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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93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乙○○上 訴 人 丙○○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林泓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8年度員簡字第31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準用第454條所明定。本件經核與第一審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並無不合,應予維持,關於事實及理由,茲引用第一審記載之事實及理由(詳如附件),並就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補充事實及理由如下: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下稱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以:

(一)其於民國96年4月23日終止租約後,已交還承租之坐落彰化縣○○鄉○○路○段○○○號、31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翰林電子遊戲場牌照(營業登記證),惟被上訴人甲○○遲遲未辦理過戶手續,竟又出租給丁鏞憲,丁鏞憲又轉租給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於97年2月15日警訊時供稱,我在96年8月17日將系爭房屋、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證、電子遊戲場級別證出租給丁鏞憲,原登記負責人為乙○○,我租給丁鏞憲時有告知他拿到彰化縣政府變更負責人,乙○○於96年5月間在我住處將登記證交給我,並要求我變更負責人,我有叫丁鏞憲到彰化縣政府申請復業及變更負責人才可以營業等語,足見被上訴人甲○○收回營業登記證後,又將場地及營業登記證租給丁鏞憲,並將登記上訴人乙○○為負責人之營業登記證交給丁鏞憲使用,被上訴人甲○○是故意之行為。

(二)丁鏞憲於97年2月15日警訊時供稱,我將系爭房屋出租給丙○○,簽訂租約時有告知丙○○要變更負責人,我於96年8月17日在甲○○家中簽約,甲○○並告知我要將負責人變更,乙○○不知我將遊戲場登記證及級別證租給彥志經營電玩等語。可見丁鏞憲係向被上訴人甲○○承租該電子遊戲場後,又將登記證交給丙○○違法使用,致上訴人乙○○遭誤認為係遊戲場之負責人,被上訴人甲○○與丁鏞憲、丙○○顯有共同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並因而使上訴人乙○○受裁罰50萬元之損害。

(三)被上訴人甲○○係具有違背善良風俗之故意,因被上訴人甲○○明知牌照尚未辦妥過戶手續,不得擅自使原登記證,惟被上訴人甲○○竟未經上訴人乙○○同意,非法使用登記上訴人乙○○為負責人之牌照而為賭博行為,致彰化縣政府誤以為上訴人乙○○營業,及未盡管理之責,而裁罰50萬元,被上訴人甲○○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乙○○,已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要件,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上訴人甲○○主張,房屋租賃契約第9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甲○○,下同)應即配合辦營業登記負責人變更於乙方(即上訴人乙○○,下同)名下,租賃期滿後乙方應無條件將營業登記負責人變於甲方名下」云云,認為上訴人乙○○有義務變更負責人之手續,惟被上訴人甲○○已同意與上訴人乙○○提前終止租賃契約,其於終止租約後亦已交還營業登記證,又為配合辦理變更負責人,並將其印章及身分證影本一併交給被上訴人甲○○,變更負責人登記係被上訴人甲○○之義務,自應由其負擔,因營業登記證不在上訴人乙○○手中,其已無法參與變更事宜,亦無權過問,自無變更責任。被上訴人甲○○明知在未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前,不得擅自轉交他人使用,竟將場地及營業登記證再出租給他人,讓人從事賭博行為,係被上訴人甲○○之故意行為,上訴人乙○○自無責任可言。

三、上訴人丙○○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甲○○因違悖誠信原則,未將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終止之同時,辦理電子遊戲場負責人名義之變更登記,致其在後承租時誤認有房屋租賃契約存在,即有電子遊戲場之經營權利。又因被上訴人甲○○怠惰未盡其管理人受託責任,未儘速辦理變更登記,反將之出租給丁鏞憲,上訴人乙○○亦有疏忽,未盡其督促責任,均應自負管理不善之責,不可旁貸他人負責。

(二)丁鏞憲縱有將電子遊戲場轉租給上訴人丙○○經營,並有口頭同意使用遊戲場內之電動玩具,然未據實告知其先後二次送件申請,無法辦理負責人名義變更之真象,且未告知場內被上訴人甲○○所有之電動玩具具有賭博性,其未約束上訴人丙○○承租使用,丁鏞憲亦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均應為其疏失負過失責任。上訴人丙○○不知應不負過失責任,應不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

四、被上訴人甲○○答辯意旨略以:

(一)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然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謂「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從而,上訴人乙○○應就其所主張被上訴人甲○○是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以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否則,即應予駁回。本件原審經調查後,認為被上訴人甲○○並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乙○○,因而駁回其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二) 上訴人乙○○上訴意旨之主張顯與事實不合。被上訴人甲

○○爰否認之。查被上訴人甲○○並無上訴人乙○○所述非法使用原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行為,亦無其所指稱為賭博之行為或讓人從事賭博行為:

1、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甲○○終止租約後,依兩造所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九條之約定,上訴人乙○○應無條件將營業登記負責人變更於被上訴人甲○○名下。然上訴人乙○○並未依約辦理變更(按因其受停業處分),而將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印章、身份證影本交由被上訴人甲○○嗣後再辦理之。

