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68號上 訴 人 施金標
詹盧梅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鈞皓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被 上訴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訴訟代理人 王鑑銓
吳聰億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陳國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9年度彰簡字第5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三項後段更正為:上訴人施金標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仟捌佰玖拾伍元;上訴人詹盧梅、詹鈞皓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伍佰玖拾貳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施金標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詹盧梅、詹鈞皓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四)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五)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至6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關於不當得利部分係併以上訴人占用之土地與其上建物之價值之年息為標準計算請求(一)上訴人施金標應自民國96年4月1日起,至遷讓坐落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之2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30元(二)上訴人詹盧梅、詹鈞皓應自民國96年4月1日起,至遷讓坐落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204元。嗣於101年11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以言詞變更上開請求不當得利之始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並改請求以上訴人施金標及詹盧梅、詹鈞皓分別占用土地面積118平方公尺、36.865平方公尺之土地價值年息來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捨棄併以建物之價值年息計算不當得利,核此變更屬聲明之減縮,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起訴主張:
1.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之2、○○路0段0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地籍圖謄本、建物謄本、地籍套繪圖、門牌整編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前因提供系爭房屋作為員工宿舍使用,其中: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之2房屋由上訴人施金標(已退休員工)配住。彰化縣彰化市○○路○段○○○ 巷○○號房屋原由訴外人詹益慈(已歿)配住,詹益慈去世後,其妻即上訴人詹盧梅、其子即上訴人詹鈞皓繼續居住在該址,為現住人。
2.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下稱人事行政局)95年7月31日局授住字第0000000000號再通函各主管機關:「逾95年12月31日,各機關學校經管處理範圍內之國有眷舍房地未檢討報送處理者...地上現住人不再給予任何補償費,並應一律通知其於3個月內即96年3月31日前返還;如拒絕不返還,應依法訴追,併提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被上訴人依旨去函請求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均未履行,為此,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等返還房屋。
3.又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欠缺合法權源,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為此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系爭土地、房屋位於彰化市區內、價值不菲,請求金額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
(1)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之2之房屋:本件當期申報地價:96年1月為1927元/平方公尺、房屋現值3036元、房屋稅籍面積156平方公尺,則上訴人施金標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2530元,其計算式為【(1927×156)+3036】×0.1÷12。
(2)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之房屋:本件當期申報地價:96年1月為1927元/平方公尺、房屋現值4770元、房屋稅籍面積72.5平方公尺,則上訴人詹盧梅、詹鈞皓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1204元,其計算式為【(1927×72.5)+4770】×0.1÷12。以上均自上開人事行政府局函令應訴請返還之日即96年4月1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4.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爰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並聲明:⑴上訴人施金標應將坐落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之2之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及自民國96年4月1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530元。⑵上訴人詹盧梅、詹鈞皓應將坐落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之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及自民國96年4月1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204元。
