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99號上 訴 人 張嘉云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複 代理人 江欣鞠被 上訴人 羅其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本院員林簡易庭99年度員簡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其中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柒萬陸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上訴人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就應適用通常程序而誤用簡易程序之訴訟而言,第一審獨任法官已依簡易程序而為第一審判決者,當事人對之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即地方法院合議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為發回之判決。但以當事人在第一審程序曾依同法第197條第1項行使責問權者為限,民事訴訟法關於簡易訴訟部分施行後應行注意事項第4條定有明文。是就應屬通常程序而誤用簡易程序之事件,倘經第一審獨任法官依簡易訴訟程序判決,第二審之發回判決,應以當事人曾在第一審訴訟進行中,對於適用之程序有所爭執者為限。倘當事人未予爭執,第二審法院自不得將訴訟發回第一審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明。準此,當事人於適用簡易訴訟之第一審訴訟進行中,倘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第一審法院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而經第一審法院依簡易程序判決者,應認當事人聲請改用通常程序之權利已生失權之效果,亦不得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聲請法院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二、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一、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二、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年以下者。三、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因食宿、運送費或因寄存行李、財物涉訟者。四、因請求保護占有涉訟者。五、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
六、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七、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八、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或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九、因動產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十、因第1款至第3款、第6款至第9款所定請求之保證關係涉訟者;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及第43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提起訴訟,原訴請㈠確認被上訴人即被告對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82號民事裁定,命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金額51萬元中之36萬元,及自民國9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1紙交還原告;㈢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15萬元,及自99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㈠雖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之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然上開㈡之聲明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列事件,且上開㈠、㈡、㈢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已逾50萬元,故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訴訟。惟原審仍適用簡易程序,兩造復均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明,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本件即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三、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式準用前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99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233,764元,及其中15萬元自99年2月27日起、其中83,764元自100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起訴聲明之擴張,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以持有上訴人於99年2月7日簽發、同年月12日到期
、面額51萬元之系爭本票1紙,屆期向上訴人提示,其中36萬元以未獲付款為由,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18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查上訴人於99年2月初某日從網路上看到被上訴人售屋廣告,內載:「地址:臺北縣○○鎮○○○街,格局:2房2廳1衛,主建物面積:13.36坪,附屬建物面積:2.25坪,公共設施:6.6坪,車位面積:8.72坪,樓高:11樓,屋齡3.1年,用途類型:住宅電梯大樓」等字,並註明:「屋內豪宅式,挑高4米5大客廳,施華洛世奇水晶吊燈,湯屋式,景觀大街,一主臥室、一客房,一景觀書房,...仲介勿擾,屋主自售..」等內容後,甚為心動,即依網上電話與之聯絡,並於99年2月7日與被上訴人就上開建物、建物坐落基地及共同使用部分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99年度員簡字第84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買受上開不動產【系爭買賣契約記載不動產標示:
