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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胡春桂

胡哲仁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律師被上訴人 胡春財

號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複代理人 江欣鞠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攤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17日本院北斗簡易庭98年度斗簡字第1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並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彰化縣二林鎮第一零售市場飲食類第162、137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號之攤位(下各稱系爭攤位甲、乙,即如附圖編號2、4、5之部分)分別返還予上訴人胡春桂、胡哲仁;及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攤位甲、乙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胡春桂、胡哲仁各新臺幣(下同)970元、1,10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係主張:

1、系爭攤位甲、乙,因原承租人胡啟、胡洪不池(即上訴人胡春桂與被上訴人之父、母,上訴人胡哲仁之祖父、母)放棄使用,而由上訴人胡春桂、胡哲仁分別自民國(下同)88年5月1日、91年6月1日起,向訴外人彰化縣二林鎮公所承租迄今,最近一次訂約租賃期間均自96年4月1日起至100年3年31日止,每月租金前者970元,後者1,100元。初始二攤位上訴人係因胡啟出面且基於兩造情誼無償借予被上訴人使用。至胡啟於97年2月11日死亡後,上訴人因有自己經營之需要,多次向被上訴人表示要收回攤位,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因前述攤位之使用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上訴人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被上訴人於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後,已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攤位甲、乙,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與民法第962條占有之法律關係,自應將系爭攤位甲、乙分別返還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攤位甲、乙之日止,按每月970元、1,100元各給付上訴人胡春桂、胡哲仁相當於攤位租金之不當得利。

2、系爭攤位甲、乙參據彰化縣二林鎮公所函及經本院囑託二林地政事務所派員複丈可知,攤位係坐落彰化縣○○鎮○○段第735、736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9年4月2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4與編號2、5,面積各19.07平方公尺部分。攤位本質乃二林鎮公所與攤商簽立之「定期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承租人並無優先承租之權,且出租人二林鎮公所是否與同一承租人繼續簽訂租約,亦屬未定之數。又依二林鎮公所覆函本院稱,自73年5月17日修訂之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14條即有一戶一攤位之規定,與本件鄰近之胡啟生前承租之同市場第136、163號攤位(下各稱攤位丙、丁)業經辦理終止契約,另行公告招租等語,可知系爭攤位甲、乙與相關係攤位均係二林鎮公所所有並享有處分權限,於出租時亦須二林鎮公所予以審核准駁,絕非承租人所得自行處分、或私相授受。被上訴人以內容模糊不清之74間訂立之家產立分書(下稱系爭立分書)即逕認渠享有占有使用系爭攤位甲、乙之占有權限,顯屬於法於理均無據,原判決就此項事實之認定,亦顯有重大違誤。再者,依系爭立分書之「前言」及簽名處所載,係由胡洪不池代理胡啟簽立,足認系爭立分書中之行使處分權之人為胡啟,胡洪不池顯非系爭立分書之處分權人。又依卷內資料,系爭攤位甲、乙之承租人屢屢不同,似曾有由胡洪不池承租之事實(76年10月14日臺灣省彰化縣政府核發之彰縣建商營字第73920號「萬華海鮮樓餐廳」營利事業登記證參照),則胡啟是否確有系爭立分書中關於系爭攤位甲、乙之處分權限?非無疑義。況且,胡啟就系爭攤位甲、乙是否具有處分權限之事實,亦僅能於承租人生前時決定影響系爭攤位甲、乙使用權限之歸屬,原判決就此,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綜上,系爭攤位甲、乙於74年間縱使為胡啟承租而得使用收益,惟僅屬「當次租賃期間」內基於承租人所得使用收益系爭攤位甲、乙之權利而已,絕非取得「無定期限租賃」之使用權益。參酌任何人不得將大於自己之權利轉讓他人之法理,胡啟於系爭立分書關於系爭攤位甲、乙之分配內容,依法僅能於系爭攤位甲、乙當次承租期限內為有效,絕非永遠有效。準此,原判決關於認定「……若此項分配之約定仍然有效存在,被告自得本於自己之意思,隨時占有使用之……」,顯係誤解胡啟對於系爭攤位甲、乙租賃契約之處分權限,有認事用法之誤。

