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56號上 訴 人 王家福被 上訴 人 黃文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等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本院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簡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2月9日下午2時45分至貴院調解,調解委員指稱上訴人騎車逆向行駛致撞及被上訴人之車,理應賠償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千元,被上訴人之兄長在旁聲稱若上訴人不賠,要去買狀紙來告,上訴人則向調解委員說:賠就賠等語。嗣後兩造在法官面前進行調解,上訴人當庭交付被上訴人5千元,並在調解筆錄上簽名,成立99年度彰小調字第16號調解。因上訴人當日忘記戴老花眼鏡,沒看調解筆錄內容,被上訴人簽名,上訴人也就跟著簽名。惟本件車禍,被上訴人駕駛娃娃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上訴人腿部受傷,迄今仍存有後遺症,不時疼痛,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撤銷貴院99年度彰小調字第16號調解,並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萬元醫藥費及精神慰撫金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⑴兩造於98年4月15日發生車禍,嗣於98年9月2日在鹿港分局
馬鳴派出所內達成和解,未料上訴人罔顧和解之承諾,竟提出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惟本件車禍經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被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案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處分不起訴確定。嗣上訴人另對被上訴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於99年2月9日經貴院調解委員許琦祥調解成立,並經貴院公股法官當庭製作99年度彰小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在案。
⑵上訴人於99年2月9日調解成立後,竟於同年3月16日又提出本件撤銷調解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不合。
⑶貴院99年度彰小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內容第二項已載明:「
兩造對本件車禍之其餘請求權均拋棄。」,上訴人本件請求損害賠償,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貴院99年度彰小調字第16號之調解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萬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法院之判斷:⑴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車禍事故,上訴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
本院於99年2月9日以99年度彰小調字第16號調解成立之事實,為上訴人自己承認:「兩造於99年2月9日下午2時45分,至貴院調解室調解,調解委員指稱原告騎車逆向行駛致撞及被告,理應賠償被告5千元,被告之兄長在旁作聲稱若原告不賠,要去買狀紙來告原告,原告則向調解委員說:賠就賠等語。嗣後兩造到公股法官前進行調解,原告當庭交付被告5千元,並在調解筆錄上簽名,成立99年度彰小調字第16號調解。(見上訴人起訴狀記載)」等語屬實,且經本院調閱本院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小調字第16號調解事件卷宗核實無訛,是足認被上訴人上開所辯為真實。
⑵按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291號判例參照)。而民事訴訟法上之調解程序與和解程序,均係雙方當事人合意而成立,且依民事訴訟法416條第1項之規定,調解成立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故請求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該30日之不變期間亦應認自調解成立之日起算,但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則自知悉時起算。查本院彰化簡易庭受理99年度彰小調字第16號調解事件,兩造係於99年2月9日親至法院參與調解,並於調解筆錄上簽名,上訴人並當場履行調解條件,交付5千元與被上訴人,是足認上訴人知悉並同意調解內容。上訴人抗辯其未戴老花眼鏡,沒看調解筆錄內容而簽名云云,委無可採。則揆諸首開說明,本院99年度彰小調字第16號調解是於99年2月9日調解成立,上訴人本件請求撤銷上開調解,應自99年2月9日起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乃上訴人遲至99年3月16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⑶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當事人
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前於99年1月25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於本件車禍所受之醫藥費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共8萬元,經本院彰化簡易庭以99年度彰小調字第16號調解成立,此有上該調解事件卷宗可稽。而本院99年度彰小調字第16號調解,係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已如前述,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部分,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再為請求即非法之所許,亦應予駁回。
⑷綜上論述,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彰小調字
第16號調解,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萬元之醫藥費及精神慰撫金,於法均屬不合。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之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月嬌
法 官 李言孫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