5.對上訴人答辯之陳述:
(1)本件訴訟之標的在於遷讓房屋、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等於民事答辯狀所稱一次性補助費乃行政爭訟問題,業經上訴人詹盧梅提出行政訴訟而遭駁回。近一次,上訴人詹盧梅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出復審,經被上訴人提出復審答辯狀,狀內即詳列上訴人詹盧梅欠缺公法上請求權之理由與事實,業經該委員會復審決定不受理,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之復審決定書可稽,故關於上訴人等所提之一次性補助費,暨經復審決定「自無從依眷舍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向眷舍管理機關提出核發一次搬遷補助費申請。」則關於一次性補助費即非本件民事訴訟所爭執事項。又關於本件爭執事項,依照雙方起訴及答辯內容應為:①上訴人等占用系爭房屋有無合法正當權源?②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2)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准由管理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而系爭房屋乃屬國有建物,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照前揭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自得起訴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核先敘明。
(3)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參照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依前述判例意旨,非限於政府機關,事業單位亦包括在內,故借用人死亡或退休而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時,雙方使用借貸關係當然消滅,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宿舍。
(4)再按所有人對於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767條前段、第114 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詹盧梅、詹鈞皓等為詹益慈之繼承人,就配住之房屋及土地自亦繼承詹益慈之一切權利、義務,故上訴人詹盧梅、盧鈞皓等自應負返還遷讓之責。
(5)就不當得利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或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6)上訴人雖主張可續住至本人或配偶死亡,或宿舍處理時為止,而認上訴人等為合法居住者云云。然依照人事行政局74年5月18日(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規定,於72年4月29日前配住之眷屬宿舍,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則係本於政府照護退休公務人員生活所為之權宜措施,非賦予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故宿舍貸與機關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現因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已經都市計劃為住宅區,且面積3公頃,收回後將分割標售土地,有交通部臺灣鐵路局97年10月3日鐵產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則被上訴人既已需收回後分割出標售,則系爭房地已達「處理」階段。又再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5年7月31日局授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通令各機關學校經管之國有眷舍房地,逾95年12月31日者,應一律通知其於3個月內,即96年3月31日前返還,如拒不返還,應依法訴追,併提返還不當得利之訴等語。
(二)於第二審補充陳述:上訴人一直爭執被上訴人未依92年7月10日院授人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之「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規定辦理,而未對上訴人為一次性補助,且認為一次性補助與搬遷兩者間居於對價關係,若被上訴人不履行一次性補助,則上訴人等可同時履行抗辯而不搬遷云云,惟查:
1.依92年7月「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規定各管理機關須清查所管用之首長宿舍、眷舍房地 (其範圍為民國72年5月1日前依規定配住,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工業區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為甲、乙、丙、丁建築用地之國有「眷屬宿舍」房屋及基地),被上訴人遂於92年9月16日以鐵產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行政院訂頒之「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並轉知所管用之眷舍配住戶:
一(即說明二)、位於商業區、住宅區之眷舍房地,如於92年
12 月31日前依相關規定程序報奉核定辦理「騰空標售」者,其基地合法配住戶,可依公教貸款標準核發一次補償費(分別為副長級以上220萬元、高員級180萬元及員佐士級150萬元)。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位於商業區、住宅區、工業區或非都市土地編定種類為甲、乙、丙、丁種建築用地者,若報核定辦理「騰空標售」時,其合法配住戶一律按核定當期每戶基地持分之公告地價總價之30%發給一次補償費,最高以150萬元為限。不願領取一次補償費者,得承購由住福會提供以國產局評定價格八折之公教住宅或由營建署提供以成本八折之國民住宅。96年起所有眷舍房地將不再發給眷舍合法現住人任何補償費。二(即說明三)、為減輕本局財務負擔,前述於92年12月31日前,報奉核定辦理「騰空標售」之合法配住戶,其一次補償費仍需俟土地出售完竣後始予核發。……。被上訴人經檢討後,彰化市○○路宿舍並無保留公用之需,於92年10月1日以鐵產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計畫表」報交通部在案,並非未依規定辦理。而交通部則以92年10月17日交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復被上訴人,並說明「...,本眷舍一次性補助費之核發係得比照一般行政機關之貸款標準辦理,並非強制性規定,倘經衡酌該財力狀況不敷之情形下,以發放搬遷補償費之方式辦理亦無不可。爰本案仍應儘速、積極處理得處分之眷舍,被佔用部分並應依法排除,防免占用情形發生。」
