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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簡上字第87號反訴原告即上訴人 謝淑慧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 洪幼梅訴訟代理人 洪錦松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本院北斗簡易庭99年度斗簡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程序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新台幣壹拾萬元反訴部分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三、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對於簡易程序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確規定。是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提起反訴,除經他造同意之外,自以其所提之反訴符合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所規範之三種情形之一為限,始屬適法;否則法院即應以其反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洪幼梅主張其為未得標之會員,因合會無法繼續進行,向已得標會員請求給付會款皆置之不理,拒絕給付,於原審起訴請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給付會款,經原審判決勝訴,命反訴原告及會首連帶給付合會會款,反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程序中提起本件反訴,反訴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8年6月20日會期遭會首黃茂榮冒標,其始終未得標,故尚有1會活會,而反訴被告僅剩1會活會,受領98年8月、98年9月、98年10月三期會款共計新台幣100,000 元,無法律上原因,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本院判命反訴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惟查本件本訴部分係依據合會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上訴人提起該部分反訴則係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顯非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項第2款所規定之「同一訴訟標的」,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反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2 項各款之規定不相符,並非適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邱月嬌

法官 施錫揮法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11-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