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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87號上 訴 人即反訴原告 謝淑慧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被上訴人 洪秀敏訴訟代理人 林雅鳳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洪幼梅訴訟代理人 洪錦松被上訴人 黃總看被上訴人 陳毓政訴訟代理人 黃梅青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本院北斗簡易庭99年度斗簡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反訴,本院於民國2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反訴請求給付合會會款新台幣1萬元部分均駁回。

第二審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及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第二審序程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所明訂;而此項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經查: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洪幼梅給付合會會款新台幣(下同)1萬元部分,與本訴為同一訴訟標的,且有提起反訴之利益,是其於本院之上訴程序中提起該部分反訴,應無不法,先與敘明,至上訴人另反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為不合法,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訴部份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被告黃茂榮擔任會首,邀集會期自民國(下同)96年12月20日起至98年10月20日止,連會首共23會份,每會份會款二萬元,採內標方式於每月20日開標之互助會,被上訴人洪秀敏、洪幼梅各參加二會(洪玉彬名義之會份,亦為洪秀敏所參加),被上訴人黃總看、陳毓政各參加一會,均為活會(陳毓政之會份係遭會首黃茂榮冒標),原審被告蘇文瑞參加二會(其中一會以秀花之名義參加),原審被告康東龍、康莉真、張惠萍(會單載為洪慧萍)、李勝勇、謝淑慧、陳宗輝、王東行、謝銘雄、黃碧梅(以黃國輝名義參加)、王淑珍及訴外人謝金福、李豐收、洪嘉伶、陳峻龍各參加一會,且均為已得標之死會。詎原審被告黃茂榮於98年7月份,以冒標之方式向會員收取會款後,即逃匿無縱,致該合會從98年8月20日以後,三個月之會期不能繼續進行,原審被告康東龍等死會會員,亦未將應按月交付之死會會款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其中會員謝金福嗣於98年10月26日死亡,原審被告陳美智為其繼承人,被上訴人四人自各得請求會首即原審被告黃茂榮與其餘死會會員或其繼承人即原審被告康東龍等12人連帶給付全部應繳之死會會款等情,本於合會(即互助會)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1)原審被告黃茂榮分別與原審被告康東龍、康莉真、張惠萍、李勝勇、陳宗輝、王東行、陳美智、謝銘雄、黃碧梅、王淑珍、上訴人謝淑慧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洪秀敏、洪幼梅各二萬元;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黃總看、陳毓政各一萬元,並均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2)原審被告黃茂榮、蘇文瑞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洪秀敏、洪幼梅各四萬元;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黃總看、陳毓政各二萬元,並均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部分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於本院補稱:

⒈上訴人於原審自承98年6月20日係由其標到會,究其原因

係因原審被告黃茂榮 (即合會會首)向上訴人誆稱該次會期由上訴人得標,上訴人信其為真,故為錯誤之供述,且該日會首並無合法召開開標儀式,以供各會員得以出標,自無上訴人依法得標之情事存在,是故上訴人此部分並未得標,尚屬活會,再按被上訴人所提之互助會單,編號10、11、12、16、17皆屬被上訴人洪秀敏、洪幼梅之會份,其上編號11、12部分,顯分別載明98.04.20、98.1各3200元得標之筆跡記號,可見渠等尚存3會活會甚明,因原審不察,逕以上訴人謝淑慧之說詞為裁判依據,未詳細調查上訴人有力之證據,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⒉又會單上記載上訴人謝淑慧於97年6月20日以2,900元得

標乙節,確係由會首黃茂榮冒標,查會單上明顯記載合會會員謝金福於97年10月20日以2,600元得標,倘該次會期由上訴人得標,於上開會期上訴人顯僅剩3活會及1死會,理應繳交會款72,200元【計算式:(20,000×3-2,600 ×3)《活會部分》+20,000《死會部分》=72,200】,惟上訴人卻於97年10月23日轉帳4活會之匯款69,600 元【計算式:20,000×4-2,600×4=69,600】轉入會單約定之台中區中小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再者,上訴人於98年1月21日轉帳70,400元入上開會單約定之帳戶中,其原因係因謝銘雄名義之會份於97年11月20日得標,至合會會員洪嘉伶於98年1月20日以3,200元得標時,上訴人僅剩3活會,應付50,400元【計算式:20,000×3-3,200×3=50,400】,另加上1死會20,000元,共計70,400元,足見上訴人確屬無辜,該97年6月20日會期係由會首黃茂榮冒標,實際尚未得標,仍屬活會。

