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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98號上 訴 人 王素荔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被 上訴人 吳梁藝訴訟代理人 吳正全

吳五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

7 月19日本院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簡字第15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57年8 月1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將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嗣分割增加985-1 、985-2 、985-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30坪作價以每坪新臺幣(下同)800 元賣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依約付清全部買賣價金。因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於買賣當時尚不能辦理分割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且當時尚未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故於系爭契約書第4 條乃約定「按領重劃後權狀並經分筆登記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嗣按農業發展條例已於92年2 月7 日修正,上開地目田、農業區之都市土地,已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且承受人亦不必具有自耕能力。故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書第1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又系爭土地已於73年12月13日分割出985-3 地號,面積1 平方公尺,分割出來之土地為彰化縣○○鄉○○路○路地,亦在兩造買賣契約所定應分割移轉予被上訴人之範圍內,上訴人併應移轉所有權登記。

(二)被上訴人於簽訂時雖無自耕能力,但已約定於不限制承受人自耕能力之後移轉所有權,故本件買賣有效,蓋系爭契約書第4 條約定「按領重劃後權狀並經分筆登記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亦即兩造於簽約時即預期承受人應有自耕能力之限制規定,於日後系爭土地移轉時不受限制,且可分割,並約定於上訴人取得土地重劃後權狀之後辦理分割,然後移轉所有權,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規定,系爭買賣契約自屬有效。又本件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蓋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92年2 月7 日修正後始得辦理分割,依民法第128 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斯時起始得請求移轉所有權,迄被上訴人起訴之時尚未逾15年之時效。再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已付清買賣價金2 萬4,000 元,此有系爭契約書最後一頁記載「本宗契約買方債務業已完畢」,並加蓋上訴人印章可證。且上訴人已於被上訴人付清價金時,將系爭土地交付被上訴人使用迄今。又系爭土地之現狀一部分作為車庫供被上訴人配偶停車之用,一部分種植樹木,其餘為空地。復彰化縣○○鄉○○段985-1 、985-2 、985-3地號土地均係機關逕為分割,與系爭土地因無房屋不得申請分割之情形不同,蓋同段985-3 地號土地為高速公路彰化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經政府逕為分割,另同段985-1 及985-2 地號土地,於61年間因地目普查,而由政府逕為分割,上開情形均與系爭土地不同。

(三)承上,爰依土地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⒈上訴人應將所有系爭土地辦理面積更正後,並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所示、面積98平方公尺部分;暨同秀水段985之

3 地號、面積1 平方公尺之土地均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⒉訴訟費用7,425元由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補稱:⒈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

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者,其契約為有效,民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簽約時雖無自耕能力,惟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登記履行日期:按領重劃後權狀並經分筆登記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亦即兩造於簽約時即預期承受人應有自耕能力之限制規定於日後土地移轉時將不受限制,且系爭土地日後將可分割,乃約定於上訴人取得土地重劃後權狀之後辦理分割,並移轉所有權,亦即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上開約定並非單純約定履行日期(類似期限),而是預期限制自耕能力及不得分割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之約定(類似於條件),故依民法第246 條但書規定,系爭買賣契約自屬有效。

⒉上訴人於60年間申請系爭土地之分割及地目變更,僅針對

彰化縣○○鄉○○段985-1 、985-2 地號土地,而申請土地分割是60年9 月16日收件,申請地目變更是60年12月27日收件,但最後土地分割登記之時間及地目變更之時間都是同一天,即61年2 月8 日,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30坪土地後,並未在土地上建屋,且受限於法令無法分割,故沒有辦法就該部分土地辦理地目變更及分割,因土地分割要連同地目變更連件辦理,上訴人稱系爭土地於61年初即可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云云,並不足採。另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92年2 月修正時,刪除「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後,始可移轉所有權,兩造訂約當時均知被上訴人不具自耕農身分,買賣當時尚不能辦理分割及移轉所有權,故於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履行之條件如前所述,而被上訴人至此始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從西側起分割前後15尺寬、30坪土地,並移轉所有權,迄被上訴人起訴時,尚未逾15年之時效。

⒊系爭土地之價金為每坪800 元,買賣面積共30坪,故價金

24,000元,被上訴人已付清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其中58年8 月2 日之價金1,000 元由上訴人之配偶朱慶安收受,且於付清價金後,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使用至今,此有在系爭契約書最後一頁記載之「本宗契約買方債務業已完畢」文字,及上訴人加蓋之印章印文可證。復被上訴人當初買受系爭土地時,固擬作為建物使用,然此僅為被上訴人個人之動機,非為上訴人所知悉,且未行諸於文字而成為契約內容,故不能成為脫法行為;再系爭土地作為車庫、種植樹木及空地使用,乃被上訴人受領土地點交後之使用問題,如有違反法令使用管制之規定,應屬行政機關得要求依法令規定使用之問題,並非因此而影響契約之效力。