土地坐落臺北縣○○鎮○○段○○○○號(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44/100000(暫定,俟辦理車位部分移轉後,會有些許變動,實際權利以地政事務所資料為準)。建物坐落:臺北縣○○鎮○○○街○○巷○○號(下稱系爭房屋),建號26
80、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他共同使用部分建號2732、持分923/100000,建號2733、持分877/100000(暫定,本部分公設隨車位移轉,權利會變小)】,總價金為510萬元,因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日即應付款51萬元,上訴人乃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並先行支付現金15萬元,餘款36萬元約定於同年月12日以前補足。
㈡惟系爭買賣契約經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張榮雄閱覽後,深覺
內容不齊全,既未記載房地面積,亦未明定房屋為住宅,乃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謄本,並向公所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始發現:⒈土地持分面積12.39平方公尺,即3.75坪,房屋面積44.19平方公尺,即13.37坪,陽台面積7.45平方公尺,即2.25坪,被上訴人未為告知,亦未將此內容載入契約。⒉房屋之主要用途為工業區運動休閒設施,並非住家之用,被上訴人竟於網路刊登廣告為「住宅」,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買受,並簽發系爭本票及支付現金15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顯然詐欺。⒊土地向第一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776萬元之抵押權,並另與房屋共同擔保向第一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508萬元之抵押權,顯屬超貸,被上訴人亦未告知。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被上訴人除應負擔保無瑕疵責任外,對於物之瑕疵並有告知義務,然被上訴人顯有違反告知義務,並違反應保證品質、無減少價值、無減少通常效用及其為住宅之瑕疵擔保責任(工業區運動休閒設施當住宅高價出賣)。上訴人如知其係運動休閒設施並非住宅,絕不願購買。上訴人已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49年臺上376號判例意旨,於99年2月12日以存證信函聲明解除契約,嗣於同年3月14日併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以存證信函主張撤銷買賣契約。契約既經解除並撤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即無本票債權存在,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被上訴人並應返還15萬元價金及系爭本票於上訴人,另應自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送達日即99年2月26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網路上之廣告係仲介所刊登,非其所為等語
。然仲介既受被上訴人之委託而刊登,被上訴人即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又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前,代書即訴外人高啟順並未拿權狀供上訴人閱覽,且只有朗讀契約書內容,並未朗讀所有權狀之內容。雖訴外人高啟順到庭證稱:被上訴人有提出土地權狀正本及房屋權狀影本,伊都有拿給上訴人看,並有將權狀記載事項唸給上訴人聽,且系爭買賣契約上並沒有欄位可以寫運動休閒設施等語。惟查:⒈被上訴人於答辯狀中僅稱提供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於代書,並未稱有提供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或影本給代書,代書即訴外人高啟順竟證稱被上訴人有提出土地權狀正本及房屋權狀影本,足見其虛構、偽證。⒉土地使用分區種類及建物用途,與買賣標的價額關係甚鉅,應屬買賣條件之極重要部分,證人即訴外人高啟順為專業代書,未將此重要部分登載在契約書上,竟以契約書上沒有欄位可以寫運動休閒設施為推脫,難道即不能以浮貼或增添白紙加以補充記載?益見其勾串偽證、虛言造假。再建物權狀影本係買賣關係之重要文件,證人即訴外人高啟順為專業代書,豈有不將之裝訂在契約書後作為附件,而僅以口頭唸給上訴人聽或拿給上訴人之理?是證人高啟順之證言及被上訴人之陳述,顯違經驗法則,無足採取。爰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⒈確認被上訴人對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82號民事裁定,命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系爭本票金額51萬元中之36萬元,及自9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1紙交還原告;⒊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15萬元,及自99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意旨:㈠系爭房屋乃被上訴人委託房屋仲介即訴外人沈嘉豐銷售,網
路上之廣告非被上訴人所刊登,其內容被上訴人全然不知。雖網路廣告為:「2房2廳1衛,施華洛世奇水晶吊燈,一主臥,一客臥,一景觀書房...」,然之後上訴人與訴外人沈嘉豐同至現場看屋,發現房屋為空屋,其屋況與網路廣告之內容不符,何以仍願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足見上訴人謂其乃因銷售廣告內容,陷於錯誤,方與被上訴人訂約等語,並非實在。
㈡上訴人陳稱:1.被上訴人未告知房屋面積坪數及土地持分,
合約書亦未載明。2.被上訴人於網路刊登廣告為住宅出售,顯然詐欺。3.被上訴人向銀行超貸且未告知等語,與事實嚴重不符。因為:1.系爭買賣契約中已清楚載明土地與房屋之建號,所含之權利範圍與共同使用部分,且房屋坪數大小於簽約當場已告知上訴人,況坪數並非必要記載之內容。2.上訴人自始與仲介聯絡看屋,非與被上訴人聯絡,事後竟堅稱係被上訴人刊登廣告,並冠以詐欺罪名,乃誣衊之行為。3.
