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欣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2 月2日本院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簡字第4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3 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坐落於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被上訴人未事先通知上訴人,復未經上訴人及主管機關之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之地下埋設電信線路及挖掘地面,建築「有電信標示之圓形及方形人孔蓋設施」設施,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受理挖掘公路作業程序手冊、申請挖掘公路注意事項第23條規定:挖掘公路施工時,如涉及私有土地產權問題「應即停止挖掘」,由申請單位負責協調解決後再行施工,不得以路權管理單位已許可挖掘而推諉或侵犯私權。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為私人所有,施工埋設地下配電管線工程,卻未依上開挖掘公路作業手冊,申請挖掘公路注意事項第23條之規定,於涉及私有土地產權問題時,停止挖掘,由申請單位負責協調解決後再行施工,明顯違反「申請挖掘公路注意事項」之規定;且被上訴人挖掘之初既有侵害之故意,則屬權利濫用,顯然不足以受相關規範之保護。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人孔蓋及連接管線拆除,並回復原狀。
(二)依電信法第32條規定,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應付與相當之補償。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324號判決之意旨「營業人在市有土地,埋設輸油管線,應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及公路用地使用費徵收辦法第4 條之規定:
「使用費費率按各縣(市)平均公告地價百分之5 金額為基準,並依設施物使用係數、個數或投影面積或長度、設置方式、使用時間及使用情形,按年度徵收之。但縣○鄉道使用費之收費計算基準,縣(市)政府得經該級民意機關同意後,調整附表一至附表三之使用係數;其調整後之使用係數不得低於原訂使用係數,且不得高於原訂使用係數之1.2 倍。前項縣(市)平均公告地價未達當年期全國平均公告地價者,以當年期全國平均公告地價百分之5 金額為基準。」可知,國家機關得自行訂定規範,要求使用者繳交使用費,然身為公家機關之被上訴人卻以強凌弱、占盡人民之便宜,拒付使用費,顯屬差別待遇。再電信法於47年間之立法意旨,係規範居電信業獨占地位之電信局,而非犧牲他人之權益,以成全電信業者之利益。再者,現今時空轉移,電信業者已為民營公司,而當該民營公司既以獲利為目的經營事業時,基於衡平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及使用者付費之前提原則,應類推適用公路用地使用費徵收辦法第4 條規定,使用費費率按各縣( 市) 平均公告地價百分之5 金額為基準,並依設施物使用係數、個數或投影面積或長度、設置方式、使用時間及使用情形,按年度補償之。另按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最上限,茲以公有土地被占用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計算之實務案例及折衷作法,以年息5 %作為計算之基準。查系爭土地自93年起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000 元,目前公告現值則為每平方公尺7,000 元,被上訴人實際占用面積如田中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相關電信線路貫穿整筆土地總長度為99.5公尺,其所設置有電信標示之方型人孔蓋寬度為0.56公尺,占用面積為56平方公尺(計算式:99.5×0.56=55.72 ),占用期間自93年3 月18日起至98年
8 月18日止,合計共4 年5 個月,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補償之金額為24,609元〔55.72 ×2,000 ×(4 +5 ÷12)×5%=24,609元〕等語。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 、E 、F 、G 之人孔蓋及A至H 之連接管線拆除,並將該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上訴人。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60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於本院補稱:⒈依當時電信法舊法第23條規定,不需經所有人或主管機關
同意,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設置人孔蓋或地下管線之情形,限於電信事業之架空、地下、水底線路及公用電話得擇宜建設,並不包括設置人孔蓋在內,是原判決據此駁回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人孔蓋及連接管線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上訴人」之請求,顯然違反民法第773 條之規定。
