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86號上 訴 人 陳秋雯被上訴人 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蔡全烈訴訟代理人 張泰郎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6月22日,本院北斗簡易庭98年度斗簡字第2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一)起訴主張及聲明:如附表所示7筆土地,為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5日應本院95年度執字第26108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得標買受之物,拍定金額各如附表所示。
嗣向被上訴人申請鑑界結果,其中編號3~7共五筆土地,面積較拍定時登記面積減少合計643平方公尺,致上訴人共受有新臺幣(下同)455,124元之差價損失,此項損害為被上訴人登記錯誤所造成,但經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遭拒,爰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給付上訴人455,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補充上訴理由略以:
1、如附表土地面積短少為不爭之事實,上訴人就土地面積短少為爭執而非僅就其價值爭執,故依土地法第68條「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及71條「損害賠償之請求,如經該地政機關拒絕,受損害人得向司法機關起訴」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又如附表土地雖係上訴人拍賣取得,仍屬買賣,就買賣行為無論其為書面契約或為合意契約,均依買賣當時雙方就標的物之價格、數量等條件達成共識方為成立,上訴人於投標當時則依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面積多方考量後方為投標,再因其為法院公證下之買賣關係應具公信力,且土地實際面積短少造成上訴人使用上等困難亦為事實,如買賣任一方違反買賣契約而造成相對方之損失或損害時,本即應負擔賠償責任。
2、土地法(應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誤)第238條規定「登記機關對土地複丈圖、地籍圖應每年與土地登記簿按地號核對一次,並將核對結果,作成紀錄,存案備查,其如有不符者,應詳細查明原因,分別依法訂正整理之。」;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16條規定「公告標售土地面積與實際土地面積不符,得標人得於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六個月內,向登記機關申請複丈或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並就更正後增減面積計算差額地價辦理多退少補,逾期不予受理。」;同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標售土地前,辦竣下列事項:……
三、勘測及核對土地現況:至土地現場勘測、拍照並記錄土地上有無建築改良物、農作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且如附表土地,自50年間起有買賣過戶及分割紀錄並複丈鑑界等;此外,彰化縣地政處網頁公布,被上訴人為發布單位曾稱:「……94年圖解地籍圖全部數值後,該所(即被上訴人)測量員均改以光波測距經緯儀測量現況並配合電腦計算套圖辦理土地複丈及測量相關業務……」,惟被上訴人未盡本職,不應再推諉為日據時期登記圖解法較為粗略,更未於法拍前即通知當時之所有權人更改登記,亦未於法院拍賣前至土地現場實際勘測正確坪數,以免法拍公告時提供錯誤的土地坪數,嚴重造成人民對法院公信、公證、公平力誤解,造成法拍後,上訴人於得標後產生土地短缺事實及金錢損失,被上訴人應予賠償。又上訴人主張權益及金錢損失,係依據實際丈量短少之土地面積計算辦理退費及支付法律訴訟費用,上班請假損失,實屬合理要求,此乃肇因於被上訴人未依規定至實際現場勘測或刻意隱瞞勘測結果,使得上訴人多付金錢購買土地與上班期間須請假、聲請法院訴訟等費用損失要求補償。上訴人於訴求得到補償金後,會配合政府地政規定,將實際丈量面積與地籍圖實際記載登錄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稱:如附表土地之地籍圖係日據時代以圖解法測繪後沿用至今,因圖解法所測算面積較粗略,以致當時據以登記之面積未能符合地籍圖之真實面積,今經圖解數值化後所計算的面積較為精確,當初純因技術所致之面積計算有誤,並非登記有錯誤、遺漏或虛偽。被上訴人平日辦理民眾申請土地複丈,實務上僅就土地分割之案件,審查其登記面積與檢算地籍圖面積較差是否合乎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規定,若較差超出許可範圍,即函知申請人出具同意書辦理面積更正。被上訴人在98年11月20日通知上訴人辦理更正面積登記,係基於善意避免繼續沿用日據時期面積有誤之地籍圖,致日後土地轉賣善意第三人造成不必要困擾。況如附表編號3~7土地之登記面積,經數值化後超出許可誤差之面積總計應為559平方公尺(依序為68、133、136、86、136平方公尺),再就實際而論,在上訴人辦理面積更正以前,其所有土地之登記面積並未減少,亦無損害賠償之問題。此外,上訴人的前手地主曾申請鑑界,也有再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再鑑界,如附表土地的界址並無錯誤,只面積登記係沿用日據時代的數據登記資料至今。況且原審亦審認被上訴人得標買受如附表土地之價值並未受損。又如附表土地土地權屬明確,非地籍清理條例明定應清理之土地,故如附表土地自不適用上訴人所引前述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之規定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准改判如上訴人訴之聲明。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1、如附表土地係上訴人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26108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得標買受之物,本院於96年12月13日核發函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上訴人。嗣上訴人申請鑑界,由被上訴人複丈檢算,認有圖簿不符之情形,並通知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之登記面積與實測面積之差異。
2、如附表所示533、533-4、533-5地號土地,在臺灣光復前即已登記存在,嗣再分割出533-8、533-9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土地面積之登記,係沿用臺灣光復前日治時期以圖解法測繪之地籍圖數據。如附表土地歷有多次申請鑑界、並由被上訴人完成複丈,上訴人於97年1月、98年間亦曾二次申請鑑界,並由被上訴人完成複丈。