被上訴人於房屋所在社區共有2戶房屋,買賣本件房屋時,另1戶已由信義房屋成交,正在過戶階段中。該2戶房屋之貸款,乃依照預售合約書中所載貸款金額,由建商統一向銀行申請,並無超貸之事。況被上訴人只須於房屋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前,完成塗銷抵押權登記即可,被上訴人是否超貸,實與上訴人無關。
㈢上訴人雖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88條、第92條,以買
賣標的物有瑕疵,被上訴人並未告知,有詐欺情事為由,主張解除並撤銷買賣契約。然系爭房屋產權清楚,貸款繳納正常,未曾有任何法律上之處分,且既無漏水塌陷,亦非凶宅鬼屋,何來瑕疵之有?又土地之地目為「建地」,豈可因土地為「工業用地」,即指為瑕疵,而作為撤銷之理由。
㈣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建物所有權狀」上記載之第36號車
位已由永慶房屋賣出,正在過戶階段,被上訴人特將「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正本已交付永慶代書)和36號車位買賣合約書之正本讓上訴人及代書即訴外人高啟順過目,訴外人高啟順乃依據該權狀影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上清楚載明系爭房屋之地號、權利範圍及共同使用部分,並確切告知買賣雙方之權利、義務。從前揭「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中,已可明白系爭房屋之主要用途為「運動休閒設施」,且上訴人係在充分了解系爭房屋之所有條件後,在自由意志之下,始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豈可因上訴人之父反對購買,即以「如知其為運動休閒設施而非住宅,決不願承購」作為解約之藉口。又上訴人既為成年人,於簽約前已看過土地、房屋之權狀、資料,並無「絕對不買工業用地」之表示,且於自由意志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自應受契約之拘束,不容恣意推翻。
㈤依系爭買賣契約記載,上訴人應於99年2月12日前補足支付
36萬元予上訴人,但上訴人並未履行。被上訴人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以存證信函將上訴人已付之價金抵作違約金,並將本票聲請法院裁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駁回被上訴人即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3.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㈠被上訴人陳稱:沈嘉豐是仲介介紹給我認識的,我原本並不
認識他等語,訴外人沈嘉豐於答覆臺北縣政府之回函中卻稱:屋主是我的朋友等語,即有矛盾,是被上訴人之供述即有待檢驗。又被上訴人稱要賣給上訴人需要毀約之供述,事實上是一種抬高價錢,及增加買主購買意願之一種手法,根本不可能已訂約出售卻仍在網路上銷售。再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與於網路刊登廣告為「住宅」之仲介應負同一責任。
㈡訴外人沈嘉豐回覆臺北縣政府函中表示代書係其找的等語,
故代書立場即有偏袒,即須為訴外人沈嘉豐欺騙上訴人為住宅之事實,尤其交易不成,代書將無案可辦,尤其被上訴人若有提出所有權狀,在契約中之不動產標示欄亦有空間可寫下建物用途,為何不寫?況被上訴人找代書前即會告知地號等,即事先填好,以便快速簽約,故代書之證詞不能輕信。㈢上訴人為72年次,出社會方2年,又非建築業,且係首次買
屋,如何得知「運動休閒設施」之意思?依照臺北縣政府使用執照存根所載(見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99號卷第8頁至第10頁),可知系爭房屋使用為住宅,有違背建築法之處罰,故上訴人至少有錯誤之情形,爰依民法第88條撤銷契約,自有理由。原審未審究是否成立錯誤,即有違誤。此由代書即訴外人高啟順於原審證稱:上訴人這方面比較沒有常識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益見上訴人有成立錯誤之情況。
㈣參以被上訴人與系爭房地之建商訂立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
見本院99年度員簡字第84號卷第49頁)第1條第1項載有「本案商業登記僅能申請辦公室使用」,此為房屋之用途,涉及「物之性質」,且為「交易上具有重要性」者,然被上訴人刊登之廣告卻載為「住宅」,顯係詐欺,被上訴人亦因此陷於錯誤。又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與前手之契約供上訴人閱覽,倘若被上訴人有提出該文件,上訴人怎敢買受?再公平交易法委員會對工業住宅亦多所規範,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板簡字第1213號判決對此類工業住宅,亦認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而判決建商敗訴。顯見是否為工業住宅乃決定是否購買之重要因素。
㈤代書即訴外人代書口口聲聲有交待權狀予上訴人云云,此不
合代書慣例、作業方式及便利性,此觀契約中之不動產標示欄中需手寫之文字、數字甚多,若有權狀提出,即可逕書「如附件一所示」,方便又不會錯,故代書會手寫即知其證述不實。
㈥被上訴人稱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以存證信函將上訴人
已付之價金抵作違約金云云,惟倘本院認為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上訴人亦認該違約金金額51萬元實屬過高,尤其當時被上訴人仍持有房屋,並無損害可言,故請依民法第251條、同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
㈦爰聲明:1.原判決廢棄。2.確認被上訴人即被告對本院99年
度司票字第182號民事裁定,命上訴人支付系爭本票金額51萬元中之36萬元,及自9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1紙交還原告;⒋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233,764元,及其中15萬元自99年2月27日起、其中83,764元自100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資為抗辯外,並補稱:
㈠買賣契約並無一定之格式,僅須雙方合意,且確認記載之內
容無誤即可。衡情代書於房屋買賣簽約時,均會將土地及建物之權狀與其書寫之內容,逐一與買賣雙方說明及核對,此乃其職責所載,且買方亦都會要看權狀,確認賣方確實為所有權人,及合約記載之面積是否正確。而本件代書即訴外人高啟順所書寫之內容均與常理、事實相符,並無證述不實之情形。被上訴人並知悉原先所含之車位當時正交予永慶房屋代書辦理過戶事宜。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高啟順均充分告知本屋之用途為「運動休閒」,並且向上訴人說明其所簽立本票之用途及其所代表之意義。又若被上訴人不曾出示「土地」及「建物」謄本之正本或影本,代書如何標示系爭房屋之「地號」及其「權利範圍」?上訴人如何確知簽約人即為屋主本人?以及確認「坪數之大小」,而評估售價合理與否?從而,本件訴外人高啟順於記載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時,乃根據被上訴人所提供上述權狀當場書寫,而非事先填好,上訴人當時並已核對契約所載標的物與權狀相符,且出賣人確為權狀所記載之所有權人。
㈡有關系爭房地為「都市計劃乙種工業區建築用地」,及「本
標的物不適用申請政府所提供之相關優惠貸款利率」之相關事實,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均業已確切告知上訴人,並獲其同意。又有關房屋之建物總面積,及主建物、附屬建物、大、小公設之使用面積和其分別所佔之坪數多少等,被上訴人均特將其與建商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見本院99年度員簡字第84號卷第49頁)予上訴人過目,是本件並無偽稱非工業用地,而詐欺上訴人之情形,上訴人不能主張撤銷。再上訴人從未表示僅買住宅用地,若有,請上訴人舉證。倘若上訴人曾有此表示,其一定會要求看權狀,以確認本件不是工業用地,在沒有確認其所購買之標的物純為「住宅用地」之前,豈會同意簽訂本約?被上訴人亦定然不會將此物件賣予上訴人。再上訴人與仲介是否係朋友關係,亦不影響本約之效力。
㈢上訴人所提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板簡字第1213號判決,
係因建商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而判決建商敗訴,與本案事實不同,且無任何關連,無援用餘地。因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係在規範「事業」不得為虛偽不實之記載和廣告。被上訴人不是「事業」,無該條之適用。又依上開案件之事實,當時房子沒蓋好,買方都是看圖買房子,因而有建商就商品之用途及內容為虛偽不實之圖示,致引人為錯誤之表示之狀況。惟本件上訴人乃是看到成屋之屋況後,依「現況交屋」之條件成交(參合約內容),而代書即訴外人高啟順亦證稱:被上訴人於訂約時,伊有將房屋權狀影本及土地權狀正本交上訴人閱覽,亦有將影本交付予上訴人,且伊有將權狀之記載事項唸給上訴人聽等語。上訴人於屋況及土地區分使用等事項,均無被詐欺而陷於錯誤之情形。
㈣上訴人之男友即訴外人許哲維與上訴人關係密切,難期其會
為客觀公正之陳述。至於訴外人即許哲維之同事李玉堂,簽約時根本未在場,如何能就其為親自見聞之事實作證?㈤違約金為契約當事人違約之處罰,且訴訟期間被上訴人仍須
支付許多費用,如貸款等,何謂無損害可言?上訴人陳稱「簽個約即可賺51萬元」乃不實之說法。又本件違約金條款之約定,乃雙方本於自由意志所合意訂立,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且該違約金條款,乃社會上一般通用買賣契約所載之標準條款,此有信義房屋、有巢氏房屋公司所使用之合約可參,並無較一般合約過苛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第10條規定,沒收簽約金作為違約金,應屬合理。再依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248號判決,違約金額為買賣總價額之1成乃與商業實務相符,並無過高。從而,本件並無違約金過高之情形,自無再予酌減之理由。
㈥爰聲明:1.請求駁回上訴。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99年2月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總價
510萬元,向被告買受坐落臺北縣○○鎮○○段○○○號、權利範圍544/100000(因被上訴人辦理車位移轉予他人,實際權利有些許變動,以地政事務所資料為準)土地及其上建號26
80、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臺北縣○○鎮○○○街○○巷○○號)與其共同使用部分建號2732、2733(2732建號持分923/100000,2733建號持分877/100000,此部分公設隨車位移轉,權利將變小)之建物,並約定被上訴人於簽訂時應給付買賣價款之一部計51萬元為簽約金(含定金,其中15萬元於99年2月8日前支付,其餘36萬元於同年月12日以前支付),上訴人乃同時交付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予被上訴人,嗣上訴人先於同年月8日匯款予被上訴人(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證,見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99號第97頁),餘款36萬元並未於同年月12日前補足,被上訴人遂以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其中36萬元未獲付款為由,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18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
㈡上訴人於99年2月1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因被上
