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67號上 訴 人即 蘇陳清玲反 訴 原告 號4樓之2訴訟代理人 潘欣欣律師被上訴人即 劉周翠霞反 訴 被告 號訴訟代理人 莊師舟

馬韶婉李宏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本院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簡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亦對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於第二審程序訴請給付補償金,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第一、二項關於確認逾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空地通行權存在,及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此部分土地鋪設柏油、水泥以供通行,不得有任何妨害通行之行為部分外;及原判決第四項(即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均予以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全部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80,餘百分之20由上訴人負擔。

反訴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605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百分之90,餘百分之10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起訴之主張與聲明: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及同段149-40地號兩筆土地(下稱系爭需役土地),前者為被上訴人獨有,後者為被上訴人與他人共有,均屬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係依法得建築住宅。系爭土地與最近之公路間,橫亙著上訴人所有同段15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供役土地)。即系爭需役土地屬袋地,必須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供役土地始得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才能為通常(申請建築)使用。被上訴人屢向上訴人表示願支付償金,也多次洽商價購,尋求同意得通行使用系爭供役土地,惟上訴人均置之不理。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788條第1項規定之主要目的,不僅在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兩造迄經多次協調,上訴人仍不願讓被上訴人通行系爭供役土地,則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爰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供役土地,如附圖即複丈日期民國(下同)100年1月3日之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空地及編號B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之空地與編號C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空地(即原判決附圖,複丈日期98年12月25日,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空地及編號B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之空地,即附圖與原判決附圖差異在將原判決附圖編號B部分空地於附圖係標繪為編號B與C二部分空地)通行權均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如附圖編號A、B、C土地上,鋪設柏油、水泥以供通行,不得有任何妨害通行之行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上訴人之抗辯則陳稱: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通行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即可,並不符合民法第787條第1、2項所規定,須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及用途等情況,定其「通常使用」之基本必要需求,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供其通行,始符袋地通行權之本旨。蓋上訴人所有系爭供役土地,係南北不規則、東西狹窄狀之畸零地,其東側為道路即彰化縣○○鄉○○路○○○巷,是以上訴人就如附圖編號B、C部分土地之使用價值不高,但此部分若可供系爭需役土地通行,以直接臨前述道路,則可大大增益系爭需役土地之使用價值。故原審判決亦認同被上訴人之主張顯較上訴人所主張之迂迴通行方法更符合有通行權人即被上訴人之通常使用之基本必要需求。

2、退步言之,倘本院認被上訴人通行權以存在於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為宜,亦應考量建築技術規則第2條之規定,亦即系爭需役土地其中149-40地號土地為私設道路之長度大於20公尺,故其(建築)寬度依法已不得小於5公尺,惟該私設道路即系爭149-40地號土地之寬度僅有4公尺,而與此地號土地接壤之南、北方向土地,總面積約3161平方公尺,以甲種建築用地之容積率為240%,則該範圍內之基地最大可建築地板面積為7586平方公尺(計算式:3161×240% =7586),遠超過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條第4款規定之1000平方公尺,從而其通路寬度須為6公尺以上(包括6公尺),始符合建築許可之最基本要求。

又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決意旨「建築技術規則第2條第1項第4款固規定『基地內私設道路』之寬度最小標準應在6公尺以上,但僅基地內之私設通路達到6公尺寬度,而基地外無6公尺寬之通路接連,則該基地內徒有6公尺寬之通路,仍無法達到通常之使用」,亦足供本件參照。因此倘本院認被上訴人之通行權及於如附圖編號A部分、寬4公尺之土地為通行時,則應加上如附圖編號C部分、寬2公尺之土地成為6公尺為宜,俾無違反前開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方符合被上訴人之「通常使用」之法定標準。

二、上訴人則抗辯稱:

1、被上訴人於98年3月23日因拍賣取得系爭需役土地所有權,應於拍賣前知悉取得該土地日後建築之困難性,且該土地目前為空地並無供人居住之事實,哪來通行之必要性?況依建築法相關規定,系爭需役土地其中149-47地號土地之指定建築線,應以地籍現況即系爭需役土地其中149-40地號土地(規劃為共有道路)為主,不應以訴請通行系爭供役土地,來達到更有利之建築線指定目的,故其取得建築土地通行同意,應以與該149-40地號土地道路寬度為宜,因該寬度已考量車輛進出之必要性,故被上訴人通行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已足。

