑佔用邊界應在系爭123地號土地上之事實,有彰化縣政府徵收公告、彰化地政事務所函及芬園鄉公所協調會議紀錄為憑,當時鑑界單位彰化地政事務所及台灣省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機械施工隊均有重複確認系爭利民橋橋樑之位置,確實均佔用系爭123地號土地上,並未佔用系爭122地號土地。

⑶依98年度彰簡字第227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附圖所示

FH連線界址,由F點(即前審判決認定之同段133地號及系爭土地南方界址交叉點)至H點右側實線交叉點(即前審判決認定系爭土地及同段123地號土地南方界址交叉點),圖面線繪製長度為2.4公分,依其製圖比例500分之1,換算土地現場實際應為12公尺。惟依75年度易字第16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75年度上易字第703號確認界址事件之民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所附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75年6月1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同段133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南方界址交叉點與系爭土地與同段123地號土地南方界址交叉點之界址長度,依其圖面線繪製長度為1.1公分,依其製圖比例1200分之1,換算土地現場實際應為13.2公尺。足見前審判決之複丈成果圖與舊地籍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75年6月10日所為複丈成果圖)不符,兩者圖面所示同段133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南方界址交叉點,與系爭土地與同段123地號土地南方界址交叉點之界址線差異高達1.2公尺,導致系爭土地面積大幅減少,嚴重損害上訴人林玉磬之所有權及財產權。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在前審,於98年7月13日前往現場測量時,根據其測得同段133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南方界址交叉點,與系爭土地與同段123地號土地南方界址交叉點距離僅有8公尺,經上訴人林玉磬於現場向彰化地政事務所表示異議,惟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均未依該指界之事實詳載於複丈成果圖。換言之,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8年7月1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前開界址線長度,依圖面所示雖為12公尺,但現場指界卻僅有8公尺之長度,足見98年7月13日複丈成果圖嚴重不符。再依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8年7月1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同段133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南方界址交叉點與系爭土地與同段123地號土地南方界址交叉點之界址線距離應該有12公尺,依另案判決所附複丈成果圖所示應該有13.2公尺,惟系爭土地現場僅有8公尺。如98年7月13日所為測量正確,則上訴人林玉磬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遭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無權占用建設堤防之侵權行為,上訴人顯可另向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賠償逐年損失之救濟。惟98年7月13日複丈成果圖並未明確標示系爭土地與同段123 地號土地南方界址交叉點之界址與土地上地上物即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興建堤防間之距離及位置,更未將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興建之堤防建設物標示於98年7月13日複丈成果圖上,則此圖面顯然無法突顯本件土地現場之狀況,更難令上訴人確認真正界址所在(即到底往東偏亦往西偏,換言之究竟係經濟部水利署無權占用亦或是交通部公路總局無權占用)。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林顏、楊崇勇所有坐落同段137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原審附圖所示M、O、P、Q之連接點線。㈡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所有坐落同段123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原審附圖所示H、G之連接點線等語。

㈡上訴人於本院陳述,除與原審相同部分不再贅引外,補稱:

⑴本件如依原審判決所為認定,則系爭土地與同段123地號

土地間之界址將坐落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所興建之堤防上,此界址顯與事實不符。該堤防乃公共工程,依法應於界址測量無誤後,始能施工興建,且該堤防業已興建良久,歷年來之重測指界,均以該堤防旁為界址,未曾有任何異議。於74年間,上訴人林玉磬曾向臺灣省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機械施工隊陳情,應於堤防道路施工前,先行測量勘驗,以免占用民地,嗣經該隊測量發現該道路用地確為彰化縣芬園鄉公所所有,惟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所興建之堤防已有部分坡腳坐落道路工程規劃之擋土牆位置上,然該堤防並未占用民地,僅占用彰化縣○○鄉○○○○○道路用地,是以本件界址絕無可能位於該堤防上,此有臺灣省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機械施工隊74年7月24日74-154-2(54)號函可稽。另原審判決認定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與同段13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在案,且另案判決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與原審判決採用之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8年7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確實存有差異。惟原審對此差異處,並未依法調查證據,以明差異之原因為何,竟即推認應係年代久遠、圖紙伸縮及測量技術、方法之不同而有差異云云,此番臆測,未經任何調查,顯難令上訴人甘服。我國所有地籍管理,均以舊地籍圖之界址為原則,尚未發生圖紙伸縮而隨意認定者,況若係圖紙伸縮造成差異,則應就該圖紙伸縮進行比例調查,以明差異比例,俾得釐清真正界址所在,豈有任意臆測之理。另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0年3月30日鑑定書及鑑定圖並未將兩造爭執之堤防坐落現況繪製入圖,就系爭土地及同段123地號土地南方界址交叉點之界址與該堤防間之距離及位置、本件界址有無坐落該堤防上及界址與該堤防位置關係等事項,尚有究明之必要,請鈞院命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再與上訴人會同前往現場說明界址及相關位置、面積,並於前揭鑑定圖上補充繪製該堤防位置。又前揭鑑定圖繪製之界址與另案判決所確認之界址不符,亦請併予比較及說明等語。