(三)被上訴人部分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於本院補稱上訴人謝淑慧分別於99年2月23日、99年4月8日、9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時,自認其於98年6月20日有標到會,且係以新台幣4,000元之價格得標,是上訴人為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之事實,至為明顯。因會首黃茂榮收取會款後逃匿,被上訴人皆未得標,屢經向死會會員及上訴人謝淑慧等人催討,仍藉故拖延,嗣上訴人於原審抗辯標到合會後,係會首黃茂榮積欠其等合會金,仍不影響被上訴人之權利,自得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會款。又上訴人原應給付活會會員8萬元,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活會會員6萬元,仍在前揭範圍內,於法自屬無違等語置辯。

(四)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等在第一審提起關於對上訴人請求給付及假執行聲請部分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同法第279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在原審言詞辯論時自認其於98年6月20日以4,000元得標,就該事實為自認,且為多次相同意思之表示,嗣於上訴時另主張當時係遭原審被告黃茂榮冒標,其仍為活會會員,上訴人所為之主張前後矛盾,若上訴人於原審為錯誤之表示,何以分別於99年2月23日、99年4月8日、99年5月25日三次言詞辯論時均為相同之陳述,而不即時更正。另上訴人稱97年6月20日係由原審被告謝金福得標,其於98年6月20日得標,並不影響上訴人於98年6月20日得標之事實,且會單上就上訴人謝淑慧部分之得標日期經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99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時更正為98年6月20日,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上訴人稱其得標係會首黃茂榮冒標,惟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稱:「…97年11月20日我標到第一會,但是我從來沒有到,我都是委託會首幫我標的,98年2月20日、98年4月20日標了第二、三次會…98年6月20日有標到會,但是沒有拿到錢」等語(詳原審9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可認上訴人確有委託會首黃茂榮標會之事實,其嗣後改稱係原審被告黃茂榮冒標,而就冒標之事實,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僅提出台中銀行戶名謝淑慧,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影本為證明其係活會會員,所繳交數額為活會會款,惟存提款之原因多端,況上訴人自陳會首曾向上訴人借款,是轉帳款項亦有可能是借款而非會款,故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繳交款項為會款,亦無法僅由該款項推得其為死會或活會會員,縱認上訴人所繳交確係會款,惟上訴人所提出之存摺影本係97年10月14日至97年11月10日及98年1月7日至98年1月21日之存提款明細,而上訴人係於98年6月20日始得標,故上訴人於97年10月23日及98年1月21日繳交之會款,本非屬98年6月之會期其得標後所繳交會款,從而上訴人無法提出其他得為撤銷自認之證據,又原審就上訴人非活會會員之認定乃依職權行使其事實認定,並無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之情,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其自認未經撤銷,且其陳述前後不一致,經本院審酌兩造之陳述,難以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98年6月20日之會期係遭冒標,其始終未得標,仍屬活會,尚有1活會之權利,反訴被告洪幼梅僅剩1活會,應給付剩餘3期之會款,反訴原告本於己身有1會活會會員之身分,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關於合會不能繼續時未得標會員之債權保障規定,請求僅餘1會活會之會員即反訴被告洪幼梅給付剩餘3期之會款10,000元。

(二)反訴被告答辯:反訴原告於原審時已自認於98年6月20日以新台幣4,000元得標,且於原審99年4月8日言詞辯論時稱,其都是委託會首標的,嗣於本審審理時翻稱反訴原告未授權會首黃茂榮投標,這次是遭黃茂榮冒標等語,顯於前開言詞辯論時所述相異,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三)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第一項情形,得由未得標之會員共同推選一人或數人處理相關事宜。民法第709條之9第1、2、3項定有明文。經查:反訴原告於原審多次自認其於98年6月20日已得標,雖其於本院審理是稱係遭原審被告黃茂榮冒標,仍屬活會會員,惟反訴原告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撤銷其自認,已如前述,又其所述與原審不一,不足採信,是反訴原告非未得標之會員,自不得以上開民法規定向請求給付會款,況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僅剩1會活會之事實,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請求反訴被告洪幼梅給付剩餘3期會款10,000元,為無理由。

四、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亦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月嬌

法 官 施錫揮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11-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