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83號上 訴 人 蕭興仁被上訴 人 蕭清文
薛何嫌薛美霞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本院北斗簡易庭99年度斗簡字第1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但被上訴人已為附帶上訴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於撤回上訴準用之;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又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第4項、第26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駁回其請求:(1)上訴人時效成立和平占有,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磚木建築房屋2筆(稅籍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均坐○○○鄉○○段○○○○○號(所有人即被上訴人蕭清文)、面積合計90.01平方公尺土地,判決准予地上權登記;(2)上訴人時效成立和平占有,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磚木建築房屋1筆(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坐○○○鄉○○段○○○○○號(所有人即被上訴人薛何嫌、薛美霞)、面積39.27平方公尺土地,判決准予地上權登記;(3)前開磚木建築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判決准予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民國99年8月6日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當庭以言詞撤回上開(3)部分之上訴,而被上訴人蕭清文、薛何嫌、薛美霞均未提起附帶上訴,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就撤回後之上訴範圍審理之。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世居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坐○○○
鄉○○段○○○○○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蕭清文所有,其上如原審起訴狀證物六所附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複丈收件日期99年2月23日他項權利位置圖(下稱系爭位置圖一)所示之門牌號碼均○○○鄉○○路○段○○○號、稅籍編號分別為00000000
00 0號、00000000000號、面積合計90.01平方公尺之磚木造平房2間(下分稱系爭A、B房屋),原分別為訴外人蕭昌恒、蕭振茂所有;另坐落同段111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薛何嫌、薛美霞共有,其上有如原審起訴狀證物六所附田中地政事務所複丈收件日期99年2月23日他項權利位置圖(下稱系爭位置圖二)所示之門牌號○○○鄉○○路○段○○ ○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面積39.27平方公尺之磚木造平房(下稱系爭C房屋),原為上訴人及訴外人蕭振茂、蕭昌恒、蕭俊男、蕭興義等5人共有。
㈡上訴人因於交通大學服務關係,於67年暫時離開彰化縣○○
鄉○○村○○路○段○○○號,於75年再返回該處,有上訴人戶籍謄本明確記載,故上訴人使用系爭A、B、C房屋已超過24年。又鄰長家住該處對面已逾60年,最清楚房屋係何人使用。再系爭A、B房屋及C部分房屋,並非上訴人所有,自符合時效占有他人房屋,倘若房屋屬自己所有,即無時效占有之理。另上訴人自74年4月4日起居住於系爭A、B房屋及C部分房屋,而和平繼續占有迄今,依民法第769條規定,自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詎上訴人於時效成立後,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規定,向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申請權利位置測量,其測量成果圖即如系爭位置圖一、二所示,上訴人並檢附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證明、房屋稅籍證明、稅籍資料與房屋現況比較圖、鄰長證明書、用電電號00000000000裝表供電年月證明、用電電號00000000000裝表供電年月證明等文件,向田中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占有手續,經審查結果合法,田中地政事務所依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會同進行登記。被上訴人薛何嫌、薛美霞2人檢附本院北斗簡易庭97年度斗簡字第267號民事判決影本表示異議,聲稱上訴人對該土地主張為租賃權占有,並非主張地上權。田中地政事務所以登記申請案關係人間有爭執為由,駁回上訴人之申請案,惟該異議理由與本案無關,蓋參照44年臺上字第1646號判例,時效取得他人未登記房屋,其登記之首要條件係應先為地上權之登記,始能為所有權登記,故土地是否有租賃關係,不影響房屋之時效占有。故被上訴人薛何嫌、薛美霞主張上訴人之前起訴優先承買權、承租權等事件,均與本件無關。
二、被上訴人等於原審抗辯意旨:㈠被上訴人蕭清文則以:上訴人戶籍設在上址,未必表示他住
居該處,系爭A房屋、B房屋,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蕭清文之祖父蕭園分給訴外人蕭昌恒、蕭振茂(即被上訴人蕭清文之父)、蕭興義三兄弟,被上訴人蕭清文迄今每年都會回去,目前係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蕭清文之堂弟蕭興智住在那裡,上訴人不能時效取得地上權等語。
㈡被上訴人薛何嫌、薛美霞於原審則以:由本院97年度斗簡字
第267號、83年度訴字第799號、93年度訴字第10號等民事事件卷證,可知上訴人並非本於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上開1110、1111地號土地,自不得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又由上訴人所提戶籍資料,可知上訴人並非始終住於該地,且系爭A、B、C房屋稅籍亦非上訴人個人名義,無法證明為上訴人始終占有迄今,豈能由上訴人1人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至上訴人所提鄰長證明書,被上訴人薛何嫌、薛美霞質疑鄰長如何知悉上訴人始終占有房屋達20年以上?而上訴人所提電表裝表供電年月證明,亦不知電表在何處使用,故被上訴人薛何嫌、薛美霞均否認該等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㈠上訴人以所有意思占有系爭A、B、C房屋而行使地上權,
平常上訴人不在時,不只房屋上鎖,連三合院大門也上鎖,鑰匙寄存於鄰長處;住西廂房之訴外人蕭興智亦持有鑰匙1支得以出入,其他人均無法入內,顯見上訴人係以所有意思行使地上權,自可登記為所有人。又原審判決認定「..該等房屋或非原告所有,或原告僅為共有人之一,與時效取得地上權,應以在他人土地上有自己所有建築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要件不符...」,明顯有違民法第943條規定及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861號判例意旨。