訴人有違反瑕疵告知義務,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乃依法聲明解除買賣契約,要求被上訴人交還上訴人已支付之15萬元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復於同年3月1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因被上訴人詐欺,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
㈢被上訴人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本約簽訂後,倘上訴人
不買或不按約定日期付款,經被上訴人定期催告仍不給付時,願將既付價款全部由被上訴人無條件沒收,抵作違約金,並解除本約」之約定,於99年3月1日、同年月8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上訴人給付買賣價款未果,並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將上訴人已繳價款51萬元悉數作為違約金。
㈣被上訴人持上開99年度司票字第182號確定裁定,向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嗣經該院於99年7月9日,以99年度司執字第32443號就上訴人對第3人財團法人聯合船舶設計發展中心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債權金額為「36萬元,及自9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2,888元」,扣押金額為上訴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分之1;於99年8月1日核發債權移轉命令,將上開債權移轉於被上訴人。迄至99年11月10日止,被上訴人已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上訴人對第3人財團法人聯合船舶設計發展中心之薪資債權83,764元,其後強制執行程序已因上訴人供擔保而暫予停止。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揭條文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82號民事裁定,命上訴人支付系爭本票金額51萬元中之36萬元,及自9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對此則為否認。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金額51萬元中之36萬元,及自9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即呈不明確之狀態,又此不明確之狀態亦使上訴人是否應對被上訴人負系爭本票債務之私法上地位產生不妥之狀態,而此不妥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上訴人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利益存在。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並未將系爭房
地之面積告知上訴人及記載於契約,亦未將系爭土地曾分別設定776萬元、50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有超貸之情事告知上訴人,且房屋之主要用途為「工業區運動休閒設施」,被上訴人竟於網路刊登廣告為「住宅」,將「工業區運動休閒設施」當「住宅」高價出賣,除違反瑕疵告知義務,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詐欺原告,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買受,如上訴人知其係工業區運動休閒設施,並非住宅,絕不願購買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足見兩造之爭點為:⒈上訴人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合法?⒉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或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合法?⒊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合法?⒋本件違約金是否過高?㈢上訴人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
否合法?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查出賣人之物的瑕疵擔保責任,無論係因法律規定或特別約定而生,均係指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瑕疵或具有其保證之品質而言(同法第354條參照),故與買賣契約成立時,買賣標的物己否存在,並無關連。」(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4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所謂物之瑕疵應指不具有依法律規定或依當事人約定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銷售系爭房地之初,在網路刊登廣告為「住宅」,將工業區運動休閒設施當住宅高價出賣,有違反瑕疵告知義務,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情,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加以舉證證明。
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出賣系爭房地時,系爭房屋之主要
用途為「運動休閒設施」,但其透過仲介即訴外人沈嘉豐於網路出售廣告上刊登為用途為「住宅」,且土地使用分區為「工業區」一節,有上訴人提出之網路廣告、建物登記謄本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員簡字第84號第7頁至第8頁、第12頁、第27頁),固堪信為真實。