2.另依「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規定:本方案處理範圍內之眷舍房地,除自動搬遷外,均得依照「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依法訴追」等處理方式辦理。其係規範中央各機關學校處理經營國有眷舍房地之法規,管理機關尚須整體評估考量,進而決定眷舍房地處理方式,而並未規定人民或現住戶有請求管理機關標售公有眷舍之法定請求權,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494號裁定書明示: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標售其經管之公有房地,其標售與否或採何種方式標售,係屬該機關職權之行使,人民或現住戶對之並無法定請求權可證。
3.如上所述,被上訴人臺鐵局於92年9月16日以鐵產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各所屬單位將「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轉知所有宿舍住戶。彰化市○○路宿舍區計51戶,除1人即上訴人詹盧梅於92年12月4日提出申請辦理「騰空標售」外,其餘住戶未於當年12月31日前提出申請,被上訴人臺鐵局考量該宿舍區位於彰化八卦山上,非位處市區○○○段,且多數住戶並未提出申請辦理,經整體評估考量後未列報以「騰空標售」方式處理。故關鍵在於上訴人居住之上開宿舍區計51戶,除上訴人詹盧梅於92年12月4日提出申請辦理「騰空標售」外,其餘住戶均未於當年12月31日前提出申請,基於國家資源有效運用之相關立法目的,並經整體評估考量後,並無列報騰空標售之需要。故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9日以鐵產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其所住宿舍之毗鄰尚有本局管用之宿舍住戶且戶數眾多,依據眷舍處理辦法規定同一筆或毗鄰之眷舍基地需一起列報處理,故需俟該等宿舍住戶均同意配合,並聯名出具申請書後始得列報處理。」被上訴人於93年8月12日曾經辦理彰化市○○路地區宿舍住戶說明會,明確將相關規定告知上訴人等住戶,尤其於第九、路局綜合答覆:第(四)、依據行政院規定,各機關經管之國有眷舍房地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規定,繼續處理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逾期由管理機關收回騰空房地,移交國產局接管,並不再發給眷舍現住人任何補助費及其他優惠。因此若屆時住戶無法整合列報處理,本局僅能依照上開規定辦理。
4.上訴人詹盧梅多次來函或以透過民意代表或陳情方式,請求發給上開之一次補償費,被上訴人臺鐵局以94年3月16日彰站總字第0022號函通知上訴人整起「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及「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暨交通部訂定之「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等之相關重要規定及需住戶配合辦理事項,其中亦說明若因同一筆或毗鄰之眷舍基地該等宿舍住戶無法均同意配合而一起列報處理,宿舍住戶可選擇於95年底前選擇依退休人員交還宿舍領取搬遷補助費之規定辦理,其計算標準為10坪以內12萬元,10坪以上每增加1坪多1萬元,最高以24萬元為限,上開搬遷補助費本局95年底前均有編列預算,宿舍住戶可以於交還宿舍時即領取該項費用。
5.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5年7月31日局授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通令各機關學校經管之國有眷舍房地,逾95年12月31日者,應一律通知其於3個月內,即96年3月31日前返還,如拒不返還,應依法訴追,併提返還不當得利之訴。經多次函催搬遷,上訴人卻仍執未對上訴人為一次性補助,且認為一次性補助與是否搬遷兩者間居於對價關係,若被上訴人不履行一次性補助,則上訴人等可同時履行抗辯而不搬遷作為抗辯,上訴人臺鐵局再以97年11月21日鐵產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儘速配合騰遷交還,否則將依法訴追。
6.關於上訴人所稱其所附被證20號證物,有一戶即可騰空標售,何以上訴人詹盧梅1人於92年12月4日提出申請辦理「騰空標售」,卻無法辦理騰空標售而獲得一次性補償費,顯有差別待遇云云。然該1戶可進行騰空標售者乃該同一筆或毗鄰之眷舍基地僅有該1戶,並無其他住戶須配合一同辦理,故僅1戶仍可依「騰空標售」方式辦理而獲得一次性補償費,與本件宿舍區共計51戶,而僅有上訴人詹盧梅1戶於92年12月4日提出申請辦理「騰空標售」,其餘住戶未於當年12月31日前提出申請,致無法辦理「騰空標售」之情形並不相同,併此敘明。
7.上訴人詹盧梅亦就相同理由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875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嗣上訴人詹盧梅不服提起上訴,惟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660號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87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660號裁定可稽。是上訴人既無請求被上訴人辦理騰空標售系爭眷舍之公法上權利,也無請求被上訴人核發一次補助費之公法上請求權,則上訴人即不能於本件主張被上訴人有何未依「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規定辦理,有何未對上訴人為一次性補助,且所認一次性補助與搬遷兩者間居於對價關係,若被上訴人不履行一次性補助,則上訴人等即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不搬遷云云,均屬無理。
8.上訴人又主張行政院74年5月18日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及大法官釋字第557號解釋,亦准予合法續住至宿舍處理時云云。惟查,所謂至宿舍處理時,不僅包括就地改建、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及已建讓售等四種情形,且包括單純之收回或起訴。按74年5月18日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之意旨,乃本於政府照護退休人員生活之德意所為之權宜措施,而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其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受催告返還宿舍之退休人員,應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上訴人等已無續住之權利,即呈無權占有之狀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請求返還,應屬正當。