⒉原判決認電信法第32條第1 項所謂之「補償」不具對價性
質,而以有實際損失為必要,惟基於情事變更原則,昔日以公共利益為先決考量之電信事業為國營事業,現已成為營利事業,以獲取利益為目的;況被上訴人對其他有線電信業者尚得收取附掛線路之費用,如此形成被上訴人可以一方面憑藉電信法第32條之規定,占有他人土地而無須付費與土地所有人,另一方面卻得對其他有線電信業者收取附掛線路費用之不公平現象;更抹煞85年修正公佈之電信法第32條第1 項刪除免付地價或租費之相關規定。
⒊使用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然相對會造成土地所有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埋設地下管線而成為使用系爭土地之人,自堪認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補償金之請求,有適用衡平原則規定之不當。
⒋參照大法官會議第440 號解釋意旨,利用他人土地乃屬妨
害他人權利,縱有法令依據,亦難認為無須負擔補償金。另依共同管道法第14條之規定,共同管道系統如因工程之必要,需穿越私有土地之地下時,應以協議方式予以補償,而現行電信法第32條並未明定第一類電信業者得無償使用他人土地,免付地租或租金,亦未排斥共同管道法之適用,故本件情形亦應得類推適用共同管道法第14條。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被上訴人為電信法規範之第一類電信公司,於82年1 月21日在彰化縣○○鄉○○路下方埋設電信線路、設有人孔蓋設施,該電信線路並經過系爭土地下方。依彰化縣二水鄉公所98年11月5 日二鄉建字第0980012054號函所示,系爭土地早於69年4 月22日發布都市計畫時即編定為道路用地,且何時闢建、養護及為公眾通行乙節,均因年代久遠無從查考。另由系爭土地地籍圖就坐落於相鄰土○○○鄉○○段406之4地號上之建物門牌,於83年間即編為「文明路96號」可知,上訴人於93年3 月18日購買系爭土地前,系爭土地早已編列為都市○○區○○市區道路,此為上訴人所自承,並供道路使用而由彰化縣二水鄉公所負責修築、改善及養護,且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時,被上訴人之電信線路及人孔蓋等相關管線設施早已存於「文明路」下方長達10年。而依被上訴人改制前「員林電信局」職掌之公文書觀之,系爭電信線路設施早於82年1 月21日即已存在,被上訴人係於85年7 月1 日由交通部電信總局營運部門改制成立,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故被上訴人前身為交通部電信總局而屬行政機關,82年間員林電信局職務上所掌管之電信線路圖,乃為行政機關因公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規定,如未能提出具體確切之反證,即應推定為真正。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前,已在系爭土地下方埋設電線管線及置有人孔蓋等電信設施,而被上訴人乃屬電信法規定之第一類電信事業,依被上訴人埋設系爭電信線路行為時有效之電信法第23條規定(該規定係於66年施行,後於85年修正改列為32條第
1 項規定),上訴人依法有權使用系爭道路埋設管線,不以得地方政府、土地所有人同意為必要,況上訴人當時根本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何來同意之權利。且上訴人於知悉系爭土地為道路使用,並存有人孔蓋設施及電信線路之情形下,仍同意購買,實不得請求拆遷與補償,亦無保護必要。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購買土地後,並無任何挖掘土地之行為,○○○鄉○○路非屬交通部公路總局管轄之道路,亦無「交通部公路總局受理挖掘作業手冊」之適用。復系爭土地屬道路用地並作為道路使用達數10年,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已受有高度之限制,上訴人要求拆除人孔蓋等設置,對其顯無任何利益可言。反觀,上訴人請求拆除人孔蓋等設置,除將支出大筆遷移工程費用、修復道路費、以及重新設置費用外,並將造成文明路上之電信通訊於施工期間中斷而無法使用,影響公共利益甚鉅,故上訴人之請求除造成利益輕重失衡外,並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被上訴人實係依電信法規定,選擇以損害最小方式即於道路下方埋設電信管線,若任由上訴人主張回復原狀,將影響附近居民之電信權益,嚴重損及公共利益,實不應准許。況查,系爭土地屬道路用地並作為道路使用達數10年,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原已受有高度之限制,上訴人要求拆除人孔蓋設置,對其顯無任何利益可言,故上訴人之請求除造成利益輕重失衡外,並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顯屬無據。