⑵上訴人林玉磬另稱:系爭122地號與137地號土地應按現有

田埂往北移2公尺(即後附鑑定圖所示L-M-N-P連接線)為界,系爭122地號與123地號土地應按A-B點(即後附鑑定圖所示A1-A-B-B1連接線)為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與現場不相符,還是要確認界址等語。

⑶上訴人林玉堰另稱:本件是上訴人林玉磬的糾紛與我無關

,系爭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林玉磬負擔。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0年3月30日鑑定圖,我主張以政府重測為準,我上訴只是要配合上訴人林玉磬而已等語。

三、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

⒈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辯稱:上訴人對於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就系爭堤岸道路所標定之界址點,僅主觀認為應以其所有之田地沿線與堤岸邊之交界為界址方合理,未能對歷次結果均相同之測量結果及測量方法具體指摘有何缺失或不合理之處,故兩造間之界址,應以附圖所示實線地籍為準,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等語。

⒉被上訴人林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⒊被上訴人楊崇勇則略謂:系爭土地界址應以彰化縣彰化地

政事務所測量之地籍線為準,有彰化地政事務所實施現場實測,應無問題。上訴人僅依以往的印象,主觀認為他土地之位置,其訴爭造成毗鄰土地所有權人困擾,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等語。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陳述:

⒈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除引用歷次陳述外,並補稱: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沒有意見等語。

⒉被上訴人林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於勘驗現場時到場陳稱以田埂為界址等語外,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⒊被上訴人楊崇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準備程序中到場陳稱: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沒有意見等語。

四、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認定:㈠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林顏、楊崇勇所有同段137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原審附圖甲所示編號L、K、J各點連接實線。㈡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所管理同段123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原審附圖乙所示地籍線實線。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玉磬負擔。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審判決應予廢棄。㈡上訴人林玉磐、林玉堰所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林顏、楊崇勇二人所有坐落同段137地號土地之界址如原審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8年7月1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NO、OP、PQ等虛線。

㈢上訴人林玉磐、林玉堰所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所有坐落同段123地號土地之界址如原審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8年7月1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HG虛線。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前起訴就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同

段135地號土地,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坐落同段138地號土地、林施金玉所有坐落同段134地號土地、交通部公路總局所管理坐落同段133地號土地等土地之間確認界址之訴,經本院98年度彰簡字第227號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決確定在案,因此上開判決已確定之界址,分別為:

①122地號與138地號之界址(如原判決附圖M-L連線)。

②135地號與136地號之界址(如原判決附圖J-I-C連線)。

③135地號與134地號之界址(如原判決附圖C-D連線)。

④122地號與133地號之間界址(如原判決附圖D-F連線)。

㈡上訴人林玉磬主張其與上訴人林玉堰所共有坐落彰化縣○○

鄉○○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林顏、楊崇勇所共有坐落同地段137地號土地,以及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所有坐落同地段123地號土地相鄰,因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97年間辦理該段地籍圖重測,因土地指界不一致,經通知調處無法達成協議,由彰化縣政府調處委員會裁處後,上訴人林玉磬不服而於法定期間內起訴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彰化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等可稽,堪認為真實。