然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被上訴人有將房屋權狀影本及土地權狀正本交由上訴人閱覽,並將影本交付上訴人,且為兩造書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代書即訴外人高啟順亦曾將包括土地及房屋面積等之權狀記載事項念給上訴人聽聞之事實,業經證人高啟順於原審到庭結證無訛。衡情倘若訴外人高啟順無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權狀或謄本為據,當無法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不動產標示欄處記載土地之坐落地號、權利範圍及建物之坐落、建號、權利範圍並共同使用部分之建號、權利範圍。又參以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屋主把資料給代書,代書寫完契約,有念契約的第1頁及最後1頁告知我什麼時候要給錢等語(見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99頁第115頁正面),顯見證人高啟順證述被上訴人於簽約時有攜帶房屋權狀影本及土地權狀正本之資料到場等情,應非子虛。再依吾人日常生活智識,倘若無不動產權狀或謄本,即無法確定出賣人是否即為所有權人,亦無從知悉不動產之坪數以計算合理之買賣價格、及審核買賣契約所載之內容是否屬實等情,是稍有知識、經驗之人必不致貿然簽訂買賣契約,理應於簽訂買賣契約前,要求出賣人提出不動產之權狀或謄本,以查知不動產之面積、權利範圍及所有權人等買賣重要事項,進而確定契約所載內容是否無誤、出賣人是否為所有權人,並判斷其買受之價格是否合理,方與常情相符。查上訴人既自承其為72年次,出社會2年,從事船舶之設計工作,自有一定之知識及經驗,而被上訴人既有攜帶系爭房地之權狀到場,上訴人豈有可能在未核對該等文件,以確定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及買受之權利範圍是否與權狀相符,並判斷系爭房地之售價是否合理等情,即任由不認識之代書即訴外人高啟順為兩造書寫系爭買賣契約,而以高達510萬元之價金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是上訴人主張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訴外人高啟順並未拿系爭房屋、土地之權狀供其閱覽,亦未朗讀所有權狀之內容,只有朗讀契約書內容云云,衡諸經驗法則,誠難想像。
⒊至證人許哲維雖於原審證稱:高啟順在簽約前並未朗讀有關
房屋之資料,亦未拿出該等資料供伊與上訴人觀看,被上訴人也無拿所有權狀交伊閱覽等語(見本院99年度員簡字第84號卷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正面)。然如前所述,此證言不合經驗法則,且證人許哲維與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親蜜,所述不免迴護上訴人,即難憑採。又證人即許哲維之同事李玉堂於原審固亦證稱:98年2月8日上訴人因為買房子要向伊借錢,伊請上訴人拿出簽約之相關資料,但上訴人只拿不動產之契約書給伊看,伊問上訴人後,知道簽約時代書都沒有拿資料給上訴人看等語(見本院99年度員簡字第84號卷第75頁背面)。惟證人李玉堂於兩造簽約時並未於現場親自見聞,所證簽約時代書都沒有拿資料給上訴人看一節,乃聽聞自上訴人及其男朋友許哲維所述,且上訴人及證人許哲維所述復有上開不合常情之處,是證人李玉堂所述自亦無從採信。⒋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狀中僅陳述提供建物所有
權狀影本予訴外人即代書高啟順,並未陳述有提供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或影本予訴外人高啟順,此部分與證人高啟順所述被上訴人有提供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房屋所有權狀影本不符等語迥異,且訴外人高啟順未將土地使用分區種類、建物用途、坪數登載於系爭買賣契約,復未將土地、房屋所有權狀影本作為買賣契約書之附件,均有悖於常情,足見證人高啟順所述有虛偽云云。惟稽之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答辯狀內容(見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99號卷第64頁至第65頁),其上記載「本屋買賣契約簽訂時,建物所有權狀上所登記之36號車位已經由永慶房屋賣出,恰巧也在過戶階段。是以本案簽約時,本人特將本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正本已交予永慶代書)及36號車位買賣合約之正本讓原告(指上訴人)及本案代書過目,而本案高啟順代書依據該權狀影本,於合約上清楚載明房屋之地號、權利範圍和共同使用部分,並且確切告知買賣雙方所應負擔之權利義務」等語,顯係針對系爭房屋之買賣及36號車位出售予他人一節,而特別強調其有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及買賣36號車位之合約交予訴外人高啟順過目,尚難以此遽認被上訴人於原審有表示於簽約時未提供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予訴外人高啟順。此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答辯狀另記載「至原告本人於簽約前都已看過本土地房屋之權狀、資料,從未有過任何表示絕對不買工業用地(若有,請原告舉證)」等語,明確表示於簽約前,有提供系爭土地、房屋之權狀及相關資料予上訴人閱覽,亦可得知。是上訴人空言泛指被上訴人所述與訴外人高啟順所述不符云云,難認可採。又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註明系爭土地之地號、權利範圍,及系爭建物暨共同使用部分之建號、權利範圍,兩造買賣之標的即屬特定,實務上非必一定要記載土地使用分區種類、建物用途、坪數,或須以房地所有權狀為買賣契約之附件,況訴外人高啟順僅係為兩造簽訂買賣契約之代書,其未必知悉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原因及動機,是訴外人高啟順未記載載土地使用分區種類、建物用途、坪數,或未在買賣契約後附房地所有權狀,亦難認有悖於常情。上訴人執此主張證人高啟順上開所述為虛偽云云,亦非可採。
