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71號上 訴 人 合發電著塗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本院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簡字第1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1、其為合法登記設立於租賃處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業者並有工廠。前因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黃清場(已歿)以其營業違法排放廢氣、廢水污染環境為由,要求其應遷廠或停業,雙方乃於民國(下同)97年9月12日經彰化縣線西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簽有調解書,並經本院核定,下稱系爭調解書),上訴人願自98年10月1日起停業或遷廠。嗣因上訴人未如期停業或遷廠,被上訴人乃持系爭調解書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7310號強制執行事件,並已函令上訴人應履行「全面停止生產、加工等各種作業,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惟上訴人公司於調解前之97年7月23日已去函經濟部工業局財團法人台灣產業服務基金會申請「VOCS異味改善」問題,該基金會並於97年8月5日派員到上訴人之工廠勘查輔導,並於97年8月底上訴人已致力改善相關生產設備,排放廢氣、廢水均已符合相關環保規定,且係「調解前」即有改善情事,調解後亦致力改善,足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廠或停業之權利已不存在,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訂:「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之情事,爰聲明請求: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97年3月份有1名男子到上訴人工廠威脅,表示有組織派他來,若上訴人不遷廠,要放火燒廠房,當時上訴人不想把事情擴大,故未報警處理,但上訴人員工可作證。又上訴人公司自89年12月間成立,長期受到壓力,環保單位因有人密集陳情,時常來稽查、檢測。96年的時候被上訴人表示是受鄉民請託找上訴人調解,希望能夠遷廠,雖然上訴人是合法的工廠,但民意大於法令,從那時候開始就動作不斷,鄉民找機會羞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且有一次還跳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駕駛之堆高機,這是很危險的動作。被上訴人也有帶人到工廠抗爭,彰視電視台也有報導,有和美分局的警員到場處理事端才沒有擴大。且當時南邊正好有基地台被村民抗爭,手段很激烈,噴漆、打破玻璃,還說下次就會輪到上訴人,因為上訴人的工廠住了十多位的啟智生,上訴人會擔心他們的安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停在工廠門口的汽車被噴漆也有報警拍照,97年9月初的時候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剛好外出,突然間隔壁的老闆帶人拿鐵鉤敲上訴人的鐵門在那邊罵,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的太太有出去看且溝通沒有結果,嚇壞啟智生,所以上訴人不得不簽系爭調解書,當時上訴人未提出調解無效之訴,是否現在可提出?上訴人公司雇用12名啟智生,14名中老年員工,值此景氣不好的環境,因系爭調解書亦使上述員工受影響,令人不捨。上訴人工廠只係持平運作,若遷廠則設備勢必要一片片切割下來,只是成為廢鐵,若要新建廠房,亦非上訴人股東所能負擔,故請求准予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稱:上訴人公司從事金屬表面處理及電著塗裝等化學加工業,多次經環保主管機關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空氣污染防治法為由,作成限期改善之處分在案,猶長期排放廢氣、廢水,有危害村民健康之虞。經村民大會協商,由村民代表即被上訴人、前村長即訴外人黃清場代表村民向前開調解委員會提起調解聲請,作成系爭調解書,並經本院核定。就系爭調解書之作成,被上訴人未有脅迫上訴人之行為,此自調解書並非一次作成,而係經由多次調解程序,且被上訴人係多次讓步,從要求上訴人應於半年內遷廠,讓步至1年內遷廠即可見。又上訴人簽定系爭調解書後,仍持續營運,村民迄今仍經常可聞到其排放之廢氣,仍繼續危害村民健康,縱上訴人已改善生產設備至符合環保標準,其既已簽訂系爭調解書,即應依調解內容履行,不應嗣後復以已改善生產設備為由作為拒絕履行調解內容之事由,否則其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無異為欺騙之行為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系爭調解書為被上訴人及已歿之黃清場代表下犁村民與上訴人簽訂,並經本院核定。調解內容係記載:上訴人……從事電鍍、電著等化學加工事業,長期排放的廢氣、廢水……,有危害附近村民健康之虞,引起村民公憤……,調解結果如下:上訴人體念村民健康的重要性,同意該公司營運至98年9月30日止,自98年10月1日起願無條件遷出本村或全面停止生產、加工等各種作業,約定時間內,村民不得無理前來抗爭,否則此約定內容無效……。
