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簡上字第156號上 訴 人 王家福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文良間撤銷調解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現為150萬元),依法屬不得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之事件,故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李言孫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