㈢上訴人林玉磬主張系爭122地號與137地號土地應按現有田埂

往北移2公尺即後附鑑定圖所示L-M-N-P連接線為界,系爭122地號與123地號土地應按後附鑑定圖所示A1-A-B-B1連接線為界等語,上訴人林玉堰則稱以政府重測為準,林玉磬之糾紛與伊無關等語。被上訴人林顏雖謂按現有田埂(即後附鑑定圖所示E-F-G-H-J連接線)為界等語,然被上訴人楊崇勇就系爭122地號與137地號土地之界址表示以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之地籍線為準等語,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則主張系爭122地號與123地號土地應按原審附圖乙所示地籍線實線(即後附鑑定圖所示A1-2-3-4…5連接線)為界等語。

經查:

⑴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

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件上訴人既認為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界址有不明之情形,自得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定兩造土地間之界址。又按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倘若地籍圖不精確時,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即應依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等為據;反之,如地籍圖並無不明確之情形,自不得排斥既有之地籍圖、界樁而不用。而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上訴人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當事人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而法院亦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仍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

⑵就系爭122地號土地與137地號土地部分而言:

本院經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依雙方指界以及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測量結果,上訴人林玉磬主張按現有田埂往北移2公尺,即後附鑑定圖所示L-M-N-P連接線為界,被上訴人林顏則主張按現有田埂,即後附鑑定圖所示E-F-G-H-J 連接線為界,而上訴人林玉堰、楊崇勇則認依重測後地籍經界線為界。經查:鑑定圖所示6-7-8連接線即為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此觀內政部國土繪測中心製作之鑑定書之記載即明,核與原判決以原審附圖甲所示編號L、K、J各點連接實線為界址相符。本院斟酌相鄰之同段122與138地號土地之界址,係在後附鑑定圖8- K連接線位置;同段135地號與136地號之界址,係在鑑定圖6及實線位置,此為前述確定判決已確定之界址,則系爭137地號與136、138地號土地之間,已確定之界址點即分別為鑑定圖「6」、「8」點所在位置,而上訴人林玉磬所指系爭137地號與136、138地號二筆土地之界址點係落在鑑定圖「L」點、「P」點,另被上訴人林顏所指系爭137地號與136、138地號二筆土地之界址點係落在鑑定圖「E」點、「J」點,均已有違誤,核無可採。而再斟酌系爭137、122地號之間由鑑定圖「6」、「8」之確定界址點觀之,認鑑定圖所示6-7-8連接線,其中7-8連接線與相鄰122、138地號之界址線可相連成一直線,地形一致,因此再由「7」點連結至界址點「6」之方式,最能符合附近之地形,從而,上開系爭

122、137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後附鑑定圖所示6-7-8連接線為界,最屬合理。而田埂並非固定不變之地貌,自難以田埂或田埂以北2公尺作為判斷界址之依據,故上訴人林玉磬主張按現有田埂往北移2公尺為界,以及被上訴人林顏主張按現有田埂為界等語,均非可採。是以原審判決就此部分界址之認定並無違誤,應可認定。

⑵就系爭122地號土地與123地號土地部分而言:

①上訴人林玉磬既以前揭各項理由指摘彰化縣彰化地政事

務所之測量有諸多違誤,並請求送內政部國土繪測中心測量,故本院依其請求再囑託內政部國土繪測中心測量,並將上訴人林玉磬所指地籍線位置,以及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均予繪製加以比較,其中,上訴人林玉磬所指地籍線位置係在「A」、「B」點,內政部國土繪測中心「A」、「B」點連接並據以延伸後,即為鑑定圖所示A1-A-B-B1連接線;至於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所在位置,則為鑑定圖所示4…5連接線,此有內政部國土繪測中心於鑑定書內說明「圖示4…5連接點線,係依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精讀取其座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比例尺1/500鑑定圖上之位置。」可憑,有該鑑定書可稽。由此足見上訴人林玉磬所指界址之位置,仍與重測前之界址不符。上訴人林玉磬雖猶有爭執,請求命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再與上訴人會同前往現場說明界址及相關位置、面積,並於前揭鑑定圖上補充繪製該堤防位置,並認鑑定書與現場不符等語,然內政部國土繪測中心之鑑定方法,已據其詳述「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檢測97年度彰化縣芬園鄉地籍圖重測期間測設之圖根點,並經檢核合格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因系爭土地狹長,為整體繪製考量,作成比例尺1/1000鑑定圖」等語,有鑑定書可稽,因此,內政部國土繪測中心做成之鑑定書、鑑定圖,係依據上開科學方法做製作,自屬合理可信,上訴人林玉磬上開請求,核屬無據,而無必要。