(二)按電信法於85年修正後迄今,關於電信線路及終端設備等設施,因通過私人土地或建築物時,均規定以「致發生實際損失者」,始生補償義務,而本件上訴人並未受有何實際之損失,故不得請求任何補償。另上訴人雖主張應類推適用「公路用地使用費徵收辦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等語,惟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23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公路用地使用費徵收辦法」已明白規定徵收機關為交通部委任之機關、縣(市)政府或其委託之地(鎮、市)公所,且屬公法關係。而本案上訴人並非道路主管機關,未依法負有規劃、修建及養護公路之責,復係依私法關係請求補償,二者性質、規範要件迥不相同,自不得類推適用、比附援引,上訴人所為請求,亦屬無據。至上訴人主張補償費計算方式之部分,因被上訴人並無任何之補償義務,且其計算方式亦有違誤,故不足採等語置辯。並聲明:⒈上訴人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於本院補稱:⒈依被上訴人埋設系爭電信線路行為時有效之電信法第23條
規定:「電信事業之架空、地下、水底線路及公用電話得擇宜建設,免付地價或租費。但因必須通過私人土地或建築物確有實際損失者,應由電信機構付與相當之補償。」(按該規定係於66年施行,後於85年修正改列為32條第1項規定)。另按現行有效之電信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⑶、管線基礎設施:指為建設電信網路所需之架空、地下或水底線路、電信引進線、電信用戶設備線路、及各項電信傳輸線路所需之管道、人孔、手孔、塔臺、電桿、配線架、機房及其他附屬或相關設施。」,故前開行為時有效之電信法第23條規定所指之「電信線路」,參酌現行電信法第2 條第3 款之定義後,應係屬「管線基礎設施」,即除線路外,並包括電信引進線、電信用戶設備線路、及各項電信傳輸線路所需之管道、人孔、手孔、塔臺、電桿、配線架、機房及其他附屬或相關設施等,始可達成電信線路所須具備之傳輸功能。準此,被上訴人依行為時有效之電信法規定,就一般電信管線及電信傳輸線路所需之管道、人孔等相關設施之工程,本得無償擇宜建設,不以有土地所有權人、其他管理機關之同意為必要,上訴人所稱:依本件行為時有效之電信法第23條規定,僅限於「線路」而不包括「人孔蓋」等語,顯對電信線路之範圍有所誤解,並無足採。
⒉次按電信法於85年修正後迄今,關於電信線路及終端設備
等設施,因通過私人土地或建築物時,均規定以「致發生實際實失者」,始生補償義務,此觀現行有效之電信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得使用公、私有之土地、建築物。…其因使用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但應擇其對土地及建築物之管理機關、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即明。再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81 號、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鳳簡字第802 號等相關民事判決,均已明白肯認電信法第32條第1 項所謂之「補償」,不具對價性質,而以有損害為必要。故上開電信法第32條第1 項後段所稱之實際損失,應係指積極、有形之損害,如房屋因搭設電纜而遭毀損,或土地上農作物、改良物因而受破壞等為限。而所謂「受有租金之損害」,應係指於設置之前,依照法令或預定計畫欲出租、使用不動產,因設置無法使用之情形而言。準此,電信法既明文規定須發生實際損失始生補償義務,即不得逸脫法律文義任意解釋為包括相當租金之損害金,此亦為原審判決所肯認,本件上訴人既無任何實際損失,自不得依電信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至上訴人另主張本案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乙節,查本案兩造並無任何契約或債權、債務關係,亦無情事變更之情形,實無民法第227 之2條關於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上訴人據此主張原審判決有所不當,違反衡平原則云云,顯屬無據。
⒊上訴人雖提出本院98年度斗小字第81號小額民事判決,主
張其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然前揭判決之基礎事實乃係電業者臺灣電力公司為鋪設排水溝工程,於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後,始於94年11月10日在該土地上埋設配電地下管線;相較於本件上訴人於93年買受系爭土地時,管線已埋設於系爭土地下方,此為上訴人所事先明知,實有所不同,自無適用於本件之餘地。
⒋大法官會議第440 號解釋係認:「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
力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應予合理補償」,故補償義務人為國家機關。然本件被上訴人係營利事業,並非國家機關,自無該解釋文之適用,灼然至明。又共同管道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範「共同管道系統」之情形,始有所謂「以協議方式補償」之適用,而參以共同管道法第2 條第1 款之「共同管道」,乃係指用於容納2 種以上公共設施管線之構造物,及其排水、通風、照明、通訊、電力或有關安全監視(測)系統等之各種設施,本件涉及者僅係被上訴人之電信線路,並非前述用於容納2 種以上公共設施管線之「共同管道」,故本件自無共同管道法第14條第