3、如附表土地於96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400元。於前述本院95年度執字第26108號民事強執執行事件拍賣時,經不動產鑑價公司於96年1月31日鑑價每平方公尺土地值1,289元。再經本院參據取整訂其第一次拍賣總值為815萬元,於96年7月25日無人投標,拍賣不成立。嗣迭經減價,迄第四次於96年12月5日拍賣時,由上訴人以總價4,302,800元得標買受。
四、得心證之理由:
1、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如附表土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申請鑑界、被上訴人歷次相關複丈資料影本等在卷可稽,本院亦調閱95年度執字第26108號民事強制執行卷宗核屬相符,自可信為真正。
2、上訴人主張依土地法第68條,被上訴人應賠償如附表登記面積較實測面積減少之損失部分,被上訴人否認,抗辯如上。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土地法第68條定有明文;又「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須因此受有實際損害,始得請求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判決要旨亦值參照。經查,依如附表53
3、533-9地號土地於97年1月間曾由上訴人申請複丈,且由被上訴人完成複丈在案;迄98年7月間上訴人又就533、533-
5、533-8、533-9、531-4、532-5地號土地申請複丈,亦由被上訴人完成複丈在案;並前自87年間起如附表土地亦多歷當時之所有權人申請鑑界、複丈,且均由被上訴人完成鑑界、複丈在案,前述被上訴人完成存案之文件即印稱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面積計算表,其中須填製之欄位表格,已有面積計算一欄,且細分四小欄為核對登記簿人員蓋章、第一次計算人員蓋章、第二次計算人員蓋章、核算人員蓋章,並均有職事人員蓋章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土地歷年複丈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足認完成土地複丈,計算面積顯係必為之行為。又依上訴人所提出附卷,被上訴人於網站所稱94年圖解地籍圖全部數值後,該所(即被上訴人)測量員均改以光波測距經緯儀測量現況並配合電腦計算套圖辦理土地複丈及測量相關業務等語,則以被上訴人職掌土地登記事務,負有使所轄土地之地籍資料正確無誤之行政任務,且自94年後已可運用較精確之圖解數值化計算土地面積,於上訴人得標買受如附表土地前,是否即得且應依法更正、註記土地為實際之面積,非無可議。況此登記面積被上訴人亦自承係因技術引起之計算面積有誤所致,自屬土地法第68條所稱之「登記錯誤」,容非僅止被上訴人飾稱之計算錯誤而非登記錯誤,故此部分被上訴人所辯非登記錯誤等語,自難加採取。
3、承上,上訴人容係以其得標各筆土地之價額除以得標土地登記面積,得出每平方公尺之單價(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以此單價乘以如附表所示減少面積計算(惟其中533地號土地據此計算為55,728元,與附表金額差1元),主張其受有如附表之差額455,424元之損失部分,被上訴人否認,且抗辯如上。此部分,衡諸法拍物得標價殆恆常低於市價,係屬法院強制執行實務之習見,亦不悖於一般人之社會經驗,故上訴人主張如上之差額455,424元,容只係其據得標單價所為之計算,揆諸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是否即受有實際損害委應置疑?本院難予遽採。況本院參酌如附表土地於96年1月31日於本院強制執行事件經鑑價每平方公尺值1,289元,與96年1月如附表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400元;且上訴人於原審亦陳稱:當時(指98年)是要以660萬元要賣掉,因為面積的問題少了192坪,所以(買方)就沒有買了等語,以登記面積換算賣價約每平方公尺值1,064.5元,暨當地地價迄無據認有何變動等情,認縱採擇其中最低之每平方公尺值1,064.5元計算如附表土地實測面積之5557平方公尺,係值5,915,426.5元,亦不少於上訴人係以4,302,800元得標如附表土地之數額,殆亦無得認定上訴人有何受損。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未受有損害,不符以土地法第68條應予賠償自可採取。
綜上,上訴人之主張未足採取,原審以相同理由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係適法有理。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自無理由,而不應准許,本院自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為判決之事項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贅論之必要,於此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
法 官 尚安雅法 官 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亦鈞┌───────────────────────────────────────────┐│附表: 99年度簡上字第86號 │├──┬─────────┬─────┬──────┬─────┬─────┬─────┤│編號│坐 落 地 號│ 登記面積 │ 拍定金額 │ 實測面積 │減少面積 │差 額 ││ │ │(平方公尺)│ (新台幣) │(平方公尺)│(平方公尺)│(新台幣)│├──┼─────────┼─────┼──────┼─────┼─────┼─────┤│ 1 │彰化縣○○鄉○○段│ 380 │ 266,000元 │ 380 │ │ ││ │溪州小段531-4 │ │ │ │ │ │├──┼─────────┼─────┼──────┼─────┼─────┼─────┤│ 2 │同上小段532-5 │ 256 │ 189,200元 │ 256 │ │ │├──┼─────────┼─────┼──────┼─────┼─────┼─────┤│ 3 │同上小段533 │ 2,068 │1,422,400元 │ 1,987 │ - 81 │ 55,729元 │├──┼─────────┼─────┼──────┼─────┼─────┼─────┤│ 4 │同上小段533-4 │ 312 │ 235,400元 │ 169 │ -143 │107,822元 │├──┼─────────┼─────┼──────┼─────┼─────┼─────┤│ 5 │同上小段533-5 │ 1,433 │ 977,200元 │ 1,272 │ -161 │109,802元 │├──┼─────────┼─────┼──────┼─────┼─────┼─────┤│ 6 │同上小段533-8 │ 1,423 │ 977,200元 │ 1,311 │ -112 │ 76,944元 │├──┼─────────┼─────┼──────┼─────┼─────┼─────┤│ 7 │同上小段533-9 │ 328 │ 235,400元 │ 182 │ -146 │104,828元 │├──┼─────────┼─────┼──────┼─────┼─────┼─────┤│合計│ │ 6,200 │4,302,800元 │ 5,557 │ -643 │455,12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