9.為節省司法資源之浪費及避免上訴人藉故造成程序之延宕,茲就上訴人自承之占用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18平方公尺及36.865平方公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房屋部分因恐上訴人要求鑑價公司鑑定價格而拖延訴訟,故房屋部分願意放棄不予計算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房屋並非被上訴人之「員工宿舍」,係72年5月1日前政府依規定核准配住之「眷舍」,按當時法規之規定,是准許退休人員或其遺眷終其一生、永久居住配住之眷舍,若有上訴人不得續住之法律規定,請被上訴人舉證,僅人事行政局之函文,尚不足以規範人民之權利義務。又民法第470條第1項專指借用人,與公務人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眷屬宿舍性質完全不同,配就是分發、發給,是不許支領房屋津貼,並無借用之涵義,借用是必須支付費用。況且事務管理規則中另有借用之相關規定,足證配住與借用法理上完全不同。被上訴人未在行政院訂頒之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下稱處理方案)第1階段92年12月31日前及第2階段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前依法定方式處理,卻推拖財務困難未予辦理、並藉口一次補助費須等系爭房地出售後始得核發。更何況依處理方案,上訴人限於92年9月30日前,已檢討本案並無保留公用之需,且依處理方案限於92年9月30日前,已確定騰空標售之處理方式,對於上訴人辦理繳還眷舍案,一經審查合於規定即可受理並轉報奉核定,而非任由被上訴人恣意妄為,未依法定方式處理。倘上訴人當時交還系爭房屋,會喪失請求一次性補助費的權利,蓋須有居住的事實方得請求一次性補助費的權利、依據,且上訴人均已居住多年,一次性補助費的權利與配住宿舍之返還間,自有對價關係,故被上訴人不給付上訴人一次性補助費,甚至不為承諾將來若標售有財源即應給予,上訴人即不交還系爭房屋。
(二)上訴補充陳述: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宿舍,主張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條規定云云。惟上訴人有合法占有權源,並非無權占有,理由分述如下:
1.系爭宿舍係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已經配住之「眷舍」,而非職務宿舍,上訴人施金標、詹盧梅、詹鈞皓為系爭宿舍之合法現住戶。
2.依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參諸釋字第557號解釋,亦謂:「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行政院於中華民國49年12月1日以台49人字第6719號令,准許已退休人員得暫時續住現住宿舍,俟退休人員居住房屋問題處理辦法公布後再行處理。繼於56年10月12日以台56人字第8053號令,將上開令文所稱退休人員限於依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為其適用範圍。又於74年5月18日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稱:對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宿舍,而於該規則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等語,並未改變前述函令關於退休人員適用範圍之涵義。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為公營事業機構,其職員之任用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其退休亦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自非行政院台49人字第6719號令及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適用之對象」。是以,依行政院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司法院釋字第557號解釋,上訴人等均可合法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而依92年7月10日院授人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之「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處理方式,「辦理騰空標售之眷舍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3個月內自行遷出者」,有相關補助費(見原審卷第84~85頁)。依此加強處理方案,合法現住人在騰空標售方案經行政院核定之日起3個月內,均為有權居住。被上訴人自承系爭南郭路宿舍係採「騰空標售」方式處理(見鈞院卷卷(二)第28頁),但此一眷舍處理方案,既未經行政院核定,上訴人等居住系爭宿舍,均為有權居住,而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
3.依交通部99年10月7日交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查復略謂:「本件國有眷舍房地經查本部台鐵局並未在規定期限內申請辦理『騰空標售』」;「按『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乙案,本部92年10月17日以交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該局,略以『所請報院專案賜准全額補助眷舍一次補助費之款項乙節,於考量國家目前財政狀況不充裕之情形下,並不可行,爰本案原則同意延緩處理眷舍房地之期限』」,據此,被上訴人就系爭宿舍係採「騰空標售」,卻未在期限內申請行政院核定辦理。交通部為被上訴人之上級機關,交通部亦認為全額補助眷舍一次補助費與請求返還眷舍,兩者間有關連性。交通部既然已經同意延緩處理眷舍房地之期限,依行政院74年5月18日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之函示意旨,上訴人仍有權居住系爭宿舍,而非無權占有。按民法第101條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另闡釋謂:
「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
」足見法律行為之期限,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規定。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謂:「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不僅指作為,即不作為亦包括在內。」故不論是「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或「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所訂之處理方案及期限,均為行政機關內部之行政規則,非上訴人等現住戶當時所得知悉。被上訴人在上開加強處理方案或處理要點頒佈之時,並未合法通知上訴人等現住戶辦理,又未依加強處理方案與處理要點之規定給予上訴人等現住戶合法補償,延宕多時,直至95年12月31日期限期滿,即對上訴人等提起訴訟,被上訴人顯係以消極不作為之不正當方式,規避其補償責任,希冀屆時得行使使用借貸返還請求權。本案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認為期限尚未屆至,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宿舍。
