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65號上 訴 人 黃啟芬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複 代理 人 曹尚仁
張喬茵上 訴 人 黃國信
黃國書被 上訴 人 莊士育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複 代理 人 馮福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物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本院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11月11日具狀將起訴聲明變更為:㈠上訴人黃啟芬應將坐落彰化縣○○鄉縣○段第788之2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甲部分所示面積28平方公尺之牛舍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黃國書應將坐落彰化縣○○鄉縣○段第788之2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乙部分所示面積52平方公尺之擋土牆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㈢上訴人黃啟芬、黃國信應將坐落彰化縣○○鄉縣○段第788之2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丙部分所示面積3平方公尺之汙水處理場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黃國信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彰化縣○○鄉縣○段788之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上訴人未得被上訴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丙部分,用以興建牛舍、擋土牆、污水處理廠(牛舍為上訴人黃啟芬出資興建;擋土牆為上訴人黃國書出資興建;污水處理廠為上訴人黃啟芬、黃國信共同出資興建,下稱系爭地上物)。爰依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補陳:⑴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民法第796條或同法第796條之1及同法第796條之2等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
①按上開法條規定咸以建築房屋或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
他建築物為適用範圍,本件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係興建露天牛舍、擋土牆、汙水池,難認符合建築法第4條「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之建築物要件,而屬房屋或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當無適用之餘地。
②上訴人黃啟芬於93年間申請興建牛舍、汙水池等畜牧設施
,應依土地地界沿直線搭建,此有上訴人提出申請使用執照配置圖可稽,然比對鑑定圖,可知其與現行實際牛舍沿弧形搭建顯然有別,足徵上訴人自始未依申請範圍,故意越界搭建牛舍等畜牧設施。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上訴人殊無請求貴院審酌免為移去或變更之權。
⑵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地上物經主管機關查驗與設計圖樣相符,
足證無越界情事云云。惟查,設計配置圖之牛舍設計,與實際興建情狀,確實有所不符;又按主管機關查驗建築物發給使用執照,並未進行土地鑑界,無從確認有無越界情事,從而上訴人所為辯詞,無可採憑。縱退萬步言,倘貴院考量系爭土地因高低落差甚大,仍有維持擋土牆之必要者,惟就牛舍、汙水處理廠侵占部分,其拆除費用經鑑定要屬低廉,仍應命拆除,以維護土地所有權能之保障等語。
五、上訴人則以:⑴本件越界建築占用之土地,依貴院囑託測量所示,牛舍部分
不過28平方公尺,擋土牆部分不過52平方公尺,汙水處理場部分不過3平方公尺,三者總計僅83平方公尺,另經貴院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上訴人越界占用之土地,其總價值僅為新台幣(下同)80,344元,縱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600元計算,亦僅為132,800元。惟系爭地上物,其拆除及修復之費用高達2,889,829元。該土地價值與系爭地上物拆除重建造價相比,顯然不成比例。是如予拆除,將對上訴人之利益及社會經濟造成重大損害,足見本件被上訴人所為主張,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之濫用權利。
⑵系爭地上物業經建築主管機關查驗其主要構造及建築物主要
設備與設計圖樣相符,並於93年11月29日取得使用執照,足見上訴人所有畜牧設施建築物於興建時,均係善意信任相關主管機關所為之測量及發照,依審查通過之圖面施工。是上訴人實係因信任相關機關之測量,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逾越地界建築之情形,本件顯有民法第796條或同法第796-1條、第796-2條之適用。
⑶本件系爭擋土牆、汙水處理廠等建物,均依據建築法相關規
定辦理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在案,豈有不符建築法上建築物規定之理,應有民法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退步言之,縱不符合建築法上建築物之規定,惟建築法之立法意旨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與民法第796條、第796-1條及第796-2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並不相同,應無強加要求適用建築法規定之必要,故舉凡具有高價值而有保護必要之地上物,均應適用越界建築之規定,避免社會經濟受影響等語,資為抗辯。
六、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人黃啟芬應將坐落彰化縣○○鄉縣○段第788之2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甲部分所示面積28平方公尺之牛舍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黃國書應將坐落彰化縣○○鄉縣○段第788之21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乙部分所示面積52平方公尺之擋土牆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㈢上訴人黃啟芬、黃國信應將坐落彰化縣○○鄉縣○段第788之2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丙部分所示面積3平方公尺之汙水處理場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七、法院之判斷: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其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
、乙、丙部分,面積共83平方公尺,用以興建牛舍、擋土牆、污水處理廠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鑑定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⑵被上訴人依據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
除越界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價值,與系爭地上物之拆除重建造價相比,顯然不成比例。如予拆除,將對上訴人及社會經濟造成重大損害,本件被上訴人所為主張,已構成權利濫用等語。
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地上物固有越界建築,占用系爭土地面積83平方公尺。惟查系爭土地98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6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83平方公尺,堪認被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交還占用部分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為132,800元(83×1600)。再者,本院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上訴人越界占用之83平方公尺土地,其價值僅為80,344元,惟系爭地上物經鑑定,其拆除及修復之費用高達2,889,829元,此有該公司100年3月9日華聲字第14811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故本件被上訴人取回被占用土地所獲得之利益並不超過132,800元,惟拆除上訴人越界建築之系爭地上物,其將受有2,889,829元之損失。是足認被上訴人因行使權利所能取得之利益,相較於上訴人所受損失及拆除所需耗費之國家社會成本,客觀上顯不相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之請求,有權利濫用等語,依前開說明,自屬有據。
⑷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該部
分土地予被上訴人,洵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至被上訴人於本院為擴張聲明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又本件上訴人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且遲至二審始提出權利濫用抗辯,則被上訴人起訴之行為,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勝訴之上訴人負擔,附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月嬌
法 官 李言孫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