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92號上 訴 人 劉淑玲被上訴人 謝秀貞
王湘淳蔡宿娟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複代理人 黃綉惠
楊小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9年度彰簡字第88號)關於被上訴人反訴請求償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命上訴人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超過新臺幣柒佰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謝秀貞、王湘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上訴人以其所有彰化縣彰化市○○○段下廍小段建號7135、11804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下稱系爭房屋)就坐落在被上訴人共有之彰化縣彰化市○○○段下廍小段127-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系爭土地固有面臨道路,然因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中間而未臨路,而被上訴人禁止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至系爭房屋,致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形同袋地,而與外界並無適宜之聯絡道路,致無法為通常之使用,基於相同法理,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之土地之通行權存在,因系爭土地地目乃為建地,以鄰近之同段217-32(面積1平方公尺)及217-34地號土地(面積84平方公尺)之租金行情而論,其每年租金高達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亦即每平方公尺之年租金約1,765元(150,000元÷85平方公尺=1764.7),再換算為月租金則為147元(1764.7÷12=147 ),又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通行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土地即可,依此計算上訴人如通行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月租金為1,764元(147×12=1764)。基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月租金為50,000元,系爭土地總面積為359平方公尺,上訴人通行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月補償金核算僅約為1,672元(50,000÷359×12=1671.309),尚較上開鄰近土地之租金市價為低,於法自屬有據,且補償金之起算時點應自上訴人提起本訴時即98年12月3日起算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自98年12月3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672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不得自98年12月3日起算補償金,應以被上訴人不再阻撓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及通行系爭土地之日為計算始點,方符法治。又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土地月租金50,000元據以計算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範圍應支付之償金,無非係以系爭土地附近之市場租金行情為計算依據,惟本件通行償金之計算應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10%為租金計算依據,準此,上訴人每月應負擔之補償金亦不過700元【計算式:3,360元/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25平方公尺(通行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1/12=7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上訴人主張通行部分,並非完全單獨供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2公尺部分即早供自己通行使用,則被上訴人之損害應僅有13平方公尺,故上訴人每月應負擔之補償金應再以上開金額2分之1計算即350元,方屬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就上訴人所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本訴部分,判決:㈠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㈡訴訟費用9,075元由上訴人負擔。就被上訴人所提起請求支付償金之反訴部分,則判決:㈠上訴人應自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判決上訴人本訴部分全部勝訴確定之翌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482元;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3,482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㈣反訴訴訟費用1,000元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就反訴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不利於上訴人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
五、查原審判決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該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核閱本院99年度彰簡字第88號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六、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8條第1項分別設有規定。次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損害,應支付償金,且此項償金支付義務,於通行權確定時起即為通行人之法定負擔(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通行人於通行權確定時起即有支付償金之法定負擔。查上訴人因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中間而未臨路,而被上訴人禁止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至系爭房屋,致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形同袋地,而與外界並無適宜之聯絡道路,致無法為通常之使用,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確定,其通行之範圍,仍屬被上訴人之私有土地,上訴人經法院確認有通行權後,被上訴人關於系爭通行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即受限制,而認受有損害,通行人即上訴人就其通行地有支付償金之法定負擔,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公尺土地早供自己通行使用,被上訴人之損害應僅有13平方公尺,故上訴人毋庸給付該部分償金云云,於法自有未合,不足採取。
七、再按民法第787條、第788條所謂「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言,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040號判決參照)。又「償金」雖係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與損害賠償之性質相當,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衡之土地供人通行後,所有權人即不得自由使用、收益,而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依社會通念即為租金,故土地因他人行使通行權,致該部分土地不能自由使用、收益,則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即應認相當於租金為當。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5條規定,上揭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且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人於期間內自行申報之一定地價為其申報地價,如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償金之上限,自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土地月租金為50,000元據以計算償金,洵非有據。又此項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土地一般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查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有通行權之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地目為建,現即屬供人通行之用,未作其他使用,該通行土地緊臨彰泰三街,彰泰三街為路寬6米之雙向道路,路旁兩側均為住家,並無商店,車輛及行人往來稀少等情,業經本院到場勘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及證物袋).而上訴人亦陳明其能接受償金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之償金標準,即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又原審判決確定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5平方公尺,業如前述,而系爭土地99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36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則上訴人自原審判決確認其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確定時起,負有支付償金之法定負擔,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之償金,於700元之範圍內(計算式:3,360元/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25平方公尺(通行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1/12=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給付償金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償金,於7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金額,經核未逾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上限每月5,208元【25,000元/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0%×25平方公尺(通行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1/12=5,208元),而認被上訴人得主張之每月補償金為3,482元【50,000元/月÷359(系爭土地總面積)×25(通行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自有違誤,是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
法 官 林秉暉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文俊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