3、本院於99年4月27日現場履勘時,二林鎮公所承辦人員陪同說明即陳稱,公所只出租土地給承租人設攤,建物由攤商自己建造,至於內部如何使用公所並不過問等語。準此,二林鎮公所認定之攤位範圍,應以位於一樓地面層且係供擺設攤位之用之系爭攤位甲、乙使用現狀而言,無須論及二樓以上究係如何使用。故被上訴人諉稱於多年前即已於系爭攤位甲、乙二樓以上施設餐廳使用,並沿用至今等語,不僅與二林鎮公所出租攤位之本旨不符,更與渠無權占有之後另行轉租他人使用之現況不符,乃原判採信此部分被上訴人之語,亦屬有誤。此外,前述相關攤位丙、丁,上訴人指派得辦理承租該攤位繼承之人選胡哲智、陳素滿向二林鎮公所辦理繼承使用權相關程序,詎遭駁回,理由略以「……繼承人未能互推一人申請變更……未能檢附完備之攤舖位繼續經營同意書,無法達成互推一人之繼承手續,本所依法駁回申請」等語。其後,上訴人就上開行政處分予以發函表示意見,經二林鎮公所函示將公開辦理公告招租等語,胡哲智、陳素滿就前揭駁回行政處分依法提起訴願,遽爾發現二林鎮公所並未經合法適當之公告招租程序,逕自將攤位丙、丁准予由被上訴人之子胡時維及被上訴人予以繼承承租使用,雖此二攤位非本案訴訟標的,惟如此一來,等同被上訴人經二林鎮公所以非法行政程序取得一個合法承租攤位,另由原判決之司法效力取得二個於法無據且不具租賃效力之系爭攤位甲、乙,由此益證原判決有誤。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稱:

1、系爭攤位甲、乙與相鄰攤位丙、丁,係上訴人胡春桂及被上訴人之父胡啟,於74年1月28日分配給被上訴人使用迄今,有上訴人胡春桂、被上訴人及雙親胡啟、胡洪不池簽訂之系爭立分書可證,並非向上訴人借貸而來。縱使被上訴人有借用房地貸款,而依該立分書第三條將「食堂以書面給次男(即上訴人胡春桂)作為償還之保證」,亦不能謂為無權占有。況被上訴人早在63年間即設攤該處,74年使用迄今,即使為無權占用,(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時效消滅。再者,系爭立分書第二條之房屋即彰化縣○○鎮○○路○段○○○號房屋,在簽定系爭立分書後由上訴人胡春桂過戶給被上訴人,再辦理保存登記並由被上訴人向銀行貸款,上訴人胡春桂除要求系爭立分書第三條之貸款保證外,亦要求父母暫不過戶給被上訴人,後來因貸款一直未還,上訴人胡春桂要求過戶二個攤位為擔保,被上訴人及父母乃予同意,另因法令規定一戶一攤位,上訴人父子無法一次取得二個攤位,故先過戶一個攤位,在上訴人胡哲仁成年後再過戶第二個攤位,兩造間實際上並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亦從未占有該攤位,自無民法第962條之權利。

2、一戶一攤位之規定,至少在73年即有明文。按諸系爭立分書中第三條所述之土地乃被上訴人向他人所購買,惟父母之命難違,故亦列入財產分配之中。租賃權乃財產權之一種,且依73年或88年之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規定租約期滿原租戶有繼續承租權,故更具財產性質,上訴人上訴理由認系爭攤位甲、乙之租賃權並非永遠有效,實有誤會。更何況本件上訴人亦不否認立分書之真正,立分書人乃胡啟、胡洪不池併列,且二人均有承租攤位,且系爭攤位