4.被上訴人雖辯稱: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494號裁定,加強處理方案需要管理機關的整體評估考量,進而決定眷舍、房地的處理方式,不需要一定要照騰空處理方式處理云云。惟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裁量雖屬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視個案狀況為最佳之決定,惟裁量並非毫無限制,其不但受法律之限制,亦受一般法律原則之限制,而不得逾越、濫用裁量權限。「誠實信用原則」作為一般法律原則,自拘束裁量權之行使。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807號判決謂:「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並非不受任何拘束,其裁量權之行使,除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如誠實信用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外,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並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最高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2095號判決亦謂:「行政機關自動更正或撤銷已為之行政處分,應秉誠信公平之原則,倘有失於此,致損害人民權益時,則難免有權力濫用之嫌」,可資參照。
5.被上訴人既然決定將系爭宿舍以騰空標售方式辦理,即應依「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所定程序送上級機關、行政院核定,並辦理補償事宜,詎料被上訴人不為此途,未在期限內積極辦理,拖延至95年12月31日後,始以訴訟方式催討,並藉詞其有決定宿舍處理方式之裁量權限,迴避對合法現住戶之補償責任,被上訴人辯稱其身為管理機關,基於整體評估考量,進而決定眷舍、房地的處理方式,不需要一定要照騰空處理方式處理云云,顯然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再宿舍管理機關在決定採行何種處理方式後,仍可不依法定方式辦理,亦非謂宿舍管理機關得行政怠惰或恣意變更處理方式。蓋「依法行政」乃法治國之基本原則,行政機關不得以任何理由違背。
(三)綜上所述,所謂「宿舍處理時為止」,基於依法行政之法治國基本原則,自係指宿舍主管機關依「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法定程序,踐行將處理方案(以本案,即「騰空標售」)送上級機關、行政院核定,並辦理補償事宜。被上訴人之上級機關交通部,亦認為在踐行全額補助眷舍之前,暫緩系爭宿舍之處理期限。系爭宿舍之處理期限既經延緩,又尚未屆至,上訴人居住系爭宿舍,仍為合法,自非無權占有。又被上訴人已於100年10月8日鈞院準備程序期日捨棄房屋及土地之不當得利。故被上訴人之主張均無理由,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亦有違誤,請求鈞院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一審之訴等語置辯。
三、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與坐落之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行政院為主管機關,被上訴人則為管理機關,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屋作為宿舍使用,而上訴人等均為該宿舍之現占有使用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地籍圖謄本、建物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鐵路局建物資料查詢單、房屋稅籍證明書、戶籍謄本附卷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依人事行政局95年7月31日局授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37至40頁),行政院通令各機關學校經管之國有眷舍房地,逾95年12月31日者,應一律通知其於3個月內,即96年3月31日前返還,如拒不返還,應依法訴追,併提返還不當得利之訴,據以主張上訴人至96年3月31日之後,即無合法續住之權利,係屬無權占有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是否有合法續住之權利,即上訴人續住是否為無權占有?論述如下:
1.上訴人辯稱系爭宿舍屬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已經配住之「眷舍」,而上訴人施金標、詹盧梅、詹鈞皓依72年4月29日修正前之「事務管理規則」及「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三點,係屬系爭宿舍之合法現住戶。又依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見原審卷第199頁)、交通部92年10月17日交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大法官釋字第557號解釋,上訴人等均可合法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另被上訴人自承系爭房屋係採「騰空標售」方式處理,卻未在期限內申請行政院核定辦理,延宕多時,直至95年12月31日期限期滿,即對上訴人等提起訴訟,被上訴人顯係以消極不作為之不正當方式,規避其補償責任,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認為處理期限尚未屆至,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宿舍等語置辯,故認渠等仍屬合法續住,並非無權占有。