1 項之適用。上訴人主張依共同管道法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補償等語,顯有誤會。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E、F、G之人孔蓋及A至H之連接管線拆除,並將該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上訴人。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60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依彰化縣二水鄉公所98年11月5 日二鄉建字第0980012054號函所示,系爭土地早於69年4 月22日發布都市計畫時即編定為道路用地,且何時闢建、養護及為公眾通行乙節,均因年代久遠無從查考。
(二)被上訴人為電信法規範之第一類電信公司,82年1 月21日於彰化縣○○鄉○○路下方設有如附圖所示D 、E 、F 、
G 點之四方形人孔蓋設施及A 至H 之電信線路。
(三)坐落於相鄰土○○○鄉○○段○○○○○ ○號上之建物門牌,於83年間即編為「文明路96號」,系爭土地於83年前即編為「文明路」,並作為道路使用。
(四)上訴人於93年3 月18日購買系爭土地時,被上訴人之電信線路及人孔蓋等相關管線設施早已存於「文明路」下方長達10年。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於93年3 月18日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為第一類電信事業,其於82年1 月21日在彰化縣○○鄉○○路之系爭土地設有如附圖所示編號D 、E 、F 、G 之人孔蓋及A-B-C-D-E-F-G-H 各點連接之地下管線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員林電信局電信線路圖、彰化縣二水鄉公所98年11月5 日二鄉建字第0980012054號函、鄰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8 、36-39 頁),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為憑(見原審卷第45-4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應堪認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設置人孔蓋及管線,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該人孔蓋及管線係於82年1 月21日在彰化縣○○鄉○○路下方埋設,依當時電信法第23條規定,上訴人依法有權使用系爭道路埋設管線,不以得地方政府、土地所有人同意為必要等語。經查,本件被上訴人電信設施使用之地點為彰化縣○○鄉○○路,業經原審勘驗無訛(見原審卷第45、46頁);而系爭土地於69年4 月22日發布都市計畫時即編定為道路用地,何時闢建、養護及為公眾通行乙節,均因年代久遠無從查考,系爭土地已開闢為文明路,且供公眾通行使用多年等情,有彰化縣二水鄉公所98年11月5 日二鄉建字第0980012054號函及99年3 月22日二鄉建字第0990002435號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58頁);復參以位於鄰地(同段406 之4 地號)上建物(同段169建號)所有權狀記載、地籍圖謄本之位置,與該建物係於83年11月20日建築完成,其門牌為文明路96號乙情(見原審卷第39頁),堪認系爭土地於83年11月20日前已開闢為文明路無訛,被上訴人主張其於82年1 月21日即於系爭土地下方埋設電信設備、設有人孔蓋等情,乃屬有據。
(三)惟按當時電信法第23條規定:「電信事業之架空、地下、水底線路及公用電話得擇宜建設,免付地價或租費。但因必須通過私人土地或建築物確有實際損失者,應由電信機構付與相當之補償。其工程鉅大者,應經所有人或占有人之同意;如有不同意時,由地方政府裁決之。」,而本件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之道路部分設置人孔蓋及地下管線,並非鉅大工程,應可認定,故被上訴人辯稱:其依當時法令,不須經土地所有權人或主管機關之同意,即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設置人孔蓋及地下管線等語,應為可取。上訴人自始並未證明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始在系爭土地施工設置前開電信設施;且依彰化縣二水鄉公所98年9 月30日二鄉建字第0980010174號函函文所載:「經本所查閱84年迄今之承辦案件清冊,尚無本所核予該公司(即被上訴人)申請挖掘文明路埋設電信管線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足徵被上訴人自上訴人
93 年3月18日買受系爭土地迄今,並無增設電信設備之情形。被上訴人所辯於系爭土地設置地下管線及人孔蓋,核與上開電信法之規定相符,亦屬於法有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尚無可採。另按現行電信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⑶、管線基礎設施:指為建設電信網路所需之架空、地下或水底線路、電信引進線、電信用戶設備線路、及各項電信傳輸線路所需之管道、人孔、手孔、塔臺、電桿、配線架、機房及其他附屬或相關設施。」,故前開行為時有效之電信法第23條規定所指之「電信線路」,即屬現行電信法第
2 條第3 款所指之「管線基礎設施」,應可認定,即除線路外,並包括電信引進線、電信用戶設備線路、及各項電信傳輸線路所需之管道、人孔、手孔、塔臺、電桿、配線架、機房及其他附屬或相關設施等,始可達成電信線路所須具備之傳輸功能,故本件上訴人主張電信法第23條所規定之情形不包含設置人孔蓋在內云云,同屬無據。