2、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通行權人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系爭需役土地雖同為袋地,惟均係由法院分割共有物之判決,自同段149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該判決分割方法,係以分割出系爭需役土地其中149-40地號土地保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據此,被上訴人所有系爭需役土地其中149-47地號土地自應先經由通行149-40地號土地,即先通行同為被上訴人所共有之土地,再經由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以至道路,即可達到通行之目的,始符合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3、被上訴人之系爭需役土地雖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建地,為得建築住宅之土地,惟自卷附地籍圖謄本所示,先前法院判決之分割方法,顯已慮及分割後之土地應得為建築,故所為分割後之土地均堪稱方正,且分割出系爭需役土地其中149-40地號土地保持共有,用以開闢私設巷道,除可供分割後各塊土地之通行外,亦利每塊分割後之土地得據此指定建築線以申請建築房屋。從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需役土地其中149-47地號土地如欲為「建築之通常使用」,僅須以系爭需役土地其中149-40地號土地為建築線之指定,即可達「通常使用」之基本必要需求,尚無必須通行如附圖編號B、C部分土地。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將於同段149-47號土地蓋兩間房屋,一間朝北,一間朝東」等語,顯係為其個人特殊用途為考量,已非「通常使用」之基本必要需求,且其蓋二間房屋,等同將系爭需役土地其中149-47地號土地又分割為二筆土地,如其朝東建築之房屋因此而成袋地無法通行149-40地號土地以至公路,則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及同法第789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即僅得經過原有之土地(即朝北建築之房屋)而不得通行鄰地。從而可知,被上訴人欲建二棟房屋,當可二棟皆朝北建築即可,尚難以其個人之特殊用途主張欲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供役土地如附圖編號B、C部分土地,蓋此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亦損及上訴人之利益甚鉅。

4、被上訴人所有系爭需役土地其中149-47地號土地只須先經由系爭需役土地其中149-40地號土地以至公路,即得全其建築房屋之通常使用,已如前述。雖149-40地號土地目前並非道路,惟此應由被上訴人及其他相關共有人等依據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執行開闢私設巷道以供通行即可。該土地目前非道路之不利益,究難歸由上訴人負擔,即難因此謂上訴人須容忍被上訴人通行如附圖編號B、C部分土地。又上訴人所有系爭供役土地,雖為狹長形,然其亦為甲種建築用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5,300元,有土地謄本附卷可稽,核有相當之價值,如附圖編號A、B部分土地合計59平方公尺,以公告土地現值估計即有312,000元,核市價當不止此數,被上訴人僅願以178,536元價購,顯不符行情。且被上訴人如准予通行如附圖編號B、C部分土地,則相當於其所有系爭需役土地其中149-47地號土地直接鄰路,其價值當增益甚多,卻也損害上訴人甚多。惟通行權之立法目的非為「增進」袋地使用上之價值,僅以全其土地之利用也,故以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從而,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即以通行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即可,原審未察,判決被上訴人得通行如附圖編號A、B、C部分土地,顯有違誤。

三、原審以系爭需役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且可供建築使用,衡酌上訴人就如附圖編號B、C部分土地單獨使用價值不高,但若供系爭需役土地通行,更能增進系爭需役土地使用上之價值等,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供役土地如附圖編號A、B、C部分之通行權均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該編號A、B、C部分土地上,鋪設柏油、水泥以供通行,不得有任何妨害通行之行為,惟駁回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並陳稱亦願僅通行如附圖編號A、C部分土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需役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連接,需通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供役土地以接公路。又系爭需役土地、供役土地使用分區與使用地類別均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

2、系爭需役土地為本院85年度訴字第110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88年12月21日判決分割出之土地,並已判決確定。其中149-40地號土地寬4公尺,依判決理由即屬含系爭需役土地其中149-47地號土地等其他單獨分割出之土地供通行用之土地,並由共有人仍保持共有。

3、系爭需役土地其中149-40地號土地若屬現狀可通行之私設道路並可通行系爭供役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接公路即彰化縣○○鄉○○路○○○巷,系爭需役地其中149-47地號土地即可指定建築線建築。又系爭供役地如附圖編號A、B、C部分土地若皆准通行,149-47地號土地於該花秀路325巷與149-40地號土地可能都可指定建築線(因如附圖編號B部分未經測量,就此部分端視以該花秀路325巷路中心退三公尺須能鄰149-47地號土地,才可以以該花秀路325巷指定建築線建築)。

4、上述149-47地號土地如能通行系爭供役地如附圖編號A、C部分,即鄰花秀路325巷寬度6公尺,即屬可直接臨路通行花秀路325巷之建築基地。上述149-47地號土地如只能通行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即屬只能以通行149-40地號土地接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再通行花秀路325巷之建築基地。

五、得心證之理由:

1、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土地現況相片與本院85年度訴字第1109號分割共有物判決書影本等在卷可稽,原審及本院受命法官亦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派員測繪;暨本院併函經彰化縣政府函轉花壇鄉公所指派主管指定建築線人員蘇禹禎亦至現場說明,各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稽,自可信為真正。