2、上訴人迄今已逾98年10月1日未遷出下犁村,亦無全面停止生產、加工等各種作業。又村民於調解書內之約定時間並無對上訴人有所抗爭。
3、被上訴人已持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37310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本院司法事務官並於99年1月11日發函令上訴人應履行「全面停止生產、加工等各種作業」,該事件尚未終結。
五、得心證之理由:
1、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系爭調解書影本附卷可稽,本院亦調閱前述強制執行事件之卷宗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正。
2、上訴人主張其已改善廢氣、廢水之排放合於相關環保法規,屬執行名義即系爭調解書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即上訴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即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部分,被上訴人否認,抗辯如上。經查,上訴人於系爭調解書成立前、後,容有改善廢氣、廢水排放等行為,有上訴人提出委由財團法人台灣產業服務基金會所製之報告資料與改善設備之相片等供參,惟稽諸前述系爭調解書之調解結果,係載明「……(上訴人)公司營運至98年9月30日止,自98年10月1日起願無條件遷出本村或全面停止生產、加工等各種作業,約定時間內,村民不得無理前來抗爭,否則此約定內容無效……。」等語,顯見村民係給予上訴人一年時間準備及完成遷廠、停工,並以承諾不於此一年內抗爭作為對價。委非附條件要求上訴人改善廢氣、廢水之排放,並得於改善後可不遷廠、停工。此由上訴人方面亦係約定應營運至98年9月30日止,自98年10月1日起願【無條件】遷出本村或全面停止生產、加工等各種作業,亦無【附條件】於改善廢氣、廢水之排放後,可不遷廠、停工,明見其調解結果之真義即係不論如何,一年後,上訴人即應遷廠或停工,從而,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自不足採取。
3、上訴人又主張前述基於長期之壓力,致受迫簽下系爭調解書部分,被上訴人亦否認有脅迫等情事,抗辯如上。經查,此部分參酌上訴人公司員工即證人林張鳳珠證稱:「..有男子在調解前來我們工廠恐嚇說當晚要放火,叫我們準備收屍,還一直罵說我們沒人理他,後來就出去了,我有看到隔壁塑膠工廠的老阿嬤招呼他進去坐,叫他不知道是什麼名字,後來是沒有人來工廠騷擾,但都是有人持續在放話,我們事後並沒有打聽那個男子是誰,因為隔壁的工廠跟我們相處不是很好,這件事情是發生在調解前,距離調解書有多少時間我已經忘記了。」等語及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即證人戚劫證稱:「當時有被上訴人及4到5位村民,語帶威脅要我們公司當天一定要簽調解書,如果沒有的話要帶人抗爭一直到公司沒辦法營運為止,口氣已經類似恐嚇的語氣,但沒有講到要殺人放火,比較具體的話就是會一直抗爭,但當天老闆還是沒有代表公司簽,可能是老闆沒帶公司的印章,至於哪一天簽的調解書我忘記了。」等語,尚難遽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簽立系爭調解書時,係受被上訴人之脅迫而為調解之意思表示。況縱認上訴人果因受有不明之脅迫而簽立系爭調解書,惟上訴人既未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之規定,於收受法院送達系爭調解書30日內提起宣告撤銷調解之訴,則系爭調解書依同條例第27條第2項係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即屬合法有效之執行名義,上訴人亦得合法據以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故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亦無得資為有利於上訴人者而不足採取。
綜上,上訴人之主張均不足採取,原審因之駁回其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自係合法適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於此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羅培昌
法官 林秉暉法官 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