㈡上訴人、訴外人蕭振茂、蕭昌恒、蕭俊男、蕭興義等5人為
蕭奮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其等於30年間在上開自有之1110地號土地建築房屋,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嗣因土地於39年12月12日遭訴外人蕭友聯等人侵占,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64年台上字第110號判例及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形成不定期租約關係,係先有房屋再有租約,非先租地再建屋,此時租約係各房屋所有人,各別與土地侵占人發生租約關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本院83年度訴字第749號、93 年度訴字第10號等優先承買權事件之歷審判決,以訴外人蕭友聯出租土地予訴外人蕭園為判決認定之基礎,乃屬誤判。
㈢上開1110地號土地之租約關係對上訴人而言,僅限於自己所
有房屋所坐落之土地,而共有關係之空地及系爭C房屋,僅具5分之1承租權;其他人所有之房屋,所坐落土地之承租權,則屬各房屋所有人,與上訴人無關。然原審判決卻以之前紛爭之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塗銷所有權移轉事件、確認承租權事件中,上訴人曾主張有承租權等為由,認定「原告占有系爭房地,在主觀上係基於承租人之意思,而非基於行使地上權(基地部分)或所有人(房屋部分)意思...」,顯然牛頭不對馬嘴。其租賃關係屬該房屋所有人,與上訴人無關,因房屋不能無土地存在,上訴人時效占有系爭A、B、C房屋,當然係基於行使地上權。
㈣原審判決援引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要旨,容
有下列違誤,故其引用該判例意旨否定本案,顯然用法不適:
⒈租地條件的不同:該判決係承租土地耕作,嗣後違約建屋,
主張和平使用該地逾20年,時效取得地上權。然本件係上訴人等在自己土地先有房屋,房屋和土地屬同一人所有,後因土地遭訴外人蕭友聯等人侵占,而依法形成不定期租約關係,其租約僅對自己所有房屋,而共有地或房屋租約僅5分之1。
⒉時效必要條件不同:該判例係在前手以承租地上建房屋,承
人購買而住該房屋20年後,要求登記地上權,但因房屋與租賃同屬1人,即係基於承租人意思而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其本人非時效占有房屋,當然無時效地上權占有行為。本件係上訴人時效占有系爭房屋,所屬地上權亦當然時效占有。又共有土地及共有房屋,僅其5分之1租賃關係外,各房屋坐落之土地承租權,屬各房屋所有人,故房屋被占有時,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即當然同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不因該所有人具有租賃關係,而影響地上權登記。
⒊依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10號判決要旨,公同共有物之所
有權,屬於公同共有人之全體,非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均有一個單獨所有權。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以單獨所有之意思占有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即係民法第769條所謂占有他人之不動產。故C房屋雖原為上訴人、訴外人蕭振茂、蕭昌恒、蕭俊男、蕭興義5人共有,其租賃權5分之4屬訴外人蕭振茂、蕭昌恒、蕭俊男、蕭興義4人所有,上訴人當然亦能以所有意思單獨占有,且取得時效占有地上權。
㈤依日據時代戶籍謄本(見上訴人所提證物16)所載,可以證
明訴外人蕭園家族於昭和2年1月26日(民國16年1月26日)定居437地號(蕭奮祭祀公業地);依祭祀公業蕭奮召開臨時派下大會啟事(見上訴人所提證物17)所載,可知蕭園為房長。又上訴人為蕭奮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有彰化縣田中鎮公所99年1月18日田鎮民字第0990000742號函在卷可按,足證土地為自己共有。又釋字第287號明定「祭祀公業非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其財產為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公同共有」,明證蕭園家族於30年,在自己共有土地上建房居住,未向任何人租地,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至39年12月12日土地被訴外人蕭友聯等11人侵占時,依法各房屋所有人和蕭友聯等11人間,各別自動形成租賃關係,故上訴人時效占有之房屋,其房屋之承租權屬各房屋所有人,和上訴人無關,當房屋被占有時,同時也占有該房屋坐落之地上權,並非「訴外人蕭友聯租地與訴外人蕭園」,故為租地,無意思占有地上權。再原審判決引用優先承買權等訴訟事件,為非屬同一案件,不受判決效力所及。
㈥爰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時效成立
和平占有,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磚木造房屋2筆(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均坐○○○鄉○○段○○○○○號(所有人即被上訴人蕭清文)、面積合計90.01平方公尺土地,判決准予地上權登記;⒊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時效成立和平占有,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磚木造房屋1筆(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坐○○○鄉○○段○○○○○號(所有人即被上訴人薛何嫌、薛美霞)、面積39.27平方公尺土地,判決准予地上權登記;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等對於上訴人之上訴,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資為抗辯外,並補稱:
㈠被上訴人蕭清文主張:上訴人想要時效成立和平占有被上訴
人之房屋、財物,准予地上權登記,被上訴人蕭清文不同意,且法律亦不容許。又坐○○○鄉○○段1111、1115地號土地均係被上訴人蕭清文所有,基地上有房屋1棟,共有5間。
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蕭清文之祖父蕭園分給訴外人蕭振茂(即上訴人之父)、叔父蕭昌恒、伯父蕭五帝各2間、2間、1間,現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蕭清文之堂弟蕭興智居住。上訴人部分係同段1110、1116地號基地2間,亦由訴外人蕭園分給上訴人之父,有房屋現況圖在卷可稽。再被上訴人蕭清文在自己土地上房屋2間,迄今未被任何人占有,亦無人敢擅自占用等語,並聲明: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薛何嫌、薛美霞主張:民法第943條規定並非推定