②依上開鑑定書、鑑定圖所示,重測前地籍圖測定系爭土

地之界址係位於如鑑定圖所示4…5連接線所在之位置,已如前述,則此部分地籍線核無不明確之情形,自不得排斥既有之地籍線而不用,而鑑定圖所示4…5連接線,經本院向內政部國土繪測中心承辦人員查詢結果,係與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重測後地籍線實線相符,有公務電話紀錄可憑,再參以鑑定圖所示4…5連接線,與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1-2-3-4連接線,正好可相連結,且與重測前地籍圖地形相符,則系爭122地號土地與123地號土地,以鑑定圖1-2-3-4…5連接線為界址,應堪認為合理可採。而上訴人林玉磬所指界如後附鑑定圖A1-A-B-B1連接線,既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不符,且地形上亦與重測前地籍圖地形不同,難認為可採。至於有關上訴人林玉磬雖主張堤防並未占用其土地,界址絕無可能位於該堤防上等語,並提出彰化縣政府徵收公告、彰化地政事務所函及芬園鄉公所協調會議紀錄為佐。然查:彰化縣政府徵收公告僅為徵收公告,並未見上訴人林玉磬爭執事項之相關紀載。而上訴人林玉磬所提出之彰化地政事務所函,係就林玉磬所陳情530- 36地號(即系爭122地號)土地被台14線工程12K+600工程占用一事,該地政事務所通知台灣省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機械施工隊於指定時間派員複丈,並未就是否占用上訴人系爭土地一事作出認定。又臺灣省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機械施工隊74年7月24日74-154-2(54)號函,係就上訴人林玉磬之陳情,在說明欄內略謂該堤防道路擋土牆基礎施工前為堤防坡腳,本案請芬園鄉公所轉函彰化地政事務所測設面積後協調林君解決等語,此後續經芬園鄉公所於74年9月27日召開協調會,依上訴人林玉磬所提出芬園鄉公所函附之協調會紀錄觀之,其會議主持人稱:「…本隊(按:台灣省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機械施工隊)施工時,利民橋西端左側村道係依據現有堤防線施設而未知佔有林君五三○-三六地號土地十六平方公尺,請貴鄉協調林君租用,俟該溪河川整治時請水利局併案辦理分割徵收」等語,而結論為:「㈠本案本所不知全情如何處理請上級機關詳情答覆。㈡該村道不得任意拆除或阻塞通行。㈢請彰化地政事務所查明芬園段530-36地號勘測成果圖並繪出堤防地號及相關位置圖,以便核對」等語,核其內容,對於堤防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一事進行協調,並未做成具體解決方案,更與上訴人林玉磬所稱堤防並未占用其土地等語不符。是以由上開文件觀之,並無法證明系爭122、123地號土地之界址何在,縱使上訴人林玉磬主觀上認為應以其所有之田地沿線與堤岸邊之交界為界址,然其對於前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方法及測量結果未能有具體指摘有何缺失或不合理之處,且上訴人所主張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及鑑定圖並未將兩造爭執之堤防坐落現況繪製入圖等語,顯然與本件訴訟標的為確認界址之訴無涉,按確認界址之訴並非在於測量堤防有無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而有關堤防是否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則是在確認界址之訴判決確定後,上訴人能否本於已判決確定之界址,另訴請求返還土地之問題,併予指明。故上訴人之主張,難認有理由。原審判決就此部分界址之認定核屬可採,亦無違誤。

⑶至於有關面積增減情形,按土地重測之主旨在使地籍更趨

於正確,依可供判斷經界之資料,而為合理認定,是以兩造於確定經界線之後,縱使土地面積較重測前登記面積有所增減,仍應以確定經界線之後所得之面積為準,自不得以面積增減為由再事爭執,一併敘明。

⑷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以該判決附圖所示L-K-J連接實線位

置(亦即鑑定圖8-7-6連接線)為系爭122、137地號土地界址,以該判決附圖乙所示地籍線實線(亦即亦即鑑定圖1-2-3-4…5連接線)為系爭122、123地號土地界址,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李言孫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12-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