甲、乙與攤位丙、丁此四個攤位乃整棟房屋,並非一般市場之攤位,故處分權絕無問題。攤位租約若不能有效續存,則74年迄今已二十多年,承租狀況依舊,且被上訴人不可能以儒林路自購土地換如上訴人所稱之期限內有效之租約,尤其上訴人98年9月29日提出之反抵押保證書中亦以系爭攤位甲、乙作為抵償擔保,故絕非如上訴人之主張。且本案之重點在兩造沒有使用借貸契約,而占有亦超過民法第963條規定之一年時效,因此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至於系爭攤位甲、乙門口是否有出租他人等則與本案無關。被上訴人對於附圖並無意見,惟只有壹樓才屬二林鎮公所所有之原出租攤位,二樓以上均屬被上訴人自資承建。此外,被上訴人是否有轉租或上訴人有借予被上訴人均屬二林鎮公所能否終止租約之問題,與本案無關,故上訴人於99年5月24日之光碟(要證明轉租他人使用)均與本案是否合法占有無關,因是否可以終止攤位租賃契約之權利屬於二林鎮公所並非上訴人。綜上,上訴人並未舉證與被上訴人有使用借貸關係,又其占有之物上請求權亦已逾時效,上訴並無理由。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准改判如上訴人前述訴之聲明。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攤位甲、乙,其中甲攤位於88年5月3日由承租人胡啟出具攤位使用權放棄申請書,並由其子即上訴人胡春桂申請准予變更承租人名義,始與二林鎮公所於88年5月3日訂約租賃,期間自88年5月1日起至92年4月30日止;再於92年3月4日續訂,租賃期間自92年4月1日起至96年3月31日止,又於96年4月9日續訂,租期自96年4月1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乙攤位於88年6月25日由承租人胡啟出具攤位使用權放棄申請書,由其妻胡洪不池申請准予承租,並於88年6月25日與二林鎮公所訂約租賃,期間自88年7月1日起至92年6月30日止,惟於91年6月出具切結書願將此攤位讓與其孫即上訴人胡哲仁,胡啟於91年6月6日亦出具此攤位使用權放棄申請書,爰由胡哲仁始與二林鎮公所訂約租賃,期間自91年6月1日起至95年5月30日,惟於92年3月4日又訂租約,期間自92年4月1日起至96年3月31日止,再於96年4月9日續訂,期間自96年4月1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

2、攤位丙、丁承租人為胡啟,系爭攤位甲、乙與攤位丙、丁四攤位上共建有五層樓建物一棟,曾由胡洪不池擔任負責人於76年10月14日經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核准設立經營萬華海鮮樓餐廳,於95年3月24日變更負責人為被上訴人之子胡時維,並變更餐廳營業地址○○○鎮○○路○○○號一樓。

3、胡啟、胡洪不池與上訴人胡春桂、被上訴人胡春財於74年1月28日簽立系爭立分書,其中所載食堂店面貳間即系爭攤位

甲、乙及攤位丙、丁。食品店面壹間即彰化縣○○鎮○○路○段○○○號建物。立分書內容係將食堂店面貳間及中西路土地分配給被上訴人,食品店面壹間分配給上訴人胡春桂,並約定被上訴人爾後如有急需貸款週轉,上訴人胡春桂應無條件提供食品店面之土地與房屋權狀,供被上訴人貸款運用,但被上訴人必將食堂以書面給上訴人胡春桂作償還之保證(期間3年,確有需要限得再延長3年,上訴人胡春桂應予同意,不得有任何異議)。

4、被上訴人於74年5月14日將前述食堂之房屋與基地登記設定抵押權向銀行貸款,又於89年4月17日再登記設定抵押權借貸,迄未清償借貸款,亦未塗銷前述二抵押權之登記。

5、被上訴人立有反抵押保證書,內容載記係向上訴人胡春桂借用前述食品店面一棟,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以利銀行抵押貸款之用,爾後如發生貸款之財務損失,願以對面食堂作為相對抵償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1、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相符之彰化縣二林鎮公有零售市場店舖、攤位租賃契約書、攤位使用權放棄申請書、切結書影本、現場相片、系爭立分書影本、彰化縣政府覆函及檢附萬華海鮮樓餐廳設立資料影本、前述食品店面之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資料表、反抵押保證書影本等可據,本院亦會同二林地政事務所及二林鎮公所派員履勘、說明系爭攤位甲、乙及攤位丙、丁之相關事項,各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自可信為真正。