二、上訴人則以:

(一)按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而此項承受人自耕能力之有無,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倘承買人並無自耕能力而竟承買私有農地,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 條前段之規定,其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64年度臺上字第135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上訴人於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57年8 月12日之當時,並無自耕能力,業據被上訴人99年3 月25日狀所自認,是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規定,應為無效。

(二)被上訴人準備書(二)狀中,雖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4 條約定:『登記履行日期:按領重劃後權狀並經分筆登記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亦即兩造於簽約時,即預期承受人應有自耕能力之限制規定,於日後土地移轉時將不受限制,且可分割,並約定於上訴人取得土地重劃後權狀之後辦理分割,然後移轉所有權」云云,然並不實在。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4 條之內容,其文字不僅模糊,而且脫落,上訴人無法辨識該字跡是否為被上訴人狀紙所寫之內容,故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上述主張之內容。再者,所謂「領重劃後權狀並經分筆登記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之文字,係指「登記履行日期」,與「被上訴人當時無自耕能力,而雙方約定在法令不限制取得土地所有權者之身分」之情形並不相同。且「分筆登記」並非開放農地自由購買之條件,二者無關。亦非表示將來法令變更為無自耕能力者可購買農地之約定,且非欲自由指定具有自耕能力第三人之約定,是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內容,系爭買賣契約為有效云云,亦屬錯誤。

(三)系爭土地於57年8 月16日重劃,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

4 條載有「登記履行日期係在重劃後權狀並經分筆登記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之文字,則於該履行日期時,因被上訴人仍無自耕能力,故系爭契約更屬確定自始無效,本件系爭契約既屬無效,被上訴人當無權請求移轉登記。退萬步言,倘若系爭契約有效,因同段第985-3 地號土地,係於73年12月13日自同段985 地號土地分割並登記,而同段985-1 地號、985-2 地號土地更早在61年2 月8 日即可分割登記,故被上訴人於61年2 月8 日,早已得請求分筆登記,其迄今才提出請求,已有38年之久,而逾1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上訴人自得拒絕移轉登記之請求。又依彰化縣政府函文之主旨,同段985 地號土地係於57年8 月完成重劃登記,同年換發新權利書狀,故被上訴人請求權於57年8 月間已可行使,本件起訴時已罹於時效消滅。復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已付清全部買賣價金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被上訴人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於本院補稱:⒈查就買賣農地,買受人不具自耕能力,如僅約定得指定登

記名義人,是否有效,臺灣高等法院曾就此問題函詢司法院,經研究後,回覆結果為:按土地法第30條規定,有無自耕能力,係以承受人為準,非以買受人為準,如私有農地之買賣契約,買受人無自耕能力,惟同時約定應移轉登記與買受人所指定有自耕能力者,因此項約定為法律所不禁止,尚難謂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認其自始無效。若於買賣契約中無此項約定,買受人本身既無自耕能力,自違反土地法第30條就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所作之強制規定,而屬法律上之給付不能,亦即客觀的自始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其契約為無效。倘若甲無自耕能力,向乙買受私有農地一筆,雖於買賣契約中,約定買受人得任意指定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名義人,出賣人不得拒絕云云,惟此項不問有無自耕能力,得「任意指定」承受人之約定,於訂立私有農地買賣契約當時,已違反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而自始無效,不能因嗣後指定有自耕能力之丙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名義人,而變為有效(司法院(69)廳民一第0132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參照)。

⒉本件兩造所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0條約定:「關于本產

權登記名義人由買受人自由指定而出賣人不得異議」,其中雖記載「由買受人自由指定」,但既未約定指定登記予「有自耕能力之人」,則此約定已包含指定登記予無自耕能力之第三人,則此項不問有無自耕能力,得「任意指定」承受人之約定,於訂立私有農地買賣契約當時,既已違反土地法第30條規定而自始無效,依上述司法院(69)廳民一第0132號函覆臺灣高等法院之見解,被上訴人自不能執無效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請求移轉登記,故應將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請求駁回。原審認為契約書第10條之「自由指定」,係自由指定具有自耕能力之符合資格之人,但查自由指定,本即包含指定「有自耕能力之人」及「無自耕能力之人」,故原審認定係指得由買受人自由指定符合資格登記名義人,符合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之情形,系爭契約自屬有效等情,均屬違誤,且理由矛盾,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當然違背法令情事。