⒌從而,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已將房屋權狀影本
及土地權狀正本交由上訴人閱覽,並將影本交付上訴人,且訴外人即代書高啟順亦曾將包括土地及房屋面積等之權狀記載事項念給上訴人聽聞,堪以認定。足見上訴人於訂約之初,即已透過房屋權狀影本,知悉系爭房屋之主要用途為運動休閒設施,並非住宅之事甚明。又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將「工業區運動休閒設施」當「住宅」高價出賣云云,惟迄未舉證以明其說,且於簽約時未要求將用途登載於系爭買賣契約內,尚難遽認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賣予上訴人,即不具有依當事人約定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此外,系爭買賣契約未記載系爭房地之面積,並非物之瑕疵,亦不影響上訴人之任何權利,蓋因契約書已將土地之地號、權利範圍並建物及共同使用部分之建號、權利範圍記載明確,已屬特定之故。至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房屋向第一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50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節,於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已明文記載「上訴人代償被上訴人以本約標的向第一商業銀行世貿分行所借款向並辦理原抵押權塗銷後,將餘額(即買賣價金扣除已付價款及代繳稅款、代償借款)以現金一併交付被上訴人」等語,上訴人理應知情,且系爭土地謄本上所載另一件最高限額776萬元之抵押權,乃被上訴人以臺北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885/100000及同段2669號建物所設定,與系爭土地、建物無關,此觀卷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甚明(見本院99年度員簡字第84號卷第10頁至第14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告知抵押權之設定,顯與事實不符,自無物之瑕疵。準此,系爭房地並無瑕疵可言,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難認可採。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或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是否
合法?⒈按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情事,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使用種別經編定後,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布之(土地法第84條參照),人民不能諉為不知,如有不知,亦屬自己之過失,故系爭土地經編定為工廠用地,及經命令禁建店舖住宅,無論上訴人是否知情,均不容上訴人主張上開民法第88條之撤銷權(最高法院60年度臺上字第1108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銷售系爭房地之初,在網路刊登廣告為「住宅」,將工業區運動休閒設施當住宅高價出賣,有詐欺上訴人,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買受等情,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加以舉證證明。
⒉查系爭房屋之用途屬「運動休閒設施」,系爭建地屬「工業
用地」,一般民眾均得向當時之臺北縣政府淡水地政事務所調閱建物謄本,及向淡水鎮公所申請使用分區證明,且亦得要求被上訴人提供相關資料以供查核即明,或者於簽約前向長輩詳細詢問應注意事項並研議是否購買,然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我不想連累家人,所以沒有告訴家人,不想讓家人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則上訴人於訂約前疏於查證,即決定以510萬元購買,揆諸前揭說明,亦屬上訴人自己之過失,縱有錯誤,自不能主張民法第88 條之撤銷權。
⒊次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網路刊登系爭房地之用途為「
住宅」,確有故意隱瞞系爭房屋用途為「運動休閒設施」,系爭建地屬「工業用地」之事實云云,然上訴人既自承有到系爭房屋現場實際觀看,且如前所述,上訴人已知悉系爭房屋之主要用途為運動休閒設施,殊難認被上訴人有施詐,致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買受系爭房地之情形,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民法第92條之撤銷權。至上訴人援引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板簡字第1213號判決(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8頁),主張該案對此類工業住宅,亦認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而判決建商敗訴云云,然該案之買賣標的為建商推銷之預售屋,與本案係以成屋現況買賣不同,且被上訴人並非事業,自無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之適用,是本件與該案事實不同,上訴人援引該案見解容有未洽。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並無任何錯誤,或因被詐欺陷
於錯誤而買受系爭房地之情形,是上訴人上開主張無從認為真正,其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解除本件買賣契約,要屬於法不合。
㈣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合法?
