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08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貳佰壹拾壹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二一七二五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權利範圍二四分之三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號、權利範圍一OOOOO分之六二五一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即同段一五三建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七四號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已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財產強制執行,聲請人爰依法提起異議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權利範圍二四分之三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號、權利範圍一OOOOO分之六二五一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即同段一五三建號)」財產為強制執行,其執行名義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8號確定判決,執行債權金額為607,266 元及自民國98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21725號事件受理在案,並於99年9月1日准許相對人向第三人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收取聲請人對第3人之存款債權13,459元,而相對人已於99年9月3日收取完畢,其後聲請人主張執行之債權金額不合理,並就上開執行程序提起異議之訴,由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74號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訴字第874號異議之訴民事卷宗、99年度司執字第21725號損害賠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經核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合於前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自得裁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程序。

㈡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其依前2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607,266元,及自98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雖相對人已於上開執行程序收取聲請人之存款債權13,459元,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先抵充自98年1月22日起至99年6月29日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共計43,680元【計算式:607,2665%(1+5/12+8/365,1年5月8日)=43,6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相對人顯有原本607,266元未受清償。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相對人如因停止執行未能立即受償所受之損害,應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即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計算此部分利息之損害。是本件應以相對人之債權額607,266元,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之損失,作為相對人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再佐以聲請人所提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非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3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各情,因而酌定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01,211元【計算式:607,2665%(3+4/12,3年4月)=101,2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以此定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供擔保之金額。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0-10-29