2.惟查: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第二、三點所稱「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所定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之意旨,乃政府機關因應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與當時公務員之待遇、退休金之給付,本於照顧退休人員及眷屬之生活所為權宜措施,非賦與退休人員及遺眷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此觀該函文最終所載「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之意旨可明,故該函文實有兼及照顧退休人員與確認宿舍性質之目的。且稽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7號解釋文「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意旨,係肯認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之員工退休後,原提供其使用之目的已完成,本即應返還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之生活,該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等管理機關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僅在確認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有衡情管理之裁量權,亦即認為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縱因權宜考量,暫緩向退休公務員行使返還權利,亦屬其行政裁量,非謂因此賦予退休員工得請求或主張永久續住之權利。又該解釋文中段所謂「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乃明示行政院得本於組織法上之權責,得發布處理宿舍事宜之相關規範,俾行政機關在決定出借或收回宿舍時,能有內部規範可資遵循。由是可知,釋字第557號解釋意旨,乃在說明行政院就宿舍之出借或收回與否之決定,享有規劃之權宜處理權限,非謂賦予退休人員得請求配住或續住宿舍之權利。
3.至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所謂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之意涵為何?上訴人就此雖主張係指「被上訴人依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之法定程序,踐行將處理方案(即「騰空標售」)送上級機關、行政院核定,並辦理補償事宜。」,然觀諸前揭行政院訂頒之眷舍處理要點第六點至第十四點係就國有眷舍房地分別情況辦理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之相關規定,並限於95年12月31日前由主管機關報送執行機關層送行政院核定處理。且眷舍處理要點第十七點復規定眷舍房地未依第六點、第十二點、第十四點規定辦理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其合法現住人為退休人員或遺眷自行於95年12月31日以前遷讓所配住眷舍者,得依情形在1萬元至24萬元範圍核給搬遷補助費。由是可見,依眷舍處理要點規定,國有眷舍主管機關應完成層報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之處理期限為95年12月31日,其目的係為鼓勵合法現住人於95年12月31日前自行遷讓,並得酌予核給搬遷補助費,至屬明確。又第六點規定:「眷舍房地基地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工業區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種類為甲、乙、丙、丁種建築用地,各機關學校檢討已無保留公用必要,擬辦理騰空標售等,應於95年12月31日以前,經主管機關報送執行機關辦理。」等情觀之,乃授予管理機關衡情辦理之權限,足證是否辦理騰空標售係屬各機關之職權,倘認已無保留公用之必要,而擬辦理騰空標售之方式,始需進行相關之程序。查本件彰化市○○路宿舍區計51戶,除1人即上訴人詹盧梅於92年12月4日提出申請辦理「騰空標售」外,其餘住戶未於當年12月31日前提出申請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身為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考量該宿舍區位於彰化八卦山上,非位處市區○○○段,且多數住戶並未提出申請辦理,經整體評估後,未列報以「騰空標售」方式處理,自無庸層報行政院核定。基此,被上訴人未進行騰空標售層報行政院核定之程序,難謂有消極不作為而違反誠信可言。
4.另衡諸「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下稱眷舍處理要點,參本院卷三第28、29頁)乃行政院為推行輔助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政策,強化管理國家資產,有效處理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所發布之行政命令。是眷舍處理要點明訂各機關學校(下稱管理機關)就其管理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方式,即管理機關應檢討國有眷舍房地有無保留公用之必要。如經檢討無繼續保留公用之必要時或經檢討需繼續保留公用但提報國家資產經營管理委員會審議後不同意時,則應層報行政院核定處理方式(如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後,點交國有財產局依法處理,且為達迅速處理國有眷舍房地以為國家有效利用,明訂占用人於一定期限內歸還得請領一定之補助費。再者,行政院於92年7月10日發布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下稱處理方案)之目的乃在於全面清查國有老舊眷舍及閒置或低度利用之首長宿舍,以改善市容,美化都市景觀,促進土地合理利用;促請各管理機關積極檢討國有老舊眷舍及首長宿舍,並加速處理無需保留公用之房地,以提高國家資產之運用效率,並充裕中央公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基金之收益,俾利循環運用。且揆諸眷舍處理要點及處理方案全文規定,管理機關除得依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依法訴追等情形處理外,並未排除其他處理方式。故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所謂「至宿舍處理時」,乃係賦與權責機關處理權限,並非賦予退休人員得請求配住或續住宿舍之權利。管理機關自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其所為訴請遷讓系爭房屋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至屬明確。