嗣因被上訴人甲○○再將系爭房屋及電子遊戲場出租與丁鏞憲,其於告知上訴人乙○○後,始將以上訴人乙○○名義為負責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其印章、身份證影本交予丁鏞憲,要求丁鏞憲辦理申請復業,及電子遊戲場負責人名義變更後,始可開始營業。惟丁鏞憲未辦理申請復業,即開始營業,並轉租予上訴人丙○○經營,因該遊戲場涉及賭博行為而被查獲。然被上訴人甲○○僅將以上訴人乙○○名義為負責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其印章、身份證影本交予丁鏞憲辦理申請復業,及電子遊戲場負責人名義之變更,自始至終被上訴人甲○○並未非法使用以上訴人乙○○名義為負責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亦無與丁鏞憲及丙○○有何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2、翰林電子遊戲場尚未辦理復業完成,即因上訴人丙○○經營期間被查獲賭博情事,致上訴人乙○○被彰化縣政府裁處。

然查丁鏞憲尚未辦妥復業許可及負責人名義之變更,即開始營業,及嗣後所涉及賭博等情,被上訴人甲○○並不知情,亦無與丁鏞憲及上訴人丙○○有何意思之聯絡。是以,被上訴人甲○○並無與丁鏞憲、丙○○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

3、又上訴人乙○○之所以受處分之緣由,係因翰林電子遊戲場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於97年2月16日派員查獲賭博行為,彰化縣政府認有違反(修正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依同條例第31條前段規定,以98年1月12日府建商字第0980016789號裁處書處罰鍰50萬元,此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在卷可稽。顯見,上訴人乙○○係因該電子遊戲場涉及賭博行為而被裁處罰鍰50萬元,惟該電子遊戲場所涉及賭博行為乙事,被上訴人甲○○不知情,亦無法預知而毫不相關。上訴人乙○○縱因受彰化縣政府之裁處而受有損害,與被上訴人甲○○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綜上,上訴人乙○○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甲○○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之不法行為。揆之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其上訴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原審斟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判決上訴人乙○○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諭知丁鏞憲及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乙○○50萬元,及自98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乙○○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5, 400元由丁鏞憲及丙○○連帶負擔。其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乙○○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被上訴人甲○○應連帶給付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甲○○負擔。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丙○○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廢棄部分,上訴人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上訴人乙○○則聲明駁回上訴。丁鏞憲並未聲明不服。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被上訴人甲○○已堅決否認有何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共同侵權行為。上訴人乙○○自應就上訴人丙○○使用以上訴人乙○○名義為負責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並為賭博犯罪行為,致其遭彰化縣政府以為係遊戲場負責人,未盡管理之責裁處罰鍰所受損害,為被上訴人甲○○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乙○○上訴意旨對此利己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參以丁鏞憲承租系爭房屋後,分別於96年10月4日、96年10月18日、96年12月13日3次向彰化縣政府申請翰林電子遊戲場復業遭件退等情,業經原審函請彰化縣政府檢送關於申請復業等資料附卷屬實,益證被上訴人甲○○確曾要求丁鏞憲申請復業及變更,丁鏞憲亦遵囑辦理無訛,從而,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甲○○雖將系爭房屋及電子遊戲場出租於丁鏞憲,並於辦妥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之前,即將以上訴人乙○○名義為負責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交給丁鏞憲使用,然其並未使用以上訴人乙○○名義為負責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經營電子遊戲場,且其確已依上訴人乙○○之請求將資料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交由丁鏞憲辦理電子遊戲場負責人名義之變更,此據丁鏞憲陳明在卷,且為上訴人乙○○所不爭。被上訴人甲○○之所為,應僅係過失,尚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乙○○等情,洵屬正當有據。

(二)而上訴人丙○○承租系爭房屋及翰林遊戲場後,未經同意使用以上訴人乙○○名義為負責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且上訴人乙○○既將申請變更資料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交被上訴人甲○○辦理電子遊戲場負責人名義之變更,被上訴人甲○○再將之轉交丁鏞憲辦理,上訴人乙○○自亦不可能同意上訴人丙○○使用以其名義為負責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情,業經原審合法認定明確。而上訴人丙○○於翰林遊戲場經警查獲賭博行為時,經警訊以,有無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登記時,供稱,有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登記,負責人是乙○○,並當場指認口卡,表示乙○○只是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登記之負責人,而實際我才是負責人等語。上訴人丙○○因該賭博犯行,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並經調閱97年度易字第1546號賭博等案全卷屬實,上訴人丙○○上訴意旨雖指摘本件未辦妥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上訴人乙○○亦有疏忽云云,仍難解免其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乙○○之侵權行為責任,而為其有利之認定,上訴意旨所辯亦不足採取。

(三)綜上所述,原審認上訴人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丙○○應與丁鏞憲連帶給付5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可採,判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駁回請求被上訴人甲○○連帶給付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均無不合,認事用法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上訴人乙○○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審究。

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

法 官 尚安雅法 官 林秉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范鳳月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