(四)再電信業依電信法第32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於設置管線基礎設施,而使用公、私有土地時,若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而電信服務為現代社會不可或缺之要素,且電信固定設備之基礎建設亦為經濟發展、民生建設所賴以為繫之重要公共設施,故電信法為增進絕大多數需要電信服務國民之公共福利,方才特許電信業可以於必要範圍內,使用、通過他人不動產,以建設電信基礎設施。承上之規定,電信業使用他人之不動產設置電信基礎設施,原則上係採無償主義,亦即不必給付任何使用之對價,除非有造成「實際損失」,方才予以補償。又參以民法第779 條、第786 條、第787 條、第788 條、第792 條條文中「所受之損害」之用語,與電信法第32條第1 項後段之「實際損失」用語不同,故上開電信法第32條第1 項後段之「實際損失」,所稱之「損失」,應係指「積極、有形之損害」,如:房屋因搭設電纜而遭毀損、土地上作物、改良物因而受破壞、或於設置電信基礎設施之前,依照法令或預定計劃欲出租、使用不動產,惟因設置電信基礎設施而無法使用不動產之情形而言。經查,系爭土地於上訴人購買前即已供作文明路之道路使用,業如上述,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本即受有為公眾使用之限制,而一般道路提供公用之使用目的,除供公眾一般通行外,尚可作為埋設地下管線之用甚明,故上訴人無法支配使用系爭土地並非因被上訴人鋪設地下管線所造成甚明,且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因被上訴人設置電信管線之行為,而受有何實際之損失(如:預先計畫出租系爭土地,卻因被上訴人事後設置電信管線,而受有租金之損害等),其依電信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即屬無據,要非可取。
(五)復按電信法第1 條規定:為健全電信發展,增進公共福利,保障通信安全及維護使用者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是身為第一類電信事業之被上訴人,如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之需要,有使用土地而需給付補償金之必要時,電信法即有優先於其他法律而適用之效力。而大法官會議第440 號解釋,乃針對行政機關使用既成道路之地下部分所為之解釋,與本件係電信業者使用既成道路地下部分之情形有別,即令電信業者應與行政機關負相同之責任,然電信業者使用私有土地若未造成土地所有權人之實際損害,亦無從依照電信法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相當之補償。是上訴人主張依大法官會議第
440 號解釋意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補償金云云,並無可採。又查「公路用地使用費徵收辦法」已明白規定徵收機關為交通部委任之機關、縣(市)政府或其委託之地(鎮、市)公所,且屬公法關係;而本件之上訴人並非道路主管機關,未依法負有規劃、修建及養護公路之責,且今係依私法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補償,故二者性質、規範要件迥不相同,自不得類推適用、比附援引而為主張。另共同管道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範「共同管道系統」之情形,始有所謂「以協議方式補償」之適用,而參以共同管道法第2 條第1 款之「共同管道」,乃係指用於容納2 種以上公共設施管線之構造物,及其排水、通風、照明、通訊、電力或有關安全監視(測)系統等之各種設施而言,本件涉及者僅係被上訴人之電信線路,並非前述用於容納2 種以上公共設施管線之「共同管道」,故本件亦無共同管道法第14條第1 項之適用。至上訴人主張本案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股利盈餘甚鉅等節,查本案兩造並無任何契約或債權、債務關係,亦無情事變更之情形,實無民法第227 之2 條關於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且被上訴人之股利盈餘多寡係其經營成效優劣之顯示,衡情均與本件被上訴人需否給付補償費無涉,上訴人據之主張原審判決有所不當,違反衡平原則云云,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電信法第32條規定,於系爭土地設置電信線管線及人孔蓋等電信設備,係屬於法有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 、E 、F 、G 之人孔蓋及A 至H 之連接管線拆除,並將該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亦未舉證其實際損失,故上訴人依電信法第32條請求被上訴人補償相當租金之損害,亦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即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63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1。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
法 官 尚安雅法 官 林秉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廖春慧附圖: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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