5.再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5年7月31日局授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四載明「 (一)各機關學校經管處理範圍內之國有眷舍,已無保留公用必要,尚未報送處理者,請依處理要點第4點、第5點規定辦妥所列各事項,擬訂處理方式,報經主管機關並於95年12月31日以前送住福會收文辦理,逾期不再受理,並逕由管理機關收回騰空,移交國產局接管,並不再給予現住人任何補助費、辦理已建讓售、承購國宅或公教住宅及其他優惠」、「(二)各機關學校經管處理範圍內之國有眷舍,已無保留公用必要者,基於照顧弱勢及人道關懷,行政院92年9月5日院授人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920905函)規定,如合法現住人本人及配偶於92年8月27日前均無自有房屋,或年老孤苦無依者,所住眷舍准予暫緩處理。其眷舍合法現住人於95年12月31日以前,如願意依處理方案規定辦理騰空標售,仍得依處理要點第8點之規定辦理,95年12月31日以後,則無處理要點之適用」、「(五)逾95年12月31日,各機關學校經管處理範圍內之國有眷舍房地漏未檢討報送處理者,後續衍生相關問題,除應自負有關責任外,地上現住人不再給予任何補助費,並應一律通知其於3個月內,即96年3月31日前返還,如拒不返還,應依法訴追,併提返還不當得利之訴。」從而,被上訴人雖未層報騰空標售等處理方案,惟依眷舍處理要點規定之處理期限,即95年12月31日既已屆期,故被上訴人函催上訴人於96年3月31日前返還,因上訴人不履行而提起本訴,即屬「至宿舍處理時」之處理行為,上訴人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如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則上訴人抗辯其仍屬合法續住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洵無可採。另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既經被上訴人檢討後,認已無保留公用必要,被上訴人即應於95年12月31日以前依令辦理騰空標售,陳報行政院核定或核發一次補助費,以保上訴人受補助之權利等情,業據上訴人詹盧梅提起行政訴訟,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字875號判決(見本院卷二第66至76頁)及100年度裁字第660號裁定(同上卷第
78、79頁),認上訴人詹盧梅就系爭房屋對被上訴人並無請求辦理騰空標售及核發一次補助費之公法上請求權而駁回上訴人詹盧梅之訴及上訴確定,則上訴人猶以被上訴人未核發補助費,故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或被上訴人未踐行騰空標售之法定程序,故認處理期限尚未屆至等語置辯,拒絕返還系爭房屋,自不可採。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之位置,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1年6月1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見本院卷三第12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真實。則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受有使用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該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應堪認定。第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且此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亦有明定。而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惟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此觀諸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等規定自明。復查,關於上訴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上訴人施金標部分所占用之面積如卷附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2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為118平方公尺,上訴人詹盧梅、詹鈞皓占用部分則以實際使用之範圍為準,即36.865平方公尺,此為兩造所不爭,本院衡諸系爭宿舍位於彰化市區,生活機能甚便,有卷附相片等可稽,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以土地及房屋總價年息百分之10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可加採取,被上訴人就此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減縮僅依上述土地面積價值作為計算不當得利請求之標準,並亦請求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9年1月16日起算不當得利,已如前述。而查系爭土地自96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1927元,基此,被上訴人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月16日起至上訴人分別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上訴人施金標應按月給付1895元(計算式:118×1927×0.1÷12=1895);上訴人詹盧梅、詹鈞皓則應按月給付592元(計算式:36.865×1927×0.1÷12=592)之不當得利,洵屬適當,堪予採取。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土地及房屋部份不當得利之請求均已為捨棄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堅認其僅捨棄房屋價值部分不當得利之請求等語,核被上訴人確僅於100年8月9日本院行準備程序(參本院卷(三)第153頁)當庭表示就上訴人占用房屋部分之不當得利之請求捨棄,於同年9月2日(本院收狀日期)之民事上訴辯論意旨狀(三)再次確認房屋部分願意放棄不予計算(同上卷第187頁),嗣於本件言詞辯論時,再次確認其意如上,故上訴人此點爭執顯屬誤會,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99年1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各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895元及5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以相同理由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除被上訴人於第二審減縮請求如上,本院應予更正改諭知如主文所示者外,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本院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
1 項、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法 官 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