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本約簽訂後,倘上訴人不買或不按約定日期付款,經被上訴人定期催告仍不給付時,願將既付價款全部由上訴人無條件沒收,抵作違約金,並解除本約」之約定,於99年3月1日、同年月8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上訴人給付買賣價款未果,即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將上訴人已繳價款51萬元悉數作為違約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而上訴人確有遲未給付買賣價款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依上開第10條之約定,以存證信函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核無不合,自已生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
㈤本件違約金是否過高?⒈稽之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之內容,係規範上訴人有違約情事
,經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時,有關已付價金沒收之問題,是上開約定係以確保上訴人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核屬違約金之約定。又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被上訴人依上開第10條之約定解除,被上訴人依約自得沒收上訴人已給付之款項51萬元,抵作違約金。復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既未約定上開違約金係懲罰性違約金,而係就發生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情事,被上訴人無庸舉證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自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915號判例參照)。查系爭買賣契約違約金數額之多寡,端視上訴人違約前已交付價金數額而定,是兩造所約定違約金之計算方式,顯未顧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所受具體損害之程度。故參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不惟沒收上訴人之違約金51萬元,復得重行將系爭房地出售以獲取利潤,此違約金之約定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爰審酌上訴人於簽約後僅數日,即發生違約,當時系爭房地尚未辦理過戶,且未交屋,系爭買賣契約解約後,亦減省此部分之處理費用,又被上訴人沒收違約金,仍保有系爭房地所有權,得再行出售獲取利益,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系爭房地已再度出售予他人等語,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如上訴人履約可取得510萬元之孳息損失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系爭買賣契約第
10 條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以51萬元計算,尚屬過高,應酌減至30萬元,始屬相當。從而,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之違約金債權,應酌減至30萬元。
㈥末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為民法第323條前段所明定。查被上訴人以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其中36萬元未獲付款為由,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18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且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迄至99年11月10日止,業已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上訴人對第3人財團法人聯合船舶設計發展中心之薪資債權83,764元,業如前述。又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違約金債權應酌減至30萬元,扣除上訴人於簽約當時已給付之15萬元,及透過法院強制執行所清償之薪資債權83,764元(含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2,888元),揆諸前揭規定,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計算至99年11月10日止,尚有76,864元及自9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未清償【計算式:83,764元-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2,888元-利息(〈違約金300,000元-已支付150,000元〉×6%×〈99年2月12日起至99年11月10日止:8月/12月+30日/365日〉)=7,3136元,150,000元-7,3136元=76,864元】。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82號民事裁定,命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金額51萬元中之36萬元,及自9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在超過76,864元及自9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範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本票債權76,864元及自9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金額51萬元中之36萬元,在76,864元及自9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範圍內既然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交還原告,及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15萬元暨自99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均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83,764元及其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駁回其擴張之訴。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陳瑞水法 官 黃楹榆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彭月美附表:
┌───┬─────┬────┬─────┬──────┐│發票人│票 號 │金額(新│發票日 │到期日 ││ │ │臺幣) │ │ │├───┼─────┼────┼─────┼──────┤│張嘉云│TH08844 │51萬元 │99年2月7日│99年2月12日 │├───┼─────┴────┴─────┴──────┤│備註 │本院於99年3月19日,以99年度司票字第182號裁定上││ │開本票金額51萬元之其中36萬元,及自99年2月12日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