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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31日本院北斗簡易庭97年度斗簡字第2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97年3月27日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價格,向被上訴人買入自動加餡蛋糕機1臺(含蛋糕配方,下稱系爭機器)。不料於同年月30日第一次開工使用,系爭機器即無法作業,其即電請被上訴人來看,被上訴人無法修復。隔天上訴人將系爭機器送回被上訴人處修理後,於同年4月2日又開工,使用一個多小時後系爭機器又停了。總之,系爭機器多次發生故障,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家修理過1次,送至被上訴人處修理過4次,系爭機器仍無法修復正常。為此,上訴人要求退還貨款,還引起被上訴人不悅,對上訴人提出恐嚇取財罪及誹謗罪之告訴,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864號案件處分不起訴。按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入之系爭機器,根本無通常效用可言且無法修復,故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表示解除系爭機器買賣契約之意思。爰據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貨款並加計利息,並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97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稱:系爭機器為被上訴人自大陸地區買入之中古機器,經改裝後自行使用。兩造同係夜市攤商,上訴人見被上訴人營業利潤豐厚,百般拜託出售機器,被上訴人請其詳慮,上訴人於考慮10日後即前來交易。被上訴人詳為解說操作方式,上訴人亦確認系爭機器正常運作無誤後,始行完成交易,被上訴人且即交付系爭機器給上訴人。詎上訴人在未熟練操作技術情況下,3日後即將系爭機器帶至西螺夜市營業,並因實際上夜市作業環境不佳,造成系爭機器故障,且上訴人心急,又不當試圖修復,造成馬達與減速機之間尼龍材質連接器齒輪受損及多處傳動結構異位。此外,上訴人自己用水淋壞控制器還怪罪被上訴人。兩造當時買賣系爭機器,並沒有約定被上訴人要幫上訴人修理機器,但被上訴人還是多次幫上訴人修理系爭機器,到最後是上訴人不要修理機器,不是被上訴人不幫上訴人修理,修理的零件,是可以在台灣取得的。原審送請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聲公司)鑑定系爭機器指有瑕疵部分,被上訴人亦不認同,曾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告偽證等罪嫌,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868號案件處分不起訴確定等語。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之系爭機器,雖有瑕疵存在,但並非不能修復,有鑑定報告可稽。又修復瑕疵之費用,僅為買賣總價款之百分之二,其瑕疵對上訴人所生之損害,相較於解除契約對於被上訴人所生之損害,顯然有失平衡,則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即屬顯失公平,故上訴人應僅得請求減少價金,不得請求解除契約為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陳稱:系爭機器之瑕疵經鑑定結果固認可以修復,惟瑕疵之修復材料,被上訴人都一直沒有找給上訴人;且若單買機器,無蛋糕配方,上訴人亦無法營業,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說買系爭機器即附帶蛋糕配方,系爭機器之價金30萬元並不包含蛋糕配方製法在內。爰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00元及自97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於97年3月27日為系爭機器之買賣,被上訴人示範、教導上訴人配料及全程操作,並經上訴人親自操作確認沒問題後,交付買賣價金300,000元予被上訴人,並取得系爭機器。

2、系爭機器於97年3月30日、同年4月2日等均曾發生故障,各經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修理,惟嗣上訴人操作中又故障,目前閒置並無使用。

3、系爭機器為大陸產製之機器,被上訴人購入時已係中古貨,並自行改裝後使用。

4、系爭機器於98年4月30日原審審理中送請華聲公司鑑定結果,機器本身並非全新,零件連接器齒輪磨損、缺少減速機和減速馬達底部之彈簧華司、蛋糕模型推進桿螺絲鬆動。

5、兩造本件糾紛過程,被上訴人認上訴人請求退還貨款曾涉及恐嚇取財罪及誹謗罪嫌;並認華聲公司人員鑑定時,涉有偽證罪嫌,各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864號、99年度偵字第868號案件偵查終結後,認犯罪嫌疑不足,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1、兩造不爭執事項,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妻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華聲公司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亦由本院調閱前述檢察官偵查卷宗核屬相合,自可信為真正。

2、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無通常效用,事實上不能修復,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爰依民法第359條解除兩造間對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部分,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如上。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且查,系爭機器為中古機械,目前故障情形在於連接器齒輪磨損、出料處之瑕疵、缺少減速機和減速馬達底部之彈簧華司、蛋糕模型推進桿螺絲鬆動,造成該等故障的可能原因,屬機械本身之瑕疵者約佔百分之70,屬人為操作不當(含拆卸)者約占百分之30,預估之修復總費用合計為6千元(原地修復工資已計入)等情,有前述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足認系爭機器委有故障,但屬可加修復之狀況。被上訴人雖不認同部分鑑定意見,但對系爭機器可修復部分,既與上訴人均不表示爭執,自不影響前述系爭機器係屬可修復之認定。又修復之材料可於台灣取得,已經被上訴人提出相關資料附卷可參,對此資料,上訴人亦於言詞辯論時當庭閱覽後表示無意見,從而,事實上自有修復之可能。此外,依上訴人為40餘歲之人,從事夜市擺攤工作,不乏一般生活之經驗,自知買受中古機器本無一定之價格,且機件較諸全新機器必有不日即須更換之繁瑣與不確定之風險,遑論容無保固之約定。況上訴人於買受系爭機器時已然確認可操作無訛,被上訴人亦無特約其他之保證,則比較鑑定意見稱故障部分零件修復費用為6千元,為系爭機器(含蛋糕配方)買賣價金30萬元之百分之二,衡量若准上訴人解除契約,自對出賣人即被上訴人所生之損害至大,顯失公平,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解除兩造對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自不適當,而不足採取。

綜上,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解除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機器之買賣,並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價金及利息等自無理由,原審以相同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本院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如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名片,委與解除系爭機器買賣無何關係,未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等,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於此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

法 官 尚安雅法 官 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
裁判日期:2010-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