⒊原審疏未向主管機關函查「逕為分割」之規定,及由何人

申請辦理、為何辦理。查土地謄本之「逕為分割」係73年12月13日登記之原因,與60年9 月及12月之申請分割,時間並不相同,登記原因亦不相同,原審乃誤引73年12月13日之「逕為分割」,以致發生誤認。再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92年2 月7 日修正後始得辦理分割云云,並不正確。因依原審法院向彰化縣政府函查結果,該府於99年6 月9 日以府地劃字第0990139450號函覆稱:「系爭土地於60年9 月及12月分別收件申請分割及地目變更,於61年2 月完成登記增加同段985 之1 地號、985之2 地號等2 筆土地」,足見系爭土地於60年、61年間已能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消滅時效應自61年2 月間起算,迄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98年11月9 日時,已逾15年,被上訴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查被上訴人於61年間已可申請卻未申請,其請求權本應自「可申請時起」之「61年2 月間」計算時效期間,原審對此疏未向主管機關查明,且理由推論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第6 款理由矛盾之情形。⒋原審漏未審查及說明系爭土地於57年8 月已重劃完成,又

依彰化縣政府上開函文主旨:「系爭土地係於57年8 月完成重劃登記,同年換發新權利書狀」,是被上訴人請求權於57年8 月間已可行使,本件起訴時,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審對此並無交待說明,屬理由不備,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⒌被上訴人當時欲將買賣土地充作停車使用,依當時法令規定係脫法行為,應屬無效,蓋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

「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其目的在於貫徹耕者有其田之基本國策(憲法第143 條),發揮農地之作用。本件系爭土地地目為田,屬於農地,自有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之適用。按兩造所訂土地買賣契約,雖約定:得由買受人指定登記名義人,買受人亦已指定有自耕能力之人為登記名義人,倘如出賣人所主張買受人之指定由他人承受,其目的僅在借用其名義,並無使其真正取得農地從事耕地之意思,且事實上,買受人已將該土地充作學校運動場使用屬實,能否謂買受人非利用登記名義人指定之形式,以迂迴方法逃避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禁止規定之適用,俾達其取得所有權之實?此種脫法行為,是否應屬有效?即值推求(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414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上訴人在原審時,已自認其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時,係擬在其上興建建物(被上訴人98年12月9 日民事準備書狀之第三點),並自認係作停車使用(被上訴人於99年1 月7 日原審勘驗時所表示),故被上訴人於訂立買賣契約時,目的是作為建屋或停車使用,雖形式上記載由買受人自由指定登記名義人,但實質上係逃避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所規定之限制,係脫法行為,依上揭判決意旨所示,應屬無效。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上訴人王素荔。

(二)上訴人於57年8 月12日將系爭土地其中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9年1 月7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8平方公尺、暨彰化縣○○鄉○○段○○○○○ ○號面積1 平方公尺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

(三)系爭土地於57年8月16日完成農地重劃。

(四)系爭土地於60年9 月16日申請分割,而於61年2 月8 日辦妥登記分割增彰化縣○○鄉○○段○○○○○ ○號、985-2 地號土地;於60年12月27日申請彰化縣○○鄉○○段○○○○○○號、985-2 地號土地之地目由田地變更為建地,並於61年2 月8 日辦妥地目變更登記。

(五)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於61年4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王陳阿琴。

(六)被上訴人於起訴前已將系爭土地作臨時棚架供作停車使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57年8 月1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其中30坪(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暨彰化縣○○鄉○○段○○○○○ ○號面積

1 平方公尺土地)作價以每坪800 元賣給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上訴人舊戶籍謄本、彰化縣○○鄉○○段985-1 、985-2 、985-3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及現場照片

2 幀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14、26-28 、46、47、58、

59、98-100、124-127 頁);上訴人對於系爭契約書之真正亦不爭執,僅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有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無效之問題,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又上訴人於60年9 月16日就系爭土地申請分割,於60年12月27日申請地目變更,而於61年2 月8日辦妥分割登記及地目變更,增彰化縣○○鄉○○段○○○○○ ○號、985- 2地號土地,並均由地目田地變更為建地等情,有彰化縣彰化市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4 日彰地二字第0990011848號函、彰化縣○○鄉○○段985-1 及985-2 地號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2、8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堪認屬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付清全部買賣價金,然因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其上並無建物,於買賣當時尚不能辦理分割及移轉所有權登記,兩造又預期限制自耕能力及不得分割之情形將可除去,待除去後上訴人始為給付,乃於系爭契約書第4 條約定「按領重劃後權狀並經分筆登記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作類似於條件之訂立,符合民法第246條但書之規定。嗣農業發展條例已於92年2 月7 日修正,上開地目田、農業區之都市土地,已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且承受人亦不必具有自耕能力,故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書第1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且系爭土地已於73年12月13日分割出彰化縣○○鄉○○段○○○○○ ○號,面積1 平方公尺之土地,該分割出來之土地○○○鄉○○路○路地,亦在兩造買賣契約所定應分割移轉予被上訴人之範圍內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執事項為:被上訴人是否已付清全部買賣價金?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是否有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無效之情形?及若系爭契約有效,基於該買賣契約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茲分述如下:

(三)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已付清全部系爭買賣價金之事實,然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原本(見原審卷第58、

59 頁 ),於時間欄位後方載有歷來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明細,下方並有上訴人及其配偶朱慶安之簽名,上方則有「本宗契約買方債務業已完畢」等字樣,且經上訴人蓋章明確,足認被上訴人確已付清全部系爭買賣價金無訛。況參諸附卷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27頁),被上訴人有在系爭土地上舖設水泥地面、停放車輛及種植樹木之情形,且樹木之種植年份距今應屬非近,倘被上訴人尚未付清全部買賣價金,何以上訴人願意將該部分土地交付予被上訴人管領使用,且為期非短?故上訴人前開所辯與常情難謂相合,並無可採。

(四)上訴人雖又辯稱:兩造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57年8 月12日當時,被上訴人並無自耕能力,故系爭契約依民法第

246 條第1 項規定,應為無效等語。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載有明文;又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如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固應認其契約仍為有效,惟在不能之情形除去前,債權人尚不得據以對債務人為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453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契約內容之解釋,自應探求兩造當初訂約時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經查,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時雖無自耕能力身分,然依系爭契約書第4 條所約定「登記履行日期:按領重劃後權狀並經分筆登記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之文字文義(見原審卷第58頁),及衡之被上訴人嗣已給付全部價金,上訴人並將該買受部分交付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等情,堪信兩造於訂約當時確實明瞭關於農地承受人須具有自耕能力之限制規範,並預期買賣之系爭土地經分筆登記後,再行辦理移轉登記,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雙方顯有預期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給付之意思,應已該當民法第246 條第

1 項但書:「預期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之情形,系爭契約應屬有效。

(五)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固辯稱:依彰化縣政府99年6 月9 日府地劃字第0990139450號函、彰化縣秀水鄉公所99年6 月10日彰秀鄉民字第0990007709號函、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4日彰地二字第0990011848號函文內容(見原審卷第108 、

109 頁,本院卷第83頁)可知,系爭土地係於57年8 月完成重劃登記,上訴人於60年9 月16日就系爭土地申請分割,於60年12月27日申請地目變更,而於61年2 月8 日辦妥分割登記及地目變更,增彰化縣○○鄉○○段○○○○○ ○號、985-2 地號土地,並均由地目田地變更為建地,故被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於57年8 月間或61年初即可行使之,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等語。惟系爭契約書第4 條所載「登記履行日期:按領重劃後權狀並經分筆登記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等文字,其真意應解為「於未來上開法令解禁之時再辦理土地分割、移轉登記」,已如上述;且縱上訴人於重劃後、領得新所有權狀,仍須另待系爭土地得分筆登記之條件成就,被上訴人始得請求上訴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本件兩造始終未就系爭土地申請地目變更及分割登記,被上訴人自無由為移轉登記之請求。探求兩造未就系爭土地申請地目變更及分割登記之原因,應係受限於土地法、農業發展條例昔日規定之所致,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依都市計畫法劃定之農業區土地,此有彰化縣政府99年4 月14日府建城字第0990084967號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8頁),而被上訴人自始不具自耕農身分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除土地法於89年

1 月26日修正刪除私有農地承受人需具自耕能力之限制外,農業發展條例並於92年2 月7 日修正刪除關於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應達0.25公頃之限制,故而,本件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可行使之始期應為92 年2月7 日無訛,迄今未逾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甚明,上訴人前揭所為辯解,乃無可採。

(六)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乃學說上所稱之脫法行為,倘其所迴避之強行法規,係禁止當事人企圖實現一定事實上之效果者,而其行為實質達成該效果,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即非法之所許,自屬無效(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62 號、87年度臺上字第283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復辯稱:被上訴人在原審時,已自認其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時,係擬在其上興建建物,現時並作停車使用,故被上訴人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實質上係逃避當時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所規定之限制,屬脫法行為,應屬無效云云。惟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前,固曾興起興建建物之念頭,然此一念頭是否至系爭契約簽定當時仍然存續,進而影響系爭契約之效力,尚非無疑;且系爭土地自被上訴人簽約買受、上訴人點交迄今,逾40餘年,均未曾興建建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7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再依被上訴人於99年1 月7 日履勘期日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7頁),其於交付價金完畢後,即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作物,係於近年來系爭土地常淹水,始為鋪設水泥之工程,並搭設簡易棚架作為停車之用,足徵被上訴人並無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而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甚顯,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詞,容有誤會。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辦理面積更正(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第232 條) 後,並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98平方公尺部分,暨彰化縣○○鄉○○段○○○○○ ○號、面積

1 平方公尺之土地(合計約30坪),均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洵屬有據。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即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63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

法 官 洪榮謙法 官 林秉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春慧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9年1 月7 日複丈成果圖

裁判日期:201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