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85號上 訴 人 朱美津訴訟代理人 朱雅娟
鐘秀卿被 上訴人 洪啟騰訴訟代理人 李麗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6 月8 日本院北斗簡易庭99年度斗簡字第6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明,且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查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傷害,提起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其請求,聲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新臺幣(下同)131,095 元(含醫療費用35,095元、工作損失66,000元、精神慰撫金3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8-1 、32-36 、42、82、95頁),核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6 月22日下午1 時50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彰化縣○○鄉○○路○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2 段段6 號前之缺口時,適上訴人騎乘車號000 -000 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路○段由北往南駛至上開道路缺口欲迴轉往北行駛,被上訴人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冒然向前行駛,致其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右前車頭,撞及上訴人朱美津所騎乘重型機車之右側車身,上訴人身體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頭皮挫傷併血腫之傷害,前開重型機車亦因此受有損壞,被上訴人所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調偵字第054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為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015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原告291,553 元(含醫療費用15,273元、住院期間看護費18,000元、5 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86,4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機車之修理費用21,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車禍後曾多次探望上訴人,其表示只是稍微擦傷,有外敷民間草藥,應無大礙,且稱尚無工作,另經鑑定結果,上訴人為肇事主因,也有責任,其請求賠償金額過高,非被上訴人能力所能負擔,致多次調解未成,況上訴人延遲一個多月才就醫,是否使傷勢擴大,且其醫療費用已向保險公司請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77,784元及自99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則對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擴張其請求,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1,095 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車禍,致其受傷之前揭事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即原慈愛綜合醫院)診斷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0152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970479案)、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1、32-34 頁),並為被上訴人自認在卷;而被上訴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152 號被上訴人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全卷,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過失傷害上訴人之事實,已如前述,而屬對上訴人實施侵權行為,揆諸上開法條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茲就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詳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除原審判決認定支出之醫療費
用外,另有支出除疤藥膏及後續門診之醫療費用合計35,095元,即藥膏1 條2,402 元,一個月用1 條,共用6 個月云云,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門診收據12張、醫療費用證明單2 張、彰化基督教醫院總院門診收據6 張、寶田中醫診所收據2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8-1 、32-36 、82、96-103頁),惟經核其中僅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99年6 月30日門診收據150 元、彰化基督教醫院總院99年8 月24日門診收據270 元、寶田中醫診所99年8 月26日、99年8 月28日門診收據各100 元、延平慈愛中醫診所99年2 月22日至99年7 月13日醫療費用證明單實際支出明細收據360 元,有證據足徵與本件車禍上訴人所受傷勢相關,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上訴人自行購買之藥膏未標示成分,無法判定療效,倘以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處方籤所示,治療術後疤痕之藥膏舒痕凝膠一條價格1,950 元,一條一般約可使用2-3 個月,及依本件上訴人所受之傷勢判斷,傷口疤痕護理治療約需6 個月計之,上訴人應約支出3 條藥膏之費用即5,850 元,始符事理,有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99年2 月22日診斷書、門診費用證明、99年12月8 日主治醫師回復單、100 年1月12日100 彰基雲林分院字第100010005 號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119-1 、120 、128 頁),故上訴人得再請求之醫療費用,超過元(5,850 +150 +270 +200+360=6,830)部分,應不准許。
⒉工作損失部分:上訴人車禍受傷後,先於97年8 月4 日住
院,進行開放性骨折復位及鋼板內固定手術治療,術後應休養3 個月,及3 個月內不得用力及拿重物;再於98年08月19日住院,施行鋼板內固定移除手術,術後亦應休養3個月,及3 個月內不得用力及拿重物,有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98年8 月26日診斷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雖就上訴人第一次手術後之休養期間,該醫院於99年
6 月30日所作成之2 次診斷書中,分別有休養1 年、3 月至6 月等歧異之敘述(見本院卷第49、110 頁),然依該院99年12月8 日主治醫師回復單之記載,確定上訴人第一次手術後應休養之期間為3 個月,且術後3 個月上訴人回診時,已向醫師表示右肩並無疼痛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2
2 頁),是其前後合計應休養並不得用力及拿重物之期間,長達6 個月,應可認定。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前開兩次手術導致5 個月無法工作,經原審以勞工每月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判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 個月薪資即86,400元之工作損失,核無不合,今上訴人雖另主張上開第二次手術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3 個月之工作損失,然承前所述,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得請求之工作損失合計應以6 個月為限,始屬適當,故上訴人應僅得再請求1個月之工作損失,方符事理。參以上訴人於前開第一次手術後之97年11月至98年2 月間,在巨星剪燙西螺店工作之日時為8 小時,每月薪資為22,000元;於兩次手術後之99年4 月至11月間,在安亞剪燙染工作之薪資為每月5,500元至8,000 元,有巨星剪燙西螺店、安亞剪燙染陳報狀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2頁,本院卷第81、126 、150 頁),及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經鑑定未達勞動力減損之列等標準等情,有100 年1 月28日主治醫師回復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8 頁),足徵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雖有工作能力,然確有工資數額不穩定之情形,其實際上所受之工作損失,如原審所為之認定,以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作為計算標準,應屬合理。故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工作損失為17,280元,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另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上開第一次手術係因上訴人本身之延誤及過失所致,與本件車禍無關,上訴人不得為相關之請求等語置辯,然查該次手術確與本件車禍所致之外傷具關連性,係因骨頭疼痛移位所必須進行之固定術,有99年10月27日主治醫師回復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0頁),是被上訴人前揭所言,並無足採。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
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本院斟酌上訴人現年24歲,學歷為高職畢業,車禍前以從事美容美髮為業,月入約2 、3 萬元,單身,名下無財產及存款(見原審卷第25、26頁);被上訴人現年43歲,國中畢業,已婚,名下有共有土地及房屋各1 筆、自小客貨車1 部,無存款(見原審卷第26頁)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情形,及上訴人所受肉體、精神痛苦之程度,認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2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故上訴人上訴請求本院再給付3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礙難准許。
(三)綜此,上訴人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4,110元(6,830 +17,280=24,110)。
五、被上訴人駕駛前揭自小客貨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事,固有過失,但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迴轉時,未查看有無往來車輛,並讓直行之被告車先行,即冒然迴轉,始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則僅為肇事次因,有前揭鑑定書、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32、33頁),故本件上訴人之請求自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後,認原審依被上訴人、上訴人之過失程度分別為百分之40、百分之60,尚稱允當,因此減輕被上訴人應賠償金額百分之60,即被上訴人應再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9,644 元(24,110×0.4 =9,644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9,6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 月20日(見原審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所擴張請求之醫療費用、工作損失部分,而僅判決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7,784元及自99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
法 官 洪榮謙法 官 林秉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