2、被上訴人主張應准予通行如附圖編號A、B、C或A、C部分土地,上訴人否認,並抗辯稱,被上訴人通行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即足等語。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2項已有明文。從而,系爭需役土地既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則被上訴人請求通行最相鄰之周圍地即系爭供役土地以至公路即屬合法有據,自應准許。又衡諸系爭需役土地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其之通常使用即為建築使用,故准予通行範圍即以不影響建築使用為必要。此部分,再參酌系爭需役土地其中149-40地號土地,於本院85年度訴字第110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分割時已係慮及為人、車通行之必要,所預留寬4公尺之私設共有通路,以之連接如附圖編號A部分,亦寬4公尺之土地再連接公路即彰化縣○○鄉○○路○○○巷尚屬相當。暨依如此規劃,依前述彰化縣花壇鄉公所指派主管指定建築線人員所說明,系爭需役土地其中149-47地號土地亦猶可指定建築線建築,委無影響系爭需役土地之通常建築使用等情,因之被上訴人援引前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決意旨,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則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通行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為已足,容合於前開民法第787條第2項「……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法律真義,可加採取。至被上訴人主張應亦准許通行如附圖編號B、C或C部分土地,殆只更利於被上訴人之建築規劃,對上訴人而言,仍係受損,委不符合前述法規「……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內容與精神,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容屬不當,並不足採取。

綜上,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上訴人所有系爭供役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上,鋪設柏油、水泥以供通行,不得有任何妨害通行之行為部分,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不當,應予駁回。原判決判准逾如本院前述所認有理由部分,容係比較上訴人就此部分之單獨使用價值不高,惟若供被上訴人使用,更能增進系爭需役土地使用上之價值所為。

尚乏慮及袋地通行權,係屬法律調整相鄰土地關係,所加諸財產權人自由管理、處分財產權限之鉅大禁錮,實應立基於受禁錮人方面著眼,以最小合理限度加諸此禁錮,而得符合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揭「……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內容與法律真義,故被上訴人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有所未當,應予廢棄,可加採取,本院就此部分自應廢棄原判決,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於本件簡易程序第二審提起反訴,已經被上訴人同意,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應予准許,此程序事項,先此敘明。

二、反訴原告之主張與聲明: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78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言,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性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並此償金應基於前述系爭供役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八的二倍取整數計算,爰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按年給付上訴人即反訴原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通行之面積每平方公尺800元計算之補償金。

三、反訴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抗辯稱:定補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規定,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至於通行權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7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可參。此外國有財產局於84年11月21日台財產局二字第84029478號函亦認為:關於償金之計收標準,基於土地使用管制、地利用現況等因素均反映於地價,故可不分土地使用分區、地目種類,均以申報地價為計算基礎。綜觀上述則反訴原告未斟酌反訴被告因通行所受利益及其土地因之所受損害之程度,並雙方之經濟狀況、以及系爭供役土地係依法不能有效使用之畸零地等因素,作為衡量本件償金之標準,即率爾主張反訴被告應按通行之面積每平方公尺800元計算之補償金,按年給付予反訴原告,即顯無理由。且按基地通行權之價額應如何計算,法無明定,反訴被告認類推適用關於未定期限、價額之地上權估價方式予以估定價額,應堪稱妥適,且查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2項前段規定:「地上權之設定,未定有年限者,均以1年地租額之7倍為其價額」,又同法條第3項亦規定:「地上權之設定,未定有年租者,其年租按申報地價年息4%估定之」。則系爭供役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既為840元,則反訴被告爰據此抗辯本件通行權應付之償金為按年給付反訴原告依通行面積每平方公尺840元年息4%計算之金額。

四、得心證之理由:

1、系爭供役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9平方公尺,已經本院判決確認反訴被告有通行權,且得於其上鋪設柏油、水泥以供通行,即屬開設道路,故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與同法第788條第1項,請求反訴被告應支付償金自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2、反訴原告主張償金為按年給付每平方公尺800元部分,反訴被告否認,並抗辯如上,意指願按年給付每平方公尺840元之年息4%等語。經查,本院衡諸前述供道路通行之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98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5,300元;96年1月當期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40元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證。又支付通行償金之性質,類於給付租金,係不悖於一般社會通念,則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訂「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之標準,並慮及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其所處位置四周為一般之民居,有現況相片在卷可佐。從而,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9平方公尺,其償金之支付採擇以前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40元之年息百分之8計算為按年應給付6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容應適當。至反訴被告必要於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開闢道路使用,既已訴請本院准予通行而得其利,乃竟抗辯只應支付甚微之償金即年付每平方公尺840元×年息4%×使用面積9平方公尺=302.4元,委失其平,不足採取。此外,反訴原告主張之年付數額即每平方公尺800元×使用面積9平方公尺=7,200元,亦嫌無據且過高,亦未足採取。

綜上,反訴原告於請求反訴被告應按年給付605元之範圍內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容不適當,應予駁回。

参、本件為判決之事項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無逐一贅論之必要,於此敘明。

結論:上訴與反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

法 官 尚安雅法 官 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素美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