為以地上權之意思占有。又上訴人究主張租約或地上權意思占有前後主張不一,顯然欠缺地上權時效取得之要件,並聲明: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蕭
清文所有,系爭A、B房屋(稅籍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號、0000000 0000號)均坐落同段1111地號土地;同段111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薛何嫌、薛美霞所共有,系爭C房屋(00000000000號)坐落同段1110地號土地;系爭A房屋納稅名義人為訴外人蕭昌恒;系爭B房屋納稅名義人為訴外人蕭振茂;系爭C房屋納稅名義人為上訴人及訴外人蕭振茂、蕭昌恒、蕭俊男、蕭興義等5人;其於99年3月31日向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申請就系爭A、B、C房屋所坐落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惟田中地政事務所於99年4月6日,以「經薛何嫌等2人檢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97年度斗簡字第267號民事判決影本表示異議,聲稱臺端對該土地主張為租賃權占有,並非主張地上權,顯登記申請案之關係人間有爭執,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登記之申請」為由,駁回上訴人之申請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稅主檔現值查詢、房屋稅籍登記表、鄰長證明書、臺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運處書函、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等影本為證,被上訴人等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又查上訴人戶籍於75年4月4日遷入彰化縣○○鄉○○村○○路○段○○○號迄今,亦有上訴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亦堪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其以所有意思占有系爭A、B、C房屋,而在上
開1110、1111地號土地行使地上權,而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土地,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又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定有明文。復按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苟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20 年間和平繼續公然在他人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者,無論該他人土地已否登記,均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60年台上字第4195號判例參照)。是本件爭執厥為上訴人是否確以行使地上權之目的而占有上開1110、1111地號土地?茲分敘如下:⒈按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
條或第770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此項意思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1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占有人無法律上之權源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可能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亦可能基於越界建築使用,亦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尚難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自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參照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84號裁判意旨)。再按99年6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3日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其立法理由亦明確記載:「現行條文僅規定由申請人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只能證明占有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爰修正第1項部分文字。又所稱『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例如當事人間已有設定地上權之約定,本於該約定先將土地交付占有而未完成登記;或已為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而未完成登記;或已為設定登記但該設定行為具有無效情形;或占有人於占有他人土地之始,即將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並取得第三人之證明等之相關證明文件,併予說明」,益見占有人僅出具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尚不足以證明其占有之主觀意思為何,仍須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始得認定確以行使地上權之目的而占有土地。
⒉本件上訴人雖提出房屋稅主檔現值查詢、房屋稅籍登記表、
鄰長證明書、臺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運處書函、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等影本為證,主張其於
20 餘年前,即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以所有意思占有系爭A、B、C房屋,而在上開1110、1111地號土地行使地上權,然揆諸前揭說明,此等證物至多僅能證明其已占用土地多時,尚難證明其占用之主觀意思為何。在上訴人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上開1110、1111地號土地前,其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一節,自非可採。
⒊查上訴人及訴外人許蕭淑貞、黃蕭貴鳳對被上訴人、訴外人