2、上訴人主張其自租用系爭攤位甲、乙之始即因胡啟出面情商將系爭攤位甲、乙無償借貸予被上訴人使用部分,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如上,意指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攤位甲、乙係基於系爭立分書之分配取得使用等語。經查,衡諸系爭攤位甲、乙與攤位丙、丁於系爭立分書簽訂時,均係胡啟承租有使用權,四個攤位之位置上且只共同建有五層樓建物一棟,由胡洪不池擔任負責人於76年10月14日起經核准設立經營萬華海鮮樓餐廳,迄今則四個攤位上仍屬此五層樓建物占用等情,輔以系爭立分書亦有將攤位即食堂分配予被上訴人;食品店面分配予上訴人胡春桂之明確記載,容見被上訴人抗辯係經分配使用系爭攤位甲、乙之詞顯有所據。此揆諸證人陳素滿即上訴人之妻於原審證述,系爭攤位甲、乙,一開始由胡春桂與被上訴人共同做,其嫁過來後,胡春桂就沒有做(後又改稱胡春桂與被上訴人有共同做),胡春桂從何時起沒有單獨使用該攤位已忘記,被上訴人在94、95年間遷出去等語,殆益見此分配使用之情。又被上訴人確有以上訴人胡春桂分配所得食品店面房、地抵押貸款且迄未清償且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情事,則依系爭立分書既載有「……長男(即被上訴人)爾後如有急需貸款週轉,次男(即上訴人胡春桂)應無條件提供食品店面之土地與房屋權狀,供長男貸款運用,但長男必將食堂以書面給次男作償還之保證(期間3年,確有需要限得再延長3年,次男應予同意,不得有任何異議)」之約定,從而,系爭攤位甲、乙各於88年間、91年間變更由上訴人胡春桂、胡哲仁父、子承租迄今,委合於此償還之保證。此部分上訴人雖稱:因為被上訴人沒有辦法履行約定,事後胡啟把系爭攤位甲、乙轉讓給上訴人等語,究屬無據證明而難加採取。故綜上,系爭攤位甲、乙之變更由上訴人租用,既係為合於系爭立分書之償還擔保所為,且上訴人無據證明系爭立分書之分配使用約定已有何變更,從而,上訴人所稱係自租用系爭攤位甲、乙開始即無償借貸予被上訴人之主張,自無足採取。

3、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62條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攤位甲、乙部分,被上訴人亦否認,抗辯同上。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係為保護占有事實之利益,故所謂占有之侵奪,係指違反占有人之意思,以積極不法行為強佔領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惟被上訴人既係經由系爭立分書之約定分配占有使用系爭攤位甲、乙;又上訴人變更為系爭攤位甲、乙之承租人亦只為合於系爭立分書之償還保證所為,已如上述,足認上訴人究無占有使用系爭攤位甲、乙之事實,況亦無據證明上訴人於占有使用系爭攤位甲、乙而遭被上訴人不法積極予以侵奪之情事,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取。

4、上訴人主張系爭立分書係無權分配或僅定期的有權分配部分,被上訴人亦否認,抗辯如上。按契約為法律行為,除有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等而無效外,並不以立約人於立約時須對約定之標的有處分權等為必要,此例舉買賣第三人之物,出賣人於簽約時固未取得物之所有權,但無礙買賣契約之成立、有效,即出賣人係負於約定時間移轉該物所有權予買受人之義務可明。又政府機關管理之公共市場出租予人民之零售攤位,承租攤商除有違反承租事項,而得由出租人予以終止租賃契約外,殆均可由出租人准予續租甚或准由變更為親人承租,此有系爭攤位甲、乙前述租賃歷程及卷附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可參,顯有一定之期待利益,於相關人間所為之約定,並不足遽指為無權處分、無效等。從而,系爭立分書對系爭攤位甲、乙與攤位丙、丁即前述食堂所為之分配契約,自可對約定人生效無訛,委無上訴人誤指之無權處分或只係定期有權處分之情事,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取。

5、被上訴人既係依系爭立分書之分配,占有使用系爭攤位甲、乙,即屬有正當權源之使用,並不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至於前述反抵押保證書,雖載記「……爾後如發生貸款之財務損失,(上訴人)願以對面食堂作為相對抵償……」等語,但未見此效果之發生,尚不足影響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攤位甲、乙之正當權源。從而,上訴人主張據民法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返還占用系爭攤位甲、乙之不當得利,自與法未符,難予採取。

綜上,上訴人之主張自未足採取,原審以相同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係合法適當,本院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之事項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贅論之必要,於此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

法 官 尚安雅法 官 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裁判案由:返還攤位
裁判日期:2011-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