張景淵間就彰化縣○○鄉○○段1110、1116地號土地起訴請求確認土地優先承買權事件,當時上訴人係主張上開1110、1116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蕭友聯出租予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祖父蕭園,訴外人蕭園去世後由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蕭五常承租,惟因上訴人於訴外人蕭五常去世後聲明拋棄繼承,已非土地承租人,自無土地優先承買權存在,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字第71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1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薛何嫌及訴外人張景淵就廣興段1110、1116、1112、1113、1114地號土地起訴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則推翻前案主張之事實,改稱在上開5筆土地上有房屋者即為土地之承租人,即當時之承租人應為蕭五常(上訴人及訴外人蕭興義代表人)、蕭昌恒、蕭振茂、蕭俊男等五人,向蕭友聯承租土地建屋,上開5人係土地原始承租人之一,因該5人為建物之原始所有權人,依土地台帳之記載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蕭奮所有,為訴外人蕭友聯竊佔於39年12月12日登記為其所有,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要旨及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規定,訴外人蕭友聯於39年12月12日取得土地所有權時與建物所有人當然發生租賃關係云云,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157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民事判決認定,土地係祭祀公業蕭奮或蕭友聯所有,建物係蕭園所有,土地租賃權係由蕭園向蕭友聯承租無訛,而為上訴人敗訴確定;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薛何嫌起訴請求確認承租權存在事件,主張彰化縣○○鄉○○段1110、1116地號土地全部,同段11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912分之6561、同段11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912分之6561及同段11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912分之6561,雖登記為訴外人蕭友聯所有,然地上房屋為上訴人與訴外人蕭興義(此2人由家長蕭五常代表)、蕭振茂、蕭昌恒、蕭俊男等5人所有或共有,於30年所興建完成,當時其等5人係在自己共有土地上建築,至39年12月12日土地始遭訴外人即共有人蕭友聯侵占,而由其取得所有權,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64年台上字第110號判例及及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等5人依法自動與訴外人蕭友聯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迄今云云,惟經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3號認為上訴人並非土地所有權人,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之適用,是上訴人並未與訴外人即上開5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成立租賃關係。以上有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字第15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81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上訴人自83年間起,先後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確認承租權存在事件,觀其迭次均明確主張其本人對於上開1110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是其主觀上顯係以承租人自居,而非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上開1110地號土地甚明。
⒋至上訴人固主張參照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1646號判例,時
效取得他人未登記房屋,其登記之首要條件係應先為地上權之登記,始能為所有權登記,故土地是否有租賃關係,不影響房屋之時效占有,是被上訴人薛何嫌、薛美霞主張上訴人先前起訴優先承買權、承租權等事件,均與本件無關云云,然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1646號判例:「房屋與基地不同屬一所有權人,對該房屋辦理所有權總登記時,依照臺灣省政府頒發,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點規定,須由房屋所有人會同土地所有人,依照土地法第102條規定,先為地上權之登記後,再為房屋所有權登記,有某某市政府地政科致第一審之復函足據。是訟爭房屋雖係租用基地建築,其房屋與基地不同屬一所有權人,但非不能登記,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三條第二項,不適用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自屬不合,且該屋與違章建築不許登記之情形迥殊,上訴人援引本院關於違章建築之決議與判決亦難謂合。」,所指乃係因基地租賃之法律行為所生之地上權設定,即土地法第102條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應由出租人與承租人於契約訂立後2個月內,聲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地上權之登記」之情形,並非基於法律行為以外之取得時效原因而取得地上權。本件上訴人既主張其與訴外人蕭振茂、蕭昌恒、蕭俊男、蕭興義等5人為蕭奮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其等於30年間在自有之1110地號土地建築房屋,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等情,顯非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引用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1646號判例,容有誤會。
⒌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之上開房屋稅主檔現值查詢、房屋稅
籍登記表、鄰長證明書、臺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運處書函、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等書證,至多僅得證明其已占用上開1110、1111地號土地多時,尚難證明其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該等土地,自屬不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其據以請求就上開1110、1